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碼,但乙○○忘記了,後來請癸○○來問我,我有回覆癸○○ 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報酬是 乙○○拿現金給我,乙○○一開始是跟我說做網拍,我有懷疑 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跟我提過做博弈等語(見 本院金訴816卷三第33至35頁)。
⑵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癸○○是於109年間 在IG上面徵夜店小公關而認識,到了110年才認識乙○○,1 10年10月間我老婆懷孕,疫情期間我沒有工作,薪水不夠 ,乙○○、癸○○住一起,那時候我去找乙○○或癸○○,他們問 我說有一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工作內容只要給他們銀行 帳號,還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讓他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給 我報酬,10萬元匯入帳戶並領出可獲報酬1000元,第一次 是癸○○打電話詢問我對於類似虛擬貨幣的工作是否有興趣 ,當時我拒絕,第二次問的時候我剛好真的缺錢才答應, 該份工作主要詳細內容是乙○○告訴我的,有在電話中談, 也有在乙○○家裡談,癸○○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交付 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給乙○○時,乙○○跟我講電話 說,如果之後被警方查獲就講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交付 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乙○○之後再交給誰;這件事有問題我 會問乙○○,找不到乙○○會問癸○○,例如我有問過什麼時候 可以拿到這個工作的錢;我提供兩個帳戶資料後有收到報 酬,是乙○○交付現金1萬元到2萬元給我,癸○○也曾經拿工 作的錢給我,跟我說這是乙○○要給我工作的錢等語(見本 院金訴816卷三第36至61頁)。
⑶被告癸○○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至 同年11月底之間,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記錄所有帳戶及當 日提領金額,並發放薪資,集團內有我、乙○○、綽號教授 或小凱的男子,我們與上面的人接觸,由我們每日提供帳 戶,上面的人會告知我們當天入帳的金額,說這是MT4的 款項,客戶是自主交易,是合法的,等款項進入後,由乙 ○○、教授及小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我負責記錄各帳戶內 的金額及每日總金額,剛開始是由我與乙○○前往提領,後 續有其他車手加入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58至62頁) 。
⑷觀諸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中,被告癸○○ 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問:「你幫我控 B可以嗎」等語,被告癸○○稱:「我吐卡很快,控不了」 等語;被告癸○○稱:「我說我的然後我假借上廁所領錢, 他沒卡怎麼領?卡在我這邊」、「我也要領、晚點有錢可 以領嗎?你領多少?沒薪水了」等語,被告乙○○回稱:「都
轉了,如果後面有人領錢就讓後面的先,群報一下,算了 ,全用完再報」等語;又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寅○○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癸○○與被告寅○○語音通話後,被告癸○○ 稱:「還有分行戶名一次打給我」等語,被告寅○○回稱: 「中國信託戶名寅○○000000000000號」等語;被告癸○○問 :「中信網路帳密跟身分證」等語,被告寅○○回稱:「Z0 00000000a078759asdt0922上帳下密」等語,被告癸○○稱 :「你明天就又有利潤了,建議你多去辦幾間,阿你國泰 辦了沒,趕快去辦,我怕你中信撐不久」等語,有上揭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09至129頁) 。復佐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月15日當天有 搭載乙○○媽媽的朋友,乙○○不方便下車領錢,我就說不然 我假借上廁所去領錢;110年9月29日我向乙○○提到「我也 要領、晚點有錢可以領嗎?你領多少?沒薪水了」,是在說 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部分,我詢問他領了多少,如果後面有 人要領錢,先讓別人領,領完錢後點完確認金額,再回報 到飛機群組,我問他為何要回報,他說就是要回報每天金 額,要把錢點清楚等語;另外,當時乙○○請我向寅○○借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網銀帳密資料,乙○○說因為虛擬貨幣 交易,需要多個帳戶才可以提領,我聯絡寅○○請他提供帳 戶,寅○○提供後,乙○○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寅○○等語( 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癸○○確實有受 被告乙○○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暨有受被告 乙○○指示聯繫被告寅○○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且自其知曉所 使用人頭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觀之,被告癸○○應知悉所提 領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贓款無訛。
⑸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癸○○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 從被告乙○○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將所領取贓款 交予被告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至為明確。 被告癸○○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所經手為詐騙 款項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寅○○、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依被告寅○○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及前揭被告 癸○○扣案手機中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 ○○知悉與其聯繫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Y WAY數 位帳戶資料相關事宜者,包含被告乙○○、被告癸○○,且被 告寅○○亦可預見被告乙○○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MY WAY 數位帳戶資料後,將交付予某上手成員使用,是被告寅○○ 主觀上應知悉與被告乙○○、癸○○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
尚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無訛。被告寅○○辯稱僅與被告乙○○聯繫提供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等資料相關事宜,而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2.依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乙 ○○透過被告癸○○向被告庚○○提議提供國泰帳戶、企銀帳戶 資料獲利之事,之後被告癸○○協助聯繫相關事宜、交付報 酬,被告庚○○亦可預見被告乙○○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企銀 帳戶資料後,將交付予某上手成員使用,是被告庚○○主觀 上應知悉與被告乙○○、癸○○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尚有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者,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是被告庚○○辯稱僅與被告乙○○聯繫提供前開國泰、企銀 帳戶等資料相關事宜,而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庚○○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被告寅○○、庚○○應與被告乙○○、 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人,因已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寅○○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被告庚○○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置紀錄,推認被告寅○○、庚○○不定時 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給被告乙○○知悉 等情,然此為被告寅○○、庚○○所否認,被告寅○○辯稱:乙 ○○告知我提供帳戶會給我租金,是投資股票的網站,會有 資金匯進我的帳戶,我的獲利是資金流的千分之四,我不 需要做轉帳、領款的動作,乙○○有一次叫我看有無款項匯 入時,我並沒有看到款項匯入,所以沒有回報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金訴1920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0至 83頁);被告庚○○辯稱:我將五倍券綁在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所以才登入企銀帳戶的網路銀行,但我沒有回報款 項匯入情形給乙○○知道,我沒有監看國泰帳戶資金流入情 形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7頁),則被告寅○○、庚○○ 既均有將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被告乙○○,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可自己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置 紀錄僅能證明係於何處以何方式登入網路銀行,無法憑此 查知登入後使用何功能,或確有參與哪一筆款項之回報及 轉帳。又被告寅○○、庚○○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 乙○○而獲利乙節,乃被告寅○○、庚○○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前開國 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對價等,亦無從憑此對被告寅○○、庚 ○○為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請庚○○、寅○○監看匯款情形再轉知我等語(見本
