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曄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炯曄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2 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第3 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後前開案件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就第1 、2 、4 案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1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交易事宜,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復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 年5 月10
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15.06 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草1 罐,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
二、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李炯曄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炯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峻忠於警詢中,及證人黃郁 芬、王士昕、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劉雅蘋、許銘輝、
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 至16、20至21、29至31 、、38至40、42至50、52至61、87至88、94至96、100 至 103 、110 至112 、120 至122 、136 至138 、146 至148 、158 至163 、174 至176 、195 至200 、208 至210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偵查卷三第1 至2 、30至68、133 至14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6 、8 、9 、 19所示之物可資為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 體、白色細晶體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合計約315.0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白色晶體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煙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63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500147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同 上偵查卷三第69、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5 、12雖均係依與證人林 棋鋒最後1 通電話時間認定為交易時間,惟觀其通話內容, 證人林棋鋒分別表示:「要去哪找你」、「嫂子我要到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三第42、44頁) ,足見通話當時尚未進行交易,證人林棋鋒亦證稱各次均係 於通話後約半小時進行交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10 至 111 頁),是交易時間均應僅得認定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購得愷他命,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惟卷內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既查無 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前開煙草、 愷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同時取得前開煙草、愷他命,附此敘明。另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陳長佑、周駿傑、 鐘智群、劉雅蘋、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楊峻 忠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共犯王士昕、黃郁芬、楊智 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被告亦於偵查中坦稱:當時 係因有施用毒品,想要賺錢再買毒品來施用等語(參106 年 度偵緝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不因實際有無獲利而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 賣;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是 核被告李炯曄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2 至10、12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各次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 7 、9 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楊智賢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黃郁芬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郁 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毒品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四)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2 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第3 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後前開案件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就第1 、2 、4 案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1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 ,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 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 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據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6所示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 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 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 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 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 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 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 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 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 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 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0、12至16所示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6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 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11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量第
二、三級毒品,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各該共犯間之分 工情節,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 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沒收 之。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 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非法持有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顯與本案有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 計208.2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偵查卷第7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煙草1 罐,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為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非法持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所有,業據證人王士昕證述明確 ,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所用之物,亦據前 開認定,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⒌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6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自行或委由共犯王士昕、黃郁芬、楊智賢向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11至16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及照相機1 臺 ,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自承並未 分予其他共犯,而係不定期給予渠等不等金錢,是扣除共犯 王士昕所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該次價金2000元中之100 元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18、20至27所示之物,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且非用以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 、7 、10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亦否認為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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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門號 │用門號 ├───────┤ │ │
│ │ │ │ 交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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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炯曄 │陳長佑 │104年4月4日晚 │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間5時10分許 │電話與陳長佑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 ├───────┤易後,將價格500 元之甲│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臺中市中區臺中│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醫院急診室前 │詳)交予王士昕,委由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 │士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長佑,並收取價金500 元│門號○九七四三三一六五│
│ │ │ │ │,再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二號SIM 卡壹張)、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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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炯曄 │周駿傑 │104年4月20日晚│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間9時34分許 │電話與周駿傑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楊智賢 │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20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中華│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19所示之物沒│
│ │ │ │路「日新戲院」│詳)交予王士昕,王士昕│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對面便利商店 │再轉交予楊智賢,委由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交予周駿傑,並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取價金2000元,楊智賢將│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其中100 元交予王士│ │
│ │ │ │ │昕,其餘繳回予李炯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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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炯曄 │鐘智群 │104年4月29日上│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午8時20分許 │電話與鐘智群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臺中市中區柳川│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19所示之物沒│
│ │ │ │東路OK便利商店│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海洛因交予鐘智群,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繳回予李炯曄。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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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炯曄 │許銘輝 │104年4月21日上│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午10時50分許 │電話與許銘輝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800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臺中市西區中華│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19所示之物沒│
│ │ │ │路「日新戲院」│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對面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海洛因交予許銘輝,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取價金800 元,再將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繳回予李炯曄。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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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炯曄 │林棋鋒 │104年4月6日上 │由黃郁芬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午11時34分通話│電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黃郁芬 │ │後某時許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0000000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臺中市東區樂業│詳)交予黃郁芬,黃郁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與旱溪西路口│再轉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便利商店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 │海洛因交予林棋鋒,並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取價金1000元,王士昕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價金交予黃郁芬繳回予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炯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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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炯曄 │林棋鋒 │104年4月7日晚 │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間10時55分通話│電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後某時許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臺中市東區精武│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180號「何藥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局」前 │海洛因交予林棋鋒,並收│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 │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繳回予李炯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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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炯曄 │蘇中毅 │104年4月2日下 │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午5時15分許 │電話與蘇中毅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臺中市大里區大│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明高中附近「全│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家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 │海洛因交予蘇中毅,並收│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 │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繳回予李炯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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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炯曄 │蘇中毅 │104年4月5日晚 │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間7時10分許 │電話與蘇中毅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黃郁芬 │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樂業│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路與旱溪西路口│詳)交予黃郁芬,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便利商店對面河│與王士昕於左列時間、地│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堤 │點將前開海洛因交予蘇中│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 │毅,並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再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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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炯曄 │廖宜忠 │104年4月7日下 │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王士昕 │0000000000│午4時50分許 │電話與廖宜忠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臺中市東區樂業│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路與旱溪西路口│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便利商店對面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堤 │海洛因交予廖宜忠,並收│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 │取抵充價金之照相機1 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再將該相機繳回予李炯│所得照相機壹臺均沒收,│
│ │ │ │ │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李炯曄 │廖宜忠 │104年4月6日上 │由黃郁芬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黃郁芬 │0000000000│午11時49分通話│電話與廖宜忠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後某時許 │易後,李炯曄將價格500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臺中市東區樂業│詳)交予黃郁芬,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與旱溪西路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
│ │ │ │便利商店對面河│海洛因交予廖宜忠,惟廖│一六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 │堤 │宜忠至今價金仍賒欠未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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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炯曄 │劉雅蘋 │104年4月4日凌 │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晨3時36分通話 │話與劉雅蘋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