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曾至西濱橋下過無訛。另證人丙○○亦明確證述, 其與證人甲○○跟被告己○○碰面之地點除了電動玩具 店外,尚有在路上遇到碰面過等情。是證人丙○○之證 言,尚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而被 告己○○亦自承其與證人甲○○僅見過一、二次面而已 ,且是在朋友那邊看到的,其跟證人甲○○不是很熟, 其不認識證人甲○○,所以與證人甲○○亦無恩怨,其 不曉得證人甲○○為何會為如上之證述等語(見本院98 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被告 己○○之必要。再證人甲○○亦因前開向被告己○○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為警 於97年6月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29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1217 公克、0.1143公克、0.124 3公克、0.1202公克、0.1075 公克、0.0834公克、0.1207公克、0.1152公克、0.1213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155公克、0.1089公克、0.1158 公克、0.1143公克、0.1001公克、0.0788公克、0.1134 公克、0.1070公克、0.1175公克,檢出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0323公克,驗 餘數量淨重0.0312公克,檢出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其 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 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7月21日中所衛字第 0971200165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 卷可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證人甲○○前後所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 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證人甲 ○○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查本件被告無從得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 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 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與購買者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 ,綜據上述,被告己○○雖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 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小包給證人甲○○施用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施用部 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3)部分:經查:⑴被告己 ○○於97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承:「(這次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的目的為何?)我和阿文見面後,他拿毒品給 我看,說是一整塊的,可以算我便宜一點,而且沒有加 糖,我才一次拿這麼多,我當天只帶5萬元,其他的5萬 元我先欠著,等到下次見面再還他」,是被告確實有一 次購入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考量購買數量較 多,價格較便宜,是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主 觀上應有慮及買賣毒品價差之事宜。⑵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4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2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51.5 5%,純 質淨重11.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 字第09723042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 字第24447號卷第117頁),數量甚多。而被告於97年11 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1週施用毒品的量約多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用0.2公克,2種加在一起施用」、「(你多久買1次毒 品?)97年10月份前比較常拿,1次約拿2到3星期的量, 約1、2公克,價格約2、3萬元」、「(你怎麼會在10月1 4日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2.43公克?)之前拿太貴, 一次拿多一點比便宜,我也沒那麼多本錢」等語。據此 ,以被告自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量為每次約0.2公 克,1、2公克約施用2、3週等情推算,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可供被告施用44至67週,相當於10個月至1 年餘,則被告買入約1年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 非僅單純供己施用,其主觀上應有販賣之意圖,否則以 被告與「阿文」交易多次,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觀之,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難事,其應無持 有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徒增偵查機關查 緝風險之道理。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查獲當日採 尿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嗎啡呈陰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 具之97年10月23日第857862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2第1 1頁及警詢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前於97年4月11 日,另案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可待因、 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97年4月24 日第852523號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2第70、71 、72、73頁)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 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中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 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有 可疑。準此,被告販入數量眾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 非僅供己施用,益徵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意圖。⑶被告己○○復於偵查中自承:伊國中畢業, 之前入監服刑離婚,於95年11月18日出監,因為腎臟發 炎,在家休息未工作,休息1陣子去泡沫紅茶店工作,月 薪約1萬多元,到97年初離職,離職後就照顧小孩,母親 身體也不好,生活費都是之前的存款約20、3 0萬元(偵 查卷第36頁)等語。又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被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查無 資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47號 卷1第119至125頁)。換言之,被告並無任何收入來源,
