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依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達之供述、證人張宏謙之證詞及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依達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一)伊與林 煒峻為同性伴侶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是因林煒峻 生日為8 月28日,故伊於103 年8 月14日至燦坤八德店購買 三星平板,並於103 年8 月16日至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後,將上開平板及門號贈送給林煒峻作為生日禮物, 伊是到103 年8 月底、9 月初整理林煒峻居家用品時發現毒 品,始懷疑林煒峻為藥頭,故伊將三星平板及門號贈送給林 煒峻當時,確實係作為生日禮物之用,不能因而認定伊先前 贈送平板及門號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二)門號0000000000 號部分,伊是103 年11月2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此門號,林煒 峻因為另案被羈押,104 年1 月才交保出所,伊為了便利林 煒峻生活上使用,故將上開門號連同新手機贈送林煒峻使用 ,伊無從聯想到林煒峻其後所為之販毒行為會與伊上開贈送 門號的行為有關;(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伊係於98 年9 月30日申辦此門號,申辦時伊尚未認識林煒峻,伊103 年6 月與林煒峻認識後,此門號亦係由伊所持用,僅林煒峻 偶爾向伊借用,故此門號單純為伊使用,起訴書記載此門號 係林煒峻與伊共同持用,實有誤會;(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伊開戶時尚不知林煒峻有販毒 情事,若真有問題,何以此帳戶至今仍未遭查扣;(五)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是伊帶王水來去 申辦的,因為王水來同時是伊的乾弟弟及員工,王水來常常 把薪水花光,伊母親就叫伊去開一個帳戶,以後王水來薪水 就存到那個帳戶,申辦後王水來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伊保管,伊把存摺跟金融卡與第一商業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放同一個抽屜,伊有告訴王水來密碼,是後來才告訴 林煒峻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之後因為林煒峻覺得伊二人 間不能有秘密,大約過了1 個禮拜,林煒峻跟伊說要借錢轉 帳給公司,伊身上一時沒有那麼多錢,就把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的密碼也跟林煒峻講了,伊一開始不知道林煒峻有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來販賣毒品,是到了104 年11月11日伊才知道等 語。
五、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同案被告林煒峻乃供稱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
平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手機及WiFi搭配HTC 平板犯附 表二、三、六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78頁反 面),並未供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且檢 察官復未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同案被告林煒峻確曾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蔡依達確有幫助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2.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蔡依達於103 年8 月間 向遠傳電信申辦一節,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蔡依達是在103 年 6 月認識,為同志伴侶關係,103 年間蔡依達有將000000 0000號門號跟三星平板送伊,因為那時伊的華碩平板砸壞 ,後來那時候遇到伊生日,103 年8 月28日生日前後,蔡 依達就送伊三星平板,好像是提前送,很早就送了,7 、 8 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足見被告蔡依達 將門號0000000000號贈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時,並非基於 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縱同案被告林煒峻事後以該受 贈之平板及門號進行販毒,亦難遽認被告蔡依達有幫助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是蔡依達103 年11月23日申辦攜碼移轉,但是王 水來在用,因為王水來是蔡依達的乾弟弟,也是蔡依達的 員工,所以蔡依達那時候也有申辦這支手機給王水來用, 104 年間伊辦HTC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伊把 跟王水來調換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給王水來使用,號 碼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反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水來復於同日具結證稱:伊手機是用LG那支, 門號沒有背,電話號碼伊記不住,伊的號碼好像有三個0 ,然後應該是伊原本用的0000000000號給林煒峻用(見本 院卷一第281 頁至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上開證人作證當日乃係隔離詰問,並無當庭串證 之虞。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雖坦承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犯本案,然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蔡 依達於103 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係將該 門號交與同案被告王水來使用,之後同案被告王水來才與 同案被告林煒峻交換門號使用,則該門號既已由被告蔡依 達交與給同案被告王水來使用,同案被告王水來復將該門
號與同案被告林煒峻交換,則縱同案被告林煒峻以該門號 犯本案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蔡依達於交付門號予同案被 告王水來時,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意, 自不得逕認被告蔡依達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
2.至證人張宏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6 所載之時、地、交易方式,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張宏謙亦證稱:伊係用LINE帳號 與使用帳號「草尼馬」之阿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LINE顯 示圖是2 個人,其中1 個是伊見過的阿達本人,後來才知 道他顯示圖的另1 個人是阿達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三第 138 、154 頁),而「草尼馬」為同案被告林煒峻所使用 之LINE帳號一節,業據多位證人證述在卷,是證人張宏謙 於LINE軟體上之對話對象是否確係被告蔡依達,並非無疑 。況同案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 稱:蔡依達與張宏謙本來就在同志交往軟體結識,後來伊 因案交保後,因為沒有LINE的帳號,所以蔡依達原本使用 的帳號給伊使用,伊把蔡依達的暱稱改為「草尼馬」,但 帳號還是蔡依達的,伊沒有見過張宏謙本人,只有見過張 宏謙的視訊,應該是伊用LINE帳號跟張宏謙說伊有在賣毒 品,伊可以跟張宏謙對質等語(見偵卷三第182 、208 頁 、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益徵證人張宏謙之證述尚難 盡信。
