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725號
TCDM,95,重訴,1725,2006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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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貳、被告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乙○○壬○○辛○○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94年9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連續在臺中縣、 市及其他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綽號「兔兔」、「文 哥」、「阿宏」等不特定之人。其中辛○○負責包裝海洛因 毒品、匯款至黃子源上開帳戶,以便乙○○在大陸地區提領 購買毒品及甲○○、庚○○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並負責 記載庚○○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及準備運回臺灣之海洛因 毒品重量。壬○○丙○○丁○○負責將海洛因毒品(以 下開式茶葉罐、鞋子、鞋盒為偽裝)交付予不特定之購買人 ,並將收得之金錢交給辛○○保管。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丁 ○○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 監察譯文及被告丁○○壬○○辛○○為警查獲時扣案之 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94年間伊做貼磁磚工作,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壬○○,他女友是辛○○,見過幾次面,壬○ ○有一段時間沒有車可用,伊曾受其拜託開車載過他;雖受 壬○○之託向其友人收過幾次賭債,伊絕未幫壬○○拿海洛 因給別人;有一次伊去壬○○住處泡茶,順便向他借2萬5千 元供老婆生產之需,當時因為他沒有空,叫伊去辛○○那裡 幫他拿鞋子,伊拿到鞋盒因好奇打開盒子想看鞋樣,看到鞋 子內有一包粉末狀東西,以為是乾燥劑之類,伊不確定裡面 的東西是否是海洛因,伊並未與壬○○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 語。被告丁○○辯稱:伊認識壬○○不久,辛○○壬○○ 女友,丙○○壬○○介紹,但是只見過幾次面,也不熟, 至於乙○○我不認識;被查獲的毒品是伊自己要吃的,0000 000000的電話是伊同居人黃文娟的電話號碼,警卷所附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9第51. 167.168.170頁)係伊之對話,是 跟一起吃藥的朋友對話,不是要販賣毒品;至於警詢提到毒 品交易所得六千元交給壬○○,是將伊跟人家買毒品的價格 ,告訴警察,不清楚為何會如此記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 伊自己要施用,非供販毒之用,伊絕未與壬○○共同販賣毒 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壬○○辛○○會拿海洛因 毒品給伊交給不特定人士,如一日內拿海洛因毒品交給不特 定人士約2-3次完畢後,壬○○辛○○會拿工資1000元至 2000元不等給伊,有時候伊自備交通工具,有時候壬○○會 提供交通工具給伊,不定時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不特定人。壬 ○○或辛○○會拿包裝好之海洛因毒品給伊,要伊開車至不 特定地點交給不特定人士。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不特定人士 後,不特定人士會用紅包袋或信封內裝現金交給伊,伊再回 到之前所約之地點,將所收到紅包袋或信封內裝現金交給壬 ○○云云(見警卷6第13至15頁)。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堅決否認有替被告壬○○辛○○轉交毒品及取得工資,則 其警詢與偵審中前後之供詞已明顯不一。且細觀其警詢之自 白,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將毒品交付何人?交付毒品之數 量?收取之對價如何?均付之闕如,其警詢之自白顯有重大 之瑕疵。而員警對被告壬○○長達5個月之監聽,均未監聽 到被告壬○○指示被告丙○○買賣毒品之對話,有監聽譯文 在卷足憑;況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均明確證稱:丙○○並未替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等 語,益徵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難以採為不利之證據。 ㈡依據警卷所附之4份通訊監察書,其對被告壬○○日期自94 年9月20日至95年2月14日止,監聽期間長達近5個月,竟僅 有94年11月14日2通被告丙○○壬○○之通訊被警方懷疑



