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㈡第110 頁至第113 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警 卷㈡第116 頁至第11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㈡第132 頁)、被告蘇家德之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8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㈢第110 頁至第112 頁)、謝松沅指認宋禹逸 、陳敦煌指認謝松沅、徐茂峻指認謝松沅、游梓琳指認宋 禹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㈣第9 頁、第17頁、第24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1524號搜索票(警卷㈣第33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㈣第22頁) 、被告謝松沅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㈣第38頁)、行政院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35頁、第41頁)、陳敦煌與被告謝 松沅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㈣第46頁至第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宋禹逸通聯紀 錄表(警卷㈣第56頁)、被告宋禹逸同意搜索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㈥)第10頁】、行政院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㈥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宋禹逸之通聯紀錄 表(警卷㈥第34頁、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3 年度保管字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1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偵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廖榮庭之自願搜索同 意書(偵卷㈠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度保管字第4272號、103 年度毒保字第3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頁、 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82 號卷 (下稱偵卷㈤)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23頁、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㈤第21頁至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
8 月1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㈤第31頁至 第32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 3 年度毒保字第2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87 號卷(下稱偵卷㈦)第13頁 】、被告甲○○指認少年王O恩、廖O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16頁)、 被告陳羿亘與HELLO KITTY 之WeChat微信通話紀錄(偵卷 ㈨第17頁至第27頁、第122 頁至第131 頁)、被告陳羿亘 指認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155 頁)、顏岑炘指認被告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㈨第58頁)、曾榆鈞指認被告乙○○、甲○○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54 頁、第143 頁)、顏岑炘微信程式登錄之個人資料(偵卷 ㈨第60頁)、被告乙○○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㈨第65頁至第70頁)、被告甲○○之同意搜索 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72頁至第75頁)、 被告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㈨第77頁)、行政院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81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㈨第224 頁至第2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9 月3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卷第20 4 頁至第205 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103 年度保管字4426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卷第20 9 頁)、黃紹峰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話譯文(偵卷㈩第 13頁至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1 日勘驗筆錄(偵卷㈩第10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㈩第42頁至第44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㈩第45頁至該頁背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5 日中檢秀湯103 偵1928 6 至第507 號函(本院卷㈠第264 頁)、豪宮飯店補正狀 暨日報表(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劉邵威所持 用0000000000號、證人林正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 張皓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7 月之 雙向通聯紀錄表(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104 頁)各1 份,
及搜索照片共15張(警卷㈠第80頁第89頁)、搜索現場照 片共20張(警卷㈡第120 頁至第128 頁)、搜索現場照片 共4 張(警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搜索現場照片共9 張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5頁)、搜索照片 共5 張(警卷㈥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宋禹逸之手機通 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㈥第33頁、第35頁)、扣案物照片 共17張(偵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被告宋禹逸指認照片 共3 張(偵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共2 張( 偵卷㈡第38頁、第42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查緝隊偵查照片共4 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4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5 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 張 (偵卷㈤第35頁)、搜索照片(偵卷㈨第88頁至第93頁、 第210 頁、第221 頁)、被告蘇家德販毒帳冊翻拍照片共 6 張(少連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9 至13、17、18、22、23、28、29之物,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至8 、19至21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3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7所示之物,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公訴意旨原起訴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 6 月27日21時42分許,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0 3 年7 月19日下午9 時42分許,然經豪宮飯店函覆被告張 皓軒於103 年6 、7 間之入住時間,應為103 年7 月20日 ,有豪宮飯店之補正狀暨日報表(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 頁)可證,參以證人林正宗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去豪宮飯 店找被告張皓軒,並在其房間內施用愷他命等語(少連卷 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可見被告張皓軒只有在103 年7 月20日入住豪宮飯店時,才能於該處與證人林正宗相見, 並販賣愷他命給林正宗。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三)訊據被告張堅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㈦、㈩、所示 犯行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㈨部分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是轉讓愷他命予 戴智竣,並不是販賣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張堅偉雖有 加入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但其均僅與被告蘇家德
接觸,不知另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且本件查獲之其他 少年也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張堅偉,自無從以兒童與少年權 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張堅偉辯護。經查 :
