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8號
TCDM,107,訴,488,20180529,2

2/2頁 上一頁


村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對象僅2人,各該購毒者本即有 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林溢村之販賣而沾染毒品。次查 ,被告林溢村各次之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金額不大,交易 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且被告林溢村本身亦早已 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需求,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 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 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林溢村行為 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林溢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之 結果)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 ),倘各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5年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溢村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海洛因係向本案被告謝連 成購買乙節(見107偵2399卷第89頁背面、第92-96頁、第23 6頁背面-237頁),然因被告謝連成之查獲係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為本案查獲,並非因被 告林溢村之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林溢村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被告林溢村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尚有因與本案之同一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目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05號 偵查中,該案伊有供出上手趙智誠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查,被告林溢村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僅供承其毒品 來源為本案之被告謝連成,並未提及另一上手趙智誠,且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3日中檢宏河106他9105字第 1079017497號函,亦說明「本股並未因被告林溢村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林溢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溢村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



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林秋貴何茂坤等人 ,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 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幸其犯後坦認犯 行,顯知所悔改,且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及價 金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溢村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4次,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 予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 係於106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一級 毒品,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2人,散布毒品 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為1000元,顯見非 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 林溢村係於短時間內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 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林溢村所有供作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林溢村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且有卷附與各 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為被告林溢村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林溢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均為被告林溢村 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溢村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連成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㈠所示│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㈡所示│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㈢所示│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㈣所示│刑伍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㈤所示│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㈥所示│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㈦所示│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㈧所示│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㈨所示│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如犯罪事實│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㈩所示│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袋壹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溢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實│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所示│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
│ │ │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所示│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
│ │ │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所示│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
│ │ │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林溢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所示│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
│ │ │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