(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同案被告林煒峻乃供稱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 平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見本院卷二第58頁),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手機及WiFi搭配HTC 平板犯附表 二、三、六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78頁反面 ),並未供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本案,而檢察 官復未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同案被告林煒峻確曾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犯本案之證據方法,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難認被告蔡依達確有幫助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2.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蔡依達申辦及使用,蔡依達沒有將該門 號給伊使用,是伊說當下吵架時伊可能也會將該門號一起 帶走,帶走後蔡依達也有將該門號停掉,好像104 年11月 6 日有停一次,104 年5 月及104 年11月都有停話,好像 7 、8 月也有,停話後蔡依達那邊有復話,但伊這邊沒有 ,就變成他持卡,他卡片依然還有再使用,可是插在伊手
機內的不能使用,104 年5 、6 月份後,伊不行使用0903 、0976、0981這三支門號,那時候伊記得好像都是用飯店 WiFi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足見 被告蔡依達辯稱:該門號係由伊所持用等語,非不可採。(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依達)帳戶 部分:
同案被告林煒峻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購買毒 品之價金固係匯入被告蔡依達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蔡依達於103 年6 月14日伊2 人交往後, 好像是6 月中、7 月初那時候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給伊 使用,借用到103 年8 月底,好像那時候蔡依達有把卡片 拿回去,好像8 月底要回去,蔡依達將卡片取回去之後, 伊有1 次,就是伊的藥腳沒有給錢的時候,伊有丟這個帳 戶給藥腳,因為那時候藥腳住臺中,伊在臺北西門町,伊 要藥腳趕快先匯錢,因為那時候伊要回上手林昱翔,後來 藥腳有拍截圖說他有匯過來了,當時伊雖然已經將提款卡 還給蔡依達,但伊仍將此帳號丟給藥腳,叫藥腳匯錢進去 ,因為伊怕藥腳不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反 面),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之證述,尚難認被告蔡 依達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林煒峻時,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蔡依達與同 案被告林煒峻為同志伴侶關係,彼此間相互借用帳戶使用 ,尚非顯悖常情,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峻之證述,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乃係於被告蔡依達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自不得因被告蔡依達之生活環境、財 務狀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密不可分,即逕以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水來)帳戶 部分:
證人即被告王水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蔡依達,因為是蔡依達的媽媽叫 伊辦戶頭,說要幫伊存錢,所以伊才交給蔡依達幫伊存錢 ,存伊的薪水,因為蔡依達的媽媽怕伊又亂花錢去買毒品 ,所以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蔡依達,伊私底下有把提款 卡交給林煒峻,因為林煒峻跟伊說伊要用鵝肉店的Gomaji 去銷售,伊才拿給林煒峻的,伊店裡面之前有辦以Gomaji 網路平台去銷售,所以林煒峻才會跟伊借提款卡,因為那 時候網路的東西是交給林煒峻處理,蔡依達一開始不知道 伊將提款卡拿給林煒峻這件事,因為伊有看到蔡依達把提
款卡放在紅色鐵盒內,伊自己去拿給林煒峻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是蔡依達帶伊去銀行,但是伊自己進去開設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好像是那時候一起辦的,網路銀行的密 碼是伊設定的,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告訴誰,蔡依達平 常都是放在鐵盒子裡面,然後林煒峻跟伊說要辦Gomaji, 所以伊才從鐵盒裡面拿給林煒峻,網路銀行的密碼伊有跟 蔡依達講過,伊是先跟蔡依達講,大概1 個月後,林煒峻 就將網路銀行密碼拿走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反面至276 頁、第278 頁至反面)。是中國信託帳戶並非 由被告蔡依達申辦,亦非由被告蔡依達將提款卡交付與同 案被告林煒峻,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水來所申辦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帳戶內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 轉帳明細外,尚有多筆「夠麻吉股份有限」(按:應係「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備註欄字數限制僅顯示「夠 麻吉股份有限」)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以下), 益徵證人即被告王水來證稱:林煒峻跟伊說要辦Gomaji, 所以伊將提款卡借給林煒峻等語,應屬可採。參諸被告蔡 依達與同案被告林煒峻係屬同志伴侶關係,彼此間相互借 用帳戶使用,尚屬合理,是被告蔡依達雖不否認曾將中國 信託銀行之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林煒峻,然基於上開理由, 且卷內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蔡依達係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 告知同案被告林煒峻,自不得因被告蔡依達之生活環境、 財務狀況與同案被告林煒峻密不可分,即逕以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蔡依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依達有起訴書所指幫 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依達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依 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 依達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諭知被告蔡依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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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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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名稱 │ 略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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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一至三 │
