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9號
TCDM,110,訴,1059,20221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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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松宜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365頁),至扣案OPPO手機1支(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7 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係被告鐘智群用以與被告陳松宜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鐘智 群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上開手機 、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宜就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 金分有2,000元、1,000元、500元、3,000元不等,且均已取 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陳松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66頁),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被告鐘智群販賣 毒品所取得之2,000元,已將之匯款予被告陳松宜,亦據被 告鐘智群於偵查中證述、本院供述確認在案(見偵11733卷 二第342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6頁),顯見本 件被告陳松宜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4,500元,被告鐘智群既已 將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交予被告陳松宜,是其本身並無犯 罪所得。因被告陳松宜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陳松宜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宜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妮鐘智群陳松宜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陳松宜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鄭右賜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被告陳松宜再指示被告鐘智群彭凱妮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鐘智群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彭 凱妮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鐘智群將海洛因 1小包交付予鄭右賜,並向鄭右賜收取2,000元現金,因認被 告彭凱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凱妮係因被告鐘智群受被告陳松宜之指示 ,而與被告鐘智群共同於110年3月15日14時許至臺中市東區 旱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 鄭右賜,因認被告彭凱妮與被告陳松宜鐘智群成立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主要係以被告彭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地點之現場交易照片為據。本院 訊據被告彭凱妮,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 不實在,伊並不認識鄭右賜,被告鐘智群鄭右賜交易當日 ,伊只是跟鐘智群出門,但伊一直都在機車上,並不知被告 鐘智群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並辯稱 警詢時之所以自白犯罪係因怕被告鐘智群被關,才幫他承認 犯罪的過程與內容,且應該是與伊丈夫之前販毒的情形一樣 ,就依樣畫葫蘆陳述,回答時多係使用「我們」用詞,是自 己講話習慣,以致造成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 )。辯護人為被告彭凱妮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 0年3月15日14時許,與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共同販賣2,000 元海洛因予鄭右賜,然實際係鄭右賜打電話向被告陳松宜買 毒品,陳松宜當時人在花蓮,就請鄭右賜打另一支電話,接 電話是被告鐘智群,鄭又賜就跟被告鐘智群好在旱溪東路 交貨。當天被告鐘智群載著被告彭凱妮一起去,因此認為被 告彭凱妮與被告陳松宜鐘智群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然 在警詢、偵查中,被告陳松宜鐘智群鄭右賜皆作證過, 鄭右賜證稱,伊要買毒品跟被告陳松宜聯絡,被告陳松宜



