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0號
TCDM,102,訴,530,201306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進捷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周世永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92、26308、27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良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6、28、38 、68 、72至75、95、107 、108 、118 至124 、139 、160、162 、164 至16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20、23至25、27、29至35、37至50、53、58至67、69至71、76至94、96至106 、109 至117 、125 至138 、140 至159 、161 、16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6、28、38、68、72至75、95、107 、108 、11 8至124 、139 、160 、162 、164 至16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20、23至25、27、29至35、37至50、53、58至67、69至71、76至94、96至106 、109 至117 、125 至138 、140 至159 、161 、163 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進捷周世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周世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林進捷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6、28、38、68、72至75、95、107 、108 、118 至124 、139 、160 、162 、164 至16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20、23至25、27、29至35、37至50、53、58至67、69至71、76至94、96至106 、109 至117 、125 至138 、140 至159 、161 、16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世永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048、4137 號提起公訴,繼於同年9 月1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而為通緝之犯人。黃如良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偵查佐(現已遭免職),與周世永於99年間認識 ,為朋友關係。黃如良於100 年底間,已因周世永之告知, 而知悉周世永係因毒品案遭法院通緝之人犯,詎明知其擔任 警務人員,依法應將周世永予以逮捕,但卻未為之,反而基



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周世永表示若願意協助製作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免費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9 樓住處,供其居住、藏匿,且每月給予生活 費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安家費(給予周世永父親)等 語,周世永聞訊後,予以同意,而於101 年4 月間搬至上址 ,黃如良約每一、二週攜帶生活必需用品至上址,供周世永 生活所需。嗣於101 年11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周世永在內,始悉上情。
二、周世永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7 月20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林進捷則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 1 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詎均不知悔改,渠二人與黃如良均知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但黃如良因有資金 之需求,而欲以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知悉周 世永具有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且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而詢問周世永是否願意共同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黃如良並願意給予每月生活費、每月1 萬元之安家 費及提供其利用不知情女友黃筱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0 號9 樓之住處,供周世永居住而予以藏匿, 周世永因而允諾之。另林進捷為牟取不法利益,雖擁有資金 ,但卻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於101 年 間某日知悉黃如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後 ,遂向黃如良表示願意出資金給予黃如良購買製作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黃如良則負責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俟製作完成後,黃如良再將製作完成結晶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捷,而彼此間之聯絡方式,則由林進捷 以公共電話撥打黃如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黃如良林進捷協議合作內容後,黃如良周世永、林 進捷3 人即共同基於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林進捷陸續交付150 萬元之現金予黃如良,由黃如良 負責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並置 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00000 號9 樓之處所,以 該址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與周世永在 上址,以下列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先將300CC 的硫酸倒進裝有50CC水之玻璃瓶裡面,再用攪拌器攪拌,硫



酸與水冷卻後,由黃如良調配化學比例,周世永再將黃如良 所調配好之化學藥劑混合在玻璃球瓶內,並放置在旋轉機器 上面,將水分瀝乾,並將加水調和過之鹽酸倒到入玻璃裡面 混合後,將玻璃球瓶內之液體倒出後加入白色粉末,進行加 熱約3 至4 小時後,放置於冰箱冷卻,而成為結晶成安非他 命成品,並放入烘乾機內曬乾。但因本身擔任警察職務,勤 務甚多,且避免遭發現,故多由周世永負責製作,黃如良約 1 、2 週過去該址工廠,並從中參與部分製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流程。黃如良周世永在製作之過程中,林進捷 多次前往臺北車站、黃如良之住處,與黃如良見面,並由黃 如良帶同林進捷至位於基隆市○○○路00000 號9 樓之工廠 內,檢視所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是否堪用(即將製作完 成之毒品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並以鼻子聞),並 催促黃如良加快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速度。迨於101 年10月 中旬左右,黃如良周世永製作好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約4 兩(約140 多公克),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17時許, 黃如良林進捷聯繫後,相約於同日晚上,在黃如良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樓下公園停車場見面 ,黃如良並將製作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約 4 兩)交付予林進捷收受,林進捷收到該批製作完成之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先將大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暫時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知情友人住處寄放,並 利用其於101 年11月5 日,再次北上臺北之機會,至其住在 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取回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欲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向不知情 友人林永陸借住之處所。嗣於101 年11月6 日14時許,林進 捷自臺北搭乘高鐵返回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 前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經林進捷同意 搜索,在其上址住所扣得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附表8 至10所示之物。復經訊問林進 捷相關黃如良涉案之不法經過後,檢察官於同年11月7 日, 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黃如良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 00000 號9 樓之製毒工廠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世永在屋 內製毒,並扣得附表編號58至167 所示之物,另在黃如良位 在基隆市○○○街0000號10樓之住處內,扣得附表編號11至 57所示之物,及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扣得如附表編 號168 至173 所示之物(黃如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詢問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 見,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審判期日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4 至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黃如良(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19至21頁、第27至39頁、第73至77頁、第247 至250 頁、第275 至278 頁;卷《四》第79至87頁、第91至 95頁、第151 至157 頁、第159 至165 頁;本院101 年度聲 羈字第977 號卷第13至15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2 號卷第14



