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子處,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五之㈢㈣所示同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 約被告碰面,要拿一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及方式同前; 附表五之㈤㈥示同年6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留半」 係指1500元,伊向被告海洛因,當時其實說的是一樓半, 譯文不十分精確,交易方式同前,卷附被指人照片編號2 (第3209號他卷第96頁)即阿進之人等語(第3209號他卷 第109-110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認識。(你如何稱呼被告?)證人簡俊銘答進 哥,阿進。(請鈞院提示100他3209卷第93-94頁,有關 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100年6月2日下午5時40分、 100年6月5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 間的通話內容?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該通話目的為 何?)我跟被告合資買毒,被告帶我向壹個叫阿宏的男子 購買。我與被告約地點,我騎機車載被告到文心路「國賓 遊藝場」,被告進去向阿宏購買,因為我不認識阿宏。( 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110頁簡俊銘偵訊筆錄,當時你證稱 你向被告購買過四、五次毒品,與被告沒有私交,交易金 額大約1000到3000元,且有關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 日、100年6月5日,你均明確證稱當天確實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各1000元及1500 元,為何今日證述與當時之證述 不同?(提示予證人閱覽)100年6月5日當天我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1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遊藝場。100年5月28 日、100年6月2日兩次都想要跟被告購買,但被告可能身 上沒有毒品,叫我先把1000元給他,他去跟別人拿毒品後 ,再交給我,因為被告上手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賣毒品給 被告的人。被告也有向該人購買毒品,被告向他的上手買 了1萬多元的毒品,包含我的1000元,他如何與上手談的 ,我不清楚。被告進去國賓遊藝場(旅順路二段民族公園 附近約5、600公尺處),我騎機車載被告去國賓遊藝場, 我也有跟著進去遊藝場,但是我沒有與被告的上手交談, 至於被告如何與上手談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聽到(因為 電動玩具的聲音很大),我看到被告將約1萬多元交給上 手,上手將兩包的海洛因交給被告,後來我與被告就走出 遊藝場,後來被告就到旅順路二段民族公園的廁所,被告 先將1000元海洛因的量分裝後,再從廁所出來交給我,我 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毒品稀釋,或成本多少,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有賺取差價。(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110頁,你在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毒品交 易處所是在旅順路二段、民族路路邊,且當時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毒品是被告本人拿來,且被告當時是開壹台 TIIDA白色的轎車前來,與你今日所述均不同?提示予證 人閱覽)我當天緊張,這三次只有一次有交易。實際上就 是100年6月5日當天有交易。被告進去公園的廁所分裝, 出來後將他分裝完後的毒品拿到民族公園旁的巷子交給我 。我剛剛記錯了,實際上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的 實際情形是被告開TIIDA白色的轎車來,將我的錢拿走後 ,被告開車到國賓遊藝場,我騎機車到國賓遊藝場附近等 ,我沒有進去,我跟著去是因為我怕被告把我的錢拿走就 跑掉,之後被告拿到毒品,我們就又回到民族公園(應指 民俗公園)旁邊的巷子,我騎機車在被告車旁,被告在車 上從窗戶直接將毒品交給我,這兩次都是交易1000元,這 才是實情。(100年6月5日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真實姓 名?)不知道。(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94頁通訊譯文,你 說,「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留半意思為何?提示予 證人閱覽)我要出15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被告身 上已經沒有毒品,被告自己也要去購買毒品,我不是要跟 被告湊錢。留半的意思是說我跟被告約好的術語,就是 1500元的海洛因,並不是要被告將他買回來的毒品留一半 給我。(你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時,你的電話號碼?被 告的電話?)我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的電話是000000 0000。」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 2.互核證人簡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方式及交易暗語,例如「留半」之用意等 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明確一致,再觀以附表五之㈠、 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簡俊銘與被告間通話之基地 台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處(位於文心路四段與昌 平路路口旁),距臺中市台中市○○區○○路二段73號民 俗公園不遠,此經本院此經本院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 http://maps.google.com.tw/maps),比對證人簡俊銘前 揭所述聯絡通話位置與交易位置之情屬實,有Google網站 地圖查詢附卷可參,又證人簡俊銘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具 結以擔保渠之證言真實性,並證稱伊於100年5月底才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沒有私交係,亦沒 有仇恨,認識被告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業據證人簡 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第3209 號 他卷第60-62頁),簡俊銘豈會杜撰虛情,令其身陷偽證 罪刑事處罰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簡俊銘上開證 詞表示對簡俊銘之證述沒有意見,0000000000號原本是伊 使用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此外,此外復有電
話查詢單及簡俊銘之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按(第3209號他卷第98-107頁)。據上,足認證人簡 俊銘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應可採信。 ㈤張惠雯部分
