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成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溢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99、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溢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連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 105年6月12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林溢村前於99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因另案執行拘役刑至102年6月22日始出監), 迄102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均不知悔改,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1月13日15時28分許、15時38分許,接聽凃子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 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納 電子遊藝場」與凃子建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凃子建,及向其收取價款1500元。
㈡、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1月25日10時45分許,接聽林溢村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 大里區大峰路旁某處與林溢村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林溢村,及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㈢、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6日7時39分許,接聽林溢村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聯絡,洽購2000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大峰路旁某處與林溢村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予林溢村,及向其收取價款2000元。
㈣、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8日17時8分許、19時38分許、19時52分許,接聽凃子建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2500元之海洛因。 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納電子 遊藝場」與凃子建見面,由謝連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凃子建,並向其收取價款2500元。
㈤、謝連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14日5時56分許,接 聽林溢村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洽購1000元 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旁某處與林 溢村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溢村,及向其 收取價款1000元。
㈥、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18日15時16分許、15時52分許,接聽凃子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500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納電子遊藝場」與 凃子建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子建,及向 其收取價款1500元。
㈦、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24日18時40分許、18時51分許,接聽凃子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500元之海洛因。謝連成隨即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不知情之林鴻祥(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 林鴻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納電子遊藝 場」與凃子建見面,由林鴻祥代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已由謝連成事先以衛生紙包裹)予凃子建。數日後再由 凃子建將價款1500元交付予謝連成。
㈧、謝連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5日15時42分許, 接聽林溢村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洽購2000 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旁某處與
林溢村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林溢村,及向 其收取價款2000元。
㈨、謝連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 接聽林溢村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洽購2000 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旁某處與 林溢村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林溢村,及向 其收取價款2000元。
㈩、謝連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30日20時32分許、20時42分許,接聽凃子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900元之海洛因。謝連成稍後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納電子遊藝場」與 凃子建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凃子建,及向 其收取價款900元。
、林溢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13日13時49分許,接聽林秋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林溢村稍後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六街口之「環河公園」與林秋貴見面,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秋貴,及向其收取價款1000 元。
、林溢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 2月17日12時46分許,接聽林秋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林溢村稍後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六街口之「環河公園」與林秋貴見面,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秋貴,及向其收取價款1000 元。
、林溢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18日8時1分許,接聽何茂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林溢村稍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中投西路與樹王路口之「全國加油站」與何茂坤見面,並 先向何茂坤收取價款1000元後,旋即前往附近向其毒品來源 之上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從中拿取約1半數量之 海洛因作為報酬後,始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付何茂坤,及向其 收取價款1000元。
、林溢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2月25日13時許,接聽林秋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林溢村稍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爽文路與永隆六街口之「環河公園」與林秋貴見面,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秋貴,及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對謝連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鴻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溢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7年1月8日18時30分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5號 搜索票,搜索謝連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 包、現金1萬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及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拘提林溢村到案,並扣得其所有iMatch廠牌行動電 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拘提林鴻 祥、傳喚凃子建、林秋貴、何茂坤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謝連成、林溢村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被告謝連成、林溢村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謝連成、林溢村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謝連成、林溢村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曾貞鳴 、隋筱瑋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謝連成、林溢村及其等辯護 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0-101頁)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連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連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溢村、凃子建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證人林溢村部分,見107偵2399卷第88 頁背面、第92-95頁、第236-237頁、第265-265頁背面;證 人凃子建部分,見107偵2399卷第188-192頁、第275-276頁 ;證人林鴻祥部分,見107偵2399卷第128-129頁、第241頁 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謝連成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鴻祥)106年 12月24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99卷第58頁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謝連成,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107偵2399卷 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437巷78號,受執行人:謝 連成;見107偵2399卷第72-7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謝連成;見107偵2399卷第 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 名:凃子建;見107偵2399卷第1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持用人:謝連成)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凃子建)106年11月07日至107年1月4日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99卷第197-211頁背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99、3808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林鴻祥,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 107偵2399卷第287-287頁背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5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07日10時起至10 6年12月06日10時止;見107偵3808卷第112-113頁背面)、 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41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 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 自106年12月06日10時起至107年01月04日10時止;見107偵 3808卷第114-115頁背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751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之IMEI:00000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6年12月08日10時起至107年01月04日10時止 ;見107偵3808卷第160-16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持用人:謝連成)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人:林溢村)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26日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3808卷第161-161頁背面)、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27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 2月08日10時起至107年01月04日10時止;見107偵3808卷第1 95-197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姓名:林鴻祥;見107偵3808卷第2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殘 渣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連成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謝連成於犯罪事實欄㈠ 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二、就犯罪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林溢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貴、何茂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 易情節相符(證人林秋貴部分,見107偵2399卷第151-154頁 背面、第277頁背面-278頁背面;證人何茂坤部分,見107偵
2399卷第219-233頁、第272-273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即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執行人:林 溢村;見107偵2399卷第104-108頁)、被告林溢村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林伯鴻 ;見107偵2399卷第1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林溢村)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林秋貴)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見107偵2399卷第158-1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林秋貴;見107偵2399 卷第16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溢 村)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何茂坤)106 年12月1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99卷第227 頁)、證人何茂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姓名:何緯;見107偵2399卷第229頁)、本 院106年聲監字第27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之IMEI: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2月08日10 時起至107年01月04日10時止;見107偵3808卷第160-160頁 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 絡使用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溢村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林溢村於犯罪事實欄 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謝連成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㈩、被告林溢村於犯罪事實欄 至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予 各該交易對象時,均有向其等收取各該價款,足認均為「有 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是被告謝連成於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㈩所示犯行時、被告林溢村於如犯罪事實欄至所 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謝連成、林溢村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連成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謝連成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㈩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謝連成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 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謝連成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連成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 105年6月12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謝 連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謝連成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罪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謝連成於偵查中已供稱海洛因係向劉金洋購買乙節(見10 7偵2399卷第267頁背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劉金洋亦於107年1月9日警詢中坦認有販賣毒品予 被告謝連成(見107偵3808卷第66頁),堪認確因被告謝連 成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劉金洋,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
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謝連成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15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謝連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有10次、對象有2人,金額由900元至2500元不等 ,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 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 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 告謝連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連成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 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林溢村、凃子建,致 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幸其犯後坦認犯行, 顯知所悔改,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謝連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10次,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予 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 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一級毒 品,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2人,散布毒品的 範圍尚屬有限,且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900元至2500元間, 顯見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 量被告謝連成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 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 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以下所述沒收 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及ASUS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 係被告謝連成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聯繫工 具,業據被告謝連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1頁),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連成犯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謝連成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均為被告謝連成 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謝連成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謝連成於107年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玻璃球2個、現金1萬元,據被告謝 連成供述雖為其所有,但玻璃球2個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現金1萬元係其預備向上手購買毒品之資金,與本 件販賣毒品所得無關(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扣案 物經核與本件被告謝連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溢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溢村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至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溢村於如犯罪事實欄至 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林溢村於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溢村前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另案執行拘役刑至102 年6月22日始出監),迄102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溢村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背 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 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林溢村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罪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 ,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 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 ,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