伊打另一支電話,接電話是男生並不是女生,交易現場照片 也很清楚呈現,被告鐘智群騎車至現場,自行走到計程車內 與鄭右賜交易,被告彭凱妮一直待在機車上,與被告陳松宜 說的大同小異,共同正犯需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始能成立 ,被告彭凱妮當天並不知情,只是待在機車上,並無行為分 擔,況被告彭凱妮即便知道被告鐘智群吸毒、販毒,但基 於愛,只要被告鐘智群去哪她就跟去哪,實不能因交易當日 被告彭凱妮待在機車上,就認為與被告鐘智群一起販毒,況 且被告陳松宜並未委託被告彭凱妮,即便被告彭凱妮在警詢 、偵查中有所供述,然其所說並非事實,被告陳松宜、鐘智 群亦證稱,被告彭凱妮並未與渠等共同販毒,被告彭凱妮是 因為愛,並不知事情嚴重性,才會想自身扛罪,被告彭凱妮 所述並非事實,而被告陳松宜鐘智群鄭右賜等人5 1證 詞均為一致,包括監聽譯文也是一致,均可證明被告彭凱妮 並未涉及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 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 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 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 ,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彭凱妮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鐘智 群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右賜情事,然此自白是否符合事 實本須依法調查,依附表一編號7.毒品交易現場所拍攝之相 片以觀,被告鐘智群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彭凱妮,車行至旱 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時,被告彭凱妮繼續坐於機車後座,被 告鐘智群則自機車停放處往後步行至鍾右賜所駕駛之計程車 副駕駛座車窗旁,將毒品交付並取得價金等情(見偵11735 卷第85至89頁),依現場交易過程之相片內容,實無法證明 被告彭凱妮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依毒品買主鄭右賜於本院證述:110年3月15日伊有打電話給



「小隻」陳松宜要買海洛因,陳松宜跟伊說人在花蓮,叫伊 打另支電話跟對方聯絡,他會跟對方講,電話號碼是陳松宜 告訴伊的,伊有撥打該電話號碼,接聽電話的是男生,伊在 電話中說「小隻叫我打給你,叫我跟你約時間」,後來相約 在旱溪東路旱溪夜市門口,是伊先到場,伊車子停好後對方 就走過來,跑到伊車上,伊並不認識對方,也未看過,伊事 前有跟對方說伊開計程車並告訴車牌,對方就自己靠過來, 不然伊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對方靠過來後就跑到伊車子裡面 ,伊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毒品給伊,然後就離開,過程不超 過5秒,伊只記得前面有停摩托車,至於有沒有女生伊並不 清楚,只能確定有1個男生到伊車上,伊並不知道是不是兩 個人一起來。伊可以確認110年3月31日偵查筆錄中所說「該 男子就過來上車拿海洛因給我,我拿2千元給他,他就走了 ,中間沒有說什麼話。女子沒有過來。」,「中間過程都是 男生跟你聯絡並沒有女生」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證人鄭右賜之證詞,就該次毒品交 易之過程,鄭右賜先係與被告陳松宜聯繫,後依被告陳松宜 之指示改與被告鐘智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旱溪東 路與東英一街口與被告鐘智群直接進行毒品交付、價金給付 ,整起毒品交易過程,從頭至尾均未曾與被告彭凱妮有任何 洽談或接觸。
 ㈢再依被告陳松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彭凱妮有跟伊說因缺錢 想幫伊送毒品,但伊並沒有答應,她也沒幫伊送毒品,3月1 5日在旱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14時許的交易,當時是因伊出 去玩,請被告鐘智群他們去送,地方是他們約的,伊並不知 道,被告鐘智群這次向鄭右賜收取的2,000元,是包含在匯 給伊的2萬2千元裡,交易的毒品是伊所提供等語(見偵1173 5卷第56至57頁)。被告陳松宜於本院證述:之前都是伊賣 毒品給鄭右賜,因為110年3月中旬要去東部玩,才委託鐘智 群幫忙賣,但並未請彭凱妮幫忙賣,在要去花蓮的前一天鐘 智群來找伊,伊才將海洛因拿給他,當時並未向鐘智群說是 要賣給誰,因為鐘智群自己也要使用,才會幫忙伊賣,伊在 花蓮不方便,對方打電話要買毒品,伊就會留鐘智群的電話 給對方,叫對方自己去找鐘智群。當時鐘智群彭凱妮的電 話是共用,伊並不知道是誰的手機號碼,是委託鐘智群幫忙 賣,彭凱妮雖然有去找伊說因缺錢想幫伊送毒品,但伊並沒 答應她,她也沒幫伊送,雖然彭凱妮說很缺錢,但伊還是推 掉並沒答應,彭凱妮並未幫伊送過毒品。以往賣給鄭右賜的 毒品都是伊自己交付,只有這次是請鐘智群幫伊賣,並將毒 品交代給他,所賣得的錢也請鐘智群匯款給伊。鐘智群跟彭



