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31號
TCDM,107,訴,1331,20190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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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
③被告雖否認本次犯行,辯稱這通電話沒有什麼意思,其等約 見面的目的有可能要吸食或玩遊戲,當天有無見面其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然查,證人蔡世寅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見面(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4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縱證人蔡世寅於本院改稱當日是 要合資,沒有交易,或改稱係和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均無礙於證人蔡世寅與被告於當日連絡之後確有見面之 事實。
④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復辯稱:107年2月25日之通聯係為了 要約證人蔡世寅去沙鹿吃東西等情,並以107年2月25日下午 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第12323號偵卷第22頁)。 然查,證人蔡世寅雖亦證稱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之 通聯係被告打給伊,要伊載被告去沙鹿吃東西等語,惟證人 蔡世寅證稱:「(問:2月25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在土地公廟 見面?)是。」、「(問:那是發生在沙鹿吃飯之前還是之 後?)之前。」、「(問:在你家吃完,他又回去,才又再 約去沙鹿吃飯?)沒有。」、「(問:2月25日13時50分許 有打一通電話,14時40分又有一通電話,在土地公廟見面是 何時的事情?是這兩通電話之間,還是第二通電話去沙鹿完 之後?)這兩通電話之間。」、「(問:你們施用完毒品之 後有分開?)有。」、「(問:後來才約沙鹿吃飯?)沙鹿 吃飯是被告打來的,我去載他。」、「(問:2月25日13時 53分你先打給被告之後,你們是否就有先約碰面?)有。」 、「(問:在梧南路127號被告住處旁邊的土地公廟見面? )對。」、「(問:在土地公廟見完面之後,那天有無施用 毒品?)有。」、「(問:在去沙鹿吃東西之前,你們到底 有沒有見面?)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反面),由證人蔡世寅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於107年2 月25日下午1時53分連絡之後,確有先於土地公廟見面及交 付毒品,嗣後被告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打電話約證人蔡 世寅去沙鹿吃東西。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⑸從而,證人蔡世寅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供稱: 伊等(伊與被告)是於107年3月25日時間不詳,相約在綽號 「義兄」(即被告)之男子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見面,被告從 身上拿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8公克)交給伊 ,伊拿2500元給被告,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第14945號



偵卷第20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25日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都是約在廟那邊,伊向被告買2500元的安非 他命;被告都是用走的,他家就在廟隔壁,但伊不知道路名 等語(見第12323號號卷第153頁)。而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 錄問答內容觀之,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能主動提及「拿2500 」、「半錢」、「半錢差不多1.8」等語,證人蔡世寅於偵 訊中亦主動回答「每次都是約在廟那邊」、「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證人蔡世寅對於 此次購買之情節,指證歷歷,應為其親身經歷,方能為如此 明確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⑵又證人蔡世寅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寅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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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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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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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5│(00:01至00:22許,無聲音) │
│00:51:11 │A:(00:23許)喂 │
│至 │B:啊你在哪裡 │
│2018/03/25│A:沒有,我在家裡啊 │
│00:51:49 │B:喔,我過去找你一下喔 │
│ │A:不然,我,我過去啦 │
│ │B:喔,你要來喔,好啦,好,好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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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然證人蔡世寅與被告間之購毒僅需打電話過去,雙方即可明 暸,已如前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只有互相通電話 乙節,尚相符核,且由通話之時間為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 51分許觀之,時值半夜,被告與證人彼此間通話時竟未詢問 所為何事,即直接應允見面,益證雙方對於見面係欲交易毒 品,已有相當之默契,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在聯 絡交易毒品無誤。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寅之證述 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關聯性極強,已足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 寅證述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3月25日凌晨這天有與被 告見面,看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要跟他拿,他沒有,只



