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吳賜生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賜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彭榮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賜生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 被告吳賜生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吳賜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吳賜 生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賜生固供稱其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水」之丁銘仁、呂紹榮,惟警 方於對被告吳賜生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 已發現綽號「阿水」之丁銘仁及綽號「輝哥」之盧明輝, 疑為被告吳賜生之毒品來源,並於106 年1 月13日即對上 開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復自對盧明輝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查悉曾於105 年12月6 日與 被告吳賜生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呂紹榮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06005343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07 年4 月16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07001453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913號卷第49~53、84~85頁),警方在被告 吳賜生供述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吳賜 生之毒品來源為丁銘仁,又呂紹榮部分,則係經警依對盧 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獲,依前開說明,均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九)又被告彭榮樹於106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1 日12時5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販賣與廖炳輝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吳賜生;而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本院1528號卷第68~ 71頁),警方乃經彭榮樹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指認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6 年4 月7 日始分析研判認被告吳賜生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嫌,而報告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從而在被告 彭榮樹供述前,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彭榮樹販賣與廖炳輝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吳賜生,被告彭榮 樹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 被告吳賜生,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之。 至被告彭榮樹於106 年3 月21日12時56分接受警詢時,固 亦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剛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吳 賜生,惟王志剛於同日9 時15分至10時21分許接受警詢時 ,業已供稱其係透過被告彭榮樹向被告吳賜生購毒等語( 見偵8618號卷第80~84頁),其供述乃在被告彭榮樹之前 ,是被告彭榮樹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十)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賜生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 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1 人,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小,所得均僅1 千元,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 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實失之 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 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 ,被告吳賜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至被告彭榮樹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彭 榮樹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得處以5 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得在此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被 告彭榮樹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得處以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 被告彭榮樹自承其犯罪動機係為被告吳賜生交易毒品,被 告吳賜生會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彭榮樹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 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吳賜生、彭榮樹分別為48、47年次,均年近六 旬,素行非佳,被告吳賜生前於104 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吳賜 生竟於通緝期間再度販毒,單獨或與被告彭榮樹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復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被告彭榮 樹則為圖自己可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賜生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然 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吳賜生轉讓禁藥 之數量亦微,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分別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即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
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賜生單獨或 與被告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 賜生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9 所 示之物,為被告吳賜生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 用,均據被告吳賜生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1 千元、2 千元,據被告吳賜生 供承為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1528號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除前開扣案之部分外,被告吳賜生各次販賣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分別所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 均係被告吳賜生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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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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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正吉│105 年9 月│楊正吉以0923-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某日,在│070456號電話與│命1 包、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 │吳賜生系爭│吳賜生持用之 │5,000 元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租屋處 │0000-000000 號│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電話聯絡後,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人在左列時、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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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孟維│105 年12月│薛孟維以0919-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7日22時41│019071號電話與│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在吳│吳賜生持用之 │1,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賜生系爭租│0000-00000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屋處 │電話聯絡後,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在左列時、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進行交易 │ │ │
├─┼───┼─────┼───────┼─────┼──────────────┤
│3│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初某日晚上│ │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在吳賜生│ │1,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編號│
│ │ │系爭租屋處│ │ │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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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鳴港│106 年1 月│張鳴港以0918-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0 時45│590586號電話與│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在臺│吳賜生持用之 │2,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中市南屯區│0000-00000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黎明路一段│電話聯絡後,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63 號之統│人在左列時、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超商前 │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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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106 年1 月│張鳴港以公共電│甲基安非他│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5日22時許│話與吳賜生持用│命1 包(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 │,在臺中市│之0000-000000 │量約1 錢)│編號3至5所示之物、編號8所│
│ │ │大里區國光│號電話聯絡後,│、4,000 元│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二段257 │2 人在左列時、│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號之統一超│地進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商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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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賜生、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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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炳輝│106 年2 月│廖炳輝以0921- │海洛因1 包│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10時20│-000000 號電話│、1,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分許,在臺│與彭榮樹持用之│ │案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
│ │ │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 號│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仁化路518 │電話聯絡後,彭│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之媽祖廟│榮樹即前往吳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旁 │生系爭租屋處拿│ │額。 │
│ │ │ │取海洛因1 包,│ │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再於左列時、地│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與廖炳輝進行交│ │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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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 包│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日12時40│ │、1,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分許,在臺│ │ │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中市大里區│ │ │銷燬、編號3、4、10所示之物│
