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被告黃清亮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6 月9 日上午12時50分35秒與吳東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中投公 路下方,由被告黃清亮交付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東桔,並當場收受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東桔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㈡被告黃清亮於101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中午12時50分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大燕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約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 巷00號,由被告黃清亮交付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范大燕,並當場收受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范大燕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 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 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 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 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 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 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 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 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 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 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 限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東桔、范大燕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桔部分,雖據其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此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堅詞否認有部分之犯行, 其辯稱:吳東桔要向伊買,但是伊欠吳東桔錢,且伊身上只 有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要施用,故伊沒有過去與吳東 桔交易等語;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范大燕部分,則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其辯稱:沒有這一次的交易等語。五、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桔部分: ⒈證人吳東桔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101 年6 月8 日2 通、101 年6 月9 日1 通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之內容是否 你向綽號阿亮之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否有買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為何?通話譯文中的「那個」代表什麼意思 ?1 千元代表什麼意思?)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無 誤,有購得毒品,交易1 次,時間大約101 年6 月9 日下午 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中投公路底下附近,「那個 」代表安非他命,「1 千元」代表要向阿亮購買新台幣1 千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
⒉證人吳東桔於偵訊中則結證稱:「(提示101 年6 月8 日下 午8 時29分33秒、下午10時46分9 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 話之目的為何?)第一通是阿亮即黃清亮打給我的,他問我 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後來當天沒有碰面,到6 月9 日才碰面 ,因為臨檢很多,所以他沒有出來。」、「(提示101 年6 月9 日上午12時50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 為何?)也是我與阿亮的通話,他要拿安非他命給我,當天 有碰面,後來在烏日區的五光路與中投公路下面那裡,見面 的時間是下午2 點左右,因為我們都是約在這個地方交易, 所以我們不用講地點,譯文中的「1 千」是指1 千元的安非 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⒊證人吳東桔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 101 年6 月9 日上午12時50分有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在臺中 市烏日區五光路、中投公路下方,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在上述 地點碰面,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交錢給被告,約 再過半小時後,被告當天再以電話聯絡,拿毒品給伊(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嗣後又改稱:101 年6 月9 日伊拿1 千 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對伊說他自己也要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被告是拿兩包毒品讓伊挑其中一包(見本院卷第 72頁及其背面);又於同日復翻異前詞稱:當天下午1 點半 左右於中投公路下方伊拿1 千元給被告,然後再約時間,大 約約半個小時在那邊見面,伊就離開,被告也離開,之後沒 有再與被告電話聯絡,過了半個小時之後伊與被告就回到原 來中投公路的地方,被告來了之後就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聯絡的電話只有1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⒋證人吳東桔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審理時另結證稱:101 年 6 月9 日上午12時50分36秒0000000000是伊與被告之對話, 依據通聯記載之上午12時50分應該是凌晨0 時50分,所以伊 與被告是半夜通話,伊在半夜一點多,到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中投公路下方找被告,伊要拿錢給被告,拜託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伊在半夜一點多拿錢給被告之後,伊就回家睡 覺,當下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等被告電話,一直 到101 年6 月9 日下午被告就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伊, 相約見面,被告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確切交付時間伊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嗣後又 翻異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的時間搞錯了,伊與被告通話的 時間之半夜0 時50分,拿錢給被告是凌晨1 點多,當時伊拿