有一點點,就一起施用毒品,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要拿錢 給被告說要合資,被告也不要,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反面),警詢筆錄是其亂講的,當時 不清醒會怕,當時被抓到會緊張,就都說是,警察問拿多少 ,其就回答多少,其實被告都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0頁正、反面)。經查,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證稱:10 7年3月25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家附近土地公廟交易毒品 ,被告從身上拿1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8公克) 給其(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該次 警詢筆錄光碟,證人蔡世寅確實明確指出3月25日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其證稱:「拿2500啊」、「(重量)半錢」、「 半錢差不多1.8」、「(問:2500,啊所以說這次交易有成 功嗎?)有啊。」(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證人蔡世寅對於該次交易之金額、重量均有明確之證述,益 證本次確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世寅,而非2人合資購買 ,應堪認定;另證人蔡世寅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會害怕, 警察一說,其就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證人 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告歷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蔡世寅僅就其中數次標記「無償提供」、「安非他命500 、「拿2500安非他命」,並非每次通訊監察譯文都註記,足 證並無證人蔡世寅所述之「警察一說,我就都說有」之情形 ,證人前開所述,顯非實在,其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證稱係 與為被告合資,且事後未取得毒品節,係屬不實。 ⑸綜上,證人蔡世寅自承其自國中就開始施用毒品,知道販賣 毒品的刑責很重(見本院卷㈡第48頁),惟其仍指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並未因指證 被告而可獲減刑之寬典,是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 告販毒之必要。從而,證人蔡世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應 堪採信。
⒎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 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蔡 世寅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 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亦坦承甲基安非他命 的部分,有收部分的錢等語明確,雖其亦辯稱其拿給證人蔡 世原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都大於其所收的錢等語(見本院聲 羈卷第5頁反面、第6頁),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非微,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蔡世寅間並無特殊情誼,參以被 告自陳其家境困苦,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16號卷、第1634號卷),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 豐餘,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其等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回應,既非一概指證均為其與被告 間之毒品交易,足認證人蔡世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 人蔡世寅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陳述,應係基於確信之記憶,並未任意誣攀、無端嫁禍 被告,而均堪以採信。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童文聰、賴英 吉部分,因其並非向被告購毒之人,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且縱證人蔡世原蔡世寅稱其為他人購毒,然向被告購毒 之後如何處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 調查,核無必要;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智慧以證明被告於107 年2月25日與證人蔡世寅聯繫係為要前往沙鹿用餐之事,然 證人蔡世寅亦不否認被告於當日有聯繫其前往沙鹿用餐,是 此部份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又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而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且被告轉讓給證人蔡世寅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故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查獲後,雖於警詢 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為「妮妮」、「小小」、「 雯雯」(均為同一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然警察



機關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大甲分局於108年3月4日函覆本院稱:因被告無法正確 提供上述之人之詳細年籍身分資,及使用之手機供調查,故 無法查獲提供毒品之上手或正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 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4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故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 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 在威脅,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 金額總計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有限 ,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被告轉讓予蔡世寅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事船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蔡世原蔡世寅聯繫之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其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金11,2 00元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被告前揭犯 行所用,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所查扣,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已



供承查扣之毒品都是其自己要施用,於查獲前即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其係於10 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向高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文正」之人,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文正」之人並贈送其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煙草而持有之,其於107年4月24日有施用過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 ),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陳稱其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因施用而 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被告另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詳如後述)。基此, 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
⒉另電子磅秤及現金11,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電 子磅秤是其用來秤所蒐集之石頭,現金則是個人上班之薪資 所得,要用來繳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而上開物品係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現場所查扣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世原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賺取價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 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蔡世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案之手機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 話辨識卡1枚)、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1.39公克、0.0444 公克)及現金1萬1200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0723012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均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當天與蔡世原見面, 目的是為了拿取被告交由蔡世原便利商店點數所兌換的贈品 ;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蔡世原之友人發生交通事故,所以 蔡世原之胞弟蔡世傑開車前往載送,故蔡世原已無交通工前 往與被告見面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與蔡世原107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07年2月13│B:喂 │
│日01:22:31│A:嘿,嘿 │
│至同日 │B:義兄,我換好了,啊我現在回家就好, │
│01:24:04 │ 還是? │




