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諸證人林泰恆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均是被告張育綸以機車載伊 至交易地點乙節,核與上開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 譯文摘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③A 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詳細內容見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顯示內容相符,又證人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3之毒品交易,伊與張育綸、藥頭李秝 鈞同時在場,附表一編號2該次張育綸有介紹伊與李秝鈞認 識、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有與李秝鈞對話等情,核與被告張 育綸上開供述其帶領證人林泰恆去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進行情節,被告張育綸 係主動搭載購毒者即證人林泰恆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向他人購 買毒品,取得毒品後復有搭載證人林泰恆返回證人林泰恆住 處或自己之住處,而非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約定交易地 點、由證人林泰恆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其進行交易,被告張 育綸甚且介紹其毒品來源李秝鈞與證人林泰恆認識,而未刻 意對證人林泰恆隱藏其毒品來源管道,從而,被告張育綸所 為,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先與購毒者約定地點碰面,再前往 約定地點,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 情形有異,被告張育綸辯稱係協助證人林泰恆與李秝鈞聯繫 購買毒品事宜,幫證人林泰恆向李秝鈞取得毒品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
⑶另細譯上開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②A 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 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顯示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被 告張育綸與同案被告李秝鈞之歷次通聯模式,均係證人林泰 恆先致電被告張育綸後,被告張育綸再致電同案被告李秝鈞 ,且細譯各次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通聯內容,其中: 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B(代表證人林泰 恆,下同):你那裡有嗎。A(代表被告張育綸,下同):我這 裡沒有ㄟ。B:沒喔。A:蛤。B:沒有就沒有辦法了,你現在 還有去中華路那裏玩嗎。A:少ㄟ!那裏比較沒有,怎樣。 B:沒有啦,那裏有一個要找他吵架。A:黑!一陣子沒有去 了。B:是喔。A:黑啊。B:好啦!如果沒有可以問的就算 了。A:我再問看看啦。B:好啦!沒有就算了。A:好啦。B :好!謝謝喔。」、「A:喂。B:你現在都沒有在放毒了喔 。A:蛤。B:你都沒有在玩了喔。A:幾次而已。B:是喔。 A:黑啊!你那裏有嗎。B:我這裡沒有,才會去找你。A: 喔!他就沒有接咩。B:蛤。A:他就沒有接阿。B:這樣子 沒辦法了。A:黑啊。B:好啦。A:有再打給你。B:好啦。
A:齁。B:好!謝謝啦。A:不會。」(見A1卷第91至92頁 ),可見該日證人林泰恆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有無毒品,被 告張育綸稱其無毒品,證人林泰恆則請託被告張育綸詢問, 被告張育綸應允,該日稍後證人林泰恆又再次致電被告張育 綸,詢問被告張育綸是否仍有在「玩」(按應係指施用毒品 ),被告張育綸回答幾次而已,被告張育綸甚至詢問證人林 泰恆有無毒品,證人林泰恆回答沒有故才會找被告張育綸, 被告張育綸即回稱對方未接電話。足見該次毒品交易前,被 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 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允諾協助之協議 ,亦可見被告張育綸接獲證人林泰恆來電後,並無居於毒品 出賣人地位、積極地磋商交易,反而是消極地稱其沒有毒品 可供應、其毒品管道未接電話等情。
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A(代表被告張育 綸,下同):喂!泰兄!喂!B(代表證人林泰恆,下同):ㄟ 。A:嘿!泰兄怎樣?B:你朋友有嗎?A:我打看看。B:好 。A:一樣嗎?B:黑啦!看能不能多一點。A:喔!好啦! 我問看看」(見A1卷第93頁),可見該日證人林泰恆致電被 告張育綸詢問被告張育綸之朋友有無毒品,被告張育綸允諾 會打電話向朋友詢問。足見該次毒品交易前,被告張育綸與 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 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允諾協助之協議。 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A(代表被告張育 綸,下同):喂。B(代表證人林泰恆,下同):喂。A:叔阿 !B:嘿!你在幹嗎?A:我在家裡阿。B:你是放假喔?A: 我再打看看。B:黑阿。A:齁!B:好啊!A:齁。B:好」 、「A:喂。B:喂!出來沒?A:我剛打,他說不要讓他出 來,還沒有讀啦。B:我聽不懂意思。A:他還沒看啦!那個 啊!LINE啊!像這通他還沒看。B:還沒看喔?A:黑啊!這 通還沒看,他可能在東海賣花,我跟你去東海。B:黑。A: 時間差不多阿。B:現要怎麼辦?A:我再催他看看,我傳說 他母親有事情,12點半中國要那個。B:重點是我還要去中 國醫藥學院,我現在已經快走到家了。A:我跟他說12點半 ㄟ,幫你趕一下,他還沒讀咩,我再催他一下。B:好啦! 好!你..齁!好啦!」見A1卷第96至97頁),可見該日證人 林泰恆致電被告張育綸稱「你是放假喔」亦即催促被告張育 綸之意,被告張育綸則回答會再打電話聯絡看看,同日稍後 證人林泰恆又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出來沒」,被告張育綸 則回應「我剛打,他說不要讓他出來,還沒有讀啦。他還沒 看啦!那個啊!LINE啊!像這通他還沒看」,證人林泰恆其
意顯係詢問藥頭是否已出外進行交易,被告張育綸則回應該 藥頭尚未讀取LINE訊息,被告張育綸甚且向證人林泰恆表示 其已有告知該藥頭有關證人林泰恆須於交易後趕往醫院,時 間緊迫等情形。足見該次交易,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 ,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 事宜、被告張育綸予以協助之情形,且被告張育綸復有向證 人林泰恆回報已將證人林泰恆需求毒品急迫情形告知藥頭, 益徵被告張育綸顯居於證人林泰恆之協助者角色、居中傳達 聯繫,而非居於毒品出賣人地位促成交易。另觀諸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被告張育綸與同案被告李秝鈞泰通聯內容部 分,並未見雙方有何談論被告張育綸可自各次毒品交易中分 潤所得之用語、字眼。
⑷綜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前,被告張育綸與 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 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予以協助之情形,況且,我 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且對相關犯罪者科以重 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得方式, 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亦尚屬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足 見被告張育綸協助證人林泰恆取得海洛因,是因證人林泰恆 知道被告張育綸有朋友從事販賣海洛因而商請被告張育綸協 助聯繫,再參酌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之交情與往來情形 ,被告張育綸稱其基於朋友關係而協助證人林泰恆聯繫看看 ,未自同案被告李秝鈞處取得好處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參 以證人林泰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見其與被告張育綸 取得海洛因後即相偕離開現場、共乘機車前往證人林泰恆住 處或被告張育綸住處,直到被告張育綸將海洛因取出時,證 人林泰恆並未與被告張育綸分開,則被告張育綸即無將甫購 入之海洛因私自勻取部分或暗地施用之情形自明。顯知被告 張育綸並未因毒品交易獲得利潤或取得海洛因之利益,益證 被告張育綸並無獲利,應僅係在幫助證人林泰恆取得海洛因 以施用甚明。
