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30號
TCDM,99,訴,333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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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次係將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與證人 鍾志明共同吸食之情狀觀之,被告該次所提供之毒品海洛 因數量應僅足供被告及證人鍾志明吞吐煙霧數口,衡諸通 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考量刑 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此部分所 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施用之數量,尚未達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 第一級毒品需淨重五公克以上,乃甚為明確。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同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法條文義之解釋,行為人務需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可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固無疑義;惟文義解 釋僅為法學解釋最初但非唯一之解釋方法,此外尚有目的 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唯 有綜合各該解釋方式,始得探究法條真意內涵。而考究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九 十八卷第二十六期之記載可資參照。覆核以上開「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 官訊問及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時,均有就其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謂。又欲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至少應賦予其有自白 認罪之機會,意即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官合法傳 喚,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係自行選擇 放棄法律賦予其自白認罪而為自新之機會,故本無獲得減 刑寬待之理;倘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曾經合法傳喚或 提解致未能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但檢察官、法 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此無異剝 奪被告選擇自白認罪以寬減其刑之機會,更遑論其會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舉措,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院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應為 「目的性之擴張解釋」,意即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不僅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到庭自白者」,更 應擴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抑或經 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 分犯罪事實為訊問,乃至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其嗣 後於審判中已自白者」,且偵查機關因以上種種事由,未



曾賦予被告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等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亦 不應由被告承擔,如此解釋更得與本條立法真意相契合, 俾利被告權利之保障。經查,本件就被告葉武忠所為如附 表七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之犯行,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曾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 自無就其所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以為坦白供述之 可能,縱因而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尚有未合,亦肇因檢察官之單方偵查作為所致,此事涉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本無權置喙,但被告縱有就此部分 自白犯罪之意,亦不必然有機會於檢察官面前坦陳犯情, 此既與被告之主觀作為無涉,自難遽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予被告就此部分之涉嫌犯罪有任何供述之機會,反作為其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如此實與上開立法意旨 係為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及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相悖。 從而,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式法,應 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本件被告就所為如附表七所示 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未經訊問所致 ,但其已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未延滯本件關此部分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該部 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典處罰乃相當嚴厲;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深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即便未依法定之最低刑度予以 處罰,仍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被告葉武忠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誠應予以非難 懲儆;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非繁多,前後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 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此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倘仍遽然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就本 件此部分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咸酌量予以 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 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 例、27年非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 一、六、八、九所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所得 ,雖亦皆未臻至鉅,犯罪情節難謂深重;然其正值盛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且被告自案發後,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涉嫌犯行,即一再設想似是而非之辯詞,試圖掩飾脫免 其罪責,亦難認其有幡然悔悟,痛改前非之思緒。是本件 就此部分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無過於苛刻之情事,既無「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 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㈥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 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之行為,於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 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或藥事法所定之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與轉讓毒品 或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葉武忠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罪時間 皆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前揭九次犯行 ,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殊可分,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㈦至被告葉武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調查期間 ,有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得承辦員警得以順利追查 其上游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本院按:係指修 正前之條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固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伊之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牛」、「阿全」等人買受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並提供與綽號「阿牛」、「阿全」之人聯繫 之電話俾利追查,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惟經員警 進一步為追查時,因綽號「阿牛」、「阿全」等人之電話 皆已暫停使用,故無法追查其等之真實身分進而順利查辦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3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故綽號「阿牛」、「阿全」等人所涉嫌之販賣或轉 讓毒品案件,咸未經檢警調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已難認 定被告於本件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此部分之相關規定,自難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亦附此說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葉武忠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 反欲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目的 、動機應嚴予譴責,且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足以使購買或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具體 悔意展露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所得尚非至鉅,暨被告就所犯 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罪行尚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員警於另案在證人蘇勝豐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一 九號十一樓住處所扣得之顆粒一包(含袋重2.50公克,驗 餘淨重2.210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見前述,且係被告葉武忠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某 時販售予證人蘇勝豐施用所餘,業經證人蘇勝豐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經 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併於被告該次犯行所受宣告刑主文項下(即附表 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 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鑑定機關為鑑定 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 微量毒品或禁藥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諭知沒收。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先後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豐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 福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附表八、九所示,業如 前述,雖俱未經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內分別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係分別供被告葉武忠各與購毒施 用之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張良福等人聯繫毒品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



已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及由本院認 定如前;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 ,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 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 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 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 易型態,該等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 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使用行動 電話SIM卡之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應與 扣案同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述及本院認定供其販賣毒 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與電 子磅秤一臺,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各該科刑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因此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分裝夾 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 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 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遭緝獲 當天所查扣之吸食器一個及葡萄糖二小包(含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內容物部分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粉末 中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附於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5 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憲直刑鑑 字第0990001956號鑑定書可憑)、注射針筒二支,均係屬 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核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俱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就該等扣案物品併 為沒收之諭知。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已另因施用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二號追加 於本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就該 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宣示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 部分前揭扣案之葡萄糖二小包、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等 物品因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已據本院於該件判決中均 諭知沒收,應併敘明之。至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既查無證據得予認定係供被告於本



