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 斷。
七、被告李文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1次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楊博偉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至7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國凱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楊博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述之有罪判決及刑罰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楊博偉於前案所為皆屬毒品犯罪,惟其卻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毒品交易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則應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文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 。前開第①、②、③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均 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 甲案群組);另第④案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第
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 (下稱乙案群組)。上開甲、乙案群組之刑期接續執行, 甲案群組執行至97年1月6日,即自97年1月7日起開始執行 乙案群組之有期徒刑10年9月刑期,被告李文晉已於104年 4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7年2月15日假釋期間始行屆 滿。惟被告李文晉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已遭 撤銷,尚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30日仍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李文晉 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時,甲案群組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刑期雖早已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惟此執畢日期 距離被告林文晉於本案所犯各罪皆已逾5年,至於乙案群 組之應執行刑10年9月刑期,則因遭到撤銷假釋而迄今並 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李文晉就本案之犯罪,均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楊博偉於本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楊志龍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5公克以上, 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文晉 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 告楊博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被告林國凱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是以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皆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楊博偉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五)至被告李文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被 告林國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 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李文晉、林國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 述,則其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併此指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 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 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 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所示,員警於執行通訊 監察時,即已查知並確認共犯楊博偉、毒品上游林國凱之 身分,並陸續查獲到案,並非因被告李文晉之供述而查獲 (詳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另依據卷附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60253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97798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雖認被告楊博偉所供述之毒品 上游張文傑(綽號「黑吉」)、李振彬均經查緝到案,並 經追加起訴或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詳參本院卷 ㈠第139至141頁);惟張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楊博偉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24日,而李振彬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則為106年4月27日及 同年月28日,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18、12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41、1033、1206號刑事判決即明(詳參本院卷㈢第35 至44、21至34頁),均在被告楊博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8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2月6 日、105年12月9日、106年4月23日、106年3月20日之後。 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楊博偉縱然曾於警詢 或偵訊時提及張文傑、李振彬之販毒情事,然對照前揭經 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尚無從遽謂張 文傑、李振彬即為被告楊博偉於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供貨來源或共犯。又證人張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僅有於106年4月24日賣過1次海洛因給被告楊博偉,此 外別無其他交易行為,至於被告楊博偉所指105年11月22 日當天,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楊博偉等語(詳參本院卷
㈢第151至158頁);另證人黃順鴻、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張文傑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楊 博偉之情事,充其量僅係敘及張文傑曾取出海洛因供被告 楊博偉當場施用完畢,或由張文傑將毒品丟在桌上(詳參 本院卷㈢第347至363頁),仍無從推論被告楊博偉有向張 文傑購賣毒品,並將之攜回轉售他人,遑論其等並未詳細 說明具體之交易時間或對價多寡,檢察官亦難憑此龐雜籠 統之證述內容,據以查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準此以言, 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李文晉、楊博 偉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僅 有林經鴻、盧世豐、林家安、許榮財等人,實際收得金額 自500至3000元不等,尚非鉅額,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 ,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晉、楊博偉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 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 者而言,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縱依刑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論 處(被告楊博偉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仍不免過苛,猶嫌過重。是以被告李文 晉、楊博偉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晉部分 應遞減之,被告楊博偉則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 外,餘則先加而後遞減之。至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 凱所犯其餘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八)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 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 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員警於查獲被 告李文晉時,即已先行查扣其所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照, 而該證件上之相片欄位內,既經被告李文晉換貼自己之半 身照片,且黃國峰之姓名亦與被告李文晉之身分明顯有別 ,員警於查扣當時即已察覺,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7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 (詳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即足為證。縱使被告李 文晉事後向員警坦承變造特種文書情事,僅屬自白,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 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或 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有其他流通行為,竟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 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 ;而被告李文晉僅因急於掩飾其遭到通緝之真實身分,竟恣 意在他人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片,冀圖掩人耳目,其犯罪 動機自非可取;又被告林國凱購入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違禁物,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持以另犯他罪,然被告林國凱恣意持有槍彈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非可輕忽;另被告林國凱先前已因
