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6號
TCDM,101,訴,276,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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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並各向其等收受 金錢等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在卷。且:
(一)被告許智明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 既遂、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 部分證述各次如何與被告許智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嗣 如何由被告許智明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其各次所交付作 為購買海洛因對價之現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證述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遭警查獲後,配合員 警查緝,嗣如何佯與被告許智明聯絡約定向被告許智明購買 價格為2萬5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被告許智明依約前 往販賣交付海洛因,致遭警逮捕等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21頁 至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2176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且有被告許智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智明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俊杰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08頁至第117頁)。此外,並 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238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 54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3萬5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17包(含包裝 袋17個,合計淨重6.86公克,驗餘淨重6.84公克,空包裝袋 總重4.0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11月3日調科 壹字第10023023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 21768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許智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劉俊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核與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 其等各次如何與被告劉俊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如何 由被告劉俊杰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其等各次所交付作為 購買海洛因對價之現金等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13頁至第125 頁、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297至第3 03頁)。並經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於警詢指認販賣海洛因予 其等之人即為被告劉俊杰等情明確(見警卷2第123頁、100年 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27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且有 被告劉俊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劉俊杰與上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聯絡 販賣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90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 50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98號、100年聲監字第1155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49號、100年聲監字第109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2第53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11頁)。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俊杰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劉俊杰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經警徵得被告劉俊杰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R100050、報告編號:0A140016、報告日期: 100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005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203頁 、警卷2第75頁、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 卷足參(見警卷2第63頁至第69頁、警卷1第73頁至第74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 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799公克、驗餘淨重0.0784公克)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海洛因 成分,有該院10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64號鑑定 書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181頁)。此外 ,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 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 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劉俊杰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劉俊杰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四)而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可能。而 被告許智明與向其受買毒品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之間、 被告劉俊杰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間,均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各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除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許智明前往與共同被告劉俊杰相約買賣 海洛因地點,尚未交付海洛因予共同被告劉俊杰之際,即遭 員警逮捕)、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理。且被告許智明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販賣海洛因,我多少賺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被告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從中賺取自 己可以施用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 告許智明劉俊杰各次販賣海洛因時,其等主觀上確均具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五)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劉俊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強 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 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劉俊杰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劉俊杰既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 明,被告劉俊杰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智明各次販賣海洛因、被告劉俊杰各次販 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 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 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 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因係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俊杰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向被告



許智明表示購買海洛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並無購入海 洛因之真意,被告許智明雖有賣出海洛因之意,然雙方意思 表示無從為一致,故核被告許智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各次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許智明於遭警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俊杰為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智明 上開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間;被告劉俊杰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劉俊杰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 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6月,並就減刑 後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減 刑後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 劉俊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4罪,均為累犯,除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另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 「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 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 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 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 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 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4頁至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1 76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2頁 、第185頁至第186頁)。而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另被告劉俊杰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時 ,固曾答稱沒有販賣等語。惟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杰上開犯行,向本院聲 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已坦認在100年9月13日有販賣 海洛因予王秋萍一情(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061號卷第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供稱:100年9月 12日與王秋萍通話的目的,是王秋萍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 話給許智明,當天王秋萍有拿6000元給我,我去跟許智明買 完就馬上拿給王秋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211 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㈢至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中供承:「(檢察官問:你與許智明買海洛因時,包裝為何?) 有時候6000元1包,重量是41,爬山是4包,爬山是3000元, 總共3包再送1包。」、「(檢察官問:是否每次跟吳蒼賢聯絡 完後,就會打電話給許智明?)是。」、「(檢察官問:每次購



