證人丙○○:我知道。
問:他接洽回來的結果你是否知道?
證人丙○○:他不會跟我說,工程師是獨立作業的,直到案子出去,我做的動作 只是找適合的工程師去接洽案子。
問:被告委託你們有無跟你們訂立契約?
證人丙○○:沒有。
問:有無談到委託費用、申請專利的規費等問題? 證人丙○○:沒有,通常這些費用都是固定的,而且在科大的技專中心都有我們 的報價,如果他們要我們也會直接把報價單給他們。 辯護人:第一請訊問證人丁○○拿回資料後證人丙○○是否有看過內容,第二證 人將資料交給證人甲○○時,自己有無與被告聯繫過,第三,此事有無 將報價資料傳真給被告?
證人丙○○:以上三個問題答案都是沒有。第一我沒有看過內容,第二我沒有進 一步與被告聯繫,第三我也沒有把報價資料傳真給被告。 檢舉人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我到道法事務所證人丙○○有明確告訴我,「 謝教授催促我們動作快一點,而且專利所有權人要寫蒲瓊華、而 且發明人要寫被告的名字」,七月十二日我與我先生再到被告的 辦公室找他理論,為何要強行申請專利,被告當下提出他以前曾 經申請過的一張專利證書給我看,專利所有權人確實寫著蒲瓊華 三個字,然後被告說,「我以前就都是這個樣子,都是先寫蒲瓊 華的名字,我以後再過給你們。」當天我已經生氣了,所以氣氛 很差。以上是我對證人丙○○所述提出的,顯然證人丙○○所述 有隱情。
問:七月八日那天有無證人甲○○所述上開的等情? 證人丙○○:我確實有這樣跟甲○○講,但是那是證人丁○○告訴我的,碩士論 文如果公開以後六個月內沒有申請專利,以後就不能再申請了,所 以學校一般都會要我們儘快幫他們申請。
問:提示你與檢舉人甲○○談話的光碟片與譯文,有何意見?(提示) 證人丙○○:沒有什麼特別意見,當時甲○○來公司有說東西是台瑞的不是謝教 授的,這個東西當然要還給台瑞,我知道的都是證人丁○○口述告 訴我的,這些事情我並沒有與被告丑○○做進一步的確認。 問:辯護人、被害人癸○○、檢舉人甲○○等有何意見? 檢舉人甲○○:我去道法事務所是我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早上十時到被告的辦公室 見他,問他到底他是否送出專利申請,我要他提供是送哪家申請 、地址在哪裡、接洽人,所以我才去道法事務所的。 基上所述,本件係檢舉人甲○○找被告丑○○後,被告丑○○告知檢舉人甲○○ 稱,其以前申請專利均係如此,先以蒲瓊華之名義申請,以後再移轉給建教合作 之廠商,被告丑○○且明白告知檢舉人甲○○其係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先行研究 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而後檢舉人甲○○方得以至道 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前開專利內容之論文與光碟片,被告丑○○並無隱瞞,更證被
告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六)、證人己○○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證述稱:「我是經由台瑞公司甲○○小姐告知,而知 悉丑○○院長利用主持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機會,向合 作廠商台瑞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且已收受十一萬元之相關情事」(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在甲○○小 姐向我查詢前,我根本不知道丑○○院長向台瑞公司要求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 元之事,且謝院長亦從未向我表示他會要求台瑞公司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元」 (見同上他卷第三六頁),證人己○○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因為本建教合作案,他另外要求廠商必 需再給他私人二十萬元?證人己○○答:訂約之前我不清楚,但是訂約之後甲○ ○有告訴我,她說我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到豐原台瑞公司,被告要展示 研發成果時,廠商有給被告五萬元現金,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等情(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此一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己○○ 完全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丑○○向台瑞公司人員索取二十萬元或二萬五千元,而係 事後聽檢舉人甲○○陳述始知悉,此應屬「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六九號形事判決要旨,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證人己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應訊時證述稱:「被告丑○○對我不好 ,他不尊重學生,我只想要趕快畢業走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證其 對被告丑○○不滿,則其所為證詞自難免挾怨偏頗,顯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丑○○ 之認定。又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陳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曾親赴謝教授辦公室,與他 就合約內容、研究進度、分期付款條件等進行磋商,一切敲定後,我表示那付給 他的二十萬元,也比照付給學校的方式,分四期支付,丑○○同意後才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約等語(見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為何給被告丑○○十一萬元,因這是其跟被告丑○○談的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檢舉人甲○○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二十萬元是被告丑○○向被害人癸○○要求的」等 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六十四頁), 是檢舉人甲○○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丑○○向台瑞公司人員即被害人癸○○索 取二十萬元之賄款,顯亦係「傳聞證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形事判決要旨,亦 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七)、被告丑○○自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依規定教授七年可以休假一年之休假研究留職留 薪期間,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休假期滿,返校復職,此有台科大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八八)台科大人字第一八八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台科大人 字第二六五一號人事動態通報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台科大教授休假研究 辦法第九條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惟不得擔任其 他專任有給職務,若仍在本校授課,不得再支領鐘點費」,該辦法僅規定教授休 假研究期間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對教授在休假研究期間支兼差並未另作
