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12號
TCDM,105,訴,141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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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7月15日之詳細交易經過 ,供述:105年7月15日第一通邱煥貴說「我是說一人一 張」,是指一起去,一人出1000元,這次我好像沒出錢 ,我下面有講到「我今天扣大就用完了」就是說我沒有 錢了。這次我跟邱煥貴見面後,邱煥貴拿錢給我,我再 拿去檯仔間那裡找毒販,我開車跟邱煥貴一起去,沒有 先用電話跟毒販聯絡。我先在停車場停車以後,走進檯 仔間裡面叫藥頭,藥頭出來後本來要上車,但他看到有 人,他就走到旁邊跟我講「你有帶人來,怎樣」這樣他 會曝光類似的話,然後我就錢拿給他,他就給我二包海 洛因,我拿到後就回車上與邱煥貴1人分1包,之後我載 邱煥貴回他來的地方,兩人就各自分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5頁)。而證人邱煥貴先證述:我 打電話給被告邀他一起出錢,麻煩被告跟他朋友拿毒品 ,我們講好一個人出1000元,我有看到被告出1000元, 我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在遊藝場那裡打電動,我騎摩 托車過去那裡找他,被告從電動間出來後打給他朋友, 我上被告的車去電動間那附近的停車場找他朋友,每次 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第158 至160頁);後改稱:105年7月15日這一次,我在電動 玩具那邊跟被告見面後,坐被告的車,那次好像去大里 一個釣蝦場對面巷子裡。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91 頁105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我他今天的「 扣大」已經用完了,是指他沒錢了,後來就沒那個,本 來要在那裡買,後來不夠錢就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正背面、第163頁正背面);復改稱:被告「扣 大」用完了,後來就又去跟人借1000元,他也有出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105年7月15日 見面後,我坐被告的車,被告在車上用手機打給他朋友 後,我們沒幾分鐘就出發開往停車場那附近,開沒幾分 鐘就到了,之後沒幾分鐘對方也到了。錢我是在車上就 拿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從褲袋掏1000元,被告下車後 走去他朋友的車子那,靠在車窗旁跟對方拿一包毒品後 就回到車上,我們將車子開到前面一點點後停下來,在 路邊將食鹽水加到那包毒品內,再用0.5mm注射針筒抽 起來注射施用,2人平分,針筒是被告朋友還沒來之前 ,我們就先去藥局買好了,當時是我下去買2支20元, 我們施用完後,被告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至172頁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 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



、被告與藥頭交易之經過(包含被告有無先以電話聯繫 藥頭、藥頭係如何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於何處與藥頭交 易、被告取得之毒品數量等)、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人 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項,其2 人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在同一審理期日中, 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及其等前往與藥頭交易之地點亦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②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7月16日之詳細交易經過 供述:7月16日是我跟邱煥貴都要買毒品,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廟」,是邱煥貴那附近水溝邊的廟,我去邱煥 貴那邊跟他會合後,我開車載邱煥貴去檯仔間找藥頭「 阿凱」,我到檯仔間外面後在車上打電話給「阿凱」, 「阿凱」過1、2分鐘走出來,他本來要走到車上,看到 有人後就閃到旁邊。我拿2000元給「阿凱」,他拿2包 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回車上分1包給邱煥貴,之後就 把邱煥貴載回到廟那邊,邱煥貴下車後,我就回家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9頁)。而證人邱煥貴 則證述:7月16日跟7月15日一樣,我跟被告聯絡要麻煩 他聯絡他朋友,我們一人出1000元共同拿藥,我去市政 北七路的電動玩具店找被告,我打給被告後被告出來, 我們上去被告車上,被告打給他朋友,他朋友來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2頁);後改稱:我跟 被告見面後我們上車,被告打給他朋友,我們過幾分鐘 出發去電動間過去那一帶,開幾分鐘後我們先抵達,沒 幾分鐘對方到了,被告就下車走去他朋友的車,他朋友 沒有下車,將窗戶搖下來後拿一包毒品給被告,被告回 車上後,將車開去旁邊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將食鹽水 沖進去那包毒品裡面,用我之前買好的針筒,一人抽一 半差不多20cc,施用後被告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之後 我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6頁)。就其2 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7月 16日當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究於何處會面、被告與藥頭 交易之經過(包含藥頭係以何方式抵達交易地點、被告 於何處與藥頭交易、藥頭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與證 人邱煥貴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 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相同。
③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8月10日之詳細交易經過 供述:105年8月10日這次去檯仔間,我先到之後邱煥貴 才到,邱煥貴說他錢不夠,拿600元給我要我先墊,我 走去檯仔間裡面叫藥頭「阿凱」出來,我拿600元給「



