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三個老板,一個『紅軍』、一個老人、一個朋友,因 為丙○○三個老板的價錢都不一樣,所以這次我跟丙○○ 說7500,在下午4 時50分我再打給他,問他如何處理,他 說等一下他馬上聯絡,我說我要1 錢,他說好。下午5 時 20分我再打給他問他要去那裡試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以前 曾騙過我,所以之後我每次拿安非他命我都會試,確定是 安非他命我才會拿,他叫我不要那麼緊張。後來在下午5 時48分丙○○用公用電話打給我,他跟我約半個小時候在 太平市的風尚咖啡廳旁的夜市,因為我要跟他買1 錢,叫 丙○○先跟他老板拿,我身上有5000多元,先拿一半的錢 給丙○○。在晚上6 時31分我打給丙○○,就是有人要跟 我拿東西,可是我身上錢不夠,我又沒有東西給對方,丙 ○○說他要先去跟對方收錢,我說不可以,因為500 元就 會被丙○○賺去,會變成丙○○的藥腳,丙○○說這個藥 腳還是我的,跟他無關,我問丙○○身上有多少,他說一 半就是有半錢,我問他『夠重嗎』,因為我要1 錢,丙○ ○身上的量不夠,當時因我在忠孝路與朋友吃東西,所以 沒有去先前約的風尚旁,後來丙○○騎機車到忠孝路的火 鍋店載我去拿東西,丙○○的朋友開車在太平市○○○路 邊等,丙○○騎機車載我停下來後,他自己走過去跟開車 的人拿,我看不到那個人,丙○○跟那個人拿完東西後就 在路邊交付1 錢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要給丙○○7500,但 我身上只有5000多元,所以我將身上的5500元給丙○○, 在晚上8 時20分我再打電話給丙○○說要還他2000元,因 我已將毒品拿給別人,有收到錢了,我與丙○○約在宜興 國小門口還丙○○2000元等語(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12 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 號3 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是正確的,且警察、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叫伊一定要指出是被告丙○○,亦未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伊如何供述,均是出於自己之自由 意志所為,因為譯文都很明顯,伊才會供出毒品來源是被 告丙○○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先後陳述 不僅並未相左,且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確實是被 告己○○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己○○係先給付價款5500元,同日稍後再給付餘款20 00元等節,被告己○○所證更與上開譯文內容之語意相符 ,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陳述,合於事實,應予採信。 3、被告丙○○雖以前揭辯解③置辯,但被告己○○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伊未曾與被告丙○○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
125 頁、本院卷第91頁),且依上開譯文,被告2 人對話 之語意顯然係:被告己○○要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款,而非被告丙○○支付2000 元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辯與上 開通話譯文不符,被告丙○○又未能就此部分辯解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佐實,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已入監執行,不可能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云云,但查,被告丙○○係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而後,迨至98年12月10日始再入監執行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被告丙○○尚未因案入監、所,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五)又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依前述,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 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價格為4500 元,1 錢之價格為7000元或7500元,核與一般零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被告己○ ○不僅未提及被告丙○○是免費提供,更直言:被告丙○ ○跟伊一樣去跟別人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賺差價 等語(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前開犯罪事實二相符部分 均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張華龍就與附表二編號1-4 、證人丁○○就與附表二 編號5-6 、證人林金樹就與附表二編號7-8 、證人謝銘原 就與附表二編號9-11所載相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情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及 與附表二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參卷皮編號4 之警卷 第37-38 頁、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26-28 、42-43 、55 -56 頁)在卷可證。而附表二所示買毒者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各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證人林金樹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116 頁)。
(三)另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以上附於卷皮編號4 之警卷)、臺中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 ○、林金樹)(以上附於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32-34 、 50-52 、58頁)附卷可稽,及供被告己○○聯絡如附表二 編號4 、10-11 所示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均檢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18 公克、0. 100 公克、0.040 公克等情,則有該院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6頁)。
(四)又被告己○○雖供稱: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地,已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證人謝銘原等語(卷 皮編號2 偵查卷第5 頁),且該次證人謝銘原是要購買20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2000元給伊等 語(本院卷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但證人謝銘 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向被告己○○購買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尚未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為警查獲等語(卷皮編號2 偵 查卷第8 頁、卷皮編號4 之警卷第28頁),且依現有卷證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謝銘原於附表二編號11所 載時、地,係要向被告己○○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己○○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給證人謝銘原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地,原要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人謝銘原,但尚不及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時、地,伊尚未收到證人謝銘原所交付之價款,現金仍放 在車上,即為警查獲云云(本院卷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 第20-21 頁),但證人謝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 已將該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 給被告己○○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現金2000元都是證人 謝銘原交付給伊之價金等語(本院卷99年5 月19日審判筆 錄第19頁),再徵之證人謝銘原與被告己○○間尚查無任 何仇恨怨隙,證人謝銘原於偵查中又於供前具結,有證人 結證在卷可證,衡情,證人謝銘原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 意設詞誣攀被告己○○之理,應認證人謝銘原前後一致之 證述與事實無違,堪予採信。
(六)再者,被告己○○自承: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賺取500 、1000元等語(卷皮編號2 之偵查卷第12 3 頁),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科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我國就查緝販毒又執法甚嚴,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亦無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且被告己○○上開供承之差額利潤,核與實務上一般零 售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者賺取之差價相當 ,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係合於真實,堪予採信。 基此,被告己○○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據上所述,足徵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以:(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就上開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2、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深知毒品之危害及難以戒絕, 猶為圖私利,違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販賣之對象僅有 被告己○○1 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達半錢或1 錢, 因而獲取之利得非少,所生之損害不輕;再考之被告丙○ ○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4、沒收之宣告:
⑴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並因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⑵被告丙○○雖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違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但未扣案,且被告丙○○供 稱:該電話是伊前妻借伊使用等語(卷皮編號7 之警卷第 6 頁背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有,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要件 不合,又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10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就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己○○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 二編號4 、10、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3 罪皆依 法加重其刑。
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丙○○,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詳確,爰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 號4 係遞減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二編號4 、10、11部分則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5、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猶為圖 私利,違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 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被告己○○販賣之對象共計4 人,次數合計11次,但每次 販售之數量、金額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 害並非嚴重;再考之被告己○○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6、沒收之宣告: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己○○所有,並供違犯如附表二編號1-3 、5-9 所示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在被告己○○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3 、5-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118 公 克、0.100 公克、0.040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與包裝袋3 個均為被告己○○所有 並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之用,爰在被 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 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3 個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己○○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 告己○○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10、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己○○所有並因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10所示時、地收取之價 款合計101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 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收取之價款因已扣案, 無不能沒收問題)。
⑸至於扣案之另紙現鈔1000元,則係證人謝銘原所有,與被 告己○○本案違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 又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 │ 主 文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98年10月28日│臺中市東區旱│己○○於98年10月28日│丙○○販賣第二級│
│ │下午5 時25分│溪西路1 段之│下午5 時25分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
│ │許至同日下午│關公廟內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
│ │6 時36分許 │ │12號給丙○○,約定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他命之事。嗣於同日晚│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上約6 時36分許,在左│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開地點,丙○○將半錢│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1 包販賣、交付給│ │
│ │ │ │己○○,並向己○○收│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4500元。 │ │
├──┼──────┼──────┼──────────┼────────┤
│ 2 │98年10月29日│臺中縣太平市│己○○於98年10月29日│丙○○販賣第二級│
│ │上午7 時34分│育賢路140 號│上午7 時34分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
│ │許至同日上午│8 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11時許 │住處 │12號給丙○○約定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命之事。嗣於同日上午│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11時許,在左開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丙○○將1 錢之第二級│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產抵償之。 │
│ │ │ │販售、交付給己○○,│ │
│ │ │ │己○○則先賒欠價款70│ │
│ │ │ │00元,而後於同日下午│ │
│ │ │ │及晚上再分別清償價款│ │
│ │ │ │2500元、4500元(起訴│ │
│ │ │ │書誤為尚賒欠7000元)│ │
│ │ │ │。 │ │
├──┼──────┼──────┼──────────┼────────┤
│ 3 │98年10月31日│臺中縣太平市│己○○於98年10月31日│丙○○販賣第二級│
│ │下午3 時40分│之路旁 │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
│ │許至同日晚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玖月。│
│ │6 、7 時許 │ │12號給丙○○,約定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他命之事。嗣於同日晚│臺幣柒仟伍佰沒收│
│ │ │ │上6 、7 時許,在左開│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點,丙○○將1 錢之│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 │
│ │ │ │命1 包(價值7500元)│ │
│ │ │ │販售、交付給己○○,│ │
│ │ │ │己○○則先交付部分價│ │
│ │ │ │金5500元給丙○○。俟│ │
│ │ │ │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 │
│ │ │ │,己○○因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給他人而獲取現│ │
│ │ │ │金後,即撥打電話給林│ │
│ │ │ │昭賢,相約在臺中縣太│ │
│ │ │ │平市之宜興國小門口,│ │
│ │ │ │清償所積欠之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買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 │ 主 文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張華龍│98年10月28日│臺中市東區振│己○○於98年10月28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5 時22分│興路397 之4 │下午5 時22分許,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下午│號張華龍住處│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壹年拾壹月。未扣│
│ │ │5 時29分許 │隔壁檳榔攤附│00000000號與張華龍聯│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近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SIM │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卡壹張沒收之;販│
│ │ │ │ │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給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華龍,並取得張華龍所│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抵償之。 │
├──┼───┼──────┼──────┼──────────┼────────┤
│ 2 │張華龍│98年10月31日│臺中市東區旱│張華龍於98年10月31日│己○○販賣第二級│
│ │ │晚上10時40分│溪西路附近之│晚上10時40分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晚上│精典遊藝場門│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年拾壹月。未扣│
│ │ │10時44分許 │口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SIM │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卡壹張沒收之;販│
│ │ │ │ │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給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華龍,並取得張華龍所│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抵償之。 │
├──┼───┼──────┼──────┼──────────┼────────┤