1.證人張惠雯⑴先於100年8月12日偵訊中證述:伊於於99年 11 、12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平常叫被告為志 松(閩南語),被告亦使用綽號「阿進」,伊聯絡被告是 要購買毒品,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十甲路與 旱溪東路之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在哪裡,被告叫伊到文 心路與熱河路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到了,伊 確定時間為4月24日,係因為那天為媽祖生辰日,伊有去 買金紙拜拜,當天農曆為3月22日,伊到熱河路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騎機車出來,在距打電話約一、二百公尺之諾 貝爾書局旁見面,本來要買一千元海洛因,但當天只帶五 百元,被告就給一小包給伊,伊沒有秤重量,因伊與被告 交易很久,毒癮犯了很難過,被告同意讓伊欠五百元,伊 沒有與謝志松合資購買毒品過,在此之前,被告有先跟伊 說過,如果被抓到要說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100年他字 第321 1號卷14-15頁);⑵復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 述:100年4月24日當天約中午開始聯絡被告,因時間太久 ,順序不太記得,但確定在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的這 幾個地方有打過公用電話給被告,當天見到面約下午1、2 時許買到海洛因,伊當天有可能用到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 ,當天只去熱河路一次,被告不喜歡人家用手機打給被告 ,都叫人家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女朋友去找 伊,要求伊翻供,伊沒有說謊等情(100年偵字第19200號 卷第19-20頁);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4月 28日早上是否在臺中市○○街飯店內施用海洛因?)有的 。(該次施用海洛因向何人購買?)不知道。忘記了。( 請提示100年偵字第19200號卷第20頁,偵查中你證稱,你 不敢找謝志松,謝志松有叫他的女友找你要你翻供,是否 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不是他女朋友,是壹個女生叫我 幫被告翻供。(你於偵訊時稱,你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 、2 時在台中市○○路○段693號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是否屬實?)因為當天有拜拜,所以我記得是 100 年4月24日。我當時毒癮發作,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 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被告有幫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 去拿毒品時,我只有給被告500元,另欠被告500元,因為 被告很疼我女兒。(100年5月9日你保外生產至101年3月1
日再次入監,這期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有的。(當時施 用毒品你是向何人購買?)壹個叫大哥的人購買。(請提 示同上偵卷第19-20頁,是你於100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實在。(你剛 才說100年4月24日你有拿500元給被告?)是的。(被告 還有無再向你索討500元?)無。(被告有無向你一定要 還這500元?)他叫我不要再吃了,沒有叫我還。(你如 何確認這是1000元的數量?)目測。(你剛才說毒品是請 被告去拿的?)是的。(被告去拿的過程你有無看到?) 被告先到,之後經過約一分鐘,就有壹台賓士車過來,我 記得被告當天騎機車,被告就走到賓士車旁邊,我沒有跟 過去,被告回來之後就有一包海洛因。(被告當時拿了多 少錢給賓士車內的人?)我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我只有拿 500 元給被告,但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被告拿多少錢給賓 士車內的人,我確定被告沒有上車,被告也沒有拿他口袋 內的錢,被告就是手上拿著錢給賓士車內的人。(被告拿 到毒品後是否直接交給你?)是的。(被告自己是否有保 留毒品?)應該沒有,被告從賓士車內拿了一包東西之後 ,就走過來我這裡,拿給我。(100年11月28日你於偵查 中所述,你是先在十甲路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之後再到進 德路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最後在熱河路打給被告?)應該 是。最後被告是在熱河路電話掛完隔約五、六分鐘就過來 。(被告過來的時間是下午時間?)應該是約下午一、二 點。(辯護人問你時,你撥打電話的順序為十甲路、進德 路、熱河路,且你是在熱河路掛完電話後,就跟被告交易 毒品,你所述之內容,你可否確定是否完全屬實?)路線 是大約的,我只知道我有在這些地方打過電話,至於順序 為何可能會記錯。(提示同上警卷第32-33頁通訊監察譯 文,你打電話的順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也就是打電話的順序為十甲路、熱河路、進德路,是否 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100年4月24日在十甲路 打電話給被告後,是否與被告見過面,因為你錢不夠,你 之後籌到錢後,才又打電話給被告?)有的。(你如何認 識被告?)我是透過王孟宜、歐柏興介紹認識被告。(透 過上開朋友認識被告目的?)一開始要向被告購買小老鼠 ,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 (與被告有無恩怨?)沒有,不會陷害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背面-122頁)。互核證人先後均一致指證渠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種類、與被告交易前聯絡 方式、地點及當天行經路徑等重要事實之情節。
2.次查,證人張惠雯帶同警方前往渠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 當日所使用便利超商店外之公共電話位置,並經警方逐一 拍照公用電話設置位置及依各該地點設置公用電話編碼而 查詢該處公用電話號碼如下:⑴在臺中市○區○○路132 之1號公用電話編碼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為000000 00號);⑵臺中市○區○○路70號前公用電話編碼000000 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號);⑶臺中市○○區○○ 路二段164號前公用電話編碼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 0000 0000號),此有上開公用電話照片及電話號碼查詢 單在卷可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 00018558號卷[下稱第18558號警卷]第19-23頁、100年他 字第3211號卷第7-8頁)。
3.本院逐一檢視比對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月24日與證人使用電話之全部通聯紀錄,顯示如下: ⑴於當日11時19分20秒,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自00-0 0000000號之通話(第18558號警卷第32頁)。 ⑵於當日11時37分7秒,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接受自00000 00000號之通話(前開警卷第33頁)。
