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開LEXUS汽車係92年底售予戊○○、價格110萬元;戊○ ○表示其所仲介之鹽酸麻黃素買家經常會在貨款內夾藏偽 鈔,所以就買了防偽點鈔機,防止收到偽鈔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7、19、20頁)。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供述情形略以:其曾在丙○○經營的 凱旋中古汽車行擔任業務員,於去(93)年10月間離職。 1年多前經丙○○介紹而認識戊○○,而與丙○○一起接 受戊○○委託載運假麻黃素,其知道假麻黃素是製作安非 他命的原料;其與丙○○前後共接受戊○○委託載運假麻 黃素約8、9噸,每次代價20萬至40萬元不等,依所託載之 假麻黃素重量而定,其與丙○○平分報酬,每次交易均由 戊○○指示其和丙○○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文心路某 處收取假麻黃素,每次重量有25公斤、50公斤或100公斤 不等,由其與丙○○運送至戊○○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 指定之收貨人,交貨地點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 、臺南縣麻豆鎮○○○○道附近、高雄市○○區○○路附 近及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地點,與收貨人互相以 車輛及車號辨識,之後向該收貨人收取現金貨款,每公斤 價格2萬餘元,扣除其和丙○○的報酬後,再以匯款或現 金交給戊○○。每次其與丙○○和戊○○交易時,子○○ 都在戊○○身邊幫忙。匯款委託書只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2 年9月8日50萬元、92年9月3日50萬元、92年7月10日100 萬元、92年2月27日100萬元4筆是其親自匯款,其餘不是 其親自匯款,這些是前述其與丙○○運送假麻黃素所得貨 款扣除其和丙○○的報酬後匯至戊○○指定帳戶的匯款。 其受戊○○委託運送,期間大約1年多,次數有8、9次, 都是戊○○直接以電話聯繫丙○○,大約在93年間戊○○ 就以沒有假麻黃素的原料,沒有再委託其和丙○○運送, 其和丙○○大約各獲得100餘萬元的報酬。其最近一次與 戊○○見面約一年多前,該次在臺中市耕讀園見面,交易 數量50公斤假麻黃素,丙○○因臨時有事並沒有一起去, 其運至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交貨,收取貨款約100 萬元,扣除其與丙○○20萬元的報酬後,丙○○將剩餘款 項至臺中市以現金交給戊○○。其前後協助戊○○仲介數 量約1000公斤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外放 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 05156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至6頁)。又於偵查中供 承:其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當時丙○○先 跟戊○○進貨,其知道後丙○○找其一起幫戊○○找買家 ,之後就開始幫戊○○送貨,就是約在93年年中左右,最
後一次送貨是93年10月左右,都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接 貨,都是戊○○或一位劉先生送過來,前後其共幫他們送 過10幾次貨,重量25公斤、50公斤、100公斤不等,共約 送貨6、7百公斤,交貨地點有臺南麻豆、高雄等地。100 公斤每人可賺20萬元,其單獨仲介過4、5次,與丙○○約 一起仲介4次,戊○○給其和丙○○麻黃素1公斤價格2萬2 千元到2萬5千元,其等以3萬3千元賣出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16679號卷第9頁)。
⒉雖被告丙○○、庚○○自起訴後翻異其詞,矢口否認前開犯 行,並對於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甚有爭執,且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左右交車後 與戊○○沒有往來,其僅幫忙介紹2次,都在92年10月之前 ,1次是50公斤,1次是75公斤,其賣給辛○○,辛○○說要 做減肥藥用的,每公斤賣3萬多元,50公斤其總共賺了20 萬 元,其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原料,是看電視知道他被查獲才 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1頁)。被告庚○○以證人 身分證稱:其與丙○○找戊○○買麻黃素2次,1次是92年3 、4月,買了約50公斤,該次是丙○○交代其去臺中耕讀園 載送,戊○○、子○○都有出面,其當面交現金80萬元給戊 ○○,並載送到高雄鳳山青年路夜市旁邊交給買主,跟買主 收120萬元,其與丙○○每人分20萬元,另1次是92年5、6 月間,數量也是50公斤,價格也和前1次相同,買主『壞仔 』;其原本不知道麻黃素是什麼做作用,一開始丙○○這是 做腸胃藥的原料,是92年10月間才知道可以製造安非他命; 有1次是子○○載送,也是約在耕讀園,時間約在92年10月 ,這是其買麻黃素的最後一次,該次是自己一個人過去,購 買25公斤,該次其先交錢給子○○,所以先拿40萬元給子○ ○請他交給戊○○,然後交貨給買主綽號「壞仔」,其送貨 到高雄前金區○○路,其收了買主『壞仔』60萬元,該次丙 ○○並沒有分得任何錢,該次從頭到尾都是其自己聯繫接洽 戊○○,是其打電話給戊○○聯絡;有另1次子○○單獨載 貨,時間為92年6、7月間,該次也是50公斤,也是約在耕讀 園,其自己同日在耕讀園拿現金80萬元交給戊○○,該次丙 ○○有分到20萬元,其自己也分到20萬元,該次買主是『阿 牛』,其賣給阿牛120萬元,是載貨到高雄鳳山建國路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91頁)。然被告丙○○、庚○○二人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既均一致供承在93年間仍有仲介販賣 之事實,被告庚○○明確供稱最後1次是93年10月間,該次 因被告丙○○有事未前往,其與被告戊○○相約於臺中市市 ○路耕讀園,收取之貨款則扣除其與被告丙○○之利潤,而
