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83號
TCDM,109,訴,2183,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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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犯 行、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孫緯綸部分,遞減 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被告張孟學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致使被告張孟學無從於警詢、偵訊時就 該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張孟學既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頁),且係 因前揭因素致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就其所涉犯嫌予以辯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 典,就被告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全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為、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 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68 號刑事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 」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 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 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 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錐」等 語(見偵卷二第501 至509 、579 至581 頁),惟查,被告 張孟學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方、檢 察官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無法查獲綽號「古錐」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中市警刑四 字第109003402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161 至 163 、417 頁),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勝全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 亦非因被告吳和諭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孟學等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 9911252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 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 425 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供出綽號「小文」為「海



底總動員」犯毒犯罪組織之倉管,並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亦 確實查出綽號「小文」即為案外人張書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和諭雖於 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廖羽萱、案外人張書成、 綽號「小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加菲」之人( 下稱綽號「加菲」)等語(見偵卷二第451 至456 頁),惟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覆本院結果,檢方無查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毒品來 源;另警方亦尚未查獲另案被告廖羽萱、案外人張書成或綽 號「小文」、綽號「加菲」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 偵21974 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刑四 字第1090038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417 、423 至425 頁),揆諸上 開說明,偵查機關尚未能查獲被告吳和諭所述之上揭毒品來 源,且綽號「小文」是否即為案外人張書成亦有疑義,尚難 為被告吳和諭有利之認定,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所辯尚難 憑採。
㈨被告張孟學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孟學本案犯行販賣毒品數 量、金額非鉅等語;被告陳勝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勝全 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不長,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及獲利均少 等語;被告孫緯綸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孫緯綸對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孫緯綸係為家庭生計及自身龐大債務 始鋌而走險,其參與情節輕微、販賣毒品次數甚少、獲利甚 微等情;被告吳和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和諭係因109 年 2 月初發生車禍事故,頓失收入,家庭生計均由母親一人維 持,面臨極大經濟及身心壓力,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 斟酌被告吳和諭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微少等節,請各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不



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 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上開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 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上開被告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合作方式,透過通訊軟 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可接觸之客源更多, 加速毒品廣泛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更高 。另被告張孟學陳勝全之販毒交易金額最高可達1 萬5,10 0 元,相較於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毒者,惡性匪淺。考量 上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被告張孟學就附表一所為,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②被告陳勝全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③被告孫緯綸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輕其 刑;④被告吳和諭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孟學正值青年,被告 陳勝全正值壯年,被告孫緯綸吳和諭正值青壯,均明知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張孟學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 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且於本案販毒集團 中居於重要指揮角色;被告陳勝全因賭博性電玩及其他因素 積欠債務;被告孫緯綸吳和諭均因家庭生計壓力,均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透 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 衡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張孟學坦承部分犯行即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67、83至



95、101 、110 至125 、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勝全所有並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聯繫被告張孟學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為「海底總動員」販毒 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30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各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為被告吳和諭所有並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和諭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孟學吳和諭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0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17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6、17「備註」 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白色結晶,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561 至563 、565 至571 頁)在卷可 按,且分別係被告孫緯綸預備供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49頁),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孟學、孫 緯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 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
⒈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每月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 0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5頁),堪認其就 附表一編號1 、2 、3 至10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平均獲得1 萬2,500 元(計算式:10萬元÷8 =1 萬2,500 元)。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共計27萬8,500 元),其 中22萬6,000 元為被告張孟學所有,經被告張孟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另5 萬2,500 元部分,據被告孫 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準備轉交與被告張孟學之販毒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 金均係被告張孟學所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 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張孟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 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 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 至1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張孟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 )、1 萬2,500 元(即 附表一編號1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毒小 蜜蜂每販賣1 包愷他命或1 包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 ,可各獲得報酬300 、150 元。其等均有實際取得前述報酬 。扣除報酬後之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張孟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 至307 、328 頁、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陳 勝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報酬300 元 ;被告孫緯綸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 酬300 元、150 元;被告吳和諭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犯行,各獲取報酬300 元,係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 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述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3、15、20、21、23至25所示之 物,均與本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90 、306 至307 、328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 46至5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孟學就本案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審酌其惡性及 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 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項下宣告被告張孟學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雖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惟 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均係擔任販毒小蜜蜂,負責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張孟學,係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 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 高。上揭被告3 人除本案外,均無參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組織從事販毒犯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199 至207 頁)。另參以被告陳勝全前 從事百貨商行工作乙節,經被告陳勝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且有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183號卷二第161 頁);被告孫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先前從事花店工作、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被告吳和諭從事餐飲業工 作等情,業經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67頁),且有在職證明1 份、照 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一第28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3號卷二第137 頁),堪認上開 被告3 人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被 告3 人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此被 告3 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均與其等犯行之可非 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該等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 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 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學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尚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建立「海底總動員 」販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張孟學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先予說明。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 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 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 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孟學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蒐證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孟學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發 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係綽號「古錐」邀請 其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老闆為綽號「古錐 」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不清楚



