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6號
TCDM,103,訴,166,201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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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去買,林益弘蘇曉琪一起開上開自小客車來,我也是走 路過來跟他們交易,我是跟林益弘買不是合資,錢已經交給 林益弘。」、「(問:總共在102年10月28、29日購買3000 元海洛因,11月5日購買3000元海洛因,11月13日下午購買 各1000元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1月13日晚上購買 1000元海洛因,是否正確?)正確。...都是蘇曉琪陪林 益弘來交易的。」、「(問:102年在11月8日陪同阿吉仔林益弘購買1000元海洛因與3000元安非他命,是否正確?) 正確。11月8日我並沒有看到蘇曉琪。」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7097號卷第147、148頁)。
⑶證人卓正裕於偵訊時證述:「(102年2月25日晚上6點2分到 7點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這次有見面交易1000 元海洛因,當時林益弘蘇曉琪都在,他們是開銀色三菱或 TOYOYA,林益弘駕駛,我走路,這次交易我是跟林益弘買不 是合資,現金1000元已經交付林益弘,這次交易是在健行路 與五常街的85度C,...。」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 7號卷第48頁反面);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 否認識林益弘蘇曉琪?)認識,我認識林益弘蘇曉琪是 他太太,...。」、「(問:你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有 ,施用海洛因。」、「(問:該次聯絡交易【指附表一編號 8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情形如何?你打電 話給林益弘蘇曉琪接聽、林益弘也有聽電話?)是。我打 電話給林益弘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健行路、五常街路 口的85度C見面,該次林益弘蘇曉琪都有來。」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66、67頁)。 ⑷證人鄒順發於偵訊時證述:「(問:102年10月29日晚上7時 31分到10月30日1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阿發 是指我,我晚上在卡拉OK當服務生,10月29日那天林益弘沒 有來,30日13時許有在中山醫學院前的小公園交易,我騎機 車過去,5到10分鐘就到了,林益弘開銀色三菱的車,我沒 注意車牌,接電話的是小琪,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應該是林 益弘的女朋友,林益弘駕駛,小琪坐在副駕駛座,阿弘跟小 琪就是我指認的編號6【林益弘】、10【蘇曉琪】之人,這 次交易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益弘交給我的,錢 也是交給林益弘,是跟林益弘買不是合資,這次交易的安非 他命已經用完了。我是坐在機車上,林益弘坐在車內交易。 」、「(問:102年11月10日18時20分到19點24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何意思?)這次交易地點在同一個小公園,也是交 易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林益弘 也是載蘇曉琪開同一台車過來,這次我是走到他們的車旁隔



著車窗跟林益弘交易,錢已經交給林益弘,是跟他買不是合 資,...。」、「(問:在102年10月30日13時跟11月10 日19時42分,分別向林益弘蘇曉琪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 ,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27097號卷第1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鈞 院提示犯罪事實七、八電話譯文【指附表一編號9、10犯罪 事實,附表三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林益弘蘇曉琪聯絡的電話?聯絡的目的?)是的。就是要跟他買甲 基安非他命。」、「(問:當時電話是林益弘蘇曉琪分別 都有接聽?)是的。」、「那時候(指買毒約2個月前)我 碰到林益弘蘇曉琪,有跟我說如果有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跟他們拿,他們就留電話給我,...。」、「(問 :當時交易你們約在中山醫學院旁公園,你說林益弘下車與 你交易,之前你在警詢中說當時林益弘在車內坐在駕駛座、 蘇曉琪在副駕駛座,你坐在機車上,林益弘在車內跟你交易 ?)林益弘沒有下車,林益弘坐在駕駛座就把毒品給我。」 、「(問:當時蘇曉琪坐在副駕駛座,林益弘坐在駕駛座並 把車窗搖下把毒品交給你?)是,林益弘說這是你要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說多少錢,我就把錢給他。」、「(問:交易 過程中你們有提到這是什麼東西及金額多少?)是的。」、 「..第二次交易,也是約在中山醫學院旁的公園,就同上 一次一樣,他也是坐在駕駛座、搖下車窗,他手上拿著毒品 拿給我,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拿毒品出來。」、「(問:他搖 下車窗時,這是你要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說這是1000元 ?)是的。」、「(問:當時蘇曉琪坐在副駕駛座?)是。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72、73頁正反面 、74頁)。
⑸以上證人呂慶章(兼陪同阿吉購毒之人)、卓正裕鄒順發 等人,證述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如何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參酌彼等如附表三編 號1-1、3至8所示各次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足徵證人呂慶 章(兼陪同阿吉購毒之人)、卓正裕鄒順發等人證述被告 蘇曉琪確有與林益弘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非憑空虛捏,均堪採信。至 同案被告林益弘雖證稱:以上有關檢察官起訴伊與蘇曉琪共 犯販賣毒品部分,蘇曉琪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66號卷㈡第77至81頁),核與卷存客觀事證顯然不 符,自不足資為被告蘇曉琪有利之認定。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曉琪林益弘係夫 妻關係(99年6月14日結婚),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20頁),其明知林益弘從事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 3、5至10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參與上開 毒品交易之聯絡,且多次陪同林益弘前往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被告蘇曉琪空言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委 無可採。被告蘇曉琪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蘇曉琪從未成年 與被告林益弘生活在一起16年的時間,蘇曉琪並沒有吸食毒 品的行為,可以看出她對毒品的抗拒,而林益弘不僅吸食毒 品,外面有還有女人,她什麼辦法都沒有了,所以為了防堵 他只能搶電話來聽,她只是沒有其他方法下盡她的可能去保 護她的家庭,蘇曉琪為了她的丈夫林益弘而在工地裡打工, 她只是希望可以讓她的先生可以安安穩穩的過日子而已,所 以她並沒有想要幫助先生販毒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6號卷㈡第135頁)。然本案被告蘇曉琪參與林益弘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蘇曉 琪係出於保衛其與林益弘之家庭而無奈涉入乙情,惟此係其 個人犯罪動機問題,仍無法阻卻其與林益弘共犯附表一編號 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成立。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林益弘單獨 或與被告蘇曉琪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 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人分別與買受之 對象呂慶章、「阿吉」成年男子、卓正裕鄒順發周錦龍劉宏文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購毒者呂慶章、卓 正裕、鄒順發周錦龍劉宏文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 在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林益弘單獨或與 被告蘇曉琪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主 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 定。
㈥此外,並有供被告林益弘單獨或與被告蘇曉琪共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卡機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 告林益弘蘇曉琪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 告林益弘單獨或與蘇曉琪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6、9至1 3)。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 收受價金後再補足販賣海洛因不足部分,屬單一犯意之販賣 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部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就附表一編號3、5至 10所示7次犯行,伊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 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卷㈠第7至17頁),其等於5年內再 犯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林益弘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5、8至13所示各次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上述,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 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林益弘確有指認張樹明係其上手始因而 查獲張樹明,檢察官並據以偵查起訴等情,有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791號起訴書【起訴張樹明先 後於102年10月21日、26日、11月5月、14日分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弘】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 卷㈠第卷第120至122頁)。