由丙○○以現金交予被告戊○○等語,被告丙○○亦明確供 稱約93年11月間因其扣除戊○○之貨款200萬元未依指示匯 款,戊○○因而有2、3個月未與其接觸,然在94年農曆過年 後仍幫戊○○介紹3、4個人等語(被告庚○○係93年10月自 被告丙○○開設之中古車行離職,故93年11月以後之事,被 告庚○○應無從瞭解,是以二人之供述並無矛盾),互核相 符。被告丙○○並供稱:92年間開始向戊○○仲介買賣等語 ,被告庚○○則供稱「1年多前」(即94年10月14日經調查 局詢問時1年多前)經丙○○介紹而認識戊○○,而與丙○ ○一起接受戊○○委託載運假麻黃素,當時丙○○先跟戊○ ○進貨,其知道後丙○○找其一起幫戊○○找買家等語,兩 相對照,被告丙○○係92年間開始仲介買賣,被告庚○○則 在其後未久,亦於92年間開始仲介買賣,大約至93年10月間 離職而未繼續仲介販賣,被告丙○○則於94年農曆年後仍繼 續仲介販賣。又關於其販賣次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與審理時甚有差異,經對照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戊○ ○都與「大胖仔」(即被告丙○○)約在臺中市市○路耕讀 園餐廳見面,戊○○會先跟其說大胖仔要來找他,稍後可能 要其幫忙送貨,等他們談妥後,戊○○即會要其將管制藥品 送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餐廳。大胖仔向戊○○購買假麻黃 素、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每次份量介於1至6箱不等、大部分是 4箱。…其前後幫戊○○運送給大胖仔的管制藥品約1千公斤 ,運送給阿南仔的管制藥品約300公斤(94年偵字第10923 號卷㈡第88頁);印象中麻黃素主要送到臺中市市○路耕讀 園及公司位於公益路上隔壁的咖啡店,總共送的數量約1300 公斤左右,從91年年底到92年初該段時間最多。92年中旬還 有,只是次數較少。總共送的次數應該有到7、8次。其送管 制藥品至耕讀園餐廳時,有好多次都是庚○○在車上,戊○ ○即指示其將載過去的管制藥品直接放進庚○○車內,有時 戊○○會要其放入某空車內」等語,至被告子○○於95 年5 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在調查局供述送1 箱到6箱,因為當時對於數量不是很確定云云,然因被告子 ○○係直接負責送貨交予被告丙○○、庚○○之人,關於其 運送麻黃素之次數、數量,既涉及被告子○○犯罪情節之認 定,自難期其所供、證述為真實,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可能因時日經過致有淡忘情形,是以,仍以被告子○○ 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況再對照被告丙○○、庚○○二 人以庚○○、姜秋明、林怡婷、林清正、林曉明、凱旋汽車 材料行等人名義匯款予寶生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匯款單( 資料明細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16至26頁),其金
額復高達2千餘萬元,以被告二人所供承每50公斤70、80萬 元計算結果,其販賣仲介數量確已逾1000公斤無誤。是以, 被告丙○○、庚○○仲介販賣至少1000公斤之事實,亦可認 定。
⒊至於被告子○○辯稱戊○○所交付之Lexus轎車係依公司決 議為之,固與證人寅○○於95年6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內 容(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相符,被告子○○辯稱戊○○於 其送完貨後會給我小費,讓其請公司其他人吃東西等情,亦 與證人甲○○、丁○○於95年6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子 ○○曾多次請公司同仁吃東西,說是董事長慰勞大家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298頁)相符。然查:被告子○○於調 查局既明確供稱:戊○○說大胖仔會過來跟他拿管制藥品, 要其不要離開公司,稍後等他與大胖仔談妥生意後,即會打 電話要我將一定數量之管制藥品送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餐 廳,戊○○並會給其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佣金,不過有1、2 次沒給等情。且本院經受命法官於95年5月25日勘驗調查站 筆錄光碟,以查證子○○於94年9月8日市調站筆錄第5頁供 述「戊○○在我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後,會給我數千元小費, 但是這些錢我有是請其他職員吃點心」、94年10月5日調查 站筆錄第2頁末行「我幫戊○○運送管制藥品後,戊○○會 給我2千元至6千元不等的傭金,不過有1、2次他沒給」,其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一、市調站的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 逐字記載。二、94年9月8日的光碟(17時12分),因為光碟 品質不佳,聲音不清晰,問題部分不清楚,回答的部分,子 ○○沒有答是在「運送管制藥品後」,其餘部分與筆錄(94 年度偵字第10923卷㈡第90頁)記載相符。三、94年10月5日 之光碟(15時10分),聲音清晰,子○○的回答是先提到: 戊○○說「大胖」要過來,叫我不要離開公司,等一下載東 西過去,我過去時都是看到「阿桂仔」,金額部分與筆錄相 符。再依調查筆錄記載「戊○○要求你運送公司一般貨物, 有無交給你額外傭金」之問題觀之,被告子○○於調查局供 述時,確係針對其因被告丙○○、庚○○前來,所為有別於 「運送公司一般貨物」之運送而為供述。再者,前開扣案之 平泰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等往來文件,復載明以被告子○ ○為收件人(見證據資料卷第263頁),再參酌證人甲○○ 證稱該封電子郵件「一開始是莊俊賢寄到我私人的電子帳戶 ,那是我以前在正泰公司任職的帳戶,之後我在轉寄給我們 公司電信部門助理會計蔡佳吟,蔡小姐在印出來放我桌上, 之後我才拿到四樓會計室給癸○○」等情,則前開電子郵件 既非直接寄發予證人子○○,茍非被告子○○確負責或有權
處理其內容,自不致以被告子○○為收件人,是以,被告子 ○○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丙○○仲介販賣假麻黃鹼予案外人辛○○之事實,並 經辛○○於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513號)中供承甚詳,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暨 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被告丙○○時提示無訛(見本院卷㈡ 第181頁),並有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據前開判決 書所載,案外人辛○○、高光榮供述情形為:⑴辛○○於92 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麻黃素是由丙○○處購得, 是用來轉售予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同日偵查時供稱:從伊假 釋出來一個月後,丙○○來跟伊說他有安非他之原料,要伊 幫忙賣,伊也曾來臺中拿過貨,總共3、4次,買了約400公 斤左右的貨,通常都是確認買主後,才到臺中取貨,待拿到 貨後,直接由買主載走,伊知道他們買麻黃素是為了製造安 非他命之用,伊來臺中前,會約買主一起上臺中,在臺中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會從中賺取仲介費,50公斤之麻黃素 約7、80萬元,伊從中賺取20幾萬元,伊與客戶分乘二輛車 ,拿到貨後馬上交給客戶,所以對客戶大都沒印象,而高光 榮也是載伊去送安非他命原料,他也知道是送安非他命之原 料,大約每次伊會給他3、5千元等語。