阿凱」,「阿凱」給我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交給 邱煥貴,這次我只有幫邱煥貴買,因為在當天10點53分 邱煥貴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經買好我的了(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背面至193頁)。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 年8月10日這次也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我跟被告在電動間見面,被告打電話給他朋 友,被告的朋友也來電動間(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背 面),我跟被告在遊藝場見面,之後一起上被告的車, 被告打手機給他朋友,我拿1000元給被告,再開車去附 近找他朋友,這次也是我們先到,過幾分鐘被告的朋友 才到,被告下車走往他朋友車子,他朋友下車跟被告說 話,被告拿20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拿1包海洛因給被 告,被告就回車上將車開到旁邊,我們將水注射進海洛 因,一人抽20cc,被告載我回去騎摩托車,我們就分開 了(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 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8月10日當日 被告有無出資購買毒品、證人邱煥貴交付多少購毒款予 被告、被告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被告取得毒品後 如何交付毒品予證人邱煥貴等事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 相同。
④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8月29日之詳細交易經過 供述:8月29日我跟邱煥貴第一次約在檯仔間,但是他 沒有去,第2通譯文依我在警詢所述,我有過去邱煥貴 附近的廟,見面後我問邱煥貴有無比較好的藥,我不記 得邱煥貴怎麼說了,之後我們在7-11便利商店那邊聊一 下。邱煥貴這次找我見面是因為他朋友跟他講有不錯的 海洛因,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至195頁背面)。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年度偵 字第24009號卷第92頁背面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22秒 、15時51分46秒二則譯文,是我跟被告聊天,這次沒有 要拿毒品,我下午沒有去,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正背面、162頁背面);後改稱:8月29 日、9月7日譯文對話中的「廟」是指青島西街的土地公 廟,這二次通話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被告找我 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背面)。就其2人之供 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8月29日兩 人究竟有無見面及見面後兩人交談之內容,其2人之供 述均有出入,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⑤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9月7日之詳細交易經過



供述:警卷第11頁9月7日8時4分57秒譯文內容是邱煥貴 麻煩我去拿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們後來沒有見面。 第二則譯文我說我要馬上打給「他」是指打給藥頭,我 跟藥頭聯繫後,跟邱煥貴說找到人了,我們就直接約在 檯仔間附近,之後我自己進去遊戲場裡面找藥頭「阿凱 」,邱煥貴在車上等我,我拿1000元給「阿凱」,「阿 凱」給我1包海洛因,我回車上後跟邱煥貴各自用自己 的針筒在車上吸食,我的針筒是我放在車上的,邱煥貴 的針筒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次是邱煥貴請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 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93頁105年9月7日8時4分57秒 通訊監察譯文,我去電動玩具那找被告,我們要去買毒 品,但沒有找到人,沒有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背面至157頁);後改稱: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復改稱:8月29日、9月7日 譯文中的「廟」是指青島西街的土地公廟,這二次通話 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被告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 ,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正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 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9月7日2人究竟有無見面、 被告有無與藥頭交易、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有無在車上施 用毒品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亦反覆 不一。
⑥又經本院就上開5次與被告交易之藥頭長相及特徵等,對 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述:105年 7月15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7日的藥頭都是「阿 凱」,年輕人,大約三十來歲,身高約172公分,瘦瘦的 ,有時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背面、187、 192、197頁背面)。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我見過被告 的朋友2、3次,是男生,差不多四、五十歲,中等身材 、瘦瘦的,跟我差不多,也跟我差不多高,有時候會戴 普通的眼鏡,我好像有看過他戴眼鏡,剃平頭,有時候 開車來,有時候騎摩托車,他有時開白色的車、有時開 黑色的車,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背面、165至166頁)。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 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除就藥頭年齡之供述有所出入外 ,其餘均大致相符,惟證人邱煥貴於證述中多以「差不 多」、「好像」、「有時…有時」等不確定字樣為描述 ,且比對被告當日供述其與藥頭交易經過,均僅提及其 進去檯仔間找藥頭出來,未曾提及藥頭有使用交通工具



