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被告王子齊雖供稱其係於104 年3 月25日或26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然觀諸被告王子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 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極高,參酌上開函文 內容,依客觀科學證據尚難認被告王子齊係於104 年4 月1 日採尿前6 至7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子齊所供承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除被告王子齊就犯罪事實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 ,有前揭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前揭犯行均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 分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5 百萬元為 重,應以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對渠等較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子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18至24(共12次)、被告張介禹就附表 一編號6 至11、18至20(共9 次)、被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7、21至23(共9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子齊、張介禹、 林聖祐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 則核被告林聖祐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共4 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介禹轉讓予證人廖啟 盛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核被告張介禹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㈤再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 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王子齊、張介禹 、林聖祐3 人分別轉讓予證人林聖祐、曾泓鈞、少年李○恩 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分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子 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分別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㈥又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THCs)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見 該條例條文附表二第155 項),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核被告張介禹就犯 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子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㈦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槍 枝,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王子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
㈧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子齊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是被告王子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而被告王子齊 本件亦係於初犯之5 年內再犯,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 核被告王子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㈨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子齊、林聖祐2 人就附表一編號21至 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子齊與少年許○賓2 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聖祐 與同案被告林冠宏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子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轉讓偽藥愷 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張介禹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 聖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4 次)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均個別,行為均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子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於104 年2 月24日與少年 許○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蔚成之犯行部分,被 告王子齊既已成年,而少年許○賓係87年6 月生,於104 年 2 月24日時年僅16歲,此有少年許○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見警卷㈡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子齊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賓 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子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2頁反面)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8至24所 示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四、㈠之轉讓 偽藥、犯罪事實六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罪事實七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八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罪,應依法遞加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 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被告王子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被告張介禹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被告林聖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之犯行,均分別經被告王 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王子齊所 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8至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至被告張介禹所犯上開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 所犯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渠等雖亦有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惟渠等此部分之犯行既均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 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 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子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六」之李威志(見警卷㈠第8 頁、偵9302號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73 頁反面、本 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26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就附表一編號5 所販賣及犯罪事實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李威志,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則為李威志之朋友,另就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不是李威志,就是李威志之朋友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26頁反面、第151 至152 頁),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305號 李威志之起訴書(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62至63頁), 該署檢察官係起訴李威志於104 年3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次、104 年3 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被告王子 齊,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明有因被告王子齊供出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李威志之情形(見本院訴 字第626 號卷㈠第9 頁反面),則依被告王子齊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賣出之時序,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應認被告王子齊有供出來源,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再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另就被告王子齊所犯如犯罪事 實八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李威志之起訴書 ,被告王子齊既曾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即104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向李威志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即應採有利被告王子齊之認定,而認被告王子齊 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王子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18至 24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王子齊販賣予他人之時點,早於李威 志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子齊之時點,是以難認 有相關聯,故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王子齊雖另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持有之愷他命150 公克係向綽號「彎彎、豆干」之人所購 買,伊不知道其本名,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等 語(見偵9302號卷㈢第9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 26、152 頁),惟被告王子齊既未提供確切之姓名、年籍資 料、使用電話或出現地點供偵查機關追查,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綽號「彎彎、豆干」之人有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是以就 被告王子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王子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八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李威志之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52 頁反面),是被告王子齊既未供出該人確切之 姓名、年籍資料、使用電話或出現地點供偵查機關追查,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人有因而經查獲,是以就被告王子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張介禹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王子齊(見偵9302號 卷㈠第22頁反面、偵9302號卷㈡第47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 卷㈠第34、153 頁),被告林聖祐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來源均為被告王子齊(偵9302號卷㈠第16頁、偵9302號卷㈡ 第55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41頁、第154 至155 頁) ,惟本件既係同時監聽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渠等並同時經查獲,是以偵查機關已因監 聽而掌握被告王子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尚難 認係因被告張介禹、林聖祐2 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故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張介禹雖另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四氫大麻酚1 包,係 其於103 年10月間在臺南某PUB 內取得等語(偵9302號卷㈡ 第174 頁),惟被告張介禹既未提出確定之毒品來源供偵查 機關追查,是以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王子 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被告張介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9 次、被告林聖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4 次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34 至135 頁、第140 至141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8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告王子齊、張介禹、 林聖祐3 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聖祐前揭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均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渠等犯罪情節,與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子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賣毒品,不 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是其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 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另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除使施用者成 癮外,亦將傷害泌尿系統,被告王子齊既任意轉讓予他人, 又持有大量之愷他命,顯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又邇 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 ,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