⑶於當日12時16分43秒,張惠雯持用0000000000號(100 年偵字第3211號卷第14頁)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發話基地台:臺中北屯區○○路○段388號12F頂,前 開警卷第33頁)。
⑷於當日12時19分2秒、12時20分1秒,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各接收自00-00000000號之通話(前開警卷第33頁背面 )。
⑸於當日12時45分17秒,張惠雯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台:臺中北屯區○○○ ○街56巷18號7F頂,前開警卷第33頁背面)。 依前述通聯紀錄所載電話位置,證人張惠雯當時正確行進 路線如下:臺中市○○路→熱河路附近→進德路→熱河路 附近,核與證人張惠雯證述渠於前述便利超商店處撥打公 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聯絡之情節完全吻合,且張惠 雯最後以渠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地點(基地台設置位 置),確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與被告於前揭偵 訊中證述:伊確定進德路打完電話後,有到熱河路謝志松 住處附近打電話給被告;伊會記得購毒時間係因當日為媽 祖生辰,是農曆3月22日一情相符(100年偵字第19200號 偵卷第19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與100 年度之月曆表,比對證人前揭所述聯絡方式、地點位置與 被告交易之位置、時間及農曆100年3月22日為國曆100年4
月24日等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圖查詢附卷可參,徵以 證人張惠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情,亦無恩怨情仇等利害 關係,於偵審中分別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證人張惠雯豈會為杜撰虛情,獨自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 之必要。綜合各情以斷,足認證人張惠雯前揭證述情節核 與事實相當吻合,應可採信。
4.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惠雯對於行進路線指 稱為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與通聯紀錄顯示之先後順 序為十甲東路→熱河路→進德路之路線不符,且證人指稱 下午一、二點才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惟當時無任何通聯 紀錄存在,故證人張惠雯證證詞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實際向被告之購毒時間為100年4月24日,核與證人 張惠雯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時已約5個月之久,對於行經 路徑之明確順序先後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難以明確, 但對於每個位置、有無公用電話、是否有撥打公用電話與 被告聯絡等情,始終指證一致,比對查詢資料也相符,且 順序先後是否正確,本應以通聯紀錄所載時間為準,且最 後通話停留之位置,亦是如證人張惠雯所述在熱河路附近 (證人張惠雯實際行經路徑為臺中市○○路→熱河路附近 →進德路→熱河路附近,而張惠雯指稱行經路徑為十甲路 →進德路→熱河路,僅是省略中間曾至熱河附近,無礙最 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結果);另證人張惠雯最後一 通電話如前述3.⑸所示於當日12時45分17秒撥打後,加上 等待被告前來之時間,時間約當下午一時許,此與證人張 惠雯前開證述符合。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無視證人張惠雯 上開證詞與整體客觀事實情節相符,徒以無害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枝微末節,遽以率認證人張惠雯證詞不可採,顯 屬無據。
㈥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陳嬌慈的家是在廟的附近;簡俊銘 係過年後朋友介紹認識的,才認識的,伊是向他們拿錢後, 再去與藥頭拿毒品;上開電話係伊花二千元買來的,伊於10 0年3月開始使用等語(第3209號卷第132、135頁);另於本 院坦承承其認識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 等四人,自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 與蔡鐵國、陳嬌慈、簡俊銘等四人通話聯絡過,並曾交付海 洛因予蔡鐵國等四人,伊綽號叫阿進仔、阿兄等情(本院卷 第32、34頁、第73頁背面),且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 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均否認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向上手購 買海洛因,而係如前揭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前揭所述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
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5人,並蔡鐵國、盧開華、 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收取販毒現金自明。 ㈦至於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係綽號「阿宏」林賢宏,渠現在 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云云。然查本院以「林賢宏」查詢在監在 押之情形,全未有「林嫌宏」有過在監在押之資料,復查詢 戶籍資料,亦無60年或61年次之林賢宏,再將查得姓名相同 之「林賢宏」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照片上 之「林賢宏」均非伊所見過或認識之林賢宏等語(本院卷第 114頁),是以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林賢宏」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據 此,被告所指稱「林賢宏」之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資料, 亦無被告所稱年齡之林賢宏,故被告所謂伊購毒來源向綽號 「阿宏」之林賢宏購買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自無再傳訊「林賢宏」為調查之必要。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 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而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 。況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與 被告認識不久,互無特殊之私交情誼或有何親屬關係,因有 購買毒品之需求,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倘被告非有利可 圖,要無甘冒刑罰重刑之處罰,而平白無故費時費力,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 人。