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94號
TCDM,102,訴,2294,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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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綽號「肉仔」之成年男子 (見第20951號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惟經遍查本 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市○○○○○○○○○○ ○○○○○○○○○○道○號「肉仔」之男子正確年籍資料 、聯絡電話或正確住所,故無法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103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亦表示並未查獲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等情,此亦有103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 劍102偵20951字第20951字第22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 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 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 期徒刑」及「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 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 期徒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2月有期徒 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 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 後,尚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又其施用毒 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 之犯罪所生危害;另衡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兼衡酌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為5,000元之交 易數量,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951號卷 第10頁正面),及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行, 及尚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 定而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 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 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 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下之物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且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 2095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ZTE, 含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第2095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 ),且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 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1枚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Mot



orola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供稱跟本案 均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復 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賴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賴俊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條第2項 │捌月。扣案之內置門號零九八二七一三三│
│ │ │ │九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ZTE,含 │
│ │ │ │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件:
┌──────┬──┬─────┬─────┬────────┬───┐
│監察目標 │呼叫│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基地台│
│(A) │方向│(B) │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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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B(女):阿弟, │臺中市│
│ │ │ │08:33:11│現在要打麻將喔!│太平區│
│ │ │ │ │打5千底的。 │411樹 │
│ │ │ │ │A:喔!打5千底的│孝路 │
│ │ │ │ │喔! │115巷 │
│ │ │ │ │B:現在喔! │6-12號│
│ │ │ │ │A:現在喔!我要 │12樓 │
│ │ │ │ │ 打給我朋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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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B(女):我另外 │臺中市│
│ │ │ │08:41:10│一支手機沒有電,│太平區│
│ │ │ │ │你可以打我家電話│411樹 │
│ │ │ │ │沒有關係。 │孝路 │
│ │ │ │ │A:9點從臺中出發│115巷 │
│ │ │ │ │。 │6-12號│
│ │ │ │ │B:我姐叫你快一 │12樓 │
│ │ │ │ │點,她還要上班,│ │
│ │ │ │ │不用再到梧棲去了│ │
│ │ │ │ │,我們到沙鹿了。│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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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A:姐仔,我現在 │臺中市│
│ │ │ │09:23:33│要下去了。 │太平區│
│ │ │ │ │B:你現在才要下 │411樹 │
│ │ │ │ │來不會很久嗎? │孝路 │
│ │ │ │ │A:不會啦!我差 │115巷 │
│ │ │ │ │不多10點之前就到│6-12號│
│ │ │ │ │了。 │12樓 │
│ │ │ │ │B:我家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A:那個後面巷子 │ │




│ │ │ │ │口那裡嘛! │ │
│ │ │ │ │B:你在那裡等也 │ │
│ │ │ │ │可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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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A:姐仔,我要下 │臺中市│
│ │ │ │10:08:40│山了,再10分鐘就│沙鹿區│
│ │ │ │ │到了。 │433中 │
│ │ │ │ │B:這樣在那邊等 │清路 │
│ │ │ │ │喔! │13-50 │
│ │ │ │ │ │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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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