⑸至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取得海 洛因後,均有請被告張育綸1次施用的量做為報酬等語(見 A1卷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然此並非販毒者李秝鈞提供 予被告張育綸,自難認係被告張育綸為販毒者李秝鈞販賣毒 品所得之報酬;況依證人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30日該次,當張育綸把該包海洛因交給伊之後,沒有要求 伊要分他施用。太原火車站該次,後來到張育綸住處後,張 育綸把海洛因拿給伊,沒有要求伊要分他一部分,是伊主動 分張育綸使用,張育綸沒對伊說因為幫伊去拿到毒品所以希
望能夠分他一點,一開始伊請張育綸幫伊去調毒品的時候, 張育綸沒有要求要分給他使用。106年6月6日該次,張育綸 把海洛因交給伊之後,沒有無要求伊要分他施用,是伊拿出 來,伊用了,剩下的,伊就問張育綸,就給張育綸。這3次 ,事後有分一些海洛因給張育綸施用,是因為覺得張育綸幫 伊去買到這些毒品,為了感謝他,所以才給他施用,伊沒有 特別提到為了感謝他幫伊買到海洛因所以海洛因分給他用的 話,伊心裡是感謝的成分,伊當下把海洛因給張育綸用的時 候,是說「大家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 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4至215頁),益徵證人林泰恆提 供海洛因予被告張育綸施用,係內心出於感謝被告張育綸協 助其取得毒品而主動提供,尚非事先與被告張育綸已有協議 ,且證人林泰恆提供上開毒品予被告張育綸施用時,亦未告 知被告張育綸係為感謝被告張育綸為其取得毒品所給予之對 價,自難謂被告張育綸所取得之毒品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報酬,附此敘明。
⑹據上論述,本件依證人林泰恆之證述、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所顯示情節,參酌本件客觀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張育綸 於本件毒品交易中,有何向同案被告李秝鈞分潤販賣價金或 利益、有何私下將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 人林泰恆,且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易態樣,被告張育綸並 無特意掌握毒品來源,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亦無可以決 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之獨立 決定權力,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張 育綸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 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即同案被告李秝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 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張育綸係基於幫助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 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且本院復已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俾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49頁 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販賣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核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2.被告張育綸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張育綸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育綸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綸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育綸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罪名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張育綸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 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 張育綸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 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 賣情節有間;又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暨被告張育綸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張育綸所有,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張育綸與證人 林振村、賴枝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張育綸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張育綸所有,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張育綸與證人 林泰恆、同案被告李秝鈞聯繫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事宜,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張育綸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育綸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 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2 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張育綸施用毒品之 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 (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育綸本 件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應於被告張育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至被告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育綸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泳勝部分:
(一)被告黃泳勝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販賣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核被告黃泳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黃泳勝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黃泳勝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泳勝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 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 黃泳勝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 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 賣情節有間,暨被告黃泳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泳勝供與附表二所示 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泳勝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 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10 04公克)、吸食器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係供被告黃泳勝施用毒品之用,電子秤是其向藥頭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時避免被騙使用,行動電話2具係其上班使用,