惶,被告王子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 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再被告王子齊前已有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情形,竟仍不 知戒除毒癮,綜上,被告王子齊上開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 慮及被告王子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除就犯罪事實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供述不實外 ,就所犯上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王子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與其自稱職業為汽車貸款、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 子、母親罹癌(見警卷㈠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8 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王子齊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 1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張介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圖一己 之私,率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足以 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成癮及心理依賴性之 情形,其復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他人,使施用 者陷於成癮及身心健康受影響之雙重風險,又任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張介禹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上 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張介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 其自稱行為時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須扶養母 親(見偵9302號卷㈠第2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 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介禹 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 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林聖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竟 為圖一己之私,率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不僅影響 社會秩序,亦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成 癮及心理依賴性之情形,且愷他命亦將傷害施用者之泌尿系 統,影響施用者終身健康,其復任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 施用者陷於成癮及身心健康受影響之雙重風險,所為實應加
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 被告林聖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自稱行為時前1 月從 事工地及工廠之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見偵93 02號卷㈠第1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第62 6 號卷㈠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聖祐前揭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 五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王子齊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⑴就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子齊均供承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 購毒者後,其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價金 (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26、152 頁);另被告王子齊 、張介禹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子齊、林聖祐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3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子齊、張 介禹、林聖祐3 人均供承被告張介禹、林聖祐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後所收受之購毒價金,均交付予被告王子齊等 情(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46頁反面、第66頁),則依 最高法院新近決議就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連帶、責任各別 」原則,就犯罪所得須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及追 徵、追繳、抵償之意旨,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與被告王 子齊、林聖祐2 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既均由被告王子齊實 際取得,是以應於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1 至23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而不應於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張介禹、林聖祐所犯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是以就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9至20、22( 編號22販毒價金為1,500 元,僅扣案1,000 元,剩餘500 元 未扣案)至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28所示共計現金10,0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19至20、22(編號22僅扣案1,000 元,未扣案之 500 元另行諭知沒收)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即附 表三編號2 至5 、7 至8 、10至11)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 ,即無併予諭知以被告王子齊之財產抵償之必要。 ⑶另就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8、21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中5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8、21、 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 、6 、9 、10)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王子齊之財產抵償之。
⑷至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與許○賓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蔚成之犯行,雖有在許○賓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蔚成之現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1所 示之販毒所得2,000 元,惟被告王子齊既未曾實際取得該販 毒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新近決議就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 連帶、責任各別」原則,即不能於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諭知沒收; 另該次犯行證人林蔚成尚有1,000 元之購毒價金尚未交付予 被告王子齊及許○賓,亦據證人林蔚成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 (見毒偵字第651 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王子齊既未實際
取得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亦不能予以諭知沒收。 ⒉被告張介禹單獨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就被告張介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張介禹均供承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後,其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購毒價 金(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33頁反面),且證人劉忠翰 亦於偵訊具結證述其均有將歷次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張介禹 (見偵9302號卷㈡第20至21頁),則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張介 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 文項下(即附表四編號1 至6 )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介禹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於被告張介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與被告王子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張介禹向購毒者收 取之購毒價金,既均交予被告王子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張介禹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能於被告 張介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項下(即附表四編號7 至9 )諭知沒收。
⒊被告林聖祐單獨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 ⑴就被告林聖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林聖祐均供承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者後 ,其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購毒價金(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40頁反面),且證 人羅永安、張維鈞、鄭○文亦均於偵訊具結證述渠等均有將 歷次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林聖祐(見偵9302號卷㈡第24頁反 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19351 號卷第51頁反 面),則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林聖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愷 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五編號1 至6 、10至13)諭知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聖祐之財產 抵償之。
⑵至於被告林聖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與被告王子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林聖祐向購毒者收 取之購毒價金,既均交予被告王子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林聖祐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能於被告 林聖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項下(即附表五編號7 至9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物,各依附表六至八「是否沒收及 所憑理由」欄所敘明之理由,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沒收或 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子齊供承係SI M 卡係其朋友贈送而為其所有,手機本身則為其所有,其內 SIM 卡已遺失,手機已摔壞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 卷㈡第45頁反面),其復供稱該SIM 卡已丟棄,而手機放在 其上開居處,於警察搜索其居處時有發現,而警察詢問其該 手機用途時,其回覆該手機已損壞,故警察未扣案,目前其 不確定該手機是否仍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 95頁),則上開手機既係被告王子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雖被告王子齊供 稱該手機已遺失或仍放置在其上開居處,其內之SIM 卡已丟 棄,惟該手機及SIM 卡既為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及SIM 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 )併 予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王子齊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張介禹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聖祐所犯如附表五 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 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