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0號
TCDM,105,訴緝,20,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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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士昕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 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均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王士昕 為如附表編號1、5至9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1張),係供 被告王士昕為如附表編號2至4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 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士昕與否,分別於被告王士昕如附表 編號1、5至9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元,雖屬被告王士昕所有,然價值低 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 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餘款1,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至9之 犯罪所得,係由共同被告李炯曄取得,非被告王士昕所有, 即不得宣告沒收。再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 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 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 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 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 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 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 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 ,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 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 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 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 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 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 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 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 ,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 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 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 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 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士昕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共為6,300 元及照相機1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扣除被 告王士昕所分得金額後為1,900元,均未扣案,惟販賣價金 均由共同被告李炯曄取得,業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7頁),被告王士昕



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王士昕 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另被告王士昕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 餘淨重0.8569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HTC行動電 話1具(含亞太SIM卡)、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LG廠牌行 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藍色塑膠盒(內含 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均未用於本件犯罪,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第97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 士昕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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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模式 │購買毒品者姓│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名及持用門號│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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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陳長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將販賣用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士│0000000000 │5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4日17時10分許 │(友人王岳進│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在臺中市中區臺中醫院急診室前與右列購毒│申租) │ │ │
│ │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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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周駿傑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2,0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士昕,王士昕則指示楊智賢依約於104年4月20│(母呂春微申│ │六三七七七一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時34分許, │租) │ │ │
│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日新戲院對│ │ │ │
│ │面便利商店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 │ │ │
│ │,楊智賢將價金其中100元給予王士昕,其餘 │ │ │ │
│ │繳回予李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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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鐘智群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1,0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9日8時20分 │ │ │六三七七七一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OK便利商店與右列│ │ │ │
│ │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 │ │ │
│ │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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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許銘輝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8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1日10時50分│(姐許淑真申│ │六三七七七一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日新戲院│租) │ │ │
│ │對面統一超商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 │ │ │
│ │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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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由黃郁芬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林棋鋒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黃│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郁芬,黃郁芬則指示王士昕於104年4月6日11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 │ │ │
│ │起訴書誤為旱溪西街,應予更正)口統一超商│ │ │ │
│ │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 │ │ │
│ │繳回予黃郁芬黃郁芬再繳回予李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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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林棋鋒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7日22時55分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何藥局」前 │ │ │ │
│ │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 │ │ │
│ │回予李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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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蘇中毅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士昕,王│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大明高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 │ │
│ │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 │ │ │
│ │繳回予李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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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蘇中毅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黃│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郁芬,黃郁芬則與王士昕共同駕車前往交易,│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期間黃郁芬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確認交 │ │ │ │
│ │易地點,於104年4月5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 │ │ │ │
│ │誤為上午7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 │ │ │ │
│ │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統一超商對面河堤與右列│ │ │ │
│ │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 │ │ │
│ │炯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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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廖宜忠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1,000元(以照相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7日16時50分 │配偶王淑靜申│機1台充作價金)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統一超│租) │ │ │
│ │商對面河堤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照相│ │ │ │
│ │機1台充作價金,將該照相機價金繳回予李炯 │ │ │ │
│ │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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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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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