凱妮的手機號碼是混用,伊並不知誰用哪個號碼,伊的手機 通訊錄有分別輸入彭凱妮鐘智群的手機號碼,有時打其中 1支手機號碼會是另1個人接,0000000000是伊的手機門號, 至於3月15日21時2分0000000000打給伊,伊說「喂,你去匯 好了嗎?」,對方說「我匯好了,正要傳給你,你等我,我 傳給你」,這段對話是伊在問彭凱妮鐘智群幫伊賣毒品的 錢匯了沒?當時會說「東西拿給你們」,是因為起初伊是把 毒品交給鐘智群,並不知彭凱妮是否知道。伊當時是把毒品 交給鐘智群,並未拿給彭凱妮,也是叫鐘智群去匯款。伊是 將毒品交給鐘智群而非彭凱妮,至於伊去花蓮前將毒品交給 鐘智群,請鐘智群幫伊賣,這件事情彭凱妮應該會知道。在 伊去花蓮期間,主要是鐘智群跟伊講毒品的事,彭凱妮並未 為此跟伊聯繫。110年3月17日11時39分45秒伊打0000000000 鐘智群的門號,當時是彭凱妮接聽,彭凱妮說「哥,你今天 有要跑嗎」,意思是要問你今天是否要幫你送毒品給買毒的 人,伊說「不用了。」,彭凱妮應該知道毒品的事,因為彭 凱妮曾經來問過伊,說她很缺錢,看伊能否幫忙,伊想說販 賣毒品碰了就1、20年的刑期,私下勸她不要,伊從來沒請 她做過什麼,也沒叫她幫伊送毒品。去花蓮前是把毒品交給 鐘智群,並沒請彭凱妮幫伊送毒品,但彭凱妮應該知道鐘智 群有幫伊送毒品。至於110年3月31日鐘智群警詢筆錄中提及 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0000000000鐘智群的手機門號與鐘 智群通話,對話的內容:伊說「喂」,鐘智群說「哥喔,還 有一個2+3 還沒到」,伊說「那個沒有了」,鐘智群說「剩 下計程車還沒到」,伊說「計程車你有跟人約嗎」,鐘智群 說「有啊。另外2、4、6妹過去;太平這邊,我都約在麥當 勞這邊,2個2 」,伊說「好啦」,鐘智群說「剩下計程車 」,這段對話是鐘智群在向伊報告,伊在花蓮期間幫忙賣毒 品的情形,伊當時是將毒品交給鐘智群,至於鐘智群私下有 無交給彭凱妮或寄放彭凱妮那裡,伊並不知道。3月15日當 天早上鄭右賜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人不在臺中,但他一直 打來拜託,伊說在花蓮沒辦法,最後改說不然打電話問朋友 看看,後來打電話問鐘智群鐘智群說可以、他那裡還有, 伊就叫鐘智群鄭右賜互相聯絡,由他們自己約定時間、地 點,伊就掛電話了。鐘智群是把他原本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先 拿去賣,伊事後再將要賣給鄭右賜的毒品補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37至49頁)。依被告陳松宜歷次之證詞,其事前已與 鄭右賜進行過毒品交易,110年3月15日該次毒品交易,因其 人在花蓮,鄭右賜又急需毒品,遂將該次毒品交易,改交由 被告鐘智群鄭右賜進行洽談與交付,整起過程被告彭凱妮



並未涉入。
 ㈣末依被告鐘智群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載彭凱妮去由伊與對 方交易,車子來時對方就問伊是陳松宜的朋友嗎?伊說是, 伊就把毒品拿給對方,並跟他收2,000元,海洛因是用透明 夾鏈袋裝著,外面沒有包衛生紙,也沒有任何其他包裝,這 2千元就給陳松宜,幫陳松宜送毒品跟收錢並沒有拿到好處 ,一開始是陳松宜說要去玩,伊向他買毒品而打給他時,陳 松宜就跟伊說所要的海洛因放在信箱裡,他說要去花蓮玩, 請伊幫忙送一下,錢收完匯給他等語(見偵11733卷二第342 至343頁)。再於於本院證述:在110年3月31日偵查筆錄中 ,伊回答「我跟陳松宜在講毒品海洛因放在信箱面,總共10 包,我總共過去了2 次,1 次是去把錢放在信箱,1 次是拿 毒品,還有1 次給錢是用匯款的,我請彭凱妮幫我匯的」等 語,就是指被告陳松宜去玩的那兩天,當時是伊已跟陳松宜 買了毒品,陳松宜要去玩之前,伊事先把自己要施用的量買 起來,當時是交在信箱裡面,信箱內的10包毒品就是伊要施 用。110年3月15日鄭右賜原要向被告陳松宜買毒品,是被告 陳松宜叫伊去送毒品,當天被告陳松宜打LINE給伊,說有一 個朋友毒癮發作不舒服,問伊拿的2萬5,000元毒品還有沒有 ,如果有的話先拿給他朋友,等他玩回來再還給伊,伊答應 陳松宜,但不記得是鄭右賜打給伊叫伊約在旱溪,還是陳松 宜叫伊去旱溪,110年3月15日伊拿毒品給鄭右賜這次,交付 地點是伊約的。伊跟鄭右賜約在旱溪東路交易毒品時,是騎 摩托車載彭凱妮一起過去,當天伊的摩托車壞了,要用到彭 凱妮的摩托車,且之後還要去上班,太平的路又不熟,到旱 溪西路是伊騎車,當天將毒品交給鄭右賜後,伊就去松竹路 的保全工地上班,彭凱妮也跟著伊去上班,因為她當時並沒 工作。向鄭右賜收的2,000元毒品價金已交給陳松宜,是請 彭凱妮幫忙匯款,但彭凱妮並不知這筆2,000元款項性質, 因為伊有卡債,無法辦帳戶與提款卡,需要匯款時都是請彭 凱妮處理。彭凱妮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也知伊的毒品來源, 因為她會跟著出門,伊去買毒品時,有時需要使用到她的摩 托車,她有時候也會幫伊顧工地,伊下班後會一起出去,她 就會讓伊載。陳松宜叫伊送毒品給鄭右賜,當時是伊下車, 彭凱妮坐在摩托車上,伊站在車門旁邊拿毒品給鄭右賜,鄭 右賜也把錢交給伊,當天彭凱妮是先去看陳松宜車子的修理 狀況,看完後伊才載彭凱妮去旱溪東路將毒品交給鄭右賜, 毒品交易完就請彭凱妮載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 64頁)。依被告鐘智群之證詞,其係受被告陳松宜之指示, 與鄭右賜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係其與鄭右賜聯繫,並由其



鄭右賜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彭凱妮僅是單純搭車陪同 ,並未涉及該次毒品交易。