錢給被告時被告有跟伊約時間,約在半小時後見面,被告沒 有再打給伊,就直接約在見面地點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都是在半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上半部 );又改稱:101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1 時41分被告 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伊,那是被告要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時打的,但是伊當時在睡覺所以沒有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中段);另再改稱:伊剛剛答錯了,應 該是當時伊在騎車,正要去雙方見面的地點,故沒有接到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下段)。
⒌另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 8 日晚間8 時29分33秒、同日晚間10時46分9 秒及101 年6 月9 日凌晨0時5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時間 │被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你在哪? │臺中市太平│
│6 月8 │ │ │吳東桔:我在烏日這勒。 │區0000路 │
│日晚間│ │ │黃清亮:有沒有要那個? │000巷00號0│
│8時29 │ │ │吳東桔:我沒有勒。 │樓 │
│分33秒│ │ │黃清亮:這樣喔。 │ │
│ │ │ │吳東桔:看安怎,我再跟你│ │
│ │ │ │那個。 │ │
│ │ │ │黃清亮:好。 │ │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東桔:你有要去處理嗎?│臺中市太平│
│6 月8 │ │ │黃清亮:有阿。現在外面臨│區000 路 │
│日晚間│ │ │檢很多,我不敢出去。 │000巷00號0│
│10時46│ │ │ │樓 │
│分9秒 │ │ │ │ │
├───┼──────┼──────┼────────────┼─────┤
│101 年│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清亮:安怎? │臺中市太平│
│6月9日│ │ │吳東桔:我先1000給你好不│區000 路 │
│凌晨0 │ │ │好? │000巷00號0│
│時50分│ │ │黃清亮:好阿。 │樓 │
│35秒 │ │ │吳東桔:你現在過來。 │ │
│(通訊│ │ │黃清亮:這東西很好。好。│ │
│文中之│ │ │(參見證人吳東桔於本院10│ │
│上午12│ │ │2 年5 月1 日審理時之證述│ │
│時所代│ │ │,見本院卷第74頁) │ │
│表係凌│ │ │ │ │
│晨0 時│ │ │ │ │
│,此有│ │ │ │ │
│臺中市│ │ │ │ │
│政府警│ │ │ │ │
│察局霧│ │ │ │ │
│峰分局│ │ │ │ │
│函文在│ │ │ │ │
│卷可稽│ │ │ │ │
│,見本│ │ │ │ │
│院卷第│ │ │ │ │
│176 頁│ │ │ │ │
│) │ │ │ │ │
└───┴──────┴──────┴────────────┴─────┘
⒍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東桔此次甲基安 非他命通話之時間為101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29分至101 年 6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且於101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40 分、同日凌晨1 時41分,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尚有撥打予證人吳東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惟無人接聽乙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全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惟證人吳東桔於警詢、偵訊時卻指證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顯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況證人吳東桔迭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各次審理時之證述,就交易之時間及方式乙節,先是指 稱與101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又稱係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先拿1 千元給被 告後,二人再相約半個小時後即下午2 時許,在原處向被告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係二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又稱:伊與被告係半夜0 時50分許通話,二人相約在凌 晨1 點半,伊將1 千元交給被告後就回家睡覺,被告在101 年6 月9 日下午才撥打電話給伊,相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復改稱:伊與被告半夜0 時50分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即凌晨 1 時半,二人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中投公路下方見 面,伊拿1 千元給被告,二人再相約半個小時後於原處見面 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撥打電話;後又稱:期間被告雖有 再撥打電話給伊,但是伊可能在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之路上, 故未接聽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與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相符合,亦如前述,本 案自難依證人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之證述內容 ,即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⒎至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白稱:伊承認犯罪,伊承認有賣價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東桔,且有收到吳東桔交付之1 千元,當 天確實有與吳東桔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其就 詳細之交易經過則稱:當天的詳細交易經過伊忘記了,是因 為證人吳東桔證稱說有跟伊買,伊就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21 1頁),顯然被告此部分是否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實 有疑義,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⒏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自白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證人吳東桔之證述前後不一 、相互齟齬,此部分又與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不 相符合,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東桔之論罪依據。