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罐,因皆與該等第三 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核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粉末,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被告戊○ ○販賣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經送驗 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 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 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1.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人時, 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及編號18之 封口機1臺分裝,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5-66頁),是該2物為被告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0-12、22-24、26、28罪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
2.被告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毒品予元士維等 人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研磨機1臺及編號 24之電子研磨器1支(組)研磨分裝,業據其於本院審里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2頁),是該2物為被告戊○○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15、27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毒品予丁 ○○等人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聯絡,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43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戊○○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15、22-24、26-28罪刑項下均 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之透明夾鏈袋及封裝袋,為被 告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因均尚 未使用,核其性質乃為被告戊○○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0-12、22-24、26、28罪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10、16、、22-23、25-26、28 -32所示之物,被告戊○○均供稱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3-68、432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0-15、22-24、26-28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毒品予丁○○ 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15、22-24、26-28所示之 價金,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142、431頁),是該等款項乃被 告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5、22-24、26-28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人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編號35之H IKVISION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戊○○之父簡樹源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伍、被告戊○○免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被告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戊○○供述所在之卷、頁數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見109毒偵62卷第119-121、143頁)附卷可稽 ,暨有如附表三扣案物清單編號7、9及11所示之吸食器扣案 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2.本件因被告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其第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上手為張思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3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11690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中檢增陶109偵1628字第110903154 8號函及110年偵字第39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30 卷第325-333、337-340頁),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
3.而被告戊○○無論是否符合前述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因本案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應」 為免刑之判決(詳如後述),就刑度輕重已無再由法院自行 裁量之餘地。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免刑 判決,係以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為前提要件,其與同條項前 段所稱之科刑判決,均屬有罪判決之一種;二者之差異所在 ,毋寧在於免刑判決僅有「罪之宣告」而無「刑之諭知」, 至於科刑判決則為罪、刑二者皆備。是以關於免刑判決之記 載,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需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判斷、參與情形及罪數等一般有罪判決應予敘明之事項 外,就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法院既已不得為刑之諭知,更 無從裁量能否加重、減輕其刑,或權衡其加減之幅度,至多 僅須在理由欄中說明構成加減刑責之具體情狀,而無贅述法 院應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以免徒增論理上之矛盾而無 實益,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 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稱: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 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 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 ,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 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 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 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 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 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 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 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 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 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2.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戊○○於109年1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3年3月24日)逾3年後再 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其再行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
3.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於2月,有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30卷第 217至219頁),嗣被告戊○○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6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 0005090號函暨檢送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原訴30卷第359至362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就被告戊○○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清單編號7、9及11所示之吸食器,係被 告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偵1628卷第37至39頁;本院原 訴30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517號、1 09年度偵字第1628號、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43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2號】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 主文及沒收 │
│ │ ├─────────────────┤ │
│ │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1 │乙○○│乙○○於108年9月11日20時許,使用如│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Messenger帳號「挽龜桃」與陳文鈞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翌(12)日│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3時41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陳文鈞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 │ │
│ │ │住處樓下,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鈞, │ │
│ │ │並向陳文鈞收取2,000元之現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 │乙○○│乙○○於108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使│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臉書通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軟體Messenger帳號「挽龜桃」與陳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文鈞即於同│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財 │
│ │ │日16時52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都仲│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 │
│ │ │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均沒收。 │
│ │ │住處,乙○○與陳文鈞見面後,因都仲│ │
│ │ │賢積欠陳文鈞3,000元,陳文鈞乃以抵 │ │
│ │ │扣債務之方式,向乙○○購得價值2,00│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3 │乙○○│乙○○於108年8月28日23時15分許,使│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臉書通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軟體Messenger帳號「挽龜桃」與廖世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其位在臺中│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販│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賣並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世 │ │
│ │ │昕,同時向廖世昕收取500元之現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3.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4 │乙○○│乙○○於108年10月5日上午4時54分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臉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挽龜桃」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廖世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其位在│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販賣並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廖世昕,同時向廖世昕收取500元之現 │ │
