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底,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雷杰」與葉姿宜聊天,且推薦加入 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指導投資,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葉 姿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1筆於110年7 月8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8000 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葉姿宜因而受有財產之 損害。事後葉姿宜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雷杰」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葉姿宜施用詐術,然其所為 將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等 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 字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 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Popcat」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陳織姿自同年4月28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結識暱稱「張逸」之人,經以通訊軟體LINE 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之管道云云,經陳 織姿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並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BOINE」之客服人員聯繫投資事宜,致陳織姿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3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 於同年7月7日晚間6時57分許、同年7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及 同年7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元及2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 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經陳 織姿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織姿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陳織姿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照片、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3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 6號(孝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 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