亦無利息收入,有該局97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 0059931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辯稱其有20、30萬元之存款,顯與事實不符。再 依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1第116頁)所載,被告尚須扶養其 母蔡梅絹、其女蔣禎儀,其自97年初即無工作,以被告 無收入來源,身體狀況欠佳,尚須扶養親屬等情觀之, 被告顯難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豈有餘力負擔動輒成千上 萬元之施用毒品費用?且被告自承向「阿文」買入10萬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積欠5萬元,倘被告未以販賣 毒品牟取不法利益,豈能維持生活開銷及清償毒品欠款 ?⑷證人王棟樑於案發當時,經警在其背包內扣得現金1 6萬元、身上扣得現金6萬元,合計共22萬元,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證人王棟樑於97年10月31日偵查具 結證稱:伊於97年6月失業,攜帶22萬元部分要打官司, 部分帶在身上,因為警察會到伊家搜索,會害怕所以帶 錢在身上四處走走云云。然衡以當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數量繁多,甚至便利商店亦能存、提款等情觀之, 一般人豈有需要隨身攜帶鉅額現金22萬元之理?證人王 棟樑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王棟樑對其現金22萬 元之來源無法解釋,稱其於97年5月13日交保出來後向其 兄王棟材借用,還有向2哥王棟華1、2萬元陸陸續續借用 。惟:證人王棟樑前於97年6月17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為第1審 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 1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為第2審判決,觀之 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均無選任辯護人之記載,證人王 棟樑既自承於97年5月間已交保在外,且已陸續借款,竟 遲未委任辯護人,卻隨身攜帶22萬元現金,證人王棟樑 所述,與常情相悖,顯難採信。證人王棟樑所述,尚難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 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 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 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 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覆字第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 3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販入毒品 行為已經完成,詳如前述。是綜據上述,並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 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 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 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被告己 ○○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此部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 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 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 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 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 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 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 1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惟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 法檢字第980802279函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雖 已有變更,但尚未施行生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1)、一 之(一)之(2)、一之(一)之(3)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安非他命類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法定刑為重。且甲基安非他 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寄藏毒品之處罰規 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既如前述,自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處罰規定。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6 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95年11月2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除罰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至於其餘部分,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 則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次數、 數量均非甚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 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 酌量減輕其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之刑。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己○○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戒慎 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 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 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 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 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 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惡性 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 ,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販賣所得、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 僅坦認部分罪愆,其餘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 辦方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予以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八年,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共淨 重2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重13.4858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4000元 ,雖均未具扣案,然係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 ,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被告己 ○○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2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己○○經警 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囑託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被告己○○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部份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在 該案中依法處理,因與本案被告己○○所觸犯之販賣第 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第2級毒品等罪均無關 ,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意旨另略以:被告己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於97年3月上旬 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新天地餐廳,以2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乙○○,被告己○○因而獲得2 千元之現金,牟得不詳之價差利益。(二)、於97年4月下 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沙鹿高工對面之7-1 1便利商店,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 乙○○,被告己○○因而獲得2千元之現金,牟得不詳之價 差利益。