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 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 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共同被告謝育霖歷次供述部分:
㈠共同被告謝育霖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當天係伊開車前往,綽 號「阿彬」坐右前座、綽號「老仔」坐後座,3 人均戴手套 ,綽號「阿彬」用鐵撬敲破玻璃,只有伊1 人進入車內竊取 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復於第二次警詢供稱:當日 僅有綽號「阿彬」之陳豊彬跟伊去,綽號「老仔」之人沒有 去,先前應該係伊在啼藥說錯了等語(見偵字第12816 號卷 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其再於偵訊供稱:該次伊係跟 陳豊彬一起去,但李滄明沒有去,當天係陳豊彬用鐵製工具 打破玻璃,叫伊進去車內偷等語(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7 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從而共同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就究竟有何人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前後已有矛盾。 ㈡又共同被告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陳豊彬當天係 一起去買東西,伊看到那台車停放在該處,伊就將車停在巷 口,自己下車走進巷內敲破車窗玻璃行竊,陳豊彬不知道伊 要去偷東西,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與陳豊彬去偷,係因為 伊在啼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謝育霖偵訊之錄影光碟後,共同被告謝 育霖供稱:伊忘記伊偵訊時有無啼藥,伊當天係跟陳豊彬一 起去,係陳豊彬持鐵製中心衝將汽車玻璃打破,之後陳豊彬 就回到車上等,由伊鑽進車內行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2 頁反面至第283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 將伊與陳豊彬一同行竊之另外一件竊案搞混了,因為兩件案 件均在清水,且均有打破玻璃,這件係伊自己去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64 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係自己單獨行竊,其於偵訊之供述係因啼藥所致,經本院勘 驗偵訊錄影光碟後,又改稱其係與被告陳豊彬一同行竊,惟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單獨行竊,其係將本件竊案與他案 件搞混,前後之供述已有矛盾、衝突之處。
㈢綜上,共同被告謝育霖上開供述具有相互矛盾、更改之處, 尚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陳豊彬不利之認定。三、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部分:
㈠檢察官雖另以證人黃暐捷之警詢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黃暐 捷之證述(見警卷第140 頁),其僅有證稱當日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有遭人打破副駕駛座玻璃後,行竊其內之財物等語 ,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行竊,且證人黃暐捷報案後之受理刑
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3 至144 頁),亦僅有記載證人黃暐捷所指稱之失竊狀況,上開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陳豊彬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㈡況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該件竊案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至215 頁),員警 並未於現場採得任何生物跡證,且卷內亦無現場之監視器影 像可供認定行竊之人,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豊彬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豊彬有此部分加重竊盜 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無法認定被告陳豊彬有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陳豊彬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豊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2 、3、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行為人│ 主 文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豊彬│陳豊彬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所得變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15、17所│
│ │㈠ │廖家真│徒刑貳年。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家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廖家真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15、17│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
│ │㈡ │ │壹年拾壹月。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15、│
│ │ │ │ │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亞太│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二九二九八│
│ │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㈢ │ │柒年玖月。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5、17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三 │謝育霖│謝育霖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訊鎖壹個及新臺│
│ │ │ │月。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四 │謝育霖│謝育霖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
│ │ │陳豊彬│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李滄明│貳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豊彬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仟│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伍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李滄明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李滄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仟│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柒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飾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五 │謝育霖│謝育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
│ │ │陳豊彬│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豊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漢松壹盆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六 │陳文吉│陳文吉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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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扣案物編號1 至8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捌包│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
├──┼─────────────────────────────────────┼──┤
│ 4 │糖粉(扣案物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肆只) │肆包│
├──┼─────────────────────────────────────┼──┤
│ 5 │夾鏈袋 │壹包│
├──┼─────────────────────────────────────┼──┤
│ 6 │電子磅秤 │壹臺│
├──┼─────────────────────────────────────┼──┤
│ 7 │玻璃球 │壹個│
├──┼─────────────────────────────────────┼──┤
│ 8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
│ 9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
│10 │平板電腦(廠牌:HUAW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臺│
├──┼─────────────────────────────────────┼──┤
│11 │筆記本 │壹本│
├──┼─────────────────────────────────────┼──┤
│12 │筆記本 │壹本│
├──┼─────────────────────────────────────┼──┤
│13 │玉山白蘭地 │肆瓶│
├──┼─────────────────────────────────────┼──┤
│14 │歐洲經典紅酒 │壹瓶│
├──┼─────────────────────────────────────┼──┤
│15 │分裝袋 │壹包│
├──┼─────────────────────────────────────┼──┤
│16 │吸食器 │壹組│
├──┼─────────────────────────────────────┼──┤
│17 │電子磅秤 │壹臺│
├──┼─────────────────────────────────────┼──┤
│18 │Acer牌TC-605電腦主機 │壹臺│
├──┼─────────────────────────────────────┼──┤
│19 │鍵盤 │壹個│
├──┼─────────────────────────────────────┼──┤
│20 │電腦螢幕 │壹臺│
├──┼─────────────────────────────────────┼──┤
│21 │彌勒佛雕像 │貳尊│
├──┼─────────────────────────────────────┼──┤
│22 │木質雕刻牙籤罐 │壹個│
├──┼─────────────────────────────────────┼──┤
│23 │OMEGA手錶 │壹支│
├──┼─────────────────────────────────────┼──┤
│24 │紫南宮招財錢母銀幣 │壹枚│
├──┼─────────────────────────────────────┼──┤
│25 │HOLUX 行車紀錄器 │壹臺│
├──┼─────────────────────────────────────┼──┤
│26 │GARMIN導航器 │壹臺│
├──┼─────────────────────────────────────┼──┤
│27 │車用音響主機 │壹臺│
├──┼─────────────────────────────────────┼──┤
│28 │大棵真柏 │壹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