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被告陳文吉所犯上開甲罪,仍應認已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陳文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⒈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以 及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係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搜索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之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 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及鍵盤1 個,經警詢問被告謝育霖、 廖家真2 人上開物品之來源、用途後,被告謝育霖、廖家真 2 人即自行表示該等物品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見警卷第4 、3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該局 亦函覆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此有 該局105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就上開犯行,係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審判,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⒉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 年 3 月25日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 處時,當場扣得上開HOLUX 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 航各1 臺,經警詢問被告謝育霖該等物品之來源,被告謝育 霖即坦承係其於104 年3 月初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一處民 宅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敲破車窗所竊得(見警卷第10頁),觀 諸卷內就該起竊案並無調得任何監視器影像,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竊案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至211 頁 ),員警亦未能於現場採得任何跡證,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 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⒊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 年 3 月25日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 處時,當場扣得上開OMEGA 手錶1 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 個、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及彌勒佛像2 尊,經警詢問被告謝 育霖該等物品之來源,其即坦承係其與被告陳豊彬、李滄明 2 人於1 星期前至苗栗縣通霄鎮一處民宅所竊得(見警卷第 9 頁),觀諸卷內就該起竊案並無調得任何監視器影像,且 在該處採集之菸蒂,係於104 年5 月27日方經鑑定與被告陳
豊彬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65頁), 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 陳豊彬、李滄明3 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 告謝育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至被告陳豊彬係於被告謝育霖為上開供述後之105 年 5 月22日方坦承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李 滄明於警詢否認犯行(見警卷第79至80頁),自均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⒋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 年3 月 25日查獲被告謝育霖時,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盆景 照片,經警詢問後,被告謝育霖即坦承照片內之盆景為其所 竊得,再經警於104 年5 月20日借提其帶領前往員警證人江 麗雲住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在卷可稽, 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 陳豊彬2 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謝育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 被告陳豊彬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有此犯行(見警卷第52頁反面),自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⒌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 年 3 月25日搜索被告謝育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時,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 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電腦主機1 臺係綽號「阿彬」之人購買 毒品之對價(見警卷第7 頁),經警於同日詢問告訴人何國 竹後確認上開電腦主機為其於104 年1 月7 日失竊之物(見 警卷第136 頁),嗣經警方於104 年5 月21日查獲被告陳豊 彬後,被告陳豊