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35號
TCDM,111,原金訴,135,2025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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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下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 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 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加入辛○○等人(詳細成員詳系爭前 案起訴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宙○○」(下稱「宙○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至110年間9月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及虛偽之投網站, 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劉莉珍陳姿宇許廷處等人詐騙,向其等訛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名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第29984號、第30889號、第31 305號、第33649號、第34089號、第34214號、第37782號、 第37783號、第38405號、第397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 案被告賴名揚詐欺等案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自系爭甲帳戶轉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均 含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至I○○所提供之系爭乙帳戶內,再 由I○○於同日某時自系爭乙帳戶內提領現金341萬5000元(含 附表二所示之154萬8000元、58萬1000元款項)交付予「宙○



○」。事後,劉莉珍陳姿宇許廷處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宇許廷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系爭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宙○○」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自系爭乙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宙○○」之事實。 2 被害人劉珍莉於警詢中 之指述。 被害人劉珍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姿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廷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許廷處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害人劉珍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何勇斌」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陳姿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商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3。 3 告訴人許廷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其與LINE帳戶暱稱「002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資料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4。 4 系爭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甲帳戶之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內。 5 系爭乙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系爭前案起訴書1份。 被告I○○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賴名揚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賴名揚提供系爭甲帳戶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珍莉 110年5月4日16時50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何勇斌」與劉珍莉加為好友、聊天,向劉珍莉訛稱:有海外投資房地市場 ,報酬很高,其公司在香港,機會難得,只有海外客戶才有機會云云,致使劉珍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3萬元 未提告 2 陳姿宇 於110年5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志東」與陳姿宇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聊天,向陳姿宇訛稱:其要去開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議,開完公司會議後,得知公司內部有博奕活動,但頭獎都是內部人在控制,因為其已投資80萬元(幣別不明),要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完成繳納保證金程序,將來才可以中獎對領獲利云云,致使陳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美金6000元(新臺幣18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帳戶 3 許廷處 於110年3月21日以交友軟體( Paktor)與許廷處加為朋友,自稱「林欣怡」而向許廷處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虛擬貨幣平台(MF BL)給許廷處,再以假冒該平台之線上客服以LINE帳戶暱稱「002在線客服」向許廷處聯絡,致使許廷處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上午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另有8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網路銀行 110年5月21日 11時31分35秒 154萬8000元 許廷處 劉珍莉 左揭款項含告訴人許廷處匯入之5萬元及被害人劉莉珍匯入之23萬元 2 網路銀行 110年5月21日 11時41分14秒 58萬1000元 陳姿宇 左揭款項含告訴人陳姿宇匯入之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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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