規範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科大人字第九二○○○○九三九號函一份在 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丑○○在戊○○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被害人癸○○、檢舉人 甲○○,並知其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上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被告丑 ○○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其等提議,以擔任其等所經 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被害人癸○○、檢舉人甲○○自 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八)、本院依職權 得知有關測謊之理論依據及程序如下(參閱李復國,「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 ,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 A、測謊之理論依據:
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 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 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 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 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 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 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 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 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B、測謊程序:
⑴、測前會談:
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 對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 行實際測試。
⑵、實際測試:
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再測 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 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 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
⑶、測後會談:
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 等語。而依國內犯罪學之權威學者黃富源博士所著「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一文 中明確表示,測謊結果大致受到⑴、受測者之人格因素、受試態度,⑵、施測者 之素質與訓練及⑶、施測因素即測謊情境之影響。故在使用測謊時應注意:①、 嚴格檢視要求施測者之資格,依美國相關規定,合格之施測者須大學畢業,經過 六個月以上之專業訓練,報告須經有三年以上測謊經驗之專家簽署意見才有效力 。②、須在兩造均同意下才可施測。③、嚴格控制施測過程等語。 另按利用精神分析,麻醉分析或測謊器等取得之自白,是否不正之方法,各國立
法例就此所持之見解並不一致,學者中固有認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其陳述並非違 反其本意者,則不得遽認為不正方法。惟誤信有供述義務所為之自白,則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不正方法(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七十四年十月五 日版第二七一頁參照)。另按測謊器測試項目不論為呼吸、血壓、腦波、皮膚電 器反射等,皆以測驗被告之生理變化,作為被告陳述真實性之判斷。而除說謊外 ,其它各種使情緒陷於興奮或不安之情形,亦足產生生理變化。且若被告係生平 首次接受測謊,面對陌生而威嚴之環境或有恐懼,或受測謊者對測謊之問題有所 預期(如考前猜題)之心理,猜對則興奮,猜錯則失望不安,亦足使生理產生不 同變化,並非定為說謊。是測謊器之使用亦有經證實其不正確之案例,如五十八 年十月間之董明芳命案(蔡墩銘著,審判心理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版,第一五九 、一六0頁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絕不可採為有罪、無罪判斷之唯一證據 ,頂多僅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更有進者,縱測謊鑑定雖呈說謊反應,頂多僅 足證明被告抗辯或反證虛偽不實,惟事實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
本院以:⑴、國內對施測者之專業是否合格尚無規範存在。⑵、測謊過程是否嚴 格遵守相關規範,並無有效之監督,且測謊之實施,多係由偵查機關為之,在偵 查祕密之原則下,公信性易受到質疑。⑶、實務運作上目前多以測謊為偵查手段 ,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 向,此觀本件鑑驗通知書上所載受測者為否認收賄者亦可證之。是在上開測謊程 序尚未能昭公信前,不宜過度強調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尤以本件係被告丑○○所 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詳如前述,更不宜僅以相關規範尚非周延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 告丑○○犯罪之依據。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 00七一二三八0號被告丑○○測謊報告書係僅對(1)、其沒有收取台瑞公司 致送的簽約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2)、其有要求台瑞 公司支付「技術移轉費」,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僅此簡單測試 ,顯難屬規範周延之測謊結果,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唯一依據,頂 多僅能作為參考而已。此外,衡諸常情,茍係賄款,隱密唯恐不及,為何被告丑 ○○敢讓檢舉人甲○○正大光明的匯入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留下把柄?顯 難想像,亦殊與常理相違。而被害人癸○○、檢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均陳稱如下:
問:為何給被告十一萬元?