買的量,是否即為吳蒼賢所要的量?)不是,是我跟吳蒼賢的 量」、「(檢察官問:每次跟許智明購買之後,是給吳蒼賢幾 包?)如果買3000元,裡面有2000元是我的,吳蒼賢買1000元 ,我就給他1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第339 頁)。故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之犯 行,供承有向證人王秋萍吳蒼賢收受金錢,並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王秋萍吳蒼賢之行為,已就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本院認被告劉俊杰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犯行。綜上,被告許智明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所示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各減輕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被告劉俊杰於100年10月4日遭警查獲後,固供承毒品來 源係共同被告許智明,惟檢警機關於本院核准對被告劉俊杰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 告劉俊杰有以該門號與被告許智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進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智明所有 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238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聲監字 第1238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劉俊杰雖供承毒品來源為共 同被告許智明,惟於被告劉俊杰供出毒品來源前,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許智明有販賣 毒品予被告劉俊杰,本件查獲被告許智明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顯與被告劉俊杰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劉俊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許智明於警詢時 雖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使用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惟經員警 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其中2支門號已無使用,另1支門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 察後,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1年3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10010015 號 函及檢送之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被 告許智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許智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共同 被告劉俊杰1人,而被告劉俊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 象亦僅證人王秋萍吳蒼賢2人,且屬小額販賣,被告許智 明、劉俊杰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 均可憫恕,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許智明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 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遂、未 遂犯行,再均各遞減輕其刑。而被告劉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所示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七)爰審酌被告許智明劉俊杰,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且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海洛 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各自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



劉俊杰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意志 ,且忽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其等行為實均嚴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許智明劉俊杰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許智明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俊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第16頁之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 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 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 17個,合計驗餘淨重6.8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9公克)。



係被告許智明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 據被告許智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7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 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7個因均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 資參照),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而該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合計驗餘淨重 6.8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9公克),應於被告許智明所為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84公克),係被告劉俊杰所有,供其施用 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劉俊杰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頁、第2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劉俊杰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1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因均 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顯與海洛因不可析 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智明所 有,且分別供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許智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智明上開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夾鍊袋2包,為被告許智明所有,且與其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有關一節,亦據被告許智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76頁),然該等夾鏈袋尚未使用,被告許智明尚未 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 毒品之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被告許智明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俊杰所有,亦據被 告劉俊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76頁),且係供其 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俊杰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劉俊杰所有,已據被告劉俊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第276頁),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 俊杰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 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劉俊杰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劉俊杰為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俊杰上 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為被告劉俊杰所有,且與其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一節,業據被告劉俊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76頁),然該等夾鏈袋尚未使用,被告劉俊杰尚未實際 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 之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被告劉俊杰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6萬5400元,其中3萬5400 元,係被告許智明販賣海洛因所得,其餘13萬元則是其向友 人借貸以供繳納卡債之用,業據被告許智明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76頁),依被告許智明販賣海洛因時間先後 推算,上開現金3萬5400元,應屬如犯罪事實欄二、【300 0元】,二、【3000元】,二、㈩【6000元】,二、㈨【3 000元】、二、㈧【3000元】,二、㈦【6000元】,二、㈥ 【3000元】,二、㈤【6000元】,二、㈣【該次販賣毒品所 得6000元,應有2400元扣案】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販賣毒 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許智明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許智 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其中3600元部分)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各該次犯行之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許智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其中2400元已經扣案,故僅3600元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2400元部分不再贅為以其財產抵償之 諭知。另被告許智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未遂犯行,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 亦未交付購入毒品之價金2萬5000元,此部分自非被告許智 明販賣毒品所得,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劉俊杰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皆未扣 案,故應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俊杰之女兒 及被告劉俊杰所有,業據被告劉俊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第276頁),惟被告劉俊杰並未供承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罪相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劉俊 杰前揭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 │
│ │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肆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肆│
│ │點零玖公克)。 │
├──┼────────────────────┤
│ 2 │廠牌imatch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4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3 │電子磅秤壹臺。 │
├──┼────────────────────┤
│ 4 │夾鏈袋貳包。 │
├──┼────────────────────┤
│ 5 │葡萄糖壹罐。 │
├──┼────────────────────┤
│ 6 │杓子壹支。 │
├──┼────────────────────┤
│ 7 │現金拾陸萬伍仟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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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