故堪認被告林益弘供出毒品來源 張樹明,並自上手張樹明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林益弘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其餘犯行,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張樹明為其毒品來源,即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不得邀此減刑典】。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則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益弘就附表一編號5、8至10 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 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 被告林益弘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及其與被告蘇 曉琪共犯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對象為呂慶章、「阿吉」成年男子、卓正裕鄒順發 ,且僅有1000元、3000元之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尚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 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後,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 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益弘蘇曉琪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至被告林益弘單獨所犯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及其與被告蘇曉琪共犯附表一編號 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林益弘蘇曉琪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㈤被告林益弘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一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2部分為自 白、刑法第59條;編號3、4、6、7部分為供出毒品來源、刑 法第59條;編號9、10部分為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編號5、 8部分為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59條】,同時具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 之。
㈥被告林益弘(單獨或與蘇曉琪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13罪;被告蘇曉琪(與林益弘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 3、5至10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實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蘇曉 琪本身抗拒毒品,身為林益弘妻子,雖明知林益弘從事販毒 犯行,因認渠出於保衛其與林益弘之家庭而無奈涉入,分工 扮演較次要之角色,應予較低之責難,並衡以被告2人販賣 之對象、次數及各次交易所得多寡,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 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 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 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 犯之前揭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判決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均得合併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 宣判時,現年各38、34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於本案所參與分擔之行為、手段、 販賣毒品數量、人數等情節(尤其被告蘇曉琪所涉犯情節相 當輕微,擔任輔助之次級角色,因認其協助被告林益弘接聽 電話、陪同交易毒品等行為,而否認犯行,致未能依自白、 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前揭諸情後,就被告林益弘所 犯附表一所示13罪;被告蘇曉琪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 示7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9、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 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7年度臺上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其與被告蘇曉琪共犯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販毒 聯繫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上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林 益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林益 弘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及其與被告蘇曉琪共 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益弘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6卷㈡第13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1、4、11、13 所示,及其與被告蘇曉琪共犯附表一編號3、8、9所示販毒 聯繫使用之工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林益弘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毒聯繫使用之工具,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益弘單獨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11至13所示,及其與被告蘇曉琪共犯附表 一編號3、5至10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之財物,雖未俱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 販賣毒品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林益弘所為1、2、4、11至13 所示各次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共犯 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各次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3、4、10、11所示毒品,係被 告林益弘供己個人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林益弘(見102年 度他字第6046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2年度偵字第270 97號卷一第156頁及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蘇曉琪(見10 2年度他字第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一第159頁 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31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扣案附表二編號1玻璃球吸食器、編號12吸食器 、編號13玻璃球、編號9、15殘渣袋等物,均為被告林益弘 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殘渣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5至7、16至18所示行動電 話、編號8所示現金等物品,或係被告林益弘供己個人施用 毒品之工具、殘渣袋,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現金 ,併據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同上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林益弘蘇曉琪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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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販毒方式及內容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
├─┼───┼───┼─────┼────┼─────────────┼──────────────┤
│1 │林益弘呂慶章│102年9月14│林益弘位│林益弘於102年9月14日上午11│林益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上午11時│於臺中市│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29分許 │軍福九路│號行動電話與呂慶章持用門號│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526號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扣案門號○○○○○○○○○○│