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第178 頁背 面)、林進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一》第49至 55頁、第73至75頁、第153 至159 頁;卷《四》第189 至19 3 頁、第199 至201 頁;卷《五》第131 至137 頁、第155 至157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971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 第85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周世永(見101 年度偵字第 25492 號卷《二》第189 至196 頁、第261 至268 頁;卷《 三》第285 至288 頁、第315 頁;卷《四》第177 至185 頁 ;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977 號卷第6 至8 頁;102 年度偵 聲字第2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第 178 頁背面)等人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證人林永陸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 字第25492 號卷《一》第69至71頁)、證人李雨樺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 一》第207 至210 頁)、證人黃筱雲於101 年11月7 日、 8 日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 11 至13 頁、第15至25頁)、101 年11月8 日偵訊之證述 (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127 至133 頁)、 證人即製毒工廠屋主童素珍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之證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33至39頁)、證 人即被告黃如良基隆市安樂區之屋主○○○街0000號10 樓住處屋主董明傑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89至90頁)。(二)101 年10月16日蒐證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一》第61至63頁)、10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42張 (101年度偵字第25492號卷《三》第145至191頁)、黃如 良居住基隆市○○路0段0000號10樓大門外觀照片3張(見 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195 至197 頁)、101 年11月3 日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 《三》第199 至205 頁)、101 年10月16日黃如良及叔哥 林進捷在基隆市○○○路000 號北京華廈D 棟5 號電梯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 三》第207 至211 頁)、101 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2 張(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號卷《三》第213頁)、基隆市安 樂區「北京華廈」電梯與樓層位置圖照片1 張(見101 年 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215 頁)、101 年10月16 日 蒐證照片27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217 至235 頁)、101 年10月16日蒐證照片18張(見101 年度 偵字第25492號卷《四》第1至19頁)、黃如良基隆居住處 所路牌、黃如良駕駛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公務機車照片各



