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30號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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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 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 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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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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