│ │A:嘿啦 │
│ │B:喔啊你(以下聽不清楚) │
│ │A:啊你怎麼出來的,你怎麼出來的 │
│ │B:我喔,我開車啊 │
│ │A:跟誰啊B:啊,我自己一個啊 │
│ │A:ㄏ一ㄡ,啊你,啊你的,是喔 │
│ │B:你會餓嗎 │
│ │A:嗯,現在? │
│ │B:我買麵去給你吃,好嗎 │
│ │A:我吃飽了啊 │
│ │B:你吃飽了 │
│ │A:我算,啊是不是我講給阿姆(伯母),說 │
│ │ 放著還要再吃 │
│ │B:嗯嗯嗯,喔,看你啦 │
│ │ (00:46至00:49許,聽不清楚) │
│ │B:(00:50許)蛤? │
│ │ (00:51至00:52許,聽不清楚) │
│ │B:(00:53許)喂,你說怎麼樣,該不會就因│
│ │ 此,很小聲,我聽不太到 │
│ │A:我,我說(以下聽不清楚) │
│ │ (00:58至01:00許,聽不清楚) │
│ │A:看你在哪裡啊,還是拿來家裡給我啊 │
│ │B:我,現在在農會這 │
│ │A:(聽不清楚)有或沒有啊? │
│ │B:要過去你那裡嗎? │
│ │A:好啊,看你有沒有要拿 │
│ │B:喔,這樣不然我現在轉過去(找你)啊, │
│ │ 啊,好啦齁,這樣你3分鐘出來外面 │
│ │A:好,好 │
│ │B:齁,好 │
└─────┴───────────────────┘
⒉由上開對話內容順序可知,蔡世原撥打此通電話先是告知被 告「已經換好了」,並進而談及買麵等其他事宜,嗣後被告 才問證人蔡世原「看你在哪裡啊,還是拿來家裡給我啊」等 語,故上開通聯內容尚無法明確認定證人蔡世原有要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意。再者,由卷附被告與蔡世原於107年2月12日 上午9時58分、107年2月12日上午12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以觀:蔡世原於同年月12日確有向被告提及「那裡只剩碗跟 碟子而已了」,被告即叫蔡世原找別的地方換,另於107年2 月13日蔡世原復向被告稱昨天有去換,但是只剩下碗和盤子



,被告即叫蔡世原換碗就好(見第12323號偵卷第18頁反面 ),是以此2次通聯內容與107年2月13日之通訊內容合併觀 之,被告與蔡世原均稱此次見面係為拿取蔡世原幫被告到便 利商店兌換之物品乙節,似非無據。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蔡世原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結果,可知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世原警詢筆錄先是供稱「沒有啦… (聽不清楚)盤子啦,你目前面這個有沒有?這都有連的啊 ?(聽不清楚)他就問我說換好了嗎?他要跟我拿那個盤子 啊。」、「…7-11換的,點數那種盤子」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4頁),嗣於同日下午警詢筆錄時始改稱該次是向被告 拿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則蔡世 原於同日警詢筆錄,前後就其此次究係在討論便利商店盤子 之事抑或有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大 相徑庭,顯有瑕疵,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⒋況證人蔡世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107年2月13日係購買 哪一種毒品乙節,證人蔡世原先是證稱是安非他命,後經檢 察官表示警詢時你說海洛因啊,證人蔡世原始改稱係購買海 洛因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於偵訊 中就毒品種類亦先後供述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亦難遽 信。
⒌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蔡世原之證 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復無從 作為補強被告有販毒情事之證據,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蔡世原 交易海洛因,實屬有疑,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販賣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與蔡世原107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07年3月3 │B:喂,喂 │
│日16:55:23│A:這樣有聽到嗎,喂,這樣有聽到嗎 │
│至16:56:42│B:稍微聲音沙沙的 │
│ │A:啊有聽到嗎 │
│ │B:有,聽的到 │