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大燕部分: ⒈證人范大燕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另經警方提示監聽譯 文表顯示,妳是否於101 年6 月19日12時42分至同日12時50 分等6 通電話(詳如交易時地一覽表二),曾以妳所有之00 00000000電話與黃清亮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向其購買毒品 ,並相約在台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交易毒品, 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當時妳購買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金額為何?於何時?在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 交易?)以1 千元向前述男性友人(黃清亮)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1 小包。約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與前述男性友人(黃清亮)本人 交易取得安非他命毒品。有。」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
⒉證人范大燕於偵訊中結證稱:「(告以101 年6 月19日中午 12 時47 分51秒、中午12時49分33秒、中午12時50分53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 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阿亮走到我家來 ,我有幫他開門,後來在我家裡面,我有跟他買1 千元的安 非他命1 小包,我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7頁)。 ⒊惟依卷附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全本顯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6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51秒、同日「中午」12時49分33 秒、同日「中午」12時50分53秒,並無與證人范大燕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之通話記錄,而係於「上午 」12時(即凌晨0 時)47分51秒、同日「上午」12時49分33 秒、同日「上午」12時50分53秒始有與證人范大燕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及內容,此有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全本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2 年5 月9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背面、第176 頁),足見證人范大燕於警詢、偵訊時,承辦 員警及檢察官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6 月19日「 凌晨」0 時47分51秒、同日凌晨0 時49分33秒、同日凌晨0 時5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誤為該日「中午」之通訊監察 譯文而提示與證人范大燕,而證人范大燕即依據上開時間誤 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證稱其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被 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⒋而證人范大燕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妳從101 年6 月 18日晚間9 時42分開始到101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妳 是否確定有一天很晚的時候,被告去你家洗澡時拿毒品給妳 吃,那次是否為被告請妳的?)是的。」、「(那次被告洗 完澡之後隔天中午,妳是否有跟被告買毒品?)那天沒有, 那時我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⒌再觀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6 月18 日晚間9 時42分48秒起至101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53秒 止,與證人范大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共7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欄貳、三、㈢所示),應 見上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9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同日凌晨0 時49分33秒、同日凌晨0 時50分53秒與證人范大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3 通通話,應係自101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2分48秒至同日 晚間11時56分23秒4 通通話之延續,即被告於101 年6 月18 日晚間先以電話邀約欲提供毒品予證人范大燕,並欲至范大 燕住處洗澡,並表示:「我要過去我再打給你。」等語,遂 於翌日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50分許,被告至范大燕住處附近 後,撥打電話與范大燕表示其業已到其住處之意思,核與證 人范大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18日那天很晚的時 候,被告去伊家洗澡,並拿毒品請伊吃(即附表二編號1 之 犯罪事實),但隔天中午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伊在工作等語相符。
