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之前科素行( 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至33 頁、第403至424頁,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2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 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 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 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丁○○販賣行為尚未完 成,毒品尚未擴散。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丁○○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 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裝潢工、臺灣大哥大整理店面,家 庭狀況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國小二年級,家庭經濟勉 持,沒有其他負擔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 高中肄業,入 監前為打石工,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丁○ ○攜至被告甲○○住處欲販售予被告甲○○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均為被告丁○○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 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甲○○所為犯罪事 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4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尚未收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販賣毒品之價金(本院卷二第174頁),而依證人顏正信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其亦未明確指出業已交付1000元給被告 甲○○(偵卷第123至 124頁、第285至288頁、第341至342頁) ,則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取得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 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詳後述),是上開物品 縱使 為違禁物,仍不宜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甲○○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或其他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再行處理,故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海 洛因,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羅世國 (實係被告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則上開海 洛因自宜於被告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許國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亦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應於許國彥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中處理,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甲○○所有之物,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在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Asus行動電話1支 ,依現存之證據,並與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 (被告丁○○係直接前往被告甲○○住處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案外人顏正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檢 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顏正 信遂於111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 ○○聯絡,佯稱欲再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顏正信即於同日16時20 分許偕同員警前往甲○○上開住處,被告甲○○應門時,員警即 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入內搜索,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固坦承上開犯行(本 院卷一第58頁、第216頁、第440頁;卷二第32頁、第173頁) 。然查,遍查本案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從未見詢問 者向被告甲○○詢問上開罪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查獲當天,丁○○先進來,顏正信才過來,因為顏正信 過來,其才開門,之後警察就進來了。顏正信當天是要來還 錢,其不是要賣他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 則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上開犯行之真實性,實堪存疑。復查 ,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 發111年聲搜字第001094號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 18 日16時00分起迄111年7月 20日24時00分止,此有搜索票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 內容, 警方人員於查獲當日衝進被告甲○○住處之2樓房間時 ,即命在場之人趴下、蹲下,接續出示搜索票實施扣押動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則被 告甲○○既係於警方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其自無可能再與顏 正信有何討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又檢察官認被 告甲○○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顏正信與「樂姐」(即甲○○) 之111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為據(偵卷第125頁), 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內容,僅是顏正信向被告甲○○表示 其要前去找甲○○,差不多當日(下午)4點前會到,被告甲○○ 則向顏正信表示「盡快」,並無任何毒品買賣之細節內容, 殊難想像被告甲○○於與顏正信之通話過程中,得以意會、理 解顏正信是要前往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縱使顏 正信是要前往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甲○○既毫無 知悉,怎可能產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故依目前卷存 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上開犯行, 即認其涉上開罪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此部分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袓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二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 量 所有人 0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688公克 丁○○ 0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6991公克 丁○○ 0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954公克 丁○○ 0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8001公克 丁○○ 0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8175公克 丁○○ 0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461公克 丁○○ 0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881公克 丁○○ 0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811公克 丁○○ 0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1.4836公克 丁○○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1.5704公克 丁○○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6366公克 丁○○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4.0877公克 丁○○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3.1302公克 甲○○ 14 海洛因 1包 毛重1.36公克 丁○○ 15 海洛因 1包 毛重5.04公克 丁○○ 16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甲○○ 17 吸食器 1組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