院金訴816卷一第309頁),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寅○○、庚○○有何參與後續提款、轉帳之行為分擔,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渠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寅○○、庚○○於本案係與被告乙○○、癸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
3.則被告寅○○、庚○○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MY WAY數位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癸○○等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如 前述,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 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庚○○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癸○○、寅○○、庚○○前揭解,洵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依被告乙○○、癸○○所述情節及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渠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且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內容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子○○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 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二層帳 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轉 出日期及金額」所示金融帳戶內,並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轉
匯或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子○○等人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金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 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二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所示金融 帳戶內,並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是被告乙○○、 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上揭一層、二層、三層等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 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及所在,渠等上 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乙○○、癸○○、寅○○、庚○○所為: (一)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寅○○、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庚○○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容
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 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一)就被告乙○○、癸○○部分:
1.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 0部分,乃告訴人子○○、巳○○、午○○、卯○○遭詐欺後分次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 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三層帳戶轉 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由被告癸○○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56分,接續提 領10萬元、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由被告癸○ ○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 純一罪。
2.被告乙○○、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 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乙○○、癸○○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乙○○、癸○○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 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乙○○、癸○○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乙 ○○、癸○○、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 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馬英九
」之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子○○、巳○○、午○○ 、卯○○等4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乙○○、癸○○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子○○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癸○○部分,均應就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乙○○、癸○○就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0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癸○○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寅○○、庚○○部分
1.被告寅○○以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Y WAY數位 帳戶予被告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 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子○○等12 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應論以接 續犯)之財產法益;被告庚○○以提供所申辦國泰帳戶、企 銀帳戶予被告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子○○、 巳○○、午○○、卯○○,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寅○○、庚○○分別以提供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前開國泰帳戶 及企銀帳戶予被告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 為,幫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2.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之犯罪 事實,惟被告寅○○於本案應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經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 1至10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七、刑之減輕:
(一)就被告寅○○、庚○○部分
1.被告寅○○、庚○○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 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 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另按被告寅○○、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寅○○、庚○○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寅○○、庚○○ 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 審酌)。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乙○ ○、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子 ○○等4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 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 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乙○○、癸○○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明知詐欺犯 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 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被 告癸○○則擔任車手,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子○○等4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暨層層轉至 上述二層、三層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出