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乙○○2次, 因認被告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證人乙○○於97年7月 24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6年8月至97年4、5月間,向被告己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價錢約1、2千元,購 買方式為打電話至給被告己○○手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後,再約定地點交貨,每次交易毒品都由不詳 男子載她前來等語;其於98年2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己○○、被告己○○之前夫蔣天賜均為朋友關係,認 識10幾年了,被告己○○有好幾支電話,分別為0955、0926 、0988、0922等很多支行動電話,伊於97年3月初某日,透 過「阿志」介紹,在梧棲的新天地餐廳,以2千元買1包第1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己○○當時和他的男友「阿兄」及1個 年輕人「阿慶」在一起,9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以 公用電話打被告己○○0926開頭的行動電話,約在沙鹿高工 對面的7-11,以2千元買1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錢交給被 告己○○,被告己○○和1個伊不認識的男生過來,開白色 馬自達汽車等語。互核證人乙○○前後所述,均能明確指認 被告己○○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相識多年,復 無恩怨,所證述應堪採信。」為唯一論據。本件此部份犯行 訊之被告己○○固不諱言其曾與證人乙○○一起出資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伊係與證人乙○○一起出資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本件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 證人乙○○2次之事實,僅有證人乙○○前開警詢及偵查中 之所證述之情節而已,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明確認定被告 己○○確有前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2次之事 實。然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 施隔離交互詰問卻翻異前詞,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 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己○○?)證人答:認識,我們是朋 友,且其前夫是蔣天賜。(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於偵訊 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檢察官問證人乙○○
:請陳述你跟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人答:我沒有跟她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問證人乙○○ :(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第七、八頁)對於你 前於偵訊時所述,有無意見?)證人答:我不是直接跟被告 本人購買,我只是打電話給他,並約定於新天地碰面,於碰 面時我再詢問她是否要去拿毒品海洛因,之後就一起拿。( 檢察官起稱:聲請先行詢問被告。並暫時隔離證人乙○○。 )審判長諭知:請證人乙○○暫退庭外。(檢察官問被告己 ○○:你是否認識證人乙○○?)被告答:認識。(檢察官 問被告己○○:證人乙○○是否有施用海洛因?)被告答: 有的。(檢察官問被告己○○:你是否有跟證人乙○○一起 購買海洛因?)證人答:有,二次。(檢察官問被告己○○ :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被 告答:第一次一起購買是證人乙○○出資貳仟,我也出資貳 仟總共肆仟元,並由我們二人一起去購買,並約定在新天地 那邊碰面,我再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該朋友叫大仔、男性、 三十餘歲,但是我不曉得證人乙○○有無聽到。但是後來該 朋友駕駛何顏色、何車種之車輛我不清楚,但是是他自己一 人來的,當時於交易毒品時我們這邊僅有我跟證人乙○○在 場,但是該男子並沒有下車,是由我上車,證人乙○○在車 外等候,當天是我一人去新天地的,我是坐計程車去的。而 證人乙○○如何去的我不清楚。當天共計購買肆仟元份量之 毒品,該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僅有一包。我拿到海洛因之 後,我是如何跟證人乙○○使用海洛因的,情形我忘記了。 當時是我先走,而證人乙○○是否還在新天地我不曉得,當 時我是在新天地的前門,就在該處道別,但是第一次購買毒 品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了。第二次一起購買毒品的時間我 也忘記了,購買毒品之地點是在沙鹿高工對面的7─11便利 商店,該次我們各出資二千元購買,該次是證人乙○○先行 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購買。(檢察官問被告己○○:你 與證人乙○○何人先到7─11,你們去的交通工具為何?) 被告答: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被告己○○:第二次購買 毒品你們二人會合後,你是打電話向何人說要購買海洛因, 且約定在何處交易?)被告答:我可能是以手機打電話給綽 號大仔之人,我當時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檢 察官問被告己○○:大仔該次過來是一人過來嗎?其所駕駛 之車輛為何?)被告答:是的。他的車子常換,但是他應該 有開過黑色轎車,但是我不確定本次他是開何種車輛,但是 這次綽號大仔開的車輛與上次開的車輛是不同的車種,當時 證人乙○○也在場,與第一次一起購買毒品情形一樣。(檢
察官問被告己○○:所謂與第一次購買情形一樣是如何一樣 ?)被告答:就是證人乙○○在場在車外等,我進入車內與 大仔交易。(檢察官問被告己○○:第二次購得之毒品,該 毒品是用何包裝?)被告答:情形與第一次一樣,就是一包 以夾鏈袋包裝,且交易完毒品後,我不清楚我有沒有分裝。 (檢察官問被告己○○:你不清楚你有無分裝,那證人乙○ ○何以要與你一起合資購買?)被告答:就是平均分。(檢 察官問被告己○○:如何平均分?何時分?)被告答:就是 大約分,我不知道是否以夾鏈袋分,可能會走到旁邊壹點比 較沒有人的地方分。(檢察官問被告己○○:分完之後,你 跟證人乙○○有無再談何話語?)被告答:沒有,也沒有聊 天。(檢察官問被告己○○:分裝完之後,你們是否一起去 施用海洛因?)被告答:沒有,我們是分開施用的。(檢察 官問被告己○○:第二次你如何離開便利商店的?)被告答 :去都不記得,離開更不記得。(檢察官問被告己○○:何 人先離開的?)被告答:我不知道。審判長點呼證人乙○○ 入庭。(檢察官問證人乙○○:你一共與被告己○○合資購 買海洛因幾次?)證人答:二次。(檢察官問證人乙○○: 第一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情形為何?)證人答:我先打 電話給被告己○○,並約定在新天地見面,碰面時,我就問 他是否有要去拿東西回來用,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們一 起拿,我就拿出二千元,他出資多少錢我不知道,然後被告 己○○就到旁邊沒有當著我的面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給對方,我知道他通常都是用這支手機,撥打對方是 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在車外等待,因為對方來的時候由 他上車去對方講,我在車外等候,對方是開何車種我沒有研 究,對方是開何種顏色車子我沒有去看,本次被告己○○是 以徒步方式來碰面地點,我有看到他走過來,因為他剛好就 在附近,當時是我先跟他講說我已經到新天地了,我就看到 他從對面走過來,就說他剛好來附近。(檢察官問證人乙○ ○:被告己○○拿到毒品之後,你們在何處分裝的?)證人 答:我們沒有分裝,他就直接將整包毒品交給我。(檢察官 問證人乙○○:他既然交整包海洛因給你,為何是合資購買 ?)證人答:因為我拿過手時,是一小包、一小包的,因為 對方販賣的人已經分裝好了,我的部分是二千元兩包,因為 一包是壹仟元。(檢察官問證人乙○○:你當天拿到毒品之 後,你跟被告己○○何人先離開?)證人答:我跟他說我要 先走了。(檢察官問證人乙○○:拿到毒品到你先走這期間 你們有無聊天?)證人答:有的,我們有閒話家常,我也有 問他最近過得如何,且他也有問我類似這樣的話,我們當時
聊了幾分鐘。(檢察官問證人乙○○:第二次合資購買,是 在何時,是在第一次之後多久?)證人答:我沒有去記那個 。(檢察官問證人乙○○:該次如何相約?)證人答:我就 打電話約他,就跟他約定在沙鹿高工附近的7─11前。(檢 察官問證人乙○○:是由何人撥打電話洽談購買海洛因?) 證人答:是由被告己○○為之。(檢察官問證人乙○○:這 次購買毒品與被告己○○接洽之人為何?)證人答:我沒有 看到,因為僅有被告己○○進入車內與他接洽,但是我知道 該人是男性。(檢察官問證人乙○○:該次合資購買毒品你 出資多少,他出資多少?)證人答:我出資二千元,但是他 出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乙○○:這次販賣毒 品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上次販賣毒品之人所駕駛之車輛顏色 是否同一?)證人答:顏色比較相近而已,車子廠牌我不知 道,但是兩次來的車輛都是轎車。(檢察官問證人乙○○: 被告己○○拿到毒品之後,在何處與你分裝?)證人答:就 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他將我的部分交付予我,並沒有 當場分裝,因為被告買的時候就已經分裝好了,本次我是拿 一包即二千元份量。(檢察官問證人乙○○:本次你拿到毒 品之後,有無跟被告己○○閒話家常、聊天?)證人答:沒 有,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我毒癮發作,我要先走,所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