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1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次持 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揭各次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 以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30日止,俟其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偵查 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前揭所稱「林賢宏」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從未有 「林賢宏」之人之在監在押資料,亦無被告所稱年齡之「林 賢宏」之人,又未經檢警人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手「 林賢宏」之人。是以,被告所謂其購毒來源係向綽號「阿宏 」之林賢宏購買云云,顯無所據,其當無依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所為前揭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毒品予蔡鐵國1次( 一千元)、盧開華1次(一千元)、陳嬌慈4次(二千元2次 、三千元1次、一千元1次)、簡俊銘3次(一千元2次、一千 五百元1次)、張惠雯1次(一千元,賒欠五百元),實際獲 取財物僅一萬四千元,益見被告屬零星販賣,販賣所得及數 量非鉅大,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數量有限,且 本件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 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為法所不容應為厲禁,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 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 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本案交易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10次,即販賣毒品予蔡鐵國1次(一千元)、 盧開華1次(一千元)、陳嬌慈4次(二千元有2次、三千元 有1次、一千元有1次)、簡俊銘3次(一千元有2次、一千五 百元有1次)、張惠雯1次(一千元,賒欠五百元),販賣對 象為上開證人5人,暨考量其有前開犯罪情形並執行徒刑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及積極以 假言虛情混淆司法偵審之視聽與浪費司法珍貴資源,藉以推 拖卸責,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悟自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含從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 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 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 見。經查:
1.被告供承伊持用未扣案之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的,該手機交由其女友林承穎保 管,上開門號之SIM卡係以二千元向朋友買得的,該門號 通話費用是由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且上開手 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作為本案前揭販 賣毒品之用,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按,是以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所用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 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名中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復查,被告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惠雯,因 張惠雯該次僅支付現金五百元予被告,尚有賒欠之五百元 尚未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被告除尚未取得五百元之部 分,自不得諭知沒收外,其餘收取張惠雯交付之五百元及
收取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明等人各次交付被告 之上開購毒款項,雖均未扣案,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 得上開財物均已滅失不存在,既為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中 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 ,均於各次罪刑中宣告沒收,各該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本案於查獲謝志松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 重0.56公克,淨重0.1837公克),惟上開毒品係被告另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宣告沒收,且無相當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作為本案販賣 使用,是以上開扣案之毒品,本案不另為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編號) │(主刑及從刑) │
├──┼───┼──────┼──────────┤
│一 │蔡鐵國│二之㈠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六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盧開華│二之㈡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六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陳嬌慈│二之㈢⑴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八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 │二之㈢⑵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十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 │二之㈢⑶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八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 │二之㈢⑷ │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
│ │ │ │五年六月。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之手機(含門號091940│
│ │ │ │3364號SIM卡壹枚)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