1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四》第23頁)、10 1 年9 月26日蒐證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 卷《四》第29頁)、「叔哥」照片1 張(見101 年度偵字 第254 92號卷《四》第33頁)、黃如良基隆安樂區○○○ 街0000號10樓住處大樓外觀照片及電鈴照片共3 張(見10 1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四》第35至37頁)、黃如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BMW 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0 1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四》第41頁)、基隆市安樂區 ○○○路000 號(製毒工廠)之北京華廈大樓外觀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四》第43至47頁)、 101年9 月26日蒐證照片7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四》第49至57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6、28、38、68、72至75、95、 107 、108 、118 至124 、139 、160 、162 、164 至16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 至14、20、23至25、27、29至35、37至50、53、58至67、 69至71、76至94、96至106 、109 至117 、125 至138 、 140 至159 、161 、163 所示之物。
(四)101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一》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0 8 號卷《三》第205 頁)、101 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 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5 至17 7頁、卷《三》第113 至115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 101 年度偵字第26308 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搜 索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32 7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0 8 號卷《三》第1 至164 頁)、監聽電話黃如良持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1月5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 43至71頁)、基隆市○○區○○○路000 ○0 號9 樓(製 毒處所)之屋主童素珍所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黃筱雲租屋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管理 繳納證明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41至 57頁)、基隆市安樂區○○○街0000號10樓之現場位置圖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83頁)、黃筱雲 承租基隆市安樂區○○○街0000號10樓之屋主董明傑所提 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見101 年度 偵字第25492 號卷《二》第91至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252 至25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三》第 259至264 頁)、基隆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五》第169 至1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 卷《三》第259 至264 頁)、基隆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 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08 號卷《 二》第191 至19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 所得資料)收受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92 號卷 《五》第65、67頁)。
(五)至被告黃如良雖辯稱是幫朋友收留被告周世永,剛開始並 不知道他已被通緝云云;惟查,被告周世永因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100 年9 月1 日發布通緝一情 ,有該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48、4137號起訴書、查捕 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告附卷可考(見101 偵字第2549 2 號卷《二》第205 頁、第253 至257 頁),可知被告周 世永於100 年9 月1 日已成通緝人犯無誤。又觀被告周世 永於101 年11月8日 警詢時供述:我與黃如良沒有仇怨, 大約在99年時認識,是朋友關係,101 年陸續有跟他見面 ,過程中他有跟我討論提到要製作安非他命,問我有無興 趣加入,當時沒工作,就答應跟他一起製作安非他命, 101 年4 月時我就搬去基隆市○○區○○○路00000 號9 樓,黃如良應該知道我是通緝犯身分,我在100 年底時, 自己有跟他說過,製毒期間他有拿錢回去給我的家人,因 為我有幫他製作安非他命毒品,這是我跟他講好的製毒酬 佣等語(見101 偵字第25492 號卷《二》19 1至193 頁) ;於同日偵訊中證述:100 年底我回來基隆有碰到黃如良 ,就聊一下,我跟他說我的近況,那時候我跟他說我現在 有通緝,後來他就有跟我提製造毒品,問我的意願,我說 好,接著,斷斷續續有碰面,一直到101 年4 月才進來住 ,接著就開始在製作毒品等語(見101 偵字第2549 2號卷 《二》第191 至193 頁),可知,被告黃如良此部分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故核被告黃 如良、周世永林進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如良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犯人罪。
(二)被告3 人持有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如良周世永在上揭製毒工廠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黃如良雖未全程參與,而被告 林進捷則未參與製造之過程,但其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製 造完成後檢測製成品之品質,且取得約4 兩之製成品,依 上開說明,渠等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進捷提供資金給被告黃如良購買藥錠及各項製造之 化學藥劑、器具後,進而與被告周世永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間,於上址租屋處



,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階段製程,其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製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其於上開期間所為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係接續犯,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周世永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為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被告黃如良林進捷周世永3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有上開卷附渠等之筆錄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而各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周世永部分先 加後減之。
(七)被告黃如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 毒品,有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常使 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 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而被告3 人均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 重典,尤其被告黃如良身為偵查佐,知悉被告周世永為通 緝人犯,原應克盡職守,將之逮捕歸案,詎不僅未依法逮 捕,反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牟利,提供食宿及費用,將之 藏匿,以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惡性不輕,暨渠等從事製造 毒品犯行之時間、數量,並兼衡其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化結晶雖可供直接施用,但尚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九)又被告黃如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黃如良所犯上開2 罪所受之宣告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 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就被告黃 如良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26、28、38、68、72至75、95、 107 、108 、118 至124 、139 、160 、162 、164 至16 7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開毒品完全析 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9(證物編號22-1部分)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甲麻黃成分,而附表編號162 所示之白色藥丸3 包,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基麻黃 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該等物質均為製 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屬違禁物,除因 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假基麻黃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開違禁物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違禁物之一部分,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20 、、23至25、27、29至35、37、38、39(證物編號22-2部 分)至50、53、58至67、69至71、76至94、96至106 、10