│ │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 │
│ │卷一至三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一至三 │
│ │104 年度他字第28178 號│ │
│ │卷一至三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241 卷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 │
│ │卷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242 卷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 │
│ │卷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3734卷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 │
│ │卷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9979卷 │
│ │104 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 │
├──┼───────────┼──────────┤
│ 7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本院卷一、二 │
│ │號卷一、二 │ │
├──┼───────────┼──────────┤
│ 8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本院訴594 卷 │
│ │號卷 │ │
└──┴───────────┴──────────┘
┌─────────────────────────────────────────────────┐
│附表一(即林煒峻於103年間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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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淳濠(│103 年9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李│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至10月│屯區西屯│淳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一46-47 頁、182 頁反面)│防制條例│
│ │暱稱:A │間某時 │路與上石│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李淳濠於警詢中、證人郁振華│第4 條第│
│ │、綽號第│(即移送│路交叉路│2,000 元之價格,販賣│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107-10│2 項之販│
│ │三性) │併辦意旨│口之統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8 頁、224 -226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便利商店│包與李淳濠,並當場向│ │毒品罪 │
│ │ │編號1 )│外 │李淳濠收取現金2,000 │ │ │
│ │ │ │ │元。 │ │ │
├─┼────┼────┼────┼──────────┼────────────────┼────┤
│2 │李淳濠(│103 年9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李│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0日某│屯區西屯│淳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一46-47 頁、182 頁反面)│防制條例│
│ │暱稱:A │時許 │路某公園│後,由林煒峻所委託之│2.證人李淳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綽號第│(即移送│內 │郁振華(郁振華涉犯共│ 、證人郁振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2 項之販│
│ │三性) │併辦意旨│ │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 卷一100-101 頁、他卷一37頁、偵│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 卷一224-226 頁) │毒品罪 │
│ │ │編號2 )│ │以1,000 元之價格,在│3.被告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 │
│ │ │ │ │左揭時間、地點,販賣│ Line對話紀錄(「洨馬」與「A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於103 年9 月5 日至103 年9 月10│ │
│ │ │ │ │包與李淳濠,李淳濠於│ 日之對話)(偵卷一106 頁) │ │
│ │ │ │ │同日將毒品價金1,000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 │ │元(實際給付含購買成│ 港分行104 年6 月29日北富銀中港│ │
│ │ │ │ │分不明之壯陽藥價金共│ 字第10400000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
│ │ │ │ │2 萬元)匯入蔡依達名│ 細表1 份(他卷一50頁) │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5.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0月│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22日一永和字第00147 號函暨所附│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他卷一11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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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22│里區龍米│緯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一第46頁至反面、第182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 分許│路1段200│後,於左揭時、地,以│ 反面) │第4 條第│
│ │KIBA) │(即移送│號附近 │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一第86頁反面-87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1 公克、含MDMA成分之│3.被告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毒品罪 │
│ │ │編號3 )│ │搖頭丸2 顆及成分不明│ 「Line」對話紀錄(「洨馬」與「│ │
│ │ │ │ │之「G 水」與陳緯遠(│ KIBA」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 │
│ │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含│ 9 月13日之對話)(偵卷一第89頁│ │
│ │ │ │ │MDMA成分搖頭丸之價格│ 至反面) │ │
│ │ │ │ │為1,000 元),當場同│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意陳緯遠賒欠價金(價│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金嗣與附表一編號4 之│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價金一起交付)。 │ 一第93-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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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1日1 │里區龍米│緯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偵卷一46頁至反面、182 頁反面│防制條例│
