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廖來、汪國全之人,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87頁背面、第196頁),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於通訊監察期 間已得知廖來使用之門號,投單查詢門號申請人即廖來本人 等語,有該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9099號 函所附偵查佐石欣明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頁)。是本案尚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廖來之 情形,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又上開職務報告另略以:本局於被告秦漢平供述前並不知 道汪國全之真實身分為何,僅知其使用門號,被告秦漢平到 案後供稱該門號持機人姓汪,曾與其一同遭逮捕,經調取秦 漢平門號I2資料供被告秦漢平指認始知悉汪國全真實身分等 語,而汪國全確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秦 漢平之案件經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由該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06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05年3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0982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面)、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汪國全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因被告秦漢平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其事。然查,上 開被告汪國全經查獲之案情而與被告秦漢平有關者,係於10 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 28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6日共6次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秦漢平,另於104年12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 秦漢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7月27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050032031號函及所附交易時地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170頁背面),,則被告秦漢平於 本件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2係在於104年11月10日向汪國 全販入海洛因之後;如附表編號3係在於104年11月23日向汪 國全販入海洛因之後;如附表編號4係在於104年11月28日、 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6日向汪國全販入海洛因之後;如
附表編號5係在於104年11月17日向汪國全販入海洛因之後, 堪認上開5次犯行之毒品海洛因來源與他案被告汪國全被查 獲案情有關。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秦漢平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5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 法先加後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間,係在上開 被告秦漢平最初向被告汪國全販入海洛因以前;如附表編號 7至12所示犯行時間,均係在上開被告秦漢平向被告汪國全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是被告秦漢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 示販賣毒品來源,應非來自上開他案被告汪國全,此部分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併 此敘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6次,販售予3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對證人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 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 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被告各該次 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 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
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 公允衡平(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輕再遞 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 遞減輕再遞減輕之;就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除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遞減 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遞 減輕之;就其中如附表編號6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 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 ,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 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 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 態度、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修正理由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毒品案件中關 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則依刑法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 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 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均先予敘明。(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6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72.97公克),均係查獲之 毒品,且各自分裝成小包,應可認定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 ,依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編號12(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8只,因與其內之 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與證人 等於附表編號1至12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證人等於附表編號1 至5、7至12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證人宋立民於附表編號6聯繫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秤1台、藥剷 2支,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 。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四)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 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吸食器1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1具、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1具、BENQ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遠傳電信SIM卡1張、台 灣之星SIM卡1張、統一超商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證人賴通正於104年11月17日3時45分許,以行│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事宜,雙方隨即在證人賴通正位在臺中市環中│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路近中清交流道附近公司碰面,證人賴通正交│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秦漢平,被告秦漢平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重量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賴通正 │ │
│ │。 │ │
├──┼────────────────────┼─────────────────────────────┤
│ 2 │證人賴通正因附表二編號1向被告秦漢平購入 │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之海洛因純度不夠,復於104年11月17日13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被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告秦漢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雙方在臺│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中市熱河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面,證人賴通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 │
│ │,被告秦漢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賴通正。 │ │
├──┼────────────────────┼─────────────────────────────┤
│ 3 │證人賴通正於104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以 │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 │
│ │因事宜,嗣於同日19時3分許,雙方在臺中市 │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
│ │某處碰面,證人賴通正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 │八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秦漢平,被告秦漢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賴通正。 │ │
├──┼────────────────────┼─────────────────────────────┤
│ 4 │證人賴通正於104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以行│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
│ │事宜,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雙方在臺中市熱│只,驗餘淨重共陸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 │
│ │河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
│ │證人賴通正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收之;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被告秦漢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賴通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證人陳彥勳於104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以 │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北屯│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區東山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被告秦 │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漢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彥勳,證人陳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勳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 │
├──┼────────────────────┼─────────────────────────────┤
│ 6 │證人宋立民於104年7月31日21時47分許(起訴│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NO│
│ │書誤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行動電話│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行動電│,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中興大學│ │
│ │停車場碰面,被告秦漢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 │ │
│ │人宋立民,證人宋立民表示價金1,000元先賒 │ │
│ │欠,嗣後會委託他人轉交價金,經被告秦漢平│ │
│ │應允(起訴書誤認被告秦漢平當場取得價金,│ │
│ │應予更正)。 │ │
├──┼────────────────────┼─────────────────────────────┤
│ 7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以行│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雙方在臺│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碰│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面,證人蕭志成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秦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被告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 │
│ │蕭志成。 │ │
├──┼────────────────────┼─────────────────────────────┤
│ 8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9月29日7時1分許,以行動│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雙方在臺中│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碰面│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證人蕭志成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蕭 │ │
│ │志成。 │ │
├──┼────────────────────┼─────────────────────────────┤
│ 9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10月29日21時48分許,以 │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雙方在│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碰面 │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證人蕭志成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蕭 │ │
│ │志成。 │ │
├──┼────────────────────┼─────────────────────────────┤
│ 10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以行│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 │
│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雙方在臺│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八│
│ │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碰面, │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證人蕭志成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秦漢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蕭志 │ │
│ │成。 │ │
├──┼────────────────────┼─────────────────────────────┤
│ 11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11月12日20時55分許,以 │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 │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雙方在│、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九八七三五○五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碰面,證人蕭志成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漢平,被告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 │
│ │人蕭志成。 │ │
├──┼────────────────────┼─────────────────────────────┤
│ 12 │證人蕭志成於104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以行│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秦漢平使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
│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含包裝袋貳拾叁只,驗餘淨重共柒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北區民權路361號7-11便利商店前碰面,證人 │;扣案之NOKIA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 │
│ │蕭志成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秦漢平,被告 │、藥剷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SIM │
│ │秦漢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蕭志成。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