⒍綜上所述,既證人范大燕於警詢、偵訊中係依據錯誤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詞已有瑕 疵可指,況證人范大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於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時間(即101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起至同日 中午12時50分止),並未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另於公訴人所指摘之上開時間內,亦無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此部分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合上情,本院對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東桔、范大燕之犯行,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事實 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該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3 、4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黃清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販賣所│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
│號│易│間(民│ │毒品、種類 │得(新│ │(含主刑及從│
│ │對│國) │ │ │臺幣)│ │刑) │
│ │象│ │ │ │ │ │ │
├─┼─┼───┼────┼───────┼───┼─────────┼──────┤
│1 │吳│101 年│臺中市烏│吳東桔持用行動│500元 │1.被告黃清亮於本院│黃清亮犯販賣│
│ │東│6 月13│日區五光│電話門號092316│ │ 102 年5 月20日審│第二級毒品罪│
│ │桔│日凌晨│路與中投│6758號於101 年│ │ 理時之自白 │,累犯,處有│
│ │ │零時許│公路口下│6 月12日晚間11│ │(見本院卷第211 頁│期徒刑柒年參│
│ │ │ │方 │時1 分許,與黃│ │ ) │月。未扣案之│
│ │ │ │ │清亮持用行動電│ │2..證人吳東桔於101│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話門號00000000│ │ 年7 月17日警詢時│品所得新臺幣│
│ │ │ │ │25號,聯繫買賣│ │ 之證述 │伍佰元沒收,│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 │(見警卷第46頁及反│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於101 年6 月│ │ 面) │不能沒收時,│
│ │ │ │ │13日凌晨0 時許│ │3.證人吳東桔於101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在左列之約定│ │ 年7 月17日偵訊時│之;又未扣案│
│ │ │ │ │地點,由黃清亮│ │ 具結之證述 │之0000000000│
│ │ │ │ │販賣500 元之甲│ │(見偵卷第36頁,結│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 文附於偵卷第37頁│支(含SIM 卡│
│ │ │ │ │包予吳東桔,並│ │ ) │壹張)沒收之│
│ │ │ │ │當場收取500 元│ │4.證人吳東桔於本院│,如全部或一│
│ │ │ │ │完成交易。 │ │ 102 年5 月1 日具│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結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本院卷第69頁背│。 │
│ │ │ │ │ │ │ 面至第76頁,結文│ │
│ │ │ │ │ │ │ 見第84頁) │ │
│ │ │ │ │ │ │5.被告黃清亮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7095│ │
│ │ │ │ │ │ │ 2425號,與吳東桔│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於 │ │
│ │ │ │ │ │ │ 101 年6 月12日晚│ │
│ │ │ │ │ │ │ 間11時1 分許,共│ │
│ │ │ │ │ │ │ 1 通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 │ │
│ │ │ │ │ │ │(見警卷第10頁;本│ │
│ │ │ │ │ │ │ 院卷第125頁)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88頁) │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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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初│101 年│臺中市南│初世偉持用行動│1千元 │1.被告黃清亮於本院│黃清亮犯販賣│
│ │世│6 月10│屯區黎明│電話門號098328│ │ 102 年5 月20日審│第二級毒品罪│
│ │偉│日上午│路上某萊│0694號於101 年│ │ 理時之自白 │,累犯,處有│
│ │ │7 時55│爾富便利│6 月10日上午7 │ │(見本院卷第211 頁│期徒刑柒年肆│
│ │ │分後 │商店 │時22分、同日上│ │ 背面至第212頁) │月。未扣案之│
│ │ │ │ │午7 時52分、同│ │2.證人初世偉於101 │販賣第二級毒│
│ │ │ │ │日上午7 時55分│ │ 年8月6日警詢時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許,與黃清亮持│ │ 之證述 │壹仟元沒收,│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 │(見警卷第54頁及反│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00號,│ │ 面) │不能沒收時,│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交│ │3.證人初世偉於101 │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事宜後,在左│ │ 年8月7日偵訊時 │之;又未扣案│
│ │ │ │ │列之約定地點,│ │ 具結之證述 │之0000000000│
│ │ │ │ │由黃清亮販賣1 │ │(見偵卷第85頁反面│號行動電話壹│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 │ ,結文附於偵卷第│支(含SIM 卡│
│ │ │ │ │他命1 小包予初│ │ 87頁) │壹張)沒收之│
│ │ │ │ │世偉,並當場收│ │4.證人初世偉於本院│,如全部或一│
│ │ │ │ │取1 千元完成交│ │ 102 年5 月15日審│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易。 │ │ 理時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本院卷第181 至│。 │
│ │ │ │ │ │ │ 185 頁,結文見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 │5.被告黃清亮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7095│ │
│ │ │ │ │ │ │ 2425號,與初世偉│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於10│ │
│ │ │ │ │ │ │ 1 年6 月10日上午│ │
│ │ │ │ │ │ │ 7時22分、同日上 │ │
│ │ │ │ │ │ │ 午7 時52分、同日│ │
│ │ │ │ │ │ │ 上午7 時55分許,│ │
│ │ │ │ │ │ │ 共3 通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63頁;本│ │
│ │ │ │ │ │ │院卷第114 頁)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霧峰分局偵查隊指│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初世偉指認黃│ │