│ │暱稱: │時51分許│路1 段 │後,於左揭時、地,以│ ) │第4 條第│
│ │KIBA) │ │200 號附│1,5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 │近 │並交付含MDMA成分之搖│ 一87頁) │賣第二級│
│ │ │ │ │頭丸3 顆與陳緯遠,當│3.被告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毒品罪 │
│ │ │ │ │場向陳緯遠收取部分價│ 「Line」對話紀錄(「洨馬」與「│ │
│ │ │ │ │金,嗣陳緯遠於同日連│ KIBA」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 │
│ │ │ │ │同附表一編號3 毒品交│ 9 月13日之對話)(偵卷一89頁)│ │
│ │ │ │ │易所賒欠之部分價金共│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1,900 元匯入蔡依達名│ 務服務部103 年11月11日(103 )│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新光銀業務字第5206號函暨所附存│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基本資料1 份(偵卷一91-92 頁│ │
│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0月│ │
│ │ │ │ │ │ 2 日日一永和字第00147 號函暨所│ │
│ │ │ │ │ │ 附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他卷一11│ │
│ │ │ │ │ │ 0 頁)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93-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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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緯遠(│103 年9 │新北市八│林煒峻以「Line」與陳│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月13日4 │里區龍米│緯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偵卷一第46頁至反面、第182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5分許│路1 段 │後,於左揭時、地,以│ 反面) │第4 條第│
│ │KIBA) │(即移送│200 號附│3,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近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 一第87頁反面)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一│ │公克、含MDMA成分之搖│3.被告林煒峻於前案扣案手機匯出之│毒品罪 │
│ │ │編號4 )│ │頭丸6 顆與陳緯遠,並│ 「Line」對話紀錄(「洨馬」與「│ │
│ │ │ │ │當場向陳緯遠收取現金│ KIBA」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 │
│ │ │ │ │3,000元。 │ 9 月13日之對話)(偵卷一第89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緯遠,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第93-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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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林煒峻於104年間販賣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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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項目及出處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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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政漢(│104 年6 │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施│1.被告林煒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品危害│
│ │「Line」│、7 月間│屯區之「│政漢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一第48頁反面、第182- 183│防制條例│
│ │暱稱:迷│某日16時│臺中之星│後,於左揭時、地,以│ 頁) │第4 條第│
│ │糊魚) │許 │旅館」 │1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2.證人施政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即移送│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5 │ (偵卷一第114 頁反面-115-1頁反│賣第二級│
│ │ │併辦意旨│ │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 面、他卷二第249-252 頁) │毒品罪 │
│ │ │書附表二│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3.證人施政漢持用手機翻拍之「Line│ │
│ │ │編號1 )│ │及成分不詳之「G 水」│ 」對話紀錄(「迷糊魚」與「小馬│ │
│ │ │ │ │1 瓶與施政漢,並當場│ 」之對話)(偵卷一第116-117 頁│ │
│ │ │ │ │向施政漢收受現金1 萬│ ) │ │
│ │ │ │ │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及搖頭丸價格為7,500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元)。 │ 施政漢,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一第119-12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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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富洲(│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輿洪│1.證人洪富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毒品危害│
│ │「Line」│月25日18│區之「金│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偵卷二第60-61 頁反面、第76-7│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許 │典酒店」│後,於左揭時、地,以│ 8 頁) │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旁之美珍│1 萬5,000 元之價格,│2.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香餅店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台中│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命約10公克、含4-甲氧│ 小凱」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毒品罪 │