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黃泳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24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泳勝本件販 賣毒品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中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秤應於被告黃泳勝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林泰恆於106年5月30日1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育綸詢問有無第一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毒品海洛因可提供施用,張育綸表示沒有,林泰恆委託張│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育綸向上手詢問,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之。 │
│一編│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秝鈞持用之門號09│ │
│號1 │00000000號,請李秝鈞準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量之海洛因,張育綸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泰恆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泰恆之臺中市北區原子│ │
│ │街住處搭載林泰恆至臺中市逢甲地區購買海洛因,嗣張育│ │
│ │綸搭載林泰恆而於同日13時36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
│ │路統一超商旁後,張育綸以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李秝鈞│ │
│ │抵達統一超商旁巷子內,張育綸將林泰恆所交付3,000元 │ │
│ │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張育綸 │ │
│ │,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 2(│林泰恆於106年5月31日23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育綸詢問可否協助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絡上手以利購買海洛因施用,並表示要購買價值3,000元 │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量之海洛因,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之。 │
│一編│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秝鈞持用之門號095277│ │
│號2 │8810號,請李秝鈞準備價值3,000元量之海洛因並相約在 │ │
│)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交易,張育綸則前往臺中市│ │
│ │北區原子街附近搭載林泰恆,嗣於106年6月1日0時4分許 │ │
│ │,張育綸、林泰恆抵達臺中市北區太原火車站對面後,張│ │
│ │育綸以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李秝鈞抵達後,張育綸將林│ │
│ │泰恆所交付3,000元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包交付張育綸,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3( │林泰恆於106年6月6日1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張育綸向上手詢問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購買供施用,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之。 │
│一編│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李秝鈞準備海洛因,│ │
│號3 │張育綸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泰│ │
│) │恆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泰恆之臺中市北區│ │
│ │原子街住處搭載林泰恆,嗣張育綸搭載林泰恆抵達臺中市│ │
│ │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旁後,張育綸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 │
│ │,李秝鈞抵達統一超商旁巷子內,張育綸將林泰恆所交付│ │
│ │2,000元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 │
│ │張育綸,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4( │林振村於106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至106年3月31日1時9分│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追│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09│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加起│00000000號,與張育綸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
│訴書│後,林振村前往張育綸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五三五三三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附表│,張育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林振村而完成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交易,價金1,000元先行賒欠,嗣後林振村有將連同編號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交易之價金共2,000元交付張育綸。 │ │
├──┼─────────────────────────┼─────────────────────────┤
│5( │賴枝旺於106年4月26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6月8 │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起│日22時9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6時36分許至19時6分│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訴書│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張育綸之簡訊、發送簡訊予張│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附表│育綸及撥打至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枝旺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徵其價額。 │
│ │東路某木材行前,張育綸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 │
│ │包交付賴枝旺,賴枝旺將價金1,500元交付張育綸而完成 │ │
│ │交易。 │ │
├──┼─────────────────────────┼─────────────────────────┤
│6( │林振村於106年5月23日19時19分許至23時48分許以門號09│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追│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育綸聯│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加起│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振村前往張育綸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訴書│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張育綸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基安非命1包交付林振村而完成交易,價金1,000元先行賒│其價額。 │