│ │A:聽的到喔,你就跟,紅龜,紅龜有沒有 │
│ │ 在嗎 │
│ │B:有啊 │
│ │A:啊我在大庄,我要回去了 │
│ │(00:31至00:49許,聽不清楚) │
│ │A:(00:50許)兩支【購物】 │
│ │A:(00:58許)有聽到嗎,喂 │
│ │B:有,有 │
│ │A:有聽到嗎 │
│ │B:嘿 │
│ │A:(聽不清楚) │
│ │B:嘿,有聽到,這樣你再 │
│ │A:嘿,過來找我 │
│ │B:不是吧,現在嗎? │
│ │A:嘿 │
│ │B:好 │
│ │A:好,好,我等你 │
│ │B:好 │
├─────┼───────────────────┤
│107年3月3 │B:喂,喂 │
│日17:08:15│A:喂,到了嗎 │
│至17:09:13│B:(聽不清楚)義兄,啊我沒有車吶 │
│ │A:(聽不清楚)怎麼出去? │
│ │B:蛤? │
│ │A:你啊 │
│ │B:我喔,騎摩托車啊 │
│ │A:(聽不清楚) │
│ │B:嘿啊,他去載金剛啊,說金剛被撞到 │
│ │A:何時去載的 │
│ │B:啊,去,去一陣子了喔 │
│ │ (00:41至00:47許,聽不清楚) │
│ │B:(00:48許),喂 │
│ │A:有啦,我有聽到啦 │
│ │B:好,好,這樣我知道了,好 │
│ │A:嘿,好 │
└─────┴───────────────────┘
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通話係被告先撥打電話給證 人蔡世原,並向其表示「過來找我」,證人蔡世原隨即表示 「不是吧,現在嗎?」,衡諸一般購買毒品之情形,應為購 毒者撥打電話予販毒者,則上開通聯既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



證人蔡世原,且證人蔡世原接到被告要求其過去時,尚回答 不是吧等語,故依上開通聯內容,實難認證人蔡世原有購買 毒品之意。
⒊又107年3月3日17時8分15秒之對話中,被告問證人蔡世原「 到了嗎」,證人蔡世原表示「啊我沒有車吶」,接續即未再 有關於是否要見面之對話,則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於 此次對話後雙方後續是否有見面,亦有所疑。再者,依107 年3月3日17時5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蔡世原問 被告「兄仔我在家等你嗎?」(見第12323 號偵卷第82頁) ,益證被告與證人蔡世原於前次通聯之後應無見面之事實。 ,則上開107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及同日下午5時8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蔡世原有見面,而為2 人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此次沒有與證人蔡世 原見面(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尚非無據。 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雖供稱:前開通話為被告打給其,問其 在哪裡,因為其之前有跟他說要拿毒品海洛因,且於通話後 約5分鐘左右,其去被告家以2000元向被告拿得毒品海洛因1 包,這次是其留著要自己施用及方便販賣給下游購毒者施用 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6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 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可知證人蔡世原先是供稱:拿2000元, 先留1000,他拿1000給其而已,1000元分二次拿,後又改稱 2000元拿1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則蔡世原究係1次拿2000元或分2次拿,其陳述已有不一。又 證人蔡世原於偵訊中證稱:107年3月3日有買2千元海洛因等 語(見12323號偵卷第157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就金額部分證人蔡世原一開始證稱 買1000元,經檢察官提示警局之回答後,證人蔡世原即稱「 2000喔?」,繼之即未再詢問確認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足見證人蔡世原並不確定此次購買海 洛因之交易金額,是證人前揭證述,實有瑕疵可指。 ⒌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7年3月3日這次是請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家裡施用,當天是伊打電話叫被告 來家裡,因為那時候伊要跟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 跟伊在家裡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第173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 主動打電話給證人蔡世原,且係被告要證人蔡世原過去找他 等情不符,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實在, 亦無足採。
⒍證人蔡世原就本次有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內容, 先後反覆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



從證明雙方是否有見面,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證人蔡世 原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雙方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遽認係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原,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是否有上開 犯行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違反上開規 定,於不詳時、地取得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後,仍非法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就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當然 含有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後者為前者所吸收,僅論以販 賣毒品罪,不另論持有毒品罪,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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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