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4號
TCDM,109,訴,634,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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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17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等2條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 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 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



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 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 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 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 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 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 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核交 卷第11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09年11月26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
㈡、然被告另案於109年7月5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21 日因勒戒處所評估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在卷可考。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 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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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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