其可能替壬○○藏放毒品。若被告丙○○確有替壬○○轉送 毒品予買家,衡情焉有可能員警監聽如此長之時間,其二人 間竟僅有二通疑似可能與毒品有關之通聯。依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劉:阿福你先回台中,富成他們出事,大墩七街那 裡東西收一收,拿到龍歡喜大樓那邊藏放好。李:答好。」 ,被告丙○○到大墩七街後回電予壬○○,「李:還有東西 要收嗎?劉:垃圾桶下用紙及塑膠袋一包」等內容觀之(見 警卷6第27頁),該對話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毒品,實難認定 前開對話與毒品有關,雖員警將「東西」譯為(石頭),再 將石頭延伸解釋為(毒品),然此實員警臆測之詞,亦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述:被告辛○○曾將海洛因放入鞋 盒內,要伊轉交壬○○,伊好奇打開發現裝有毒品海洛因云 云。然於審理中則改稱:伊發現鞋盒裡有一包白色粉末,不 確定是不是海洛因云云。觀其先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 壬○○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證述:未 以鞋盒夾帶毒品給對方等語,與被告丙○○之上開供詞顯有 差異,是被告丙○○前開有瑕疵之供詞,是否可信,至有可 疑。復依證人壬○○辛○○間為同居之事實婚夫妻關係, 及證人辛○○坦承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壬○○所給,而壬○○ 亦稱有買入毒品供二人施用等情觀之,其二人互通毒品部分 乃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間共享毒品,而非基於交易,其等既均 坦承施用毒品,如確有透過第三人傳遞毒品,實無堅予否認 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丙○○確有替壬○○辛○○傳遞毒品 之犯行,惟壬○○辛○○間既非基於交易毒品,因此被告 丙○○縱有轉交之行為,其在不確知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海洛 因之情形下,其行為與販毒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難據此 率爾推論被告丙○○有販毒之行為。
㈣被告丁○○於員警詢問其與綽號「阿宏」之電話監聽譯文時 先供稱:「阿宏」吸食海洛因毒品藥癮發作,「半半」意思 是指只能送他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煙6支云云;復緊接著供 稱:與「阿宏」相約在該處以新台幣6千元交易海洛因,而 毒品交易所得6千元,全數交給壬○○云云(見警卷9第26頁 ),則其既稱係送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6支予「阿宏」, 何以又有毒品交易所得6千元,並將所得交給被告壬○○? 足見其警詢時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瑕疵;且被告壬○○亦始終 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復查無「阿宏」之人出面指證與被 告丁○○為毒品之交易,自不能以前開被告丁○○有瑕疵之 自白,而採為不利之證據。
㈤依據警卷所附之4份通訊監察書,其對被告壬○○日期自94



年9月20日至95年2月14日止,監聽期間長達近5個月,雖有 被告丁○○壬○○之通訊多通,員警並過濾出5通被告丁 ○○疑似替被告壬○○買賣毒品之對話(見警卷9第51、167 、168、170頁)。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監聽通訊譯文為伊 之對話,然堅決否認係買賣毒品之對話,其辯稱:監聽譯文 內容是伊說跟人家拿多少,空間有多少,不是販賣的意思, 是伊與吃藥(即吸毒)的朋友間之對話;「阿文」與壬○○ 有金錢往來,壬○○託伊去收錢,不是送毒品給他,壬○○ 跟伊說6件小件,1件大件,是他要給伊吃的毒品,小件是小 包毒品,大件是大包毒品,小包約吃2至5次,大包伊不知道 可以用幾次等語。查上開監聽譯文固可能係販賣毒品之對話 ,然亦可能係吸毒者間就毒品價格之對話,縱認確係買賣毒 品之對話,惟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將毒品交付何人?交付 毒品之數量?收取之對價如何?亦均付之闕如,則上開監聽 譯文亦不能採為被告丁○○販賣毒品之證據。
㈥雖查獲當天,在被告丁○○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10.7公 克,然被告始終堅稱該毒品係伊施打毒品所用,參酌其確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則以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復查無其他供被告丁○○販 賣毒品之工具,實難據此少量之毒品推定係被告丁○○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而查獲之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僅能顯現 出查獲之地點、現場之狀況,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丁○○販賣 毒品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辯 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楊 萬 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 淑 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 │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NOKIA)一支 │壬○○│序號:356216│
│ │ │ │000000000號 │
│ │ │ │門號:092508│
│ │ │ │2816號 │
├──┼───────────┼───┼──────┤
│ 2 │遠傳易付卡一張 │壬○○│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一支 │庚○○│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4 │行動電話一支 │甲○○│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5 │夾藏毒品之皮帶一條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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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