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何人。被告張孟學負責提供毒品等語( 見偵卷一第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緯綸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其擔任販毒小蜜蜂,販毒所得須回帳給被告張孟學等 語(見偵卷一第347 至3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諭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不曉得被告張孟學是否為老闆等語(見 偵卷一第449 至452 頁)。自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勝全、孫緯 綸、吳和諭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僅能認定被告張孟學對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任務之實現,得管理 販毒小蜜蜂成員之進退行止,而屬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惟尚 難排除「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 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而無從逕認「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 織之成立由被告張孟學所倡議、或被告張孟學對該組織體有 何主事把持地位或居於幕後操縱行為。至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聯絡人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174 、186 頁、偵卷二第315 、375 至417 、 421 至425 、511 至541 頁),僅能佐證被告陳勝全、孫緯 綸、吳和諭係受被告張孟學指揮之販毒小蜜蜂,惟亦無法認 定被告張孟學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孟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勝全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外 ,與被告張孟學吳和諭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 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陳勝全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全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以被告陳勝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證 人王宥悰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蒐證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勝全就此部分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會與被告吳和 諭一起出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毒小蜜蜂之工作模式為輪班 由一人擔任小蜜蜂,沒有2 人於同時共同擔任販毒小蜜蜂行 動之情況,證人王宥悰或係記憶錯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和諭張孟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查證人王宥悰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 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16時43分許向被告陳勝全吳和諭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陳勝全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吳和諭收取價金1,8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 至13、 15至19、47至48頁)。惟查,同案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擔任販毒小蜜蜂時均係單獨出動,從未與被告陳勝 全一同出發前往交易地點。且其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 犯行時間非常接近,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既係其自行前往 現場交易,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交易模式應屬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參以同案被告孫緯綸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擔任「海底總動員」販 毒犯罪組織之販毒小蜜蜂,其上班時段通常係每日晚上6 時 許至晚上11時許,之後則交班予被告陳勝全吳和諭等語( 見偵卷二第225 至235 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審酌被告 吳和諭孫緯綸就販毒小蜜蜂輪班工作模式之供述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陳勝全上開辯解內容無違;且被告孫緯 綸、吳和諭均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小蜜蜂,自當清楚其等 分工方式;另參以附表一所示犯行運作方式,亦均係僅由一 名販毒小蜜蜂接洽外送毒品,被告孫緯綸吳和諭所述堪信 屬實,足徵於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販毒小蜜蜂有各自排班時 段,且於各自值班時段,僅由一名小蜜蜂負責接洽送貨,並 無二名販毒小蜜蜂同時出動之情況。再者,被告吳和諭從事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前後僅 相差約23分鐘,甚為接近,衡情被告吳和諭應無必要於完成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後,再另外前往搭載被告陳勝全一同 前往交易毒品之必要。是以,應以被告吳和諭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較為可採,證人王宥悰上開所述容或記憶錯誤所致。是 尚難認被告陳勝全亦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㈡另觀諸卷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暱稱「海 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29至31 、467 頁),至多僅能證明由被告吳和諭獨自驅車前往指定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無法證明被告陳勝全亦有共同參與附表 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勝全堅稱:其未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堪為可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 勝全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 告陳勝全確有檢察官起訴前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全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陳勝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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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