│ 3 │張華龍│98年11月5 日│臺中市東區旱│張華龍於98年11月5 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3 時19分│溪西路之大中│下午3 時19分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下午│游泳池附近 │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貳年貳月。未扣案│
│ │ │5 時18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聯│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SIM 卡│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壹張沒收之;販賣│
│ │ │ │ │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命2 包販賣、交付給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華龍,並取得張華龍所│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付之價金2000元。 │償之。 │
├──┼───┼──────┼──────┼──────────┼────────┤
│ 4 │張華龍│98年12月3 日│臺中縣太平市│張華龍於98年12月3日 │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6 時28分│中山路3 段之│下午6 時28分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
│ │ │許至同日下午│菲力貓電子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叁月。│
│ │ │7 時7 分許 │戲場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支(含門號098142│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5220號SIM 卡壹張│
│ │ │ │ │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均沒收;販賣第│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所得新臺幣貳│
│ │ │ │ │命2 包販賣、交付給張│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華龍,並取得張華龍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之價金2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5 │丁○○│98年10月29日│臺中縣太平市│丁○○於98年10月29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上午11時38分│育英街之將貫│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中午│彩券行旁之麵│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年拾月。未扣案│
│ │ │12時15分許 │店 │門號0000000000號,聯│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SIM 卡│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壹張沒收之;販賣│
│ │ │ │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給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劍輝(起訴書誤為張龍│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償之。 │
│ │ │ │ │庭更正之),丁○○原│ │
│ │ │ │ │本先賒欠價款1000元,│ │
│ │ │ │ │之後於同年月31日僅清│ │
│ │ │ │ │償300 元,尚欠己○○│ │
│ │ │ │ │價款700 元(起訴書誤│ │
│ │ │ │ │為尚賒欠1000元)。 │ │
├──┼───┼──────┼──────┼──────────┼────────┤
│ 6 │丁○○│98年11月5 日│臺中縣太平市│丁○○於98年11月5 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上午11時3 分│之臺中小鎮附│上午11時3 分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上午│近路旁 │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年拾月。未扣案│
│ │ │11時54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聯│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SIM 卡│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壹張沒收之;販賣│
│ │ │ │ │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給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劍輝,丁○○則交付價│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金500 元給己○○。 │償之。 │
├──┼───┼──────┼──────┼──────────┼────────┤
│ 7 │林金樹│98年10月28日│臺中縣太平市│林金樹於98年10月28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7 時2 分│中興東路之運│下午7 時2 分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下午│動場門口 │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年拾壹月。未扣│
│ │ │7 時39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SIM │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卡壹張沒收之;販│
│ │ │ │ │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給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樹,林金樹則交付價│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金1000元給己○○。 │抵償之。 │
├──┼───┼──────┼──────┼──────────┼────────┤
│ 8 │林金樹│98年11月4 日│臺中市東區十│己○○於98年11月4 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6 時5 分│甲東路附近之│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6 時│某古厝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壹年拾月。未扣案│
│ │ │35分許 │ │00000000號,聯絡林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樹,約定販售第二級毒│00000000號SIM 卡│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壹張沒收之;販賣│
│ │ │ │ │而後過約半小時後,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左開地點,己○○將第│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1 包(價值500 元)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交付給林金樹,林│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金樹僅交付300 元給簡│償之。 │
│ │ │ │ │淑華,尚欠己○○200 │ │
│ │ │ │ │元。 │ │
├──┼───┼──────┼──────┼──────────┼────────┤
│ 9 │謝銘原│98年10月31日│臺中縣太平市│己○○於98年10月31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上午11時52分│中山路3 段之│上午11時52分以其所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至同日中午│菲力貓電子遊│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79│壹年拾壹月。未扣│
│ │ │12時11分許 │戲場門口 │6764號與謝銘原聯絡販│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 │
│ │ │ │ │他命之事。而後於同日│卡壹張沒收之;販│
│ │ │ │ │中午12時11分許,在左│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開地點,己○○將第二│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包販賣、交付給謝銘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謝銘原則交付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給己○○。 │抵償之。 │
├──┼───┼──────┼──────┼──────────┼────────┤
│ 10 │謝銘原│98年12月4 日│臺中縣太平市│謝銘原於98年12月4 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5 時37分│之坪林橋旁河│下午5 時37分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
│ │ │許至同日晚上│堤邊 │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扣案│
│ │ │8 時34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聯│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收之;販賣第二級│
│ │ │ │ │在左開地點,己○○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命1 包(價值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販賣、交付給謝銘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銘原先賒欠價金,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於同年月10日始清償│ │
│ │ │ │ │1000元給己○○。 │ │
├──┼───┼──────┼──────┼──────────┼────────┤
│ 11 │謝銘原│98年12月16日│臺中縣太平市│謝銘原於98年12月16日│己○○販賣第二級│
│ │ │下午8 時27分│中山路3 段之│下午8 時27分許,撥打│毒品未遂,累犯,│
│ │ │許至同日下午│菲力貓電子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8 時39分許 │戲場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聯│月。扣案之第二級│
│ │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安非他命之事。而後於│叁包(驗餘淨重分│
│ │ │ │ │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別為零點壹壹捌公│
│ │ │ │ │己○○從菲力貓電子遊│克、零點壹零零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