⑵高光榮於92年11月 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麻黃素都是辛○○叫伊至高雄長庚 醫院停車場附近向綽號「阿達」之丙○○取得,92年11月1 日辛○○叫伊去高雄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等待買麻黃素及送 麻黃素的人,於12時許有一男子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到場 ,然後丙○○便將麻黃素10餘公斤載至現場等語(見92年度 偵字第22051卷第53、58、60、61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18至119頁)。⑶高光榮於前開案件93年5月31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麻黃素如何包裝?)紙袋裡面再包塑 膠袋,我沒有幫忙包,都是丙○○包好的。」、「(如何和 丙○○拿?)辛○○先連絡,然後再叫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 場等。看對方來了以後,丙○○直接拿給楊昱明,因為丙○ ○不認識楊昱明。每次都是我去那裡看,我介紹他們認識。 」等語。辛○○亦陳稱:「去長庚醫院交易麻黃素的次數只 有5、6次,有一次他載我去講話而已,有時候他沒有去,只 有我去。他去了3次,我自己去前後4、5次,加起來總共是7 、8次。」等語。⑸辛○○於前開案件93年5月31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都叫高光榮載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 阿國叫出來的人在那裡等候,丙○○在另外一方,阿國和丙 ○○認識,丙○○會去向阿國收款,但我不太清楚,丙○○ 會拿幾千元我花用。高光榮載我去2、3次,他自己去的也有
2、3次。」等語。又被告丙○○仲介販賣假麻黃鹼予案外人 辛振勝之事實,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辛振勝案之共犯楊 重信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書認定在案,此有前開二紙 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者,本案於94年6、7月間查獲,被告戊 ○○並於同年7月1日羈押,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2 月13 日以調緝參字第09500055150號函檢送之「90年上半年至94 年下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見本院卷㈠ 第446頁),顯示94年下半年毒品市場明顯呈現貨源短缺景 象,大盤平均最高價自每公斤61萬元飆漲至98萬元,平均最 低價亦自每公斤49萬元飆漲至70萬元,中盤、小盤賣價亦隨 之飆漲,由此適可佐證被告戊○○等人販賣麻黃素以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丙○○、庚○○及案 外人劉德楠分別以丙○○不知情之其友人姜秋明、其女林怡 婷、其弟林清正及林曉明、凱旋汽車材料行名義匯款,以庚 ○○名義匯款,及劉德楠以其兄劉參興、其嫂劉王梅香名義 匯款予寶生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匯款單在卷可佐(資料明 細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16至26頁)。從而,被告 戊○○確有將前開經假交易、假出口而調包、留存之麻黃素 ,經由被告丙○○、庚○○之仲介,暨被告子○○之運送而 販賣予他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乙○○、壬○○以假交易 、假出口方式調包麻黃素,並同意被告戊○○任意處分,被 告戊○○再透過被告丙○○、庚○○將前開麻黃素販售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又被告戊○○、壬○○均身為管制藥品 藥商,具有買賣管制藥品經驗及專業知識,均可輕易了解管 制藥品之效用,對於麻黃素得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 原料應知之甚明,又被告乙○○雖欠缺管制藥品知識經驗, 然已自承被告戊○○曾提供網站供其查詢麻黃素功用,而被 告丙○○、庚○○均係直接與毒品下游接觸及仲介買賣者, 對於買主購買麻黃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意自知之甚明, 另被告子○○雖僅負責運送,然其直接與仲介毒品之丙○○ 、庚○○接觸,並負責搬運、交貨,運送期間長達1年,又 其親見被告戊○○於買賣麻黃素後收取大量現金,是其對於 前開管制藥品買賣係用作製造毒品之不法用途亦難諉為不知 ,是依被告6人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其等均有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彼等之所為分別係完成整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自應就其參與 部分,各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任。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6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 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 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 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 ,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6人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 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 30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立法理由旨在釐清正犯、 從犯之定義,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並無歧異。
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 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 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 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 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 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 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 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 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 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㈥(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同條第1項未修正),對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歧異。
