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我先離開。(檢察官問證人乙○○:你跟被告己○○有無 怨隙?)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乙○○:既然沒有 怨隙,為何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你有向被告己○○購買海 洛因?)證人答:警詢我不知道,偵查我有說我不想作證, 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檢察官問證人乙○○:(提示偵查卷 宗第八頁、警卷第三頁)你證述你不希望讓被告己○○知道 你有作證,因為你們以前是朋友,因為這樣你覺得不好意思 ,於警詢時,你有與警方說,希望警方有將你提供毒品情資 保密,以避免殃及家人?你是否有如此證述?)證人答:警 詢及偵訊時我都沒有如此證述,我只說我不希望作證,因為 我們是朋友。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行反詰問。( 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乙○○:無。)審判長諭知交 互詰問證人完畢。(法官問證人乙○○:被告進入販賣毒品 人之車內,他以多少價額與該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 是否知道?)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乙○○:既 然你不知道,他有無賺取其中價差,你是否知道?)證人答 :沒有。(法官問證人乙○○: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你知 道他沒有賺取價差?)證人答:因為我信任朋友。」(見本 院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綜據上開證人乙○○所證述情節 ,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如何分配之情形之證述,與 被告己○○所供述情節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則大致相符,是 證人乙○○所證述情節應堪採信。甚至證人乙○○更進一步 明確證述稱,其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如偵查卷宗第八頁、 警卷第三頁之證述其不希望讓被告己○○知道其有作證,因 為其等之前是朋友,因為這樣其覺得不好意思,於警詢時, 其亦未有與警方說,希望警方有將其提供毒品情資保密,以 避免殃及家人等語。是基上證人乙○○之證詞,頂多僅係證 人有與被告一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2次之 犯罪事實,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揆諸 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2次之犯行。從而,揆諸 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給乙○○2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