 ㈤再就本件所涉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彭凱妮即便有與被告 陳松宜電話聯繫,該等聯繫內容或可解讀與毒品交易有觀, 然對應該等對話之時間、地點,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述附 表一編號7.於110年3月15日14時許與鄭右賜進行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完全無法合致。被告彭凱妮是否另涉及其他毒 品交易雖未可知,然此等監聽譯文內容既無法佐證被告彭凱 妮涉及此次遭起訴之毒品交易情事,自不能作為本件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彭凱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與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被告彭凱妮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現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彭凱妮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起訴被告彭凱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使用電話) 販毒者 (使用電話) 聯繫、購買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 金額 罪 刑 1 鍾強光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2/21 19時26分(聯繫) 19時36分(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松宜住處前)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強光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3/04 08時07分(聯繫) 08時17分(交易) 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霖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1/27 08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5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2/01 17時35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馥漫麵包」前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2/08 21時30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光園路口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2/11 19時1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與新福十六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鐘智群 110/03/15 14時許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智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3/23 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松宜住處前)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3/26 17時10分許 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驗餘淨重21.5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彭凱妮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2/17 23時59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彭凱妮 0000000000 陳松宜 (蒐證得知) 110/03/27 12時56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11.062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鐘智群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1/31 20時許 (鐘智群使用彭凱妮手機門號) 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鐘智群 LINE訊息 陳松宜 0000000000 110/03/14 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3,000元 陳松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松宜 109年3月下旬某日至110年3月30日持有 大麻1小包 陳松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含袋重0.41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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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