1、被告張堅偉確有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㈦、㈩、所示犯 行,嗣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附表三編 號12至24、附表四編號13、15至25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 張堅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家德於警詢、偵 訊中(警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少連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130 頁、第152 頁,偵卷㈦第8 頁)、證人劉雅婷於警 詢中(偵卷㈥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至第65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戴智竣指認被告張堅偉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㈠)第58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04 號搜索票(警卷㈠第41頁)、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㈠第 43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 47頁至第50頁)、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㈠第52頁)、行 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警卷㈠第95頁)、行政院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度毒保字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㈥第100 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毒保字488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㈥第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㈥第105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0000 000000鑑驗書(偵卷㈥第10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㈠第58頁)、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61頁)、尿液檢體 對照表(警卷㈠第6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㈥ 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各1 份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1、附表三編號13至25、附表四編號14、16至20、22 至2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而被告雖辯稱伊未於犯罪事實欄四㈨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戴智竣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戴智竣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戴智竣手機內Skype 程式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戴智竣指認被告張堅偉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5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警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各1 份在卷可佐。而 以證人戴智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原本住處租約到期 ,在尚未尋得新租屋處前,被告張堅偉將其承租位於梅川 西路之住處,先暫時讓證人戴智竣居住,且證人戴智竣居 住期間,被告張堅偉並未與證人戴智竣一起同住,只是偶 而去坐坐等語(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9 頁),及被告 張堅偉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3 年7 月初與女友劉雅婷交 往後,即前往劉雅婷位於美村路一段之租屋處同居等語( 警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以觀,可見被告張堅偉與劉雅婷 交往後,已未居住於原位於梅川西路之租屋處,恰巧友人 即證人戴智竣租約到期,被告張堅偉即將租屋處交由證人 戴智竣使用,實際上均係前往與劉雅婷同住,證人戴智竣 所述與被告張堅偉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張堅偉也自承與證 人戴智竣間並無仇怨,則證人戴智竣自無可能,也無必要 蓄意設詞陷害被告張堅偉;而證人戴智竣之上開證詞,又 有Skype 程式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戴智竣之證述內容 ,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則被告張堅偉此部分犯行,自堪 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辯護人雖以:證人戴智竣既已居住於被告張堅偉所承租之 住處,若其等真要進行毒品交易,在該住處內為之即可, 何以被告張堅偉要與證人戴智竣相約在該住處外之公共場 所,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且證人戴智竣又稱,其向被告張 堅偉購毒翌日,被告張堅偉有去找證人戴智竣,與其一同 施用愷他命,並當場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戴智竣無償施用, 則被告張堅偉就會請證人戴智竣施用愷他命了,何以證人 戴智竣要另行向被告張堅偉購買愷他命?是證人戴智竣所 言,顯屬不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堅偉有犯罪事實欄四㈨之 犯行等語為辯。然被告張堅偉會否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 戴智竣使用,與證人戴智竣會否向被告張堅偉購買愷他命 ,並無關連。況被告張堅偉若真於事後有無償提供愷他命 予證人戴智竣施用,也係在證人戴智竣向其購買愷他命之 後,則證人戴智竣在購買愷他命時,如何得悉被告張堅偉 事後會無償提供其愷他命施用?是否因被告張堅偉賣給證 人戴智竣之對價較高,被告張堅偉才回饋部分愷他命予證 人戴智竣?亦非不可能,自無從單以此節,即認證人戴智 竣無向被告張堅偉購買愷他命之可能。另證人戴智竣雖居 住於被告張堅偉承租之住處,但並未與被告張堅偉同住,
被告張堅偉另行與女友劉雅婷同居於美村路之住處,為被 告張堅偉所自承在卷如前,則被告張堅偉與證人戴智竣間 之毒品交易地點,無論被告張堅偉現居處、證人戴智竣現 居處、或一般公共場合均有可能,不能以證人戴智竣居住 於被告張堅偉承租之住處,即認其等一定要在證人戴智竣 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況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戴智竣與被 告張堅偉聯繫後,由被告張堅偉決定交易地點,是否因被 告張堅偉人就在該處,而認較為方便,亦有可能。要無從 以其等相約在眾多人來往之公開場所交易毒品,即認證人 戴智竣所述之該次交易內容為不實在。是辯護人所辯,委 無可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堅偉參與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 ,其集團成員並有少年楊O、林O諺,而認被告張堅偉於 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㈣部分所示犯行,與少年共犯,而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張堅偉固提供愷他命予被告 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但被告張堅偉僅與被告蘇家德聯 繫,並未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接觸,此自其餘被告均供稱 ,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均係由被告蘇家德提供,被告蘇家德 向何人購買,其等均不知情等語以觀自明,是被告張堅偉 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蘇家德對外販售,再自販賣所得抽取固 定比例之利潤,未實際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可能知 悉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之少年參與犯罪。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雖以共犯之年齡 作為加重條件之依據,然被告張堅偉在無從認知共犯年齡 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該條款予以加重。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臺中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堅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 法論科。
(五)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 。而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愷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謝松沅等人與 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 謝松沅等人購買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 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松 沅等人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六)從而,被告謝松沅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同條項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 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蘇家德與廖榮庭共同轉讓予施O慈 、被告蘇家德與劉邵威共同轉讓予沈O蒨,及被告張堅偉 轉讓予劉雅婷施用之愷他命為粉末狀,係摻入香菸內施用 ,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 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被告所 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2、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 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或係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 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謝松沅部分:
1、核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被告謝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故 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雖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茂峻 及「阿宗」,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謝松沅上開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各編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謝松沅為警查獲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宋禹逸,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宋禹逸之 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謝松沅有 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松沅已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請 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謝松沅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 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 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 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 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護 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宋禹逸部分:
1、核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被告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謝松沅、宋禹逸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各編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宋禹逸為警查獲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蘇家德,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蘇家德之 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宋禹逸有 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禹逸若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仍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
前科,且已協助追查販毒集團,降低對社會之危害,本件 販毒對象僅2 人,所得僅13000 元,犯行尚屬輕微,需負 擔家中經濟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宋禹逸所 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 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 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 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 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 採。
(四)被告蘇家德部分:
1、被告蘇家德於犯罪事實欄四㈤、㈥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蘇家德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蘇家德 各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 告蘇家德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施O慈、沈O蒨,也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故核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四㈤、㈥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㈤、㈥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加重處罰,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 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 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蘇家德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 廖榮庭、陳羿亘、劉邵威、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 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廖榮庭、陳羿亘、 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 ㈤部分所為,與被告劉邵威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
為,與被告廖榮庭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與被 告張堅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家德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 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蘇家德明知林O諺、楊O為少年,仍與其等共犯犯 罪事實欄四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蘇家德就轉讓偽 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 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再被告蘇家德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 堅偉,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張堅偉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 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 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五)被告陳羿亘部分:
1、核被告陳羿亘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 羿亘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張 堅偉、廖榮庭、劉邵威、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 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廖榮庭、劉邵威、張 堅偉、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羿亘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2、又被告陳羿亘明知林O諺、楊O為少年,仍與其等共犯犯 罪事實欄四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員 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 至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被 告陳羿亘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堅偉,提供 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並查得被告張堅偉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 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3、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陳羿亘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被 告陳羿亘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 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 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 ,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 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護人所 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劉邵威部分:
1、被告劉邵威於犯罪事實欄四㈥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劉邵威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劉邵威該次 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告劉 邵威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沈O蒨,也應優先適用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故核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 四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
收之問題。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 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則本件 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劉邵威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 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 、廖榮庭、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 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廖榮庭、張皓軒 、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與 被告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邵威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 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劉邵威雖與少年林O諺、楊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 、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劉邵威於行 為時,尚僅19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