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工作手機內等情之 補強證據。
⑹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係 在證人莊晏榛所駕駛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扣案物編號3-1),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IPHONE11手機之 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835卷第223、233頁,偵27174 卷第341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3日、同 年6月26日與被告簡溢慶所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地臺位置有高度重疊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 至371、373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扣案物編號3-1的手機是我的,平常放在車上使用等語( 見本院訴1929卷第98頁)應可採信。又佐以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有撥打上開收件門號通 話12秒之通聯記錄乙節,有上開收件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考(見偵27174卷第357頁),益徵上開收件門號並非與被 告江哲詠、簡溢慶全無關聯之門號,堪認係被告簡溢慶以 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上開收件門號之被告江哲詠聯繫 無訛。
⑺被告簡溢慶固不否認於同年6月30日搭乘莊晏榛駕駛之保時 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然否認係到場監看證人李秉能領取包裹情 形,辯稱:我是當天11點左右接到「小俊」電話要約吃飯 ,我們約在松竹路附近,「小俊」叫我轉進巷內,他會在 巷口等我上車,停車地點是「小俊」選的云云。然而,證 人莊晏榛於調詢時證稱: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簡溢慶接 了一通電話後,隨即要我載他出門,我詢問他要去哪裡, 他說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沿途被告簡溢慶在和「小俊」聯 繫,我不知道他們約見面的目的,被告簡溢慶指示我停在 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上,「小俊」駕駛白色賓士(車牌 號碼數字部分為1122)已經停在路邊等,被告簡溢慶要我 停在該白色賓士車後面,被告簡溢慶就下車往前走,坐上 該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當天上午11時23分許,我之所以 會跟前同事林子晨說「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是因為被 告簡溢慶趕著要我載他出門,在車上跟「小俊」通話的態 度也很奇怪,一直說「等等車上再講」,好像怕我聽到, 且感覺好像急著要去拿東西等語(見偵27174卷第121至122 頁);於偵訊時證稱:同年6月30上午11時許,被告簡溢慶 說要找人,請我開車載他,是被告簡溢慶指引我開到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的,他在車上的表現跟平常不太一 樣,非常匆忙,感覺很急,在跟另一個人通話,說「在哪 裡等」、「待會車上說」,我聽了覺得很奇怪,不知道被 告簡溢慶要做什麼,他叫我停在一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後 面就下車,並說我可以離開了,我準備要離開時,那臺白 色賓士廠牌汽車就被堵住了等語(見偵21835卷第159至161 頁),且有證人莊晏榛所持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 ora」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7174卷第127頁),觀諸證人 莊晏榛之前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30日 上午11時許出門原因、途中氛圍、何以停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等節,均核與被告簡溢慶前揭辯詞不符,被告簡 溢慶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簡溢慶所述其係 與友人「阿俊」約吃飯,為何不直接約在餐廳見面?需特 地開到松竹路附近再改搭「小俊」所駕駛甲車?又為何如 此恰巧停在證人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處即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再者,倘若被告簡溢慶未曾叫證人李秉能 領取本案包裹,在證人李秉能遭調查官查獲後,被告簡溢 慶所搭乘之甲車又何須衝撞臺中市調查處之偵防車而自現 場逃離?在在與常情相悖,被告簡溢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憑。
⑻綜前論述,前揭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析被告簡 溢慶、江哲詠所持用門號、上開收件門號、前開工作手機 之行動歷程基地臺位置、證人A1與莊晏榛之證述,暨前揭 物流資料,堪認被告簡溢慶於110年6月23日與證人李秉能 聯繫相約見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搭乘「小俊」所駕駛 甲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來搭載證人李秉能,被 告簡溢慶提及代收本案包裹之事,談妥報酬後,帶同證人 李秉能前往北屯區崇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被告江哲詠提 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包裹託運單 上之收件電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聯繫證人 李秉能前往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以利領貨載運,且在 所租車輛故障時負責出面處理,該租車公司人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予證人李秉能使用;被告江 哲詠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供前開工作手機 予證人李秉能供聯繫本案包裹領取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 月28日、29日均與證人李秉能保持聯繫,確認其上下班情 形,於同年6月30日上午通知證人李秉能本案包裹即將抵 達,立即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領取,被告簡溢慶則趕赴 此處坐上「小俊」所駕駛甲車監看證人李秉能領取本案包
裹之情形,待證人李秉能遭查獲即自現場逃離等情至為明 確。
3.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李秉 能、簡溢慶、江哲詠既均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 識,且均知悉本案包裹係佯以「張育瑋」為收件人寄出, 被告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 8號後,乃依被告江哲詠、簡溢慶之指示,佯為「張育瑋」 領取本案包裹,而於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上之「收件人簽收 欄」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張育瑋」具 領包裹之意思表示,有扣案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在卷可考 (見偵21835卷第91、229頁),是被告李秉能偽簽之上揭包 裹託運單2紙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張育瑋」之署名後,再 將該包裹託運單交還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 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 之正確性無訛。
4.此外,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結晶檢品10袋,共計1098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1.03%,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175卷第225至226頁,偵218 35卷第281至30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上開犯行均足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 國起運,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之既遂犯。
(二)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李秉能、簡溢 慶、江哲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李秉能等人偽造「張育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與自泰國寄送含愷他命之本案 包裹至臺灣之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公司、 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宗國交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 泰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能順利領取之目 的,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秉能部分,以110年度 偵字第27174、27175號移送併辦,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七)刑之減輕:
1.被告李秉能部分,就其所涉本案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李秉 能於調詢時主動供稱係受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 姆」、「1」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說明會面、交付前 開工作手機等情節,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 證,經查證被告李秉能所提供相關情資均符實情,足供追 查涉嫌對象之身實身分,被告李秉能並予以指認使用FACET 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人為被告江哲詠,使用同通訊軟 體暱稱「湯姆」之人為被告簡溢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5日中緝機字第1116056385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1561卷第249至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亦函覆本院稱:該署於110年度偵字第21835號案件偵查 中,因「李秉能」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哲詠」及「簡溢 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74、27175號案 件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中檢 永陶110偵21835字第111908504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56 1卷第247頁),從而,本案被告李秉能部分,確有因其供述 查獲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能等3人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 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1萬771 1.79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 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復考量本 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李秉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意,兼衡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暨被告李秉能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與母親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簡溢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 業、未婚、現經營販售皮包事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未婚、 從事房仲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 院1561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李秉能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本案對被告李秉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 使被告李秉能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李秉能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秉能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李秉能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被告李秉能等3人本案運輸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 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 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 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為被告李秉能所管 領使用,供被告李秉能與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聯繫本案運輸 愷他命事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秉能於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李秉能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物10 箱內,該貨物10箱(含薰香禮盒)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 飾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用,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 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能依被告簡溢慶、 江哲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張包裹託運單上偽造 「張育瑋」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秉能 、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之包裹託運單此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李秉能持以行使交付宗 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非屬被告李秉能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所 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業據被告簡溢慶、 李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929卷第92至99 頁,本院1561卷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 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0袋 【檢品外觀: 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1.03% 檢品送驗淨重:24935.65公克 驗餘淨重: 24932.88公克 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偵27174卷第41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扣案物品出處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秉能所管領,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7174卷第331至335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2 包裹託運單2張 被告李秉能在左列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張育瑋之署名各1個。 1-2 3 貨物10箱 (內含薰香禮盒) 左列貨物箱內夾藏愷他命,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時35分 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3) 證人莊晏榛所有,供與其親友、被告簡溢慶聯繫,及其工作上所用。 2-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43至347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簡溢慶所有,平常用於在車上聽歌、導航使用,未用於與被告江哲詠聯繫。 3-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37至341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6 簡溢慶汽車改裝品訂購單1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改裝莊晏榛所購買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剎車訂購單,與本案無關。 3-2 7 手寫筆記紙1張 非證人或證人莊晏榛之字跡,與本案犯行無關。 3-3 8 簡溢慶身分證1張 被告簡溢慶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9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4-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3至317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1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未用於聯繫「湯姆」、「1」,與本案犯行無關。 4-2 1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24至329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33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12 MAC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2 13 保時捷MACAN車輛買賣契約1份 證人莊晏榛所購買 5-x-3 14 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4 15 簡溢慶使用車輛1臺(車號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5 15 關係聲明書(一卡通票證)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6 16 簡溢慶護照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7 17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8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通話功能)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9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0 20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1 21 鑰匙1串 證人莊晏榛所有機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2 22 房屋租賃契約4張 被告簡溢慶與女友莊晏榛共同成租,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3 23 行照2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9至323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4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4 身份證影本1份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2 25 存簿1本 被告李秉能所有,存錢用, 6-3 26 電子秤1臺 被告簡溢慶所有,做早餐用,未用於秤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 6-4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