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16號
TCDM,103,訴,1316,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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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向不知情友人周忠南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反面),且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985—8223 66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查詢單各1 份(參見 本院卷宗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是該晶片卡非被告所 有之物,應堪認定,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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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