㈦(關於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新法僅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然 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較新法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有 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6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處斷,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整體比較結果,因新、舊法不得割 裂適用,故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自91年間某日起,即透過乙○○、壬○○以調包 方式,並陸續經由劉德楠及被告丙○○、庚○○仲介暨指示 被告子○○運送,而共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 行之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壬○○調包、並陸續經由被告丙○ ○、庚○○仲介,而共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四已將麻黃鹼、假麻黃 鹼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是以,被告戊○○、壬○○、 丙○○、庚○○在93年1月9日後販賣麻黃素之行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 乙○○、子○○在93年1月9日後並無共同販賣麻黃素之行為 ,無從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另查麻黃鹼、假麻黃鹼 雖於88年12月8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然僅係並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賣,又經 核准登記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得辦理第三 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制藥品之販賣 ,違反同法第21條應詳實登錄簿冊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予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6人於93年1月9日前販賣管制藥品 麻黃鹼、假麻黃鹼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論以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無從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戊○○、壬○○雖係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然僅係得依上開規定販 賣管制藥品,非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仍任意販賣業
經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鹼、假麻黃,可不構成同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併予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戊○○、壬○○均身為商業負 責人,其等分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 單,被告乙○○亦為商業負責人,亦依前揭被告戊○○填製 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 參照)。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 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 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被告戊○○、乙○○、壬○○分別為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業者,均負有詳實申報之義務,其等分 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函上登載 不實內容,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結存情形及出口 情形,且前開事項既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壬○○以不 實內容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辦理報關部分,因貨櫃出口, 本應由海關人員實質查驗貨物是否與出口報單所載內容相符 後,始得放行,並非該事項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此觀關稅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自明,故被告壬○○ 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分別 係以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者,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 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