│ │ │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4.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5 │乙○○│乙○○於108年9月30日15時3分許,使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臉書通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軟體Messenger帳號「挽龜桃」與廖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欽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其位在臺中│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販│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賣並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 │
│ │ │志欽,同時向廖志欽收取1,000元之現 │ │
│ │ │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5.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6 │乙○○│乙○○於108年9月13日22時14分許,使│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軟體帳號「都賢」,與使用LINE帳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
│ │ │往後餘生」之洪國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後,便相約在乙○○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光明路96巷26號之住處外進行交易。嗣│ │
│ │ │乙○○於同日23時25分許與洪國洋見面│ │
│ │ │後,當場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洪國洋,並向洪國洋收取1,000元之 │ │
│ │ │現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6.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7 │乙○○│乙○○於108年9月13日6時2分至同日11│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時27分間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有期徒刑陸月。 │
│ │ │光明路96巷26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禁│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宇施用1次。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
├──┼───┼─────────────────┼───────────┤
│8 │丁○○│丁○○於108年9月28日0時33分許,使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用Iphone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帳號「ZZZ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便相│。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 │ │約在乙○○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96│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巷26號之住處外進行交易。丁○○則於│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同日1時0分許,搭乘其友人胡元杰所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乙○○之住處外,嗣丁○○與乙○○見│其價額。 │
│ │ │面後,丁○○即當場交付1,5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 │
│ │ │1,500元之現金。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9 │乙○○│丁○○於108年10月7日18時26分前某時│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丁○○│,先用Iphone手機與洪國洋聯絡毒品交│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易事宜後,即與洪國洋相約在乙○○位│陸月。 │
│ │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外交易。嗣洪國洋於108年10月7日18時│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6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到場後,丁○○│柒月。未扣案之Iphone手│
│ │ │與乙○○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價值1,00│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國洋,洪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洋再將1,000元交予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0 │戊○○│戊○○於108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在│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內,販售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年拾壹月。扣案附表三編│
│ │ │品達,並向丁○○收取價金6,500元。 │號12-15、17-18、27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1.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追徵其價額。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1 │戊○○│戊○○於108年12月7日21時24分許,在│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內,販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元耀,並向許元耀收取價金2,000元。 │12-15、17-18、27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2.部分)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價額。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2 │戊○○│戊○○於108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20時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屯區中和巷36號之住處內,同時販賣3,│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200元之含有│12-15、17-18、27所示之│
│ │ │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甲胺丁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 │ │、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陳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達及元士維,並向丁○○及元士維收取│追徵其價額。 │
│ │ │價金4,700元。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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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戊○○│戊○○於108年11月28日8時50分許,在│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內,販售1,200元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 │19、24、27所示之物,均│
│ │ │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元士維,並向元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維收取1,200元之現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1.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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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戊○○於108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處內,販售1,200元之含有氯乙基卡西 │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19、24、27所示之物,均│
│ │ │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元士維,並向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士維收取價金1,2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2.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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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戊○○│戊○○於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住處內,販售1,200元之含有氯乙基卡 │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19、24、27所示之物,均│
│ │ │、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泮、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元士維,並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士維收取價金1,2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3.部分) │ │
│ │ ├─────────────────┤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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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戊○○│戊○○於10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 │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為31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區中和巷36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禁藥│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羿言施用1次。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1.部分)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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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戊○○│戊○○於109年1月1日14時許,在其位 │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嘉哲施│ │
│ │ │用1次。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2.部分)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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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戊○○│戊○○於108年12月5日0時1分許,使用│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LINE帳號「賴宜婷」與黃振聲連絡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事宜後,黃振聲隨即於同日0時34分許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 │
│ │ │36號之住處,戊○○則在其住處內,無│ │
│ │ │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聲施用│ │
│ │ │1次。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3.部分)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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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戊○○│戊○○於108年12月7日19時54分許,使│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用LINE帳號「賴宜婷」與黃振聲連絡毒│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品事宜後,黃振聲隨即於同日20時52分│ │
│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 │
│ │ │巷36號之住處,戊○○則在其住處內,│ │
│ │ │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聲施│ │
│ │ │用1次。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4.部分)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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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戊○○│戊○○於108年12月23日6時7分許,在 │戊○○犯轉讓禁藥罪,累│
│ │ │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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