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4號
TCDM,109,訴緝,3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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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8189號、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光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及下載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5「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且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購毒款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林光仁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25樓之15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在臺中 市○○區○○○○街0號前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林光仁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34至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仁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317號偵字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本院 訴字卷第253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且經證人張 俊光、張守富施志承吳中允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詳實 (見警卷第104至109、111至112、145至146、148至161、20 0至203頁;3317號偵卷第297至299、306頁反面至307頁、34 3至344頁;8189號偵卷第24至25、27至38頁),並有通訊軟 體「微信」ID:speak680、名稱「kuperline」與張守富通 聯譯文及翻拍照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 4年1月28日臺中市○○區○○○○街0號查獲被告涉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現場照片、檢測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照片、扣案物照片、103年12月23日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五常街口蒐證照片、103年12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朝馬陸橋蒐證照片、103年12月24日臺中市東區進 化北路與福明街口7-11前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至40、50至 54、56至59、82至88、96、113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書、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天」畫面之翻拍照片、扣自張守富之 愷他命毒品1包之檢測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kuper li ne」自103年10月10日上午1點40分起至103年12月24日上 午2點54分通聯之翻拍照片、施志承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



「Kuperlin」畫面翻拍照片、104年1月22日臺中市○○路0 段0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駛路線交易地點示意 圖(見警卷第103、131、193頁反面至196、207頁)、103年 8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示意圖(見8189號偵字卷第 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 決要旨)。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 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 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 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 示之人,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販毒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然被告與各該 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卻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復 親自將毒品交予之販賣對象,顯見販賣愷他命應有利可圖, 被告始願為之,堪認其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光仁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 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又愷他命係屬第 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 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販賣所剩之毒品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254頁、訴緝字卷第38、39頁),而各該愷他命均為白色細 晶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警卷第103頁),顯非注射液形態 ,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 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均減輕其刑。 2.供出上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 固於10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跟監、蒐證而發現被告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駕駛人進行毒品交易 情事,然當時警方尚不確知前述出售毒品予被告者之真實身 份,嗣於104年1月28日被告遭警方查獲,始供述及指認其購 買毒品之上手實為何俊穎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而 何俊穎所犯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販賣200公克 愷他命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 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17、818 9、1018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至7、211至220頁反面),堪認警方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上手何俊穎無訛,此部分復經 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據覆略以:本件因被告林光仁於偵查 中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何俊穎等語,有臺中地檢署 104年6月17日中檢秀叔104偵3317字第061318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伊本身沒有吸食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 ,且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向何俊穎購入之愷 他命多達200公克之多(惟僅先取得170公克),則其購入之 愷他命毒品應係用以出售予他人,足堪認定。準此,本件被 告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後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3、12至14所示),均應認其業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 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犯罪手段、獲取之利益,及 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與



父親同住、父親因身體不好而需自費就醫、家庭經濟狀況不 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 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 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 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 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送驗後,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書可考(見警卷第103 頁),為違禁物,且各該毒品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剩之物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鑑定 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作為本件販 賣毒品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39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已 如前述,則各該款項均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販 賣愷他命予張俊光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查獲,



警方且在被告住處查獲現金4萬22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 第48、51至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 有部分為伊之員工的薪水,與本案無關,伊販賣毒品之所得 也有在其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其尚未及進行處置前,即遭警方查扣在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 15所示販賣毒品所獲取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之其餘現金,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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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俊光 │103年12月 │臺中市東區│張俊光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1200元 │
│ │ │24日凌晨0 │進化路與福│NE與代號「天天」之林光仁 │ │
│ │ │時43分許 │明街口 │聯繫後,張俊光隨即徒步至現│ │
│ │ │ │ │場,林光仁則獨自駕駛車牌號│ │
│ │ │ │ │碼4757-WD號自用小客車到現 │ │
│ │ │ │ │場,雙方見面後,張俊光進入│ │
│ │ │ │ │由林光仁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
│ │ │ │ │車副駕駛座,並將現金1200元│ │
│ │ │ │ │交付林光仁林光仁則當場將│ │
│ │ │ │ │1包愷他命交付張俊光。張俊 │ │
│ │ │ │ │光取得愷他命後隨即下車獨自│ │
│ │ │ │ │徒步離開現場返回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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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俊光 │103年12月 │臺中市東區│同上 │1200元 │
│ │ │24日晚上9 │進化路與福│ │ │
│ │ │時8分許 │明街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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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俊光 │104年1月28│臺中市東區│同上。警方同日自張俊光身上│1200元 │
│ │ │日凌晨1時 │進化路與福│扣得愷他命2小包,其中1包毛│ │
│ │ │10分許 │明街口 │重2.5公克即為當日向林光仁 │ │
│ │ │ │ │購得而持有(另1包毛重0.3公│ │
│ │ │ │ │克為約半年前在臺中市東區十│ │
│ │ │ │ │甲路三賢路口向綽號「阿弟│ │
│ │ │ │ │仔」之男子購得而持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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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守富 │103年9月13│臺中市五權│張守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微│8000元 │
│ │ │日凌晨零時│路與中清路│信與代號「Kuperlin」之林光│ │
│ │ │47分許 │口 │仁聯繫後,張守富隨即獨自駕│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至現場,林光仁則獨自駕│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張│ │
│ │ │ │ │守富進入由林光仁駕駛之前揭│ │
│ │ │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將現│ │
│ │ │ │ │金8000元交付林光仁林光仁│ │
│ │ │ │ │則當場將1包20公克愷他命( │ │
│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 │
│ │ │ │ │)交付張守富張守富取得愷│ │