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聯繫下游購毒或受讓毒品者之用, 核與其本件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即無具體關連,亦無從 於本件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同附此說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武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 話機具內,並以之作為聯繫工具,而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 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上午某時,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技術學院側門隱蔽處與臺中市豐原區原豐原市立圖書館 旁,各販售六千元及一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良福賴渭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編號9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分別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武忠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良福賴渭林於偵查中均供證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處買受 前述價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明確,復有顯示被告 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確與證人張良福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之電訊通聯紀錄可資 憑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並沒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良福賴渭林施用等語。
四、經查,證人張良福賴渭林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指證被告葉武忠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各自販售六 千元與一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等情明 確(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20頁至第22 1頁、第22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嫌,除購毒施用之證人張良福賴渭林所證 述之向被告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良福賴渭林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而卷附之電訊通聯紀錄雖有顯示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 000000號手機確與證人張良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有聯繫(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19頁及其反面 ),但其所記載被告與證人張良福之通聯時間係在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 、同年月二日十八時零六分許,與證人張良福所聲稱該次 其係在九十九年四月底至五月三日間之某日與被告聯絡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不相吻合,要無從援引為 憑佐證人張良福此部分自被告處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 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 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 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 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 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援此,本件起訴 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良福



賴渭林之犯嫌部分,在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張良福、賴渭 林所為指證或係真實,但仍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之 情形下,基於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應對法官自由心證 之形成加以限制之意旨,此部分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有 罪論斷。
五、綜上所陳,起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被告葉武忠涉有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良福賴渭林之罪嫌,即非無可 議,尚無可採認。至被告雖另於本院辯陳:伊於九十九年 四月九日因心臟病發送院急救,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指猶 於當日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渭林云云;然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急診就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被告於九十九 年四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心臟 衰竭,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六分住入一般病房,四 月十三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出院」等 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3330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之辯詞固有與客 觀稽證所顯現之事實未相吻合之處;惟本件就被告此部分 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良福賴渭林之罪嫌,既 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則被 告所為抗辯縱有矛盾、虛偽或隱匿,仍不能基以即對其遽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依罪疑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俱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等部分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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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及數量│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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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3月間某│臺中市豐原區│ 蘇勝豐 │第二級毒品甲│1包,新臺 │蘇勝豐先以不詳方式與被│
│日 │中陽路219號1│ │基安非他命 │幣10000元 │告葉武忠聯繫購買毒品甲│
│ │1樓蘇勝豐住 │ │ │之價量(精│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在│
│ │處樓下隱蔽處│ │ │確之重量不│其所經營位於原臺中縣潭
│ │ │ │ │詳) │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
│ │ │ │ │ │中市潭子區○○○路○段│
│ │ │ │ │ │與潭陽路交叉路口附近之│
│ │ │ │ │ │臨時菜市場攤位內(起訴│
│ │ │ │ │ │書誤為原臺中縣豐原市之│
│ │ │ │ │ │菜市場)先將購買毒品之│
│ │ │ │ │ │價金新臺幣10000元交付 │
│ │ │ │ │ │予被告葉武忠,嗣後被告│
│ │ │ │ │ │葉武忠即將新臺幣10000 │
│ │ │ │ │ │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攜往左揭蘇勝豐之住處│
│ │ │ │ │ │樓下隱蔽處交付予蘇勝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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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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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 │
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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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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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及數量│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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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5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 褚立興 │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 │褚立興鍾志明分別以門│
│某時 │嶺東技術學院│ 鍾志明 │洛因 │幣5000元之│號0000000000號及098882│
│ │後方某巷子口│ │ │價量(精確│957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
│ │隱蔽處 │ │ │之重量不詳│武忠所持用之號碼098934│
│ │ │ │ │) │362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褚立│
│ │ │ │ │ │興、鍾志明於電話中皆表│
│ │ │ │ │ │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
│ │ │ │ │ │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
│ │ │ │ │ │間、地點、毒品價量後,│
│ │ │ │ │ │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
│ │ │ │ │ │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
│ │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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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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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 │
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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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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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及數量│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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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5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 褚立興 │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 │褚立興以門號0000000000│
│某時 │進化北路與永│ │洛因 │幣5000元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
│ │興街交叉路口│ │ │價量(精確│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
│ │附近隱蔽處 │ │ │之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 │ │ │) │海洛因之事宜,褚立興於│
│ │ │ │ │ │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
│ │ │ │ │ │,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 │ │ │ │ │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




│ │ │ │ │ │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 │ │ │ │,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
│ │ │ │ │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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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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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 │
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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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及數量│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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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6月01日│臺中市北屯區│ 林佳發 │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 │林佳發以門號0000000000│
│某時 │文心路與昌平│ │洛因 │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
│ │路交叉路口附│ │ │之價量(約│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
│ │近7-11便利商│ │ │4/1錢,精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店附近隱蔽處│ │ │確之重量不│海洛因之事宜,林佳發於│
│ │ │ │ │詳) │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
│ │ │ │ │ │,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 │ │ │ │ │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
│ │ │ │ │ │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 │ │ │ │,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
│ │ │ │ │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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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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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 │
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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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及數量│ 交 易 方 式 │
├──────┼──────┼────┼──────┼─────┼───────────┤
│99年06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 褚立興 │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 │褚立興以門號0000000000│




│某時 │昌平路與柳楊│ │洛因 │幣5000元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
│ │東街交叉路口│ │ │價量(精確│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
│ │便利商店前隱│ │ │之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蔽處 │ │ │) │海洛因之事宜,褚立興於│
│ │ │ │ │ │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
│ │ │ │ │ │,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 │ │ │ │ │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
│ │ │ │ │ │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 │ │ │ │,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 │
├───────────────────────────────────────────┤
│【科刑】 │
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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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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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