以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渠 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詎被告寅○○、庚○○為求獲取被告乙○○所應允之不合理 報酬,各自輕率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 、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給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 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癸 ○○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寅○○、庚○○坦認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乙○○、癸○○、庚○○均已與告訴人子○○、巳 ○○、午○○、卯○○調解成立,被告寅○○已與告訴人子○○、巳○○ 、戊○○、午○○、卯○○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 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4、1127、1129、1916號 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816卷二第43、53、57、185至188、191至192、199至 219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455至456頁,本院金訴816卷四 第38至59頁);兼衡被告乙○○、癸○○、寅○○、庚○○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乙○○、癸○○於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寅○○、庚○○則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 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現於統一便利超商工作、與被告癸○○及小孩同住、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 婚、在夜店工作、與被告乙○○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菜市場 工作、與姑姑同住、祖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離婚、在水利局 為地下汙水處理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 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癸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本案被告乙○○、癸○○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本案被告乙○○、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拿來與乙○○聯繫關於帳戶 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金 訴816卷四第17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 手機,乃被告寅○○所有供與被告乙○○聯繫提供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事宜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寅○○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臺灣企銀帳戶的金融卡是我的,我有將這張金融卡 交給乙○○,後來他有還我;IPHONE12手機1支是我的,有用 來跟被告乙○○聯繫告知帳號之事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二 第104至105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71頁),而被告癸○○持 被告庚○○所申辦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已如上述,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所示之物,雖自如附表 二編號2、4、6至10「受執行人」欄所示之人處扣得,惟其 用途經被告寅○○、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 明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備註」欄所載(見本院金訴8 16卷二第103至108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71頁),與本案 上述犯行無關,且依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寅○○ 、庚○○、癸○○用於本案上開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觀諸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犯罪所得為 匯入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千分之四等語(見本院金 訴816卷第本院金訴1920卷第4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寅○○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內,合計21萬492 00元。又被告寅○○自承有獲得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款項千分 之四之報酬等語,21萬49200元之千分之四經計算為8萬596 8元,是被告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5968元。惟被告寅○ ○已與告訴人子○○、巳○○、戊○○、卯○○、午○○調解成立,願 給付告訴人子○○3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巳○○5000元、給付 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告訴人卯○○9000元、給付告訴人午 ○○2萬9300元,共計8萬83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124、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匯款單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215至239頁),是被告寅○○ 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寅○○此 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帳戶的報酬是以匯入我 所提供帳戶的款項,有被領出來的,每10萬元我可獲得100 0元,乙○○算完會在他家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三 第51至52頁),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三層帳戶及提領 」欄所示匯入被告庚○○提供之國泰帳戶20萬元,由被告癸○
○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依被告庚○○前揭供 述之內容,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部分,有32萬7500元匯入被告庚○○之企銀帳戶,由被告 癸○○提領2萬元、8000元,未達10萬元,尚難認此部分被告 庚○○有何獲利。又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子○○、巳○○、卯○○ 、午○○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有本院111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7、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準備 狀及所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91至 192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455至456頁,本院金素816卷四 第39至59頁),則被告庚○○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子○○、巳○○、 卯○○3萬5000元、5000元、2萬9300元、9000元,是被告庚○ ○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庚○○此 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3.另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每提領50萬元酬勞為200 0元,但林東璋並未給我酬勞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第67頁 ),被告癸○○亦否認有因上揭提領贓款行為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乙○○、癸○○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匯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