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 部分,分別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
1.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轉讓剩餘所 持有如附表2 編號30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有鑑定結果可 證外,且被告陳文智坦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禁 藥予蘇中本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 明(見本院卷1 第18、69頁),是應於被告陳文智所犯 如附表1編號4所示最後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 之犯行之宣告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用 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犯罪事實三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持有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文智所犯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主文欄內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2編號16、20~22、 24~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以製造前揭槍枝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 收。
3.犯罪事實四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持有如附表編號3-1 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3-2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宣告欄 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4.犯罪事實五之(一)、(二)、(三)部分,被告先後 製造而於徐慶全、邱仕泉住處查扣3 支改造槍枝(分別 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文智所犯如附表 1編號7、8、9所示各該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扣案之 附表4-2編號2係被告手槍製造完成驗證試射手槍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 一第146、148頁),並有前揭槍枝之射擊影片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 卷一第36~40頁,本院卷1第80頁),與其製造手槍之 犯行自具有關聯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所為附表1編號7、8、9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被 警查扣之後,又另行購買用以製造前揭槍枝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1編號7、8、9所示犯行宣告欄內 均宣告沒收。
5.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中諭知多項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6.扣案如附表2編號3~15、17~19、23、31~37、附表3 -1編號2、附表3-2編號3~12、附表4-1、附表4-2編號1 、附表4-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文智所有,惟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有 何關聯(見本院卷1第22頁反面~24頁、第78頁反面~ 第79頁),而上開物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 中所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移送併案
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就被告陳文智所為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 分,請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上開移送請求併辦之被 告陳文智犯行部分,經核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陳文智 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 當得併予審判。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找尋陳文 智之蘇中本,並當場向蘇中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販賣既遂。蘇中本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陳文智之上開住處,並於某路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蘇 中本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蘇中本於施用毒品完畢後,於106年2月11日凌 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其 上開向陳文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甫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陳文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
(二)陳文智自90幾年間起,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在沙鹿區中山路某模型玩具店以2 萬6000元購得槍 身、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及以不詳金額購得彈匣6個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 月10日上午8時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文智上開住處,扣得 如附表2編號2、4、5、6、9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文智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中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7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豐簡字第36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案件卷附警詢筆錄、警詢錄影光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 案件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上開扣案之槍身等物、扣案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陳文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中本 等語。且證人蘇中本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一)於106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106年2月11日凌晨被查 獲時,在我身上所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網路交友 軟體臉書綽號為「AAA」的男子購買,於106年2 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AAA」的男子以 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不知道綽號「AAA」男 子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臉書,只知道他大約50歲 左右,身材中等,交通工具為摩托車,車牌我不知道等 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20頁反面)。 (二)於107年1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2 月10日晚上在 陳文智家以1000元跟他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在106年2月11日遭警方查獲云云( 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48~149頁)。 (三)於107年1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2 月10日向陳文 智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直接去陳文智家找他,晚 間10點11點左右,只有我1人前往,我駕駛車號000-000 0 車輛去陳文智家,去二樓客廳找他,只有我跟他,我 說要1000元的東西,陳文智問我要什麼種的,我說安非 他命,陳文智就先請我施用,在拿1 包給我,我拿1000 元現金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二第 179頁)。
(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綽號「AAA」 男子不是被告陳文 智。106年2月10日在被告家,被告免費請我吸食,並給 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都沒有跟我收錢。106年2月11日遭 警方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被告給我的。被警方 查獲那1包應該是跟綽號「AAA」買的。(依照筆錄紀載 內容,你說在106年2月10日晚上陳文智還有免費送你1 包甲基安非他命,那1 包在何處?)忘記了。(你為何 在該次的筆錄說是在隔天被警方查獲那包?)那應該就 是了。(到底警方在106年2月11日凌晨在你身上查獲那
