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450號
TCDM,94,重訴,3450,2006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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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曾坦承部分事實,並明確指認出被告丙○○庚○○ ,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被告戊○○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壬○○丙○○庚○○各併科10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戊○○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壬○○、丙 ○○、庚○○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社會 之危害甚深,依犯罪之性質,亦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7 年、6年、3年。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幫助犯中無共同幫助之概念,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之行為,仍要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或其他幫助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因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 犯行之扣案物、販賣所得,應依前開原則宣告沒收。 ㈡經核: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即94年6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360巷5號查獲扣案物品),係被告戊○○乙○○ 用以調包、混充麻黃素,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鹽酸假麻黃鹼216包、合計5400公斤(即94年7月6日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137號扣得60包、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177巷7之3號扣得假麻黃鹼156包,每包各25公斤) ,經鑑識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原料藥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成分,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該條本身毒品 在內,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不得以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 告戊○○壬○○丙○○庚○○四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該部分復屬被告戊○○壬○○丙○○庚○○四 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 上開鹽酸假麻黃素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5033號判決意旨) 。
⒊辛○○案扣案之麻黃素1包(淨重24732公克,取1公克供鑑 驗用罄,餘24731公克),係92年7、8月間販賣之退貨,業 據辛○○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筆錄在卷 可憑,雖此部分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四級毒品,惟仍屬被告 戊○○丙○○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鑑驗 耗用之麻黃素業己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被告戊○○交予被告丙○○之保密電話1支(即NOKIA 銀紅色電話1支),已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麻黃素聯 絡使用,屬被告戊○○壬○○丙○○庚○○共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戊○○交予被告丙○○之印有「KETAMINE」、「KETAM INEHYDROCHLORIDE」標籤資料,雖經被告戊○○表明可出示 予買家,然因其上並無記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內容,不能 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



告沒收。
戊○○乙○○戊○○壬○○所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申報函等業 務文書,分別經申報、提出予主管機關,部分為各該機關依 其職務持有之物,部分則涉及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 公司、華成公司彼此間私權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其餘物品,尚無法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係義務徵收原 則。總計戊○○自90年至94年間共販賣麻黃素25.975公噸( 即與乙○○假買賣而自行持有、處分之7975公斤,加上與壬 ○○假交易而自行持有、處分之23.5公噸,扣除已查獲扣案 之假麻黃鹼5.4公噸,再扣除壬○○於搬運中損失之1000公 斤),以每公斤之最低售價1萬5千元計算,是其財產財產至 少000000000元。被告丙○○庚○○仲介每50公斤可賺40 萬元,如二人平分各獲利20萬元,已據被告丙○○庚○○ 於本院供述明確,依最有利於被告以販賣1000公斤、二人皆 平分其利益認定之,合計被告丙○○庚○○所得財產至少 各400萬元。被告乙○○供承已分得佣金100萬元,被告壬○ ○供承其佣金以每公噸50萬元,如1次出貨2公噸80萬元計算 (前3次出貨各500公斤,按每公噸金額減半即25萬元計算) ,其二人所得財產各100萬元、1015萬元。被告子○○所得 財產,依其供承送貨7、8次,每次給予2千元至6千元不等, 採有利於被告原則,均按最低金額、次數認定,合計14000 元。至於被告戊○○雖另給與被告子○○價值110萬元LEXUS 汽車一部以資安撫,然被告子○○主觀上認該汽車係充抵其 任職之初提供予寶生公司之另部汽車,故該部分亦採有利於 被告子○○原則,不認定為財產所得。再按金錢係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 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 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被告6人上 開犯罪所得之金錢,均無證據證明其不存在,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戊○○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



、古董等動產,係被告戊○○所有,為保全前開以財產抵償 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尚無從 遽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同條例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所得(詳後述),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壬○○前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第44條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等罪。又被告戊○○因所經營之旗下企業近五年來均 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入不敷出,戊○○除利用販賣麻黃鹼不 法所得支付公司虧損,同時積極於越南、尼泊爾、不丹、中 國大陸等國家建立據點、設立公司,更於92年以後,又在國 內不斷購置產不動產,大量收購古董、沈香、佛珠、佛像、 法器、珠寶、黃金、玉器等物品,將不法所得轉為其他動產 及不動產保存,並以被告乙○○亦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掩飾前開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戊○ ○、乙○○涉犯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1項及第9條1項之罪云 云。
二、惟查:
㈠偽、變造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 以自己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變造公 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將文書本身有所更改,致變異其 本質者而言。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壬○○涉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以其等於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或申報函上填載不實內容為由 ,惟被告戊○○乙○○壬○○既分屬寶生公司、億天公 司及晉康安公司、華成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權制作上開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又被告戊 ○○、乙○○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 印使用,稽查機關並無不准許此種情形,已據被告乙○○於 本院以證人地位結證屬實,而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 查人員確有前往億天公司稽查,有前開管制藥品局、臺中縣 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覆本院函文可憑,是本案既經稽查,而 稽查人員並無質疑裝置管制藥品之容器、標籤等事項,復可



佐證被告乙○○以證人地位所為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 乙○○為管制藥品買賣業者,其既得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 印使用,即屬有權制作管制藥品進口標籤者。是被告戊○○乙○○壬○○所為,均與偽、變造文書須為無制作權人 所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無從論以偽、變造文書罪。 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戊○○固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亦持之提出予稅 捐稽徵機關報稅,然並無證據足證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另 被告壬○○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辦理假出口,亦無證據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 逃漏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此觀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自 明,故華成公司因假出口若有何逃漏關稅情形,亦不在稅捐 稽徵法處罰之列。故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壬 ○○行為,均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形。至於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並非刑事處罰之依據, 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論罪。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 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 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 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 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 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 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 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



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 照)。被告戊○○乙○○有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 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不能遽以論斷被告有本件洗錢犯行 。況公訴人以凡屬戊○○攜至公司之現金或其販售管制藥品 來自毒販之票據、匯款,其即會指示不知情會會計填載登帳 ,科目均以「股本」登帳,摘要則寫為「張董」、「張董入 」、「張董私人」、「張董處理」或「張董私人處理」,以 便與寶生公司其他帳目區別,戊○○乃以此方式將個人及公 司之帳戶混合使用,且以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洗 錢帳戶云云,然其茍確有洗錢之犯意,又何須指示寶生公司 員工將前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 「張董私人」登帳,由此益徵並無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壬○○另涉犯刑 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4條等 罪,均有未合,本院原應被告戊○○乙○○壬○○此部 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以下同)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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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