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4號
TCDM,111,金簡,114,2022063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張毓珈於110年6月29日經由歡歌KTV手機軟體交友,以L 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宇」之網友聊天,對方推薦加入JP 摩根銀行網站,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張毓珈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1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賴 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張毓珈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事後張毓珈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毓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毓珈提供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張毓珈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 11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 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 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27日在臉書自稱王旭東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康秀桂聊天,自



稱銀行行員並推薦加入貨幣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 云云,致康秀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1 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 9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康秀桂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事後康秀桂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案經康秀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康秀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康秀桂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 11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79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 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8日在臉書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氏雪雲聊天,且推薦 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佯稱可帶領投資快速獲利云云,致 陳氏雪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2筆分別 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下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及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52號全家 超商大園領航店,以臨櫃匯款、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1萬元、2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 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 陳氏雪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陳氏雪雲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氏雪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氏雪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 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陳氏雪雲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 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 11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796號、第 9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 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黃婉菁許麗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 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後 黃婉菁許麗君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婉菁許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四)告訴人2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五) 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將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等案 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 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婉菁 於110年6月2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持之以恆」之網友,以進入「BLOCK VC網站投資將獲高投資報酬云云,致黃婉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8日21時9分許 3萬元 2 許麗君 於110年6月中旬,於社群軟體Instgram認識暱稱「歐陽浩宇」之人,以進入BERKSHIRE HATHAWAY INC網站投資將獲利云云,致許麗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許 1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



24日在臉書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依樺聊天,且推薦加 入投資網站並指導投資,佯稱可帶領投資快速獲利云云,致 吳依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2筆分別於1 10年7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 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 真實之流向,吳依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吳依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依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吳依樺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 11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796號、第 9876號、第11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有 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 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游珮汝,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後游珮汝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賴沅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珮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四)被害人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
(五)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將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等案 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 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珮汝 於110年6月中旬,認識LINE暱稱「Mack(張賢鋒)」之網友,以進入「MetaTrader 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將獲高投資報酬云云,致游珮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8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8日16時36分許 2萬7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陳俐玲於110年5月30日經由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春波」之介紹下載「NEX Exchang」APP後加入網路虛擬 投資平台,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7 日1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至賴沅鴻名下 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款項真實之流向,陳俐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陳俐 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俐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俐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 易明細單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6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 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5日在INSTGRAM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宥蓁聊天,且推 薦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指導投資,佯稱可帶領投資快速 獲利云云,致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1筆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 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吳宥 蓁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吳宥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吳宥蓁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 11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796號、第 9876號、第11076號、第13581號、第1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 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