9 至117 、125 至138 、140 至159 、161 、163 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黃如良所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化學藥 劑、器具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上開物 品既均係供本案設立地下製毒工廠,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黃如良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復以共同正犯相互間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持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是該等物品,亦於被告林進捷周世永之製造毒品罪主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8 、9 、10所 之物,係被告林進捷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5至19、21、22 、36、51、52、54、168 至17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如 良所有,扣案附表編號55至57所示之物,均為證人黃筱雲 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情,則分據被告林 進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被告黃如良(見本院卷 第163 頁、第16 4頁背面、第165 頁)供明在卷,且檢察 官亦未證明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製毒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證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鑑定報告) │
├──┼────┼──────────────┼─────┼─────┼───┼─────────────────────────┤
│ 1 │ 1 │安非他命 │臺中市南屯│毛重約36.1│林進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公克 │ │ 9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區新民巷12├─────┤ │ ⒈編號A至C【即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2 │ 2 │安非他命 │之36號門前│毛重約26.1│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公克 │ │ 反應 │
├──┼────┼──────────────┤(室外)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3 │ 3 │安非他命 │ │毛重約38.3│ │ ①驗前總毛重98.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2公│
│ │ │ │ │/公克 │ │ 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 │
│ 4 │ 1 │安非他命 │臺中市南屯│毛重約6.3 │ │ ⑴淨重34.6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4.5│
│ │ │ │ │/公克 │ │ 7公克。 │
├──┼────┼──────────────┤區新民巷12├─────┤ │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 2 │安非他命 │之36號(屋│毛重約5.7 │ │ ⑶純度約98%。 │
│ │ │ │ │/公克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至C均含甲基安非 │
├──┼────┼──────────────┤內)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61公克。 │
│ 6 │ 3 │安非他命 │ │毛重約8.8 │ │ ⒉編號D至G【即編號4至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 │/公克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 │
│ 7 │ 4 │安非他命 │ │毛重約7.2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公克 │ │ ①驗前總毛重28.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3公│
├──┼────┼──────────────┤ ├─────┤ │ 克】 │
│ 8 │ 5 │夾鏈袋 │ │3/包 │ │ ②隨機抽取編號G鑑定: │




├──┼────┼──────────────┤ ├─────┤ │ ⑴淨重6.5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6.45 │
│ 9 │ 6 │吸食器 │ │1/組 │ │ 公克。 │
├──┼────┼──────────────┤ ├─────┤ │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7 │電子磅秤 │ │1/台 │ │ ⑶純度約97%。 │
│ │ │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至G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0公克。 │
├──┼────┼──────────────┼─────┼─────┼───┼─────────────────────────┤
│  │ 1 │採購單(製毒)3張 │基隆市安和│3/張 │黃如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二街14-3號├─────┤ │6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2 │製毒手冊 │10樓之主臥│1/本 │ │⒈證物編號0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即編號26】 │
├──┼────┼──────────────┤室 ├─────┤ │ ㈠驗前毛重28.3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97公克】 │
│  │ 3 │臻美玻璃儀器廠名片1張 │ │1/張 │ │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 │
├──┼────┼──────────────┤ ├─────┤ │ ㈢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電子磅秤1個 │ │1/個 │ │⒉證物編號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即編號27】 │
├──┼────┼──────────────┤ ├─────┤ │ ㈠驗前毛重29.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97公克】 │
│  │  │K他命盤1組 │ │1/組 │ │ ㈡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1.97公克。 │
├──┼────┼──────────────┤ ├─────┤ │ ㈢檢出苯甲酸成分;未檢出二級、四級毒品等常見毒品│
│  │  │K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 │ │1/包 │ │ 成分 │
├──┼────┼──────────────┤ ├─────┤ │⒊證物編號1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即編號28】 │
│  │  │桌上型電腦主機(acer) │ │1/台 │ │ ㈠驗前毛重29.6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97公克】;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