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493號
TCDM,95,訴,3493,20070503,1

2/2頁 上一頁


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 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二九八巷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 ,或進化北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連續無償轉讓極少許份量海洛因予曾文燦,數次供其 等施用抵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曾於被告甲○○進化北路租屋處由被告甲○○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二次,並未證稱被告 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是此部分之犯 罪實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⑸再者,被告甲○○除承認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被告丙○○施用一次之外,否認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丁○○施用。然被告甲○○於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偵查訊問時陳述稱:「‧‧‧乙 ○○來跟我借錢時,我有放在桌上,他們有拿去吃」、「( 你有請別人吃安非他命?)答:我每次去買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都一萬一萬的買,我自己買來是自己要吃的,我放在桌上 他們有拿去吃,我從來沒有賣過,他們有拿去吃只好讓他們 吃,他們是指乙○○、丙○○或者是曾文燦」等語(見九十 五年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宗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證人 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趁他們洗澡時,拿桌上的毒品吸一下,後來被他們罵」、「 (究竟他們知不知道?)答?知道,他們有罵我」、「他沒 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我是趁他洗澡時用過兩次,有被罵的要 死」、「我有施用過兩次安非他命」(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 三四九三號卷宗第一四二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我去他家,看到桌 上有吸食器,我就拿來偷吸,還被他罵」等語,被告甲○○ 及證人丁○○、乙○○雖均稱係證人丁○○、乙○○自己偷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管制藥品,施用及販賣均係違法行為,且因檢警查緝嚴厲, 除價格高昂外,取得亦十分困難,被告甲○○豈有於家中有 訪客時,將毒品及吸食器任意放置,令人垂手可得,甚至如



證人丁○○所言,於被告洗澡時「偷用二次」,實難想像, 顯然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 真,「偷用」之情為假。是綜合被告甲○○、證人乙○○、 丁○○之陳述,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丙○○施用一次、丁○○施用二次、乙○○施用一次, 應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 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實內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甲○○戊○○間與被 告甲○○丙○○間,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只、 塑膠管一只、杓子一只,及被告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 上二支行動電話為甲○○所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以上二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戊○○ 所有)手機(均含SIM卡)等物、警察實施監聽之監聽通 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 二○○一八三七七號、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 ○○○○二八九○鑑定通知書、鑑定書二件、現場採證照片 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戊○○丙○○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 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九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 定雖有文字更動,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被告甲○○戊○○二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 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個別處斷。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 「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該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 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 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 以被告等人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行論以數罪 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運輸、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甲○○戊○○丙○○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甲○○分別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與丙 ○○就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分別六次、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甲○○先後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甲○○ 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者,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遞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本 院斟酌被告丙○○僅曾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且為偶發初 犯,僅因一時失慮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其販賣行為只有一次,犯罪情節相對於被告甲○○較屬輕微 ,雖其所為並非允洽,仍無嚴予責難之必要,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若量處法定刑最低度七年,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丙○○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任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或無償交付他人,致 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尤其被告甲○○ 販賣及轉讓次數非少,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不容小覷;另被告丙○○為偶發初犯,僅因一時失慮而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行為只有一次 ,犯罪情節相對於被告甲○○戊○○較屬輕微,雖其所為 並非允洽,仍無嚴予責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三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 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則有毒品及物品之沒收規定: ⑴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 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 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 ○○O號函釋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分別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 分別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 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甲○○連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所得合計為六萬七千元、被告戊○○連續 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六萬二千元及被 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得五千元,雖 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有)手 機等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被告 甲○○戊○○所有,業據本院調查屬實,又扣案為被告甲 ○○所有之聯絡簿二本及呼叫器一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販賣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再者,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只、塑膠管一只、杓子一只, 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並無證據係供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被告甲○○亦 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中,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甲○ ○另案施用毒品部分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臺中市○○街二 九八巷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牛皮紙 信封盛裝之一大包,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與「阿國」得 手。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詞,暨扣案毒品與其鑑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固均坦承曾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以信封袋一大包交 付「阿國」得款三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丙○○所供「阿國 」及其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亦即公訴人所指 自被告丙○○處,受讓毒品之對象並非明確,復無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丙○○自白所指販賣毒品之數量為何;是否確 實見聞該信封內係海洛因;至於扣案海洛因僅有二包(共重 ○‧九公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有持有、施用及轉 讓之犯行而已,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尚未有與事實相符之 其他佐證。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既僅有被告丙○○之自白可憑,復查無其他 客觀事證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認被告甲○ ○、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