施用毒品行為,接受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對 於毒品依賴已深;再參以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之 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對價多寡、被告李文晉、林 國凱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李文晉為 警查獲時所留存未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林國 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護欄之水泥灌漿工程、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被告楊 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00元左右、未婚無子;被告林國凱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與人 合開大理石公司、月收入狀況普通、已離婚,尚有1名年僅9 歲之子女(詳參本院卷㈢第184、396、3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併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參照),則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所從事之犯罪類 型,多與毒品交易有所關聯,而被告林國凱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外,另涉持有槍彈之犯罪,其侵害社會法益之 負面效應不容輕忽,爰依其等犯罪行為所反應出之侵害性及 可責性,在符合法律規定得以合併定刑之範圍內,就被告李 文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楊博偉所 犯各罪、被告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2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十、沒收宣告:
(一)違禁物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39.13公克),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文晉於本院審理時更 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販賣所剩(詳參本院卷㈢第173 頁)。則被告李文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 李文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 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前揭海洛因 所使用之包裝袋,尚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 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27 .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李 文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轉讓(誤 述為販賣)所剩餘(詳參本院卷㈢第173頁)。則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被告李文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轉讓禁藥罪後所剩餘之物,而上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雖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一經持有即應受刑罰, 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第3點之研討結論參照);而用以包裹、裝放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違禁物,將包裝袋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 沒收。
⒊被告林國凱遭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
3442公克),均係被告林國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後 所剩餘,此經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 院卷㈢第3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國凱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 式子彈1顆、改造金屬槍管1支,或經鑑驗認為具有殺傷力 ,或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國凱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則於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皆已 分離,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 、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 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 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 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 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 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本案之查扣物品中,雖仍有部分非制式子彈未經試 射,然就前次鑑定抽樣測試結果,皆認為可擊發而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並無品質良莠不齊或優劣互見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再將扣案非制式子彈全數送驗試 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文晉作為聯繫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壓模機1組,則為被告李文晉用以 秤量、壓模所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上開物品皆屬被 告李文晉所有,業據被告李文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詳(詳參偵字第8368號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73 頁)。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李文
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工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晉所犯前揭罪名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 壓模機1組,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文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⒉另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 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 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 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 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 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 博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均 係使用被告李文晉所有、業經扣案之前揭IPHONE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 ,而電子磅秤1臺及海洛因壓模機1組,雖屬被告李文晉所 有,然此既經被告李文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量、壓 模之用,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楊博偉、李文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物品即屬其等2人此部分 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楊博偉所犯各該罪名 之主文項下,亦予諭知沒收,尚不因其係與被告李文晉共
同犯罪,或該犯罪工具屬於被告李文晉所有,而異其結論 。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楊博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林國凱所有,分別供被告林國凱作為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本院卷㈢第377頁) 。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林國凱犯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工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 一編號9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之規定,於被告林國凱所犯前揭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⒌而被告李文晉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所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 照,其中就被告李文晉本人照片部分,既為其所有供變造 特種文書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除被告李文晉照片以外之上開駕駛執照, 仍歸屬於名義人黃國峰所有,非可視同被告李文晉已取得 所有權,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⒍又員警於被告林國凱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 林國凱自己施用毒品時秤量之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林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毒工具,且均為被告林國凱所有,業據被告林國凱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詳參本院卷㈢第37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於被告 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於被告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共同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500、3000元毒品交易對價,均 係由被告李文晉取得收受,被告楊博偉則未從中分取價款 ,業經被告楊博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㈢ 第391至3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 係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單獨從事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款,皆為其等所有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文 晉、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 決就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 ,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 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 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7萬3500元,業據被告李文晉否認為販賣毒品 之不法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吸毒工具、證件、行動電話、金屬零 件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文晉、楊 博偉、林國凱之前述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 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