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 販入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 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賴衍 志、吳安絜、劉長金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 價款,苟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無利潤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 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所為要 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 即可認定。參以被告賴衍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頂多4 、5千元等語;被告吳安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係黃文 彬負責,確實應該有獲利等語;被告劉長金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每錢大約可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至第 275頁),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販賣毒品以營利意 圖,即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賴衍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吳 安絜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劉長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被告劉長金為附表三 編號2至4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劉長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 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 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 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 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被告吳安絜、劉長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新法,則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金額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吳安絜、劉長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 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 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 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故核被告賴衍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安絜就犯罪事實二 (一)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宋立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吳安絜此部 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吳安絜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長金就犯罪事 實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賴衍志、劉長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低度行為,被告吳安絜、劉長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安絜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 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長金就
犯罪事實三(二)(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安絜與黃文彬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 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劉長金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之犯行 ,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劉長金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長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衍 志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上開犯罪,均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長金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 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卜誠 龍、亦未曾與之通聯云云(見偵卷二第159頁背面),且遍 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吳安絜就此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劉長金
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貫辯稱: 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林秀施用云云(見偵卷三第170頁 至第17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 劉長金就此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賴 衍志於105年1月12日警詢及105年1月20日偵查中雖供稱所販 賣海洛因來源係「小寶」即被告劉長金所交付等語(見偵卷 一第19頁、第121頁背面),然被告劉長金早於105年1月7日 遭拘提到案;⑵被告吳安絜於105年1月11日警詢中雖供稱向 「阿忠」、同案被告秦漢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二第14頁背面、第22頁),然未能供出「阿忠」之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又同案被告秦漢平已於105年1月11日5時許因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到案,有警詢筆錄、逮捕權利告知書 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⑶被告劉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供稱毒品上手姚虹兒(小紅)、「阿興」(LINE暱稱芷希 )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75之1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劉長 金所供查獲上手,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劉長金並未提供該 兩人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居住地址,僅提供該兩人LINE 暱稱,故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兩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偵查佐石欣明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綜上,本案尚無因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
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是被告吳安絜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 如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 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衍志就附表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吳安絜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長金就附表三所示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賴衍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被告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僅2次,販售予同一人,被告劉長金販賣毒品之次數僅4 次,販售予3人,足見渠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 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賴衍志、吳安絜 、劉長金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對證人等施用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就被告賴衍志、劉長金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就被告吳安 絜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 案係指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被告賴衍志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較於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除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 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八、爰審酌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藉以牟利,另被告吳安絜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 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 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 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於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背景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 吳安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得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各罪所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長金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吳安絜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吳安絜自白犯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前科為 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被告吳安絜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販賣毒品屬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犯罪,被告吳安絜行為時為年 滿27歲之青年,有明辨是非能力,竟從事販賣毒品,本件實 難認被告吳安絜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吳安 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 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衍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 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長金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共18萬9,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未扣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金戒指)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 參照)。再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 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 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 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 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 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 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 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 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 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 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 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 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 ),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 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 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 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 ,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 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 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 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 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安絜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共為2,500元,均未 扣案,惟販賣價金均由共犯黃文彬取得,業據被告吳安絜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被告吳安 絜既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吳安絜販賣 毒品罪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以被告吳安絜財產抵償之。(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劉長金扣案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 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 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劉長金於 偵查中供稱均係購入供販賣所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91頁背 面),是扣案扣案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共 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 共101.79公克),是被告劉長金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依首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編 號3(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 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 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吳安絜供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吳安絜 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68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被告吳安絜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 M卡1張),係被告劉長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 毒品之用;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4之 SIM卡1張),係被告劉長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 毒品之用;扣案之電子秤磅秤1台、夾鏈袋2包,係被告劉長 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均業據被告 劉長金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2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被告劉長金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 M卡1張),雖係被告賴衍志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 用,然據被告賴衍志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同居人林淑惠申租 供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堪認非被告賴衍志所 有之物,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吳安絜另遭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包 (驗餘淨重共1.7552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共2.3051公克,見偵卷二第94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吸食器2組、藥剷2支、化妝包1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3張,業據被告吳安絜 於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被告劉長金另遭扣案之20萬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遠傳電信3G易付卡 1張、壓膜器1個,業據被告劉長金於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 罪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吳安絜、劉長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賴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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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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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劉晟譯於104年12月14日20時1分許,以行│賴衍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賴衍志使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償之。 │
│ │事宜,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北│ │
│ │區東光路「全國釣蝦場」碰面,被告賴衍志將│ │
│ │被告劉長金交付用以抵償積欠被告賴衍志債務│ │
│ │之重量約1公克海洛因交付證人劉晟譯外,並 │ │
│ │向劉晟譯收取價金新臺幣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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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安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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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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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宋立民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以 │吳安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用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可提供│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被告吳安絜應允,嗣於│ │
│ │同日,雙方在臺中市中區「碧園旅店」碰面,│ │
│ │被告吳安絜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包無償提供予證人宋立民,證人宋立民即利用│ │
│ │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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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卜誠龍於104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以 │吳安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廠牌黑│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
│ │2段之7-11便利商店交易,被告吳安絜本與共 │ │
│ │同被告黃文彬一同前往,惟因走錯路,被告吳│ │
│ │安絜即委託共同被告黃文彬單獨前往臺中市北│ │
│ │區雙十路2段之50嵐飲料店與證人卜誠龍交易 │ │
│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後,共同被告黃文彬抵│ │
│ │達該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卜誠龍 │ │
│ │,並向證人卜誠龍收取現金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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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卜誠龍於104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以 │吳安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廠牌黑│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 │
│ │市北區雙十路2段50嵐飲料店前交易,惟因被 │ │
│ │告吳安絜睡著,迄至同日23時37分許,被告吳│ │
│ │安絜始與共同被告黃文彬抵達該址,證人卜誠│ │
│ │龍將現金1,000元交付共同被告黃文彬,被告 │ │
│ │吳安絜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卜誠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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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劉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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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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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林秀於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以行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用│販賣毒品所得金戒指壹枚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事宜,嗣於翌日1時許,雙方在新北市三重區 │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叁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 │正義北路之7-11便利商店碰面,證人林秀交付│銷燬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二四一│
│ │金戒指乙枚及現金7,000元予被告劉長金,被 │三六四號SI M卡壹張)、電子秤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告劉長金交付重量約1台錢之海洛因1包(約定│。 │
│ │價金18,000元)予證人林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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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怡君於104年11月26日17時31分許,以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二│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四一三六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