戊○○、壬○○、丙○○、庚○○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乙○○及被告戊○○、壬○○分別議定以假交易、假出口方 式調包麻黃素,而分別推由各該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 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 函,是就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6人固為 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各負其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責任,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 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癸○○、莊繡霞填製統一發票 及匯款,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人 員報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乙○○、壬○○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壬○○、丙○○、庚 ○○先後多次販賣第四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 乙○○、子○○先後多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戊○ ○、乙○○、壬○○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壬○○、丙○○、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戊○○、乙○○ 及被告戊○○、壬○○分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6人均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販賣先驅原料麻黃素,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 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累犯:
被告戊○○於88年1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3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 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 93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決有期 徒刑4年10月、3月、6月確定,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調包、假出 口鹽酸假麻黃鹼之流程及共犯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保護,有筆錄在卷可稽,又其供出扣案鹽酸麻 黃鹼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犯為最刑 本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 案件,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時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相關資料,是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乙○○共同被告戊○○調包麻黃素7079公斤之犯 行於93年4月6日業已查獲(與被告壬○○涉犯假出口23.5公 噸部分係經被告壬○○供述始查悉不同),綜合卷證內容, 檢調單位並未因而破獲被告戊○○之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 行,況被告乙○○雖於查獲當日供承部分犯行,然於93年4 月14日起旋翻異其詞,致錯失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先機,復 未進而查獲經調包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適用。然本院衡酌被告乙○○於偵審中既明確共犯戊○○之 犯罪事證,又被告乙○○毫無管制藥品之經驗,一時短於思 慮,受被告戊○○利誘,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參與販賣之 時間僅數月,在本案之地位非為主嫌,而係配合被告戊○○ 指示負責申報管制藥品,從未實際接觸麻黃鹼、假麻黃鹼之 較附屬角色,其於偵審中對於犯罪情形供述甚詳,情輕法重 ,被告犯罪之情狀,雖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度之刑、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6人就前述各該犯行,分別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利用管制藥品管制漏洞,不斷調包管制藥 品、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售予製造毒品集團,自92年起至94年 7月1日遭羈押之前止,成功調包、售出麻黃素數量龐大,使 不法之製造安非他命集團因此得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充 足,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重大;被告乙○○ 因貪圖利益,竟甘於依附被告戊○○賺取不法錢財,殊無可 取,惟其涉犯部分大多為被告戊○○主導,且受被告戊○○ 利用,所得有限,其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戊 ○○之犯行;被告壬○○身為管制藥品藥商,富有藥品知識 及經驗,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配合被告戊○○調包而使管 制藥品流入市面,進而造成毒品氾濫,危害非輕,惟於犯罪 後主動供出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等待事項及共犯戊○○ 之犯罪事證,經核其供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事證係針對毒品販 賣最上游之防堵,又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查獲5.4公噸麻黃鹼 ,防止再遭繼續販出予製毒集團,對於維護公共利益甚有助 益;被告丙○○、庚○○二人直接將麻黃素推銷至臺灣南部 地區,且數量、次數不少,惡性僅次於被告戊○○,其於偵 查中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戊○○之犯行,詎於起訴 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心;被告子○○明知戊○ ○有前開犯行,仍協助運送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其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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