│ │ │編號2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 11月7 日之對話)(偵卷二第65頁│ │
│ │ │ │ │丸66顆、成分不詳之壯│ 反面) │ │
│ │ │ │ │陽藥與洪富洲(其中甲│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價│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格為9,000元),並當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場向洪富洲收受現金1 │ (偵卷二第32頁反面) │ │
│ │ │ │ │萬2,000 元(剩餘之價│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金連同其他款項共8,00│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0 元由洪富洲於104 年│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 份(偵卷二第305 頁反面) │ │
│ │ │ │ │方式匯入王水來名下之│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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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富洲(│104 年11│臺北市中│林煒峻以「Line」與洪│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2 日3 │山區新生│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41分許│北路1 段│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洪富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66號頂尚│1 萬2,800 元之價格,│ 二第76-78 頁) │2 、3 項│
│ │ │併辦意旨│飯店 │販賣並交付含4-甲氧基│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之販賣第│
│ │ │書附表二│ │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二、三級│
│ │ │編號3 )│ │30顆、愷他命20公克、│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毒品罪 │
│ │ │ │ │成分不詳之「G 水」50│ 二第62-63 頁) │ │
│ │ │ │ │0 毫升與洪富洲,並當│ │ │
│ │ │ │ │場向洪富洲收受現金1 │ │ │
│ │ │ │ │萬2,800 元(其中搖頭│ │ │
│ │ │ │ │丸及愷他命價格為9,80│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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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富洲(│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洪│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5 日15│屯區之「│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許 │和欣客運│後,於左揭時間,以共│2.證人洪富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朝馬站│1 萬5,500 元之價格,│ 三第200-202 頁) │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販賣並寄送甲基安非他│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命35公克至左揭地點與│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台中│毒品罪 │
│ │ │編號4 )│ │洪富洲;洪富洲嗣於10│ 小凱」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 │
│ │ │ │ │4 年11月6 日將部分價│ 11月7 日之對話)(偵卷二第69頁│ │
│ │ │ │ │金1 萬2,000 元匯款至│ 反面、第72頁反面) │ │
│ │ │ │ │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9917號帳戶,尚賒欠價│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金3,500 元(本次犯罪│ (偵卷二第34頁) │ │
│ │ │ │ │所得為1 萬2,000 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 │ 份(偵卷二第305 頁反面)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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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富洲(│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洪│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18│區公益路│富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207 頁至反面) │防制條例│
│ │暱稱:台│時39分許│之「春水│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洪富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中小凱)│(即移送│堂餐廳」│3 萬元之價格,販賣並│ (偵卷二第60-61 頁反面、第76-7│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0公│ 8 頁、偵卷三第200- 202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克與洪富洲;洪富洲嗣│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毒品罪 │
│ │ │編號5 )│ │於104 年11月7 日將上│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台中│ │
│ │ │ │ │開價金3 萬元匯款至林│ 小凱」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 │
│ │ │ │ │煒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11月7 日之對話)(偵卷二第73頁│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反面) │ │
│ │ │ │ │01號帳戶。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2 │ │
│ │ │ │ │ │ 份(偵卷二第300 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洪富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62-6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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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盈仲(│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陳│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14日19│屯區福星│盈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177 頁反面-178頁、第246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時30分許│北路之「│後,於左揭時、地,以│ 至反面) │第4 條第│