│ │ │ │ │ │ │ 清亮) │ │
│ │ │ │ │ │ │(見警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88頁) │ │
│ │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9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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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初│101 年│臺中市太│初世偉持用行動│1千元 │1.被告黃清亮於本院│黃清亮犯販賣│
│ │世│6 月27│平區十九│電話門號098328│ │ 102 年5 月20日審│第二級毒品罪│
│ │偉│日下午│甲某小公│0694號於101 年│ │ 理時之自白 │,累犯,處有│
│ │ │1 時47│園 │6 月27日上午11│ │(見本院卷第211 頁│期徒刑參年玖│
│ │ │分後 │ │時50分、同日上│ │ 背面至第212頁) │月。未扣案之│
│ │ │ │ │午11時58分、同│ │2.證人初世偉於101 │販賣第二級毒│
│ │ │ │ │日上午12時12分│ │ 年8月7日偵訊時 │品所得新臺幣│
│ │ │ │ │、同日上午12時│ │ 具結之證述 │壹仟元沒收,│
│ │ │ │ │18分、同日上午│ │(見偵卷第86頁及反│如全部或一部│
│ │ │ │ │12時20分、同日│ │ 面,結文附於偵卷│不能沒收時,│
│ │ │ │ │上午12時28分、│ │ 第87頁)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同日下午1 時36│ │3.證人初世偉於本院│之;又未扣案│
│ │ │ │ │分、同日下午1 │ │ 102 年5 月15日審│之0000000000│
│ │ │ │ │時47分許,與黃│ │ 理時之證述 │號行動電話壹│
│ │ │ │ │清亮持用行動電│ │(見本院卷第181 至│支(含SIM 卡│
│ │ │ │ │話門號00000000│ │ 185 頁,結文見第│壹張)沒收之│
│ │ │ │ │25號,聯繫買賣│ │ 194頁) │,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 │4.被告黃清亮持用行│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左列之約定│ │ 動電話門號097095│,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由黃清亮│ │ 2425號,與初世偉│。 │
│ │ │ │ │販賣1 千元之甲│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 0000000000號於 │ │
│ │ │ │ │包予初世偉,並│ │ 101 年6 月27日上│ │
│ │ │ │ │當場收取1 千元│ │ 午11時50分、同日│ │
│ │ │ │ │完成交易。 │ │ 上午11時58分、同│ │
│ │ │ │ │ │ │ 日上午12時12分、│ │
│ │ │ │ │ │ │ 同日上午12時18分│ │
│ │ │ │ │ │ │ 、同日上午12時20│ │
│ │ │ │ │ │ │ 分、同日上午12時│ │
│ │ │ │ │ │ │ 28分、同日下午1 │ │
│ │ │ │ │ │ │ 時36分、同日下午│ │
│ │ │ │ │ │ │ 1時47分許,共8通│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65至66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54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55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霧峰分局偵查隊指│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初世偉指認黃│ │
│ │ │ │ │ │ │ 清亮) │ │
│ │ │ │ │ │ │(見警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88頁) │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警卷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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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101 年│臺中市南│黃清亮知悉邱騰│1 千元│1.被告於102 年5 月│黃清亮犯幫助│
│ │騰│6 月10│區忠明南│輝欲施用第二級│ │ 20日審理時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 │輝│日下午│路上某全│毒品甲基安非他│ │(見本院卷第212 頁│品罪,累犯,│
│ │ │4時44 │家便利商│命,便以行動電│ │ 背面) │處有期徒刑參│
│ │ │分後 │店 │話門號00000000│ │2.證人邱騰輝於101 │月,如易科罰│
│ │ │ │ │25號,於101 年│ │ 年8月20日偵訊時 │金,以新臺幣│
│ │ │ │ │6 月10日下午2 │ │ 具結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時47分、同日下│ │(見偵卷第107 頁反│日。未扣案之│
│ │ │ │ │午2 時54分、同│ │ 面,結文附於偵卷│0000000000號│
│ │ │ │ │日下午4 時44分│ │ 第109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 │ │許,與邱騰輝所│ │3.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內含SIM 卡│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 102 年5 月15日審│壹張)沒收之│
│ │ │ │ │號0000000000號│ │ 理時之證述 │。 │
│ │ │ │ │聯繫,雙方約定│ │(見本院卷第185 頁│ │
│ │ │ │ │各出資1 千元合│ │ 至第187 頁背面,│ │
│ │ │ │ │資購買甲基安非│ │ 結文附於第195 頁│ │
│ │ │ │ │他命事宜後,在│ │ ) │ │
│ │ │ │ │左列之約定地點│ │4.被告黃清亮持用行│ │
│ │ │ │ │,由邱騰輝先交│ │ 動電話門號097095│ │
│ │ │ │ │付1 千元現金與│ │ 2425號,與邱騰輝│ │
│ │ │ │ │黃清亮,推由黃│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清亮攜帶邱騰輝│ │ 0000000000號於10│ │
│ │ │ │ │所交付之1 千元│ │ 1 年6 月10日下午│ │
│ │ │ │ │,加上黃清亮所│ │ 2時47分、同日下 │ │
│ │ │ │ │自行出資之1 千│ │ 午2 時54分、同日│ │
│ │ │ │ │元,共同向真實│ │ 下午4 時44分許,│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共3 通之通訊監察│ │
│ │ │ │ │綽號「大胖」之│ │ 譯文 │ │
│ │ │ │ │成年男子購買之│ │(見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 │ 、本院卷第114 頁│ │
│ │ │ │ │小包(每包價值│ │ 背面至第115頁) │ │
│ │ │ │ │約1 千元)後,│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再將其中1 包價│ │ 錄表(邱騰輝指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