│編號│欠,嗣後林振村有將連同編號4交易之價金共2,000元交付│ │
│2) │張育綸。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張育綸於106年4月12日8時47分許至13時11分許以門號09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
│即起│0000000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泳勝即前往臺中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太平區宜昌東路某木材行前與張育綸碰面,黃泳勝當場將│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並向張育綸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1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2( │張育綸於106年4月18日13時4分許至14時許以門號000000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行│
│即起│533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繫購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育綸即前往黃泳勝住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附近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麥當勞對面巷內與黃泳勝碰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四編│,黃泳勝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2 │並向張育綸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3( │李秝鈞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於106年6月│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
│即起│3日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9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0000000號,委託張育綸向上手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張育綸受李秝鈞委託後,於106年6月│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3日14時53分許至1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4 │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張育綸再電話通知李秝鈞前往黃泳勝住處│ │
│ │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碰面,嗣同日稍後李│ │
│ │秝鈞、張育綸抵達華夫麵包,張育綸即電話通知黃泳勝前│ │
│ │來,黃泳勝抵達後,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 │ │
│ │付李秝鈞,李秝鈞則交付價金3,000元予黃泳勝而完成交 │ │
│ │易。 │ │
├──┼─────────────────────────┼─────────────────────────┤
│4( │張育綸於106年6月30日21時59分許至22時3分許以門號09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
│即起│0000000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育綸即前往臺中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太平區東平路與黃泳勝碰面,黃泳勝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並向張育綸收取價金4,000元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3 │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對象A │對象B │內 容 摘 要 │
├──┼──────┼──────┼─────┼────────────────────────┤
│1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0時5分5│張育綸 │林泰恆 │B:你在睡喔 │
│ │秒 │ │ │A:黑啊!怎樣? │
│ │ │ │ │B:你那裏有嗎? │
│ │ │ │ │A:我這裡沒有ㄟ │
│ │ │ │ │B:沒喔 │
│ │ │ │ │A:蛤 │
│ │ │ │ │B:沒有就沒有辦法了,你現在還有去中華路那裏玩嗎?│
│ │ │ │ │A:少ㄟ!那裏比較沒有,怎樣? │
│ │ │ │ │B:沒有啦,那裏有一個要找他吵架 │
│ │ │ │ │A:黑!一陣子沒有去了 │
│ │ │ │ │B:是喔 │
│ │ │ │ │A:黑啊 │
│ │ │ │ │B:好啦!如果沒有可以問的就算了 │
│ │ │ │ │A:我再問看看啦 │
│ │ │ │ │B:好啦!沒有就算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謝謝喔!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2時36分│張育綸 │林泰恆 │B:你現在都沒有在放毒了喔? │
│ │49分秒 │ │ │A:蛤? │
│ │ │ │ │B:你都沒有在玩了喔? │
│ │ │ │ │A:幾次而已 │
│ │ │ │ │B:是喔 │
│ │ │ │ │A:黑啊!你那裏有嗎? │
│ │ │ │ │B:我這裡沒有,才會去找你 │
│ │ │ │ │A:喔!他就沒有接咩 │
│ │ │ │ │B:蛤? │
│ │ │ │ │A:他就沒有接阿 │
│ │ │ │ │B:這樣子沒辦法了 │
│ │ │ │ │A:黑啊 │
│ │ │ │ │B:好啦 │
│ │ │ │ │A:有再打給你 │
│ │ │ │ │B:好啦 │
│ │ │ │ │A:齁 │
│ │ │ │ │B:好!謝謝啦 │
│ │ │ │ │A:不會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8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喂!你那邊拿有別種的嗎? │
│ │5秒 │ │ │B:多少? │
│ │ │ │ │A:我問一下,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
│ │ │ │ │B:恩 │
│ │ │ │ │A:好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8分│張育綸 │林泰恆 │A:喂!泰兄! │
│ │49秒 │ │ │B:黑 │
│ │ │ │ │A:我去你載,去逢甲,要多少還你? │
│ │ │ │ │B:3好嗎? │
│ │ │ │ │A:好阿!我打電話給他,我過去載你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B:好!好!好!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9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喂!3個! │
│ │21秒 │ │ │B:沒有那麼多啦!3個! │
│ │ │ │ │A:不然要幾個 │
│ │ │ │ │B:幾個?2個?1個? │
│ │ │ │ │A:2個B:1個就好了啦,1個半啦 │
│ │ │ │ │A:蛤? │
│ │ │ │ │B:我不知道,我要看一下 │
│ │ │ │ │A:找不到人嗎? │
│ │ │ │ │B:蛤? │
│ │ │ │ │A:找不到他人嗎? │
│ │ │ │ │B:有啊!要找咩 │
│ │ │ │ │A:不然你幫我找一下,找3個啦,好嗎? │
│ │ │ │ │B:看看啦 │
│ │ │ │ │A:我過去載人,等一下就過去找你 │
│ │ │ │ │B:恩 │
│ │ │ │ │A:好 │
│ │ │ │ │B:恩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4分58│張育綸 │李秝鈞 │A:喂!泰兄!我在樓下,要帶雨衣喔 │
│ │秒 │ │ │B:要帶雨衣? │
│ │ │ │ │A:對啊!在下雨阿 │
│ │ │ │ │B:喔!好!好!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