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怎麼來的?)真的忘記了, 已經過了1年多了。(是向綽號「AAA」男子購買還是被 告免費送你的?)忘記了。(提示證人蘇中本107年1月 3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8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有經 過具結。警、偵訊筆錄中紀載陳文智在106年2月10日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前開警、偵訊所 述不同?)應該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沒工作也沒有錢。 (你為何在警詢中說陳文智賣1000元甲基安非給你?) 我忘記了。(你於偵查中有經過具結,為何與今日所述 不同?)我忘記了。(你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今日又說沒有,有何解釋?)真的忘記了。(你警偵訊 中說跟陳文智買,今日講說沒有,陳文智都是送給你吃 的。兩次所述矛盾?)我講錯了。(偵查中跟今日審理 所述不同,就有1 次是偽證。有何解釋?)我忘記了。 (你偵查中自己陳述購買經過,你說安非他命,陳文智 有先請你施用再拿1 包給你,你拿1000元現金給他。是 否你自己的陳述?)是。(當時為何這樣講?)忘記了 。(偵查中所述是否為事實?)應該沒有跟他買等語( 見本院卷3第15、16、19~21頁)
(五)是以證人蘇中本就被告陳文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等節,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即顯有疑義。況依 前開說明,證人蘇中本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互 相參酌,始可採取。然本案除證人蘇中本前後相異仍有 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參酌或相互補強 。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公 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 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文智於106年2月1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中本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 未足。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部分,惟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彈匣1 個 、附表2編號4所示之槍身1個、附表2編號5所示之滑套1個、 附表2編號6所示之槍管(未開通)1個、附表2編號9 所示彈 匣6個經送內政部認定結果:附表2編號2認係金屬彈匣;附 表2編號4認係金屬槍身;附表2編號5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 針結構);附表2編號6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附表2 編號9 認係金屬彈匣等扣案物品,然前揭扣案物品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7 年3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8號函文附 卷得憑(見本院卷1 第81~82頁),是足見前揭扣案物品尚
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陳文智有於106年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中本,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該等2項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2項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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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陳文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一)所│柒月。 │
│ │示犯行 │ │
├──┼─────┼─────────────────┤
│3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二)所│柒月。 │
│ │示犯行 │ │
├──┼─────┼─────────────────┤
│4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三)所│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物均 │
│ │示犯行 │沒收銷燬。 │
├──┼─────┼─────────────────┤
│5 │犯罪事實三│陳文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所示犯行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2編號1、16、20~22、24~29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四│陳文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
│ │所示犯行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附表3-1編號1、附表3-2編號1、│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7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一)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七八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二)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七九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三)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八0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 │犯罪事實六│陳文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 │之(一)所│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六│陳文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 │之(二)所│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七│陳文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2 │
│執行時間:106年8月10日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改造手槍( │1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槍枝管制編號│ │ │~40頁內政部警│
│ │0000000000不│ │ │政署刑事警察 │
│ │含彈匣,認係 │ │ │局106年11月8日│
│ │改造手槍,由│ │ │刑鑑字第 │
│ │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鑑│
│ │製造之槍枝,│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換裝土造金屬│ │ │一:可擊發子彈│
│ │槍管而成擊發│ │ │並具殺傷力之改│
│ │功能正常,可│ │ │造手槍。 │
│ │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2 │彈匣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二:認係金屬彈│
│ │ │ │ │匣。 │
├──┼──────┼────┼───┼───────┤
│3 │鋼珠 │3瓶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七:認均係金屬│
│ │ │ │ │彈丸。 │
├──┼──────┼────┼───┼───────┤
│4 │槍身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八:認係金屬槍│
│ │ │ │ │身。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5 │滑套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九:認係金屬滑│
│ │ │ │ │套(不具撞針結│
│ │ │ │ │構)。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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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管(未開通│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認係金屬│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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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彈簧拉桿 │2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一:認均係金│
│ │ │ │ │屬復進簧桿。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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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彈簧 │6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二:認均係金│
│ │ │ │ │屬彈簧。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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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匣 │6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三:認係金屬│
│ │ │ │ │彈匣。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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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彈殼 │65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四:(一)57│
│ │ │ │ │顆,認均係分制│
│ │ │ │ │式金屬彈殼。(│
│ │ │ │ │二)8顆,認均 │
│ │ │ │ │係已截短之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 │
│ │ │ │ │彈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