│ │vicent53│(即移送│星享道酒│1 萬500 元之價格,販│2.證人陳盈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店」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二第80頁至反面、偵卷三第│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1 包與陳盈仲,並當場│ 203-204 頁) │毒品罪 │
│ │ │編號6 )│ │向陳盈仲收受現金1 萬│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 │
│ │ │ │ │500 元(起訴書及併辦│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vice│ │
│ │ │ │ │意旨書誤載為1 萬元)│ nt53」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 │
│ │ │ │ │。 │ 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二第8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盈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81-8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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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盈仲(│104 年11│臺中市南│林煒峻以「Line」與陳│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初某時│屯區市政│盈仲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177 頁反面-178頁、第246 頁│防制條例│
│ │暱稱: │許 │路日月千│後,於左揭時、地,以│ 至反面) │第4 條第│
│ │vicent53│(即移送│禧酒店門│2,000 元之價格,販賣│2.證人陳盈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二第80頁至反面、偵卷三第│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包與陳盈仲,並當場向│ 203-204 頁) │毒品罪 │
│ │ │編號7 )│ │陳盈仲收受現金2,000 │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 │
│ │ │ │ │元。 │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vice│ │
│ │ │ │ │ │ nt53」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 │
│ │ │ │ │ │ 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陳盈仲,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81-8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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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瓏儐(│104 年10│臺中市中│林煒峻以「Line」與林│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31日某│區之「和│瓏儐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三第179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防制條例│
│ │林群祐/│時許 │欣客運」│後,於左揭時間,以2,│2.證人林瓏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泡麵) │(即移送│干城站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偵卷二第92-93 頁反面、第100 │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 │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1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 │至左揭地點與林瓏儐;│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毒品罪 │
│ │ │編號8 )│ │林瓏儐嗣於104 年11月│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林群│ │
│ │ │ │ │1 日將上開價金匯款至│ 祐(泡麵)」於104 年10月15日至│ │
│ │ │ │ │王水來名下之中國信託│ 104 年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二│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第96頁) │ │
│ │ │ │ │9917號帳戶。 │4.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託運單│ │
│ │ │ │ │ │ 照片1 張(偵卷二第97頁) │ │
│ │ │ │ │ │5.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 │ │ │ │ │ 1 月19日和欣字第1050010029號函│ │
│ │ │ │ │ │ 暨所附急送託運聯單資料1 份(偵│ │
│ │ │ │ │ │ 卷三第53頁)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 │ (偵卷二第33頁) │ │
├─┼────┼────┼────┼──────────┼────────────────┼────┤
│9 │林瓏儐(│104 年11│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林│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 │「Line」│月6 日17│區臺灣臺│瓏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79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防制條例│
│ │林群祐/│時30分許│中地方法│後,於左揭時、地,以│2.證人林瓏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 條第│
│ │泡麵) │(即移送│院對面之│1 萬5,000 元之價格,│ (偵卷二第92頁反面-93 頁、第10│2 項之販│
│ │ │併辦意旨│「洪瑞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0-101 頁) │賣第二級│
│ │ │書附表二│三明治店│命1 包與林瓏儐,並當│3.被告林煒峻扣案手機匯出之「Line│毒品罪 │
│ │ │編號9 )│」 │場向林瓏儐收受現金1 │ 」對話紀錄(「草尼馬」與「林群│ │
│ │ │ │ │萬5,000 元。 │ 祐(泡麵)」於104 年10月15日至│ │
│ │ │ │ │ │ 104 年11月6 日之對話)(偵卷二│ │
│ │ │ │ │ │ 第96頁至反面)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
│ │ │ │ │ │ 林瓏儐,指認編號第1 號)(偵卷│ │
│ │ │ │ │ │ 二第94-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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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振仁(│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煒峻以「Line」與黃│1.被告林煒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毒品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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