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 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 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係供被告李岡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與證人王冠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及供被 告李岡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王冠智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事宜暨與同案被告鄭欣倫聯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岡叡所用之物,亦經其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自與被告李岡叡上開二 次犯行相關,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則係同案被告鄭欣倫所用 ,為同案被告鄭欣倫所坦認(見偵卷第37頁正面、第104 頁 背面),且供其與被告李岡叡聯繫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之(與被告李 岡叡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相關)。又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 門號卡2 張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㈢、被告李岡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冠智犯行部分,因證人王冠智尚積欠此次3,500 元之購毒價 金未給付;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予證人王冠智犯行部分,因證人王冠智係為達員警誘捕目 的,而佯以向被告李岡叡及同案被告鄭欣倫購買毒品,致被 告李岡叡未能完成本次交易即為警查獲,是就被告李岡叡上 開二次犯行,被告李岡叡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皆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至其餘於被告李岡叡上址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係被告 李岡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李岡叡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 告李岡叡或同案被告鄭欣倫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 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欣倫係與被告李岡叡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行。因認被告鄭欣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欣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7 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6 日繫屬本 院,然被告鄭欣倫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7 條、第303 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 │李岡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APPLE ,顏色:粉紅色,含門號卡壹張),沒│
│ │ │收之。 │
├─┼─────────┼──────────────────────────┤
│二│犯罪事實二 │李岡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
│ │ │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置門│
│ │ │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APPLE ,顏色:粉紅色,含門號卡壹張)及內置門號0九0│
│ │ │一一八三二三七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
│ │ │顏色:白色,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