│ │ │ │ │他命後隨即下車獨自駕駛車牌│ │
│ │ │ │ │號碼6089-HQ號自用小客車離 │ │
│ │ │ │ │開現場返回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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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守富 │103年9月15│臺中市北屯│除張守富該次以1萬6500元向 │1萬6500元 │
│ │ │日凌晨1時 │區文心路與│林光仁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 │
│ │ │17分許 │成都路口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 │
│ │ │ │ │)外,其餘交易模式同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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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守富 │103年9月23│同上 │除張守富該次以8000元向林光│8000元 │
│ │ │日凌晨零時│ │仁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無證│ │
│ │ │47分許 │ │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外│ │
│ │ │ │ │,其餘交易模式同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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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守富 │103年9月27│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日凌晨零時│ │ │ │
│ │ │2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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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守富 │103年10月4│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日凌晨3時 │ │ │ │
│ │ │5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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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守富 │103年10月 │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10日凌晨1 │ │ │ │
│ │ │時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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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守富 │103年10月 │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18日晚上8 │ │ │ │
│ │ │時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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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守富 │103年12月8│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日凌晨零時│ │ │ │
│ │ │1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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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守富 │103年12月 │同上 │除張守富該次以5000元向林光│5000元 │
│ │ │24日凌晨2 │ │仁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外,其│ │
│ │ │時14分許 │ │餘交易模式同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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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施志承 │104年1月22│臺中市西屯│施志承於當日上午6時許先以 │2000元 │
│ │ │日上午7時 │區漢口路2 │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Kuperl│ │




│ │ │許 │段223號之3│in」之林光仁聯繫後,施志承│ │
│ │ │ │前 │隨即獨自徒步至現場,林光仁│ │
│ │ │ │ │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 │
│ │ │ │ │面後,施志承進入由林光仁駕│ │
│ │ │ │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 │ │,並以2000元之代價,向林光│ │
│ │ │ │ │仁購買愷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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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施志承 │104年1月27│臺中市西屯│施志承於當日上午7、8時許先│2000元 │
│ │ │日上午9時 │區漢口路2 │以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Kupe│ │
│ │ │30分許 │段223號之3│rlin」之林光仁聯繫後,施志│ │
│ │ │ │前 │承隨即獨自徒步至現場,林光│ │
│ │ │ │ │仁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D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雙方 │ │
│ │ │ │ │見面後,施志承進入由林光仁│ │
│ │ │ │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
│ │ │ │ │座,並以2000元之代價,向林│ │
│ │ │ │ │光仁購買愷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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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中允 │103年8月14│臺中市北區│吳中允當晚先以通訊軟體「微│7000元 │
│ │ │日晚上11時│中清路「曉│信」與被告林光仁聯繫購毒事│ │
│ │ │許 │明女中」附│宜後,吳中允林光仁分別獨│ │
│ │ │ │近全家便利│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 │
│ │ │ │商店前 │4757-WD號自小客車到現場。 │ │
│ │ │ │ │雙方見面後,由吳中允進入林│ │
│ │ │ │ │光仁駕駛車輛後座,當場將70│ │
│ │ │ │ │00元現金交予林光仁林光仁│ │
│ │ │ │ │當場將2包愷他命交予吳中允 │ │
│ │ │ │ │。完成交易後,吳中允及林光│ │
│ │ │ │ │仁即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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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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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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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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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 │
│ │ │張、IMEI:0000000000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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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編號A1: │
│ │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①驗前毛重50.2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7公克 │
│ │ │ ),驗前淨重49.44公克。 │
│ │ │②取出0.54公克鑑定用罄,餘48.90公克。 │
│ │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④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44.4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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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個) │①驗前毛重50.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5公克 │
│ │ │ ),驗前淨重49.69公克。 │
│ │ │②取出0.70公克鑑定用罄,餘48.99公克。 │
│ │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④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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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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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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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