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4號
TCDM,111,訴,26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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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 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於遭查獲之時,竟對員警實 施暴力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自偵查及審理時一再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販毒所得共8萬8,7 00元,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經查扣尚留存有大量毒品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弱電工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 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犯行,共計4次,出售毒品 之對象不同,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 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處扣案之梅錠9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鑑驗結 果:檢驗外觀:磚紅色錠劑,驗餘數量:1.7183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 黃色錠劑搖頭丸1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鑑驗結果:檢 驗外觀:黃色錠劑,驗餘數量:10.6798公克,含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381至383頁)、橙紅色錠劑搖頭丸1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 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經鑑驗結果:檢驗外觀:橙紅色錠劑,驗餘數量:9.9918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 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愷他命3包(即本院111 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



第59頁),鑑驗結果:檢驗外觀:晶體,驗餘數量:36.088 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凱他命檢驗前淨重3 6.292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5.9298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110年 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381至383、385頁)、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黑色包裝)24包 (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59頁),經編號A1至A24,檢視均為黑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5.86公克(包裝總重約23 .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82公克,隨機抽取A11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橘黃色粉末,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大力 水手包裝,水藍色包裝)50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編號B 1至B50,經檢視均為水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 毛重285.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 32.12公克,隨機抽取B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75包(即本院111年 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 9頁),經編號C1至C75,經檢視均為紫紅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51.81公克(包裝總重約79.5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72.27公克,隨機抽取C22鑑定,經檢視內 含橘黃色粉末,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 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上開毒品 咖啡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等毒品均以相同之包裝,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等物品均係屬毒品性質。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 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上開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75包、梅錠 9包、橙紅色搖頭丸1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老虎包 裝毒品咖啡包24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 3包、黃色錠劑搖頭丸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毒品,可認此等物品均係屬違禁物,且被告亦自 承此等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80、28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上開 扣案毒品,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該類性質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係使用扣案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是上 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分有5萬8,000元、 1萬3,700元、1萬2,000元、5,000元不等,且均已取得此等 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至42頁),顯



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8,700元,因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聯繫、購買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種類、數量 交易 金額 罪 刑 1 乙○○ 戊○○ 110/2/10 6時15分聯繫 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愷他命25公克 58,000元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微信軟體暱稱「祥(audi88699)」 戊○○ 110/2/13 20時23分至21時之間聯繫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附近道路上 梅錠5包 愷他命4公克 13,7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梅錠玖包,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丙○○ 戊○○ 110/2/18 1時許聯繫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旁 愷他命4公克 蘋果咖啡包10包 1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愷他命參包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vg777)」 戊○○ 110/02/19 16時32分聯繫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信街口7-11超商福漢門市前 蘋果毒咖啡包20包 5,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橙紅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老虎包裝毒品咖啡包貳拾肆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黃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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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