│ │ │ │ │作地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相當新臺幣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下同)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予呂慶章,並向呂慶章收取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益弘呂慶章│102年9月30│臺中市大│林益弘於102年9月30日上午7 │林益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上午7時 │里區內新│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24分許 │橋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呂慶章持用門號│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1號SIM卡壹枚)、編號14所示之│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相當1000元價│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值之海洛因予呂慶章,並向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慶章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易。 │ │
├─┼───┼───┼─────┼────┼─────────────┼──────────────┤
│3 │林益弘呂慶章│①102年10 │①臺中市│呂慶章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益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蘇曉琪│ │ 月28日下│ 北屯區│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蘇曉琪│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午20時31│ 崇德路│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分 │ 2段405│動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未扣案門號0九八六0九一七│
│ │ │ │②102年10 │ 號阿拉│宜後,約定於左列①所示時間│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月29日20│ 丁庭園│、地點會面後,呂慶章騎乘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時至21時│ KTV前 │車抵達左列約定地點,並進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②臺中市│由林益弘駕駛之銀色三菱自小│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大里區│客車內,由呂慶章交付3000元│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內新橋│予林益弘林益弘則先交付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曉琪之│
│ │ │ │ │ 頭往大│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呂慶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里方向│翌日,林益弘呂慶章於左列│ │
│ │ │ │ │ │②所示時間、地點,由呂慶章├──────────────┤
│ │ │ │ │ │進入林益弘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蘇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車後座,林益弘交付價值150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 │ │ │ │元之海洛因予呂慶章,補足不│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足之海洛因量而完成交易。 │收;未扣案門號0九八六0九一│
│ │ │ │ │ │ │七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益弘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林益弘呂慶章│102年11月5│臺中市北│呂慶章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 │林益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7時45分 │屯區綏遠│時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許 │路2段91 │780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持 │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號(麗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門號○○○○○○○○○○│
│ │ │ │ │汽車旅館│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呂慶│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房間 │章於左列所示時間前騎乘機車│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抵達左列地點,由陳嬌慈帶其│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
│ │ │ │ │ │進入左列所示汽車旅館房間內│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與林益弘碰面,呂慶章交付3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元予林益弘林益弘則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相當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呂│ │
│ │ │ │ │ │慶章,而完成交易。 │ │
├─┼───┼───┼─────┼────┼─────────────┼──────────────┤
│5 │林益弘│綽號「│102年11月8│臺中市北│呂慶章、綽號「阿吉」之男子│林益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蘇曉琪│阿吉」│日20時40分│屯區瀋陽│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 │真實年│許 │路3段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00000000│
│ │ │籍姓名│ │遼寧街1 │益弘、蘇曉琪共同持用之門號│1號SIM卡壹枚)、編號14所示之│
│ │ │不詳之│ │段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成年男│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呂慶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販│
│ │ │子;呂│ │ │駕駛「阿吉」所有之自小客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慶章陪│ │ │搭載「阿吉」前往左列地點,│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同前往│ │ │雙方均抵達後,由林益弘進入│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曉琪之財產│
│ │ │交易 │ │ │「阿吉」之自小客車內,由「│連帶抵償之。 │
│ │ │ │ │ │阿吉」交付4000元予林益弘,├──────────────┤
│ │ │ │ │ │林益弘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蘇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洛因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
│ │ │ │ │ │予「阿吉」,而完成交易。 │案如附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1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益弘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林益弘呂慶章│102年11月 │臺中市大│呂慶章於102年11月13日11時 │林益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蘇曉琪│ │13日14時48│里區內新│50分起至14時47分間,以持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 │分許 │橋頭(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如附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9733│
│ │ │ │ │新仁路)│後撥打林益弘蘇曉琪共同持│21971號SIM卡壹枚)、編號14所│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蘇曉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陪同林益弘交付販賣價值1000│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曉琪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呂慶章,並由林│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益弘向呂慶章收取上開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蘇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1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益弘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林益弘呂慶章│102年11月 │臺中市大│蘇曉琪以與林益弘共同持用門│林益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蘇曉琪│ │13日21時5 │里區內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分許 │橋頭(近│102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 │如附表二編號2(不含門號09733│
│ │ │ │ │新仁路)│與呂慶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21971號SIM卡壹枚)、編號14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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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