被害人癸○○:這是我跟被告談的,本來被告要價壹佰五十萬元,後來我說這是 補助款,原來可以申請到七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刪到五百萬元, 所以我委託他們的經費就要縮減,所以從一百五十萬元開始講起 ,後來我要求被告的與台大的七十五萬元一樣,但是被告不同意
,後來經過幾次的協調,被告同意學校的經費是八十萬元,他個 人給他二十萬元,我說好,就決定這樣了,匯款就由甲○○處理 了。
問:你們有無明確證據證明這段犯罪事實?
被害人癸○○、檢舉人甲○○:沒有。
據上所述,有關被告丑○○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一事,被害人癸○○、 檢舉人甲○○夫婦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則其等指述,顯有瑕疵存在。蓋 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指述被告丑○○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 一事,固據其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詳如前述,然依社會通 念,收受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種,蓋匯款僅係一單純之動作,實未含有任何可由該 動作可得知之意思表示,要非僅憑匯款單即可認定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必有收受賄 賂行為存在,是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所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 五萬元之資料充其量亦僅表示曾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丑○○帳戶,惟其上又無任 何記載被告丑○○係如何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則僅憑該匯款六萬 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 元之事實?矧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 受訊問時即毫無隱瞞坦白承認前開其收受十一萬元及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 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而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之行為,並當場書立收 受該款項之陳述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 第七十六至九十七頁),足見其收受該款項時主觀上並非本於收受賄賂之意思,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存在,則其 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況再者,本件「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 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 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助金額為九百九十 五萬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 五百萬元,業經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等情,詳如前述,此有前揭本院函 查後經函覆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與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 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 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簡報技術審查 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經科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癸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卻指述稱,原來申請補助款為七百 五十萬元,後來被刪到五百萬元,經濟部核撥下來之經費總共分為四期,金額為 四百二十五萬元,但後面七十五萬元尚未核撥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經核其陳稱之價格亦屬隱瞞不實。其他,有關被告丑○○於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有無向檢舉人甲○○索取三十萬元之技轉費用,檢舉人甲○○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訊時稱「我的錄音聽不出來」(見該日筆錄第十一頁)
、「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見同筆錄第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 時又改稱:「我有證據,但是我要保留」(見該日筆錄第十一頁),足證其供詞 前後矛盾,自無足採信。另外,被告丑○○並未指示研究生壬○○將其帳戶提供 與檢舉人甲○○並請檢舉人甲○○按月支付壬○○五千元,此亦經證人壬○○於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中到庭證實明確在卷,檢舉人甲○○竟作相反之指控 ,亦顯屬無據。抑有進者,檢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到庭 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被告丑○○之辦公室,其已經與被告丑○○吵架, 當時還有被害人癸○○、及隔牆之很多學生在側耳傾聽,當天其質疑被告丑○○ 為何把雙方建教合作研發之成果以被告丑○○之妻蒲瓊華之名義申請專利,被告 丑○○很生氣,即開始要求學生修改資料不打算把數據交給其(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雙方當時業已交惡,且厥後第二次期中報告亦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此亦有台科大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台科大研字 第一九四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中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 卷第二百零五至二百四十五頁),惟台瑞公司迄未給付第三期研究費用,足證台 科大並未遲延給付,旋雙方建教合作案乃戛然終止,造成「台瑞公司」本件科專 計畫補助案之廠商自籌研發經費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已花費部分損失不貲, 衡情,恐有挾怨誣陷之危險,微論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對於其等所 指述「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明確舉證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殊難僅依其等前揭有瑕疵之指陳遽入被告丑○○於罪。是綜據上述,本院 再三謹慎查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無從認定被告丑○○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確係屬向被害人癸○○ 索取之賄款,或被告丑○○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報酬確係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無從認定係屬「賄賂」。按最高法院廿五年度上字第三七 ○六號判例,即有罪推定原則判例,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最高法院決議廢止, 換言之,基於人權保障之憲法基本精神及現代法治國家之原則,現今實務已揚棄 過去有罪推定之適用,改採「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原則上係為無罪,被告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倘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即被告罪證不足,依法即應對其 為無罪判決,不必窮盡調查之途,始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丑○○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丑○○雖有上開收受十一萬元及委 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而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 請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之處,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丑 ○○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背信未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至被告丑○○前揭行為是否另行涉有行政責任,則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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