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89號
TCDM,109,訴,148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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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予、邱文賢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暨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頁),被告楊承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承本件所有犯行、被告張家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楊 承哲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被告張家賢 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 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楊承哲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數罪,及被告張家賢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 數罪,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足參,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 之物為被告楊承哲張家賢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犯行後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承哲於附表一 編號㈢所示販賣犯行後所餘,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 部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 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家賢所有,業據 被告張家賢供述在卷詳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 物係被告楊承哲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所示之物係供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 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30868號卷第24至25、27至28、第218至219頁),上開等 物品既係被告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楊承 哲收到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後,依被告張家賢提供之劉芷妘 帳戶,於108年10月15日將該3000元以現金存入劉芷妘帳戶 交予被告張家賢,嗣張家賢將其中1000元再分己配予被告楊 承哲等情,業據被告楊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30868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訴540號卷第342至343頁) ,並有劉芷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訴540號卷第 342至343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家賢為2000元;被告楊承哲為1000元。另被告楊承哲就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以上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玻璃球4 顆,被告楊承哲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均明顯與本案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一 │一㈠ │楊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一㈡ │楊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㈤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二 │楊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三 │楊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㈠ │透明結晶 │1包 │⒈鑑驗結果:送驗透明結晶2包(另1包為施用│
│ │ │ │ 毒品犯行使用),總毛重1.06公克,送驗單│
│ │ │ │ 位指定鑑驗1包。 │
│ │ │ │⒉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 │ │ │ 袋1袋,驗前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 │
│ │ │ │ 6426公克)。 │
│ │ │ │⒊108偵30868卷第309頁。 │
├──┼───────┼──┼────────────────────┤
│ ㈡ │透明結晶 │1包 │⒈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 │ │ │ 袋1袋,驗前淨重1.0801公克,驗餘淨重1.0│
│ │ │ │ 254公克)。 │
│ │ │ │⒉偵30868卷第311頁 │
├──┼───────┼──┼────────────────────┤
│ ㈢ │透明結晶 │1包 │⒈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 │ │ │ 袋1袋,驗前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 │
│ │ │ │ 0.1246公克)。 │
│ │ │ │⒉偵9119卷第209頁 │
├──┼───────┼──┼────────────────────┤
│ ㈣ │透明結晶 │1包 │⒈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 │ │ │ 袋1袋,驗前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0.0│
│ │ │ │ 386公克)。 │
│ │ │ │⒉偵9119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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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電子磅秤 │1台 │ │張家賢所有│
├──┼───────┼──┼──────────────┼─────┤
│ ㈥ │分裝袋 │1批 │ │張家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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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張家賢所有│
├──┼───────┼──┼──────────────┼─────┤
│ ㈧ │行動電話 │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承哲所有│




├──┼───────┼──┼──────────────┼─────┤
│ ㈨ │平板電腦 │1支 │(不含SIM卡) │楊承哲所有│
├──┼───────┼──┼──────────────┼─────┤
│ ㈩ │SAMSUNG手機 │1支 │(不含SIM卡) │楊承哲所有│
├──┼───────┼──┼──────────────┼─────┤
│  │帳冊 │1本 │ │楊承哲所有│
├──┼───────┼──┼──────────────┼─────┤
│  │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楊承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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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裝袋 │1批 │ │楊承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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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