│ │ │至善路188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統一超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大道門市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
│ │ │ │ │ │、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吳賜生、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1│王志剛│106 年3 月│王志剛以0938-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日14時30│-000000 號電話│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與彭榮樹持用之│2,5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之│
│ │ │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 號│(王志剛原│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慈德路177 │電話聯絡後,彭│賒欠價款,│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土地公│榮樹即前往吳賜│嗣於106 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廟旁 │生系爭租屋處拿│3 月3 日清│價額。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償) │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再於左列時、│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地與王志剛進行│ │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交易 │ │ │
├─┼───┼─────┼───────┼─────┼──────────────┤
│2│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2日12時10│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 │2,5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之│
│ │ │中市大里區│ │(王志剛原│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慈德路177 │ │僅給付2 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土地公│ │元價款,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廟旁 │ │於106 年3 │價額。 │
│ │ │ │ │月16日清償│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賒欠之500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元) │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3│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日11時30│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 │2,500 元(│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 │ │中市大里區│ │王志剛賒欠│燬、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
│ │ │慈德路177 │ │價款未付)│沒收。 │
│ │ │號之土地公│ │ │彭榮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廟旁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
│ │ │ │ │ │號3 、4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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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吳賜生轉讓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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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讓 │ 轉讓時間 │ 轉讓方式 │轉讓禁藥│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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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正吉│105 年12月│楊正吉以0923-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9日21時20│070456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賜生持用之0989 │(重量不│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屋處 │絡後,吳賜生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 │
│ │ │ │正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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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6 年1 月│楊正吉以0923-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3 日18時9 │070456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賜生持用之0903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屋處 │絡後,吳賜生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 │
│ │ │ │正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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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世賢│105 年11月│王世賢以0976-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2日5 時56│195156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後不久,│賜生持用之0903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在吳賜生系│-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爭租屋處 │絡後,吳賜生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以將甲│公克) │ │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
│ │ │ │璃球吸食器內供王│ │ │
│ │ │ │世賢施用之方式,│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與王世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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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 │105 年12月│同上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2日22時21│ │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 │詳,惟淨│ │
│ │ │屋處 │ │重未達10│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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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106 年1 月│同上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4日22時13│ │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 │詳,惟淨│ │
│ │ │屋處 │ │重未達10│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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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薛孟維│106 年1 月│薛孟維以0919-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3 日19時許│019071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在吳賜生│賜生持用之0903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系爭租屋處│-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 │絡後,吳賜生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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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彭榮樹│105 年12月│彭榮樹以0983-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5日13時40│359759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後不久,│賜生持用之0903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在吳賜生系│-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爭租屋處 │絡後,吳賜生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以由彭│公克) │ │
│ │ │ │榮樹自行拿取內有│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 │
│ │ │ │食器當場施用之方│ │ │
│ │ │ │式,無償轉讓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彭榮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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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105 年12月│彭榮樹以0983- │甲基安非│吳賜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7日18時3 │359759號電話與吳│他命1 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賜生持用之0903 │包(重量│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000000 號電話聯│不詳,惟│ │
│ │ │屋處 │絡後,吳賜生在左│淨重未達│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10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與彭榮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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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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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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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直接用│8 包(驗驗淨重共│毛重共22.54公克 │
│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8.39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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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9 包(驗餘淨重共│送驗淨重共 │
│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20.6515 公克) │20.74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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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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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 3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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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其│ 1 支 │ │
│ │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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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其│ 1 包 │ │
│ │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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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 │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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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 新臺幣2千元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 │ │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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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吸食器 │ 5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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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 1 支 │ │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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