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44號
TCDM,102,訴,1044,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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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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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數量、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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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 月│真實年│海洛因1 小│於100 年5 月8 日18時30許│張桂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日18時30│籍姓名│包、1,000 │,由張桂欣至臺中市太平區│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分以後同日│不詳綽│元 │九號碼頭餐廳前,向張瑞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瑞誠連帶沒│
│ │內之某時許│號「阿│ │拿取海洛因毒品1 小包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在臺中市│安」之│ │於前揭時、地,將該毒品以│抵償之。 │
│ │太平區永豐│成年男│ │1,000 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張瑞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一處鐵工│子 │ │「阿安」之男子,並收取1,│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廠附近。 │ │ │000 元價金。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桂欣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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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月│蘇中毅│海洛因1 小│於100 年5 月14日9 時分許│張桂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日9 時6 │ │包、1,000 │,推由張桂欣以其所持用門│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分以後同日│ │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內之某時許│ │ │未扣案)與蘇中毅所使用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瑞誠連帶│
│ │在臺中市太│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平區成功東│ │ │聯絡毒品交易,並於前揭時│元與張瑞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的全家便│ │ │、地,推由張瑞誠出面,並│,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利商店。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海│張瑞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洛因1 小包與蘇中毅。 │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桂欣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與張桂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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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張國義│海洛因1 小│於100 年5 月15日9 時10分│張桂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日9 時40│ │包、500 元│許,推由張桂欣以其所持用│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分許在張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義位於臺中│ │ │與張國義所使用門號09727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瑞誠連│
│ │市雙十路與│ │ │195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錦南街交岔│ │ │易,並推由張桂欣於前揭時│佰元與張瑞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口附近之│ │ │、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售│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莒光新城住│ │ │海洛因1 小包與張國義。 │張瑞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處樓下 │ │ │ │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桂欣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張桂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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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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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載交易方式 │ 備 註 │
│ │時間、地點│載購毒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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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 月│張國義 │被告李春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李春林被訴販賣第一級│
│(起│9 日20時許│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毒品部分無罪。 │
│訴書│在張國義位│ │月9 日19時22分許,因張國義│ │
│附表│於臺中市雙│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五編│十路與錦南│ │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春林所使用│ │
│號1 │街交岔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附近之莒光│ │絡毒品交易,被告李春林乃於│ │
│ │新城住處樓│ │前揭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 │
│ │下。 │ │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張國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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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月│李春林 │於100 年5 月10日8 時38分許│與編號3 經本院認屬同│
│(起│10日8 時38│ │,推由被告張桂欣以其所持用│一事實,且業經臺灣臺│
│訴書│分以後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附表│許在被告張│ │被告李春林所使用門號098700│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
│一編│瑞誠位於臺│ │482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206 號起訴。 │
│號2 │中市太區永│ │,並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 │
│) │平南路47號│ │張桂欣偕同被告李春林至被告│ │
│ │551 室居所│ │張瑞誠住處,以1,000 元代價│ │
│ │。 │ │,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被告李│ │
│ │ │ │春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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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張國義 │於100 年5 月10日8 時38分許│與編號2 經本院認屬同│




│(起│10日8 時38│ │,推由被告張桂欣以其所持用│一事實,且業經臺灣臺│
│訴書│分以後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附表│許在張國義│ │張國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
│一編│位於臺中市│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並│206 號起訴。 │
│號4 │雙十路與錦│ │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張桂│ │
│) │南街交岔路│ │欣以500 元之代價,販售海洛│ │
│ │口附近之莒│ │因1 小包予張國義。 │ │
│ │光新城住處│ │ │ │
│ │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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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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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藥鏟 │1支 │被告張瑞誠所有,新竹│
│ │ │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100 年5 月│
│2 │預供犯罪所用之分│1包 │25日、執行處所:臺中│
│ │裝袋 │ │市○○區○○○路00號│
├──┼────────┼───┤551 室、受執行人:張│
│3 │電子磅秤 │1 個 │瑞誠),見警卷一第45│
│ │ │ │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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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被告張瑞誠所有,新竹│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2 │殘渣袋 │3個 │執行時間:100 年5 月│
├──┼────────┼───┤25日、執行處所:臺中│
│3 │注射針筒 │6支 │市○○區○○○路00號│
├──┼────────┼───┤551 室、受執行人:張│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瑞誠),見警卷一第45│
├──┼────────┼───┤至47頁。 │
│5 │止血帶 │2條 │ │
├──┼────────┼───┤ │
│6 │行動電話 │5 支 │ │
├──┼────────┼───┤ │
│7 │SIM 卡 │2 張 │ │




├──┼────────┼───┤ │
│8 │新臺幣 │27萬 │ │
│ │ │500 元│ │
├──┼────────┼───┼──────────┤
│9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桂欣所有,新竹│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10 │SIM卡 │1張 │執行時間:100 年5 月│
├──┼────────┼───┤25日、執行處所:臺中│
│11 │止血帶 │1條 │市○○區○○○路00號│
├──┼────────┼───┤3 樓、受執行人:張桂│
│12 │藥鏟 │1支 │欣),見警卷一第49、│
│ │ │ │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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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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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