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1號
TCDM,107,訴,681,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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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 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一、㈢所轉讓與證人林聖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 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 此說明。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另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 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 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難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 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29日 中檢宏民107偵3806字第107901596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4月9日以中市 警刑字第1070012756號函送之107年4月5日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陳建印蘇盟午,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傑,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共僅7千元,金額非鉅,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二編號㈠ 、㈡部分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二編號㈢之罪,爰 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 ,係我自己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是我 兒子的,是我在玩遊戲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55、56、141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5頁),然與如附表一 編號㈡、㈢、㈤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 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及門號均係我所有,犯罪事實 一、㈠、㈡均係以此與陳建印蘇盟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56、14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堪認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聯絡林聖傑開車搭載其回家,嗣回 到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居處後,被告才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轉讓與林 聖傑施用1次,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事實一、㈢犯罪 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000元並未 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建印部分之價金,被告與陳建印約定以前揭被告原 應向公司請領後轉交與陳建印之費用2,000元抵銷之,故被 告並未向陳建印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雖已向其任職之公司請領該筆費用,然其任職之公司 迄今尚未交付該筆費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實際取得販賣價金,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陳建印經警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販賣 與陳建印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盟午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販賣與蘇盟午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如前述,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易手分別交 付給陳建印蘇盟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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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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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3073公克、│
│ │ │0.0032公克、0.0033公克 │
├─┼───────────┼─────────────┤
│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
│ │球2支 │ │
├─┼───────────┼─────────────┤
│㈢│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㈣│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扣案時持有人:蕭創文
│扣押地點: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55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卷第115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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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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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蕭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沒收之。 │
├─┼────┼─────────────┼─────────────┤
│㈡│犯罪事實│蕭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
│ │一、㈡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犯罪事實│蕭創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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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