前往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此部分所述亦並 不相符。
⑵依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人之上開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相 關經過,存有上揭明顯齟齬之情形,足證證人邱煥貴此部 分之證詞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則證人邱煥貴於本院所 證述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既與其於警偵 訊中之證詞不符,復有前述之瑕疵,實難排除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查,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於警偵訊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頁、第16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 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警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邱煥貴嗣於106年10月5日本院進 行完勘驗程序時亦證述:我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時 都有照實講,我聽的懂警察講的話,檢察官也有照我的 陳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5頁背面); 復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當天接受警詢時 意識清楚,都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回答,內容實在, 檢察官訊問時,有照實陳述,是基於自由意識回答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邱煥貴於警 偵訊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參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 行為,販賣行為更是情節重大,屬於重大犯罪行為,係 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邱煥貴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既自承於警偵 訊時有照實陳述,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設詞誣陷 之理,益證證人邱煥貴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判期日 翻異其詞,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足 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毒品不是我的 ,我只是幫邱煥貴廖祿棋調藥而已云云,均無足憑採 。故被告首揭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亦堪信 與事實相符。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 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 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 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犯行,均 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每次施用毒品要1千元 ,開銷很大一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而被 告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衡情並無免費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理,是認被告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收取 價金,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仲瑛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經被告幫忙購買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見警卷第93至96頁背面、 第24009號偵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第152頁正背面 、第154頁正面)相符。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持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證人黃仲瑛申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姜淑英 申租交由黃仲瑛持用一節,亦據證人黃仲瑛於偵訊中供述 在卷(見第24009號偵卷第142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08頁)。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 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



瑛之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 人黃仲瑛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人黃仲瑛證述明確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年度聲監續 字第2113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 、第12至13頁背面),及扣案之上揭InFocus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可信 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6至38頁),並有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5公克) ,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因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 附表一編號17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之17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分別自白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辯 稱毒品不是其所有,且僅係幫證人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縱非可採,其一方面為獲減輕其刑之利益而自白, 一方面猶冀圖獲判無罪而推翻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心態 殊屬可議;惟被告既曾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曾一度翻異而否定先前自白 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其所犯上開共12次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 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 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 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 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次數、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所得均不多,所生 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 、獲利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已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 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後遞減輕之。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 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 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本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吳」、「阿凱」等人 ,然因被告提供之線索不足,並未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中檢宏海105偵24009字第13 20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無從依該 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 奪、竊盜、強盜、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 止持有、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 ,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迭經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 意;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對象、金額、數量各節,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3至16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 附表一編號1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 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7 、11部分,因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迄今仍分別賒欠價款 200元、1000元及4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該等 欠款,而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 坐享犯罪所得,致難以遏阻犯罪誘因,則被告就此部分既 未實際取得購毒價款,即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虞,自無 對此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二)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繫工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



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6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且為其所 有之物,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 告所有,且其中1支係供其為本案施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 物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 260頁),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其中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2包係供 己吸食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則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 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 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 明。
(五)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經過 │宣告刑及沒│
│號│ │ │ │(幣別:新臺幣) │收 │
│ │ │ │ │ │ │
├─┼───┼─────┼───┼─────────┼─────┤
│ 1│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19日│區干城街黎│ │1所示之時間,以其 │第一級毒品│
│ │12時9 │明新村圖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
│ │分許後│館公車站牌│ │55 8號行動電話與施│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附近 │ │建峰持用之門號0979│年玖月;未│
│ │ │ │ │-681485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販賣│
│ │ │ │ │絡後,2人於左揭時 │毒品犯罪所│
│ │ │ │ │、地碰面,施建峰販│得新臺幣壹│




│ │ │ │ │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仟元沒收之│
│ │ │ │ │洛因1小包(重量不 │,於全部或│
│ │ │ │ │詳)予廖祿棋,廖祿│一部不能沒│
│ │ │ │ │棋給付現金1000元予│收或不宜執│
│ │ │ │ │施建峰,當場銀貨兩│行沒收時,│
│ │ │ │ │訖。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In│
│ │ │ │ │ │Focus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5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 │之。 │
├─┼───┼─────┼───┼─────────┼─────┤
│ 2│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0日│區干城街黎│ │2所示之時間,以其 │第一級毒品│
│ │8時36 │明新村圖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
│ │分許後│館公車站牌│ │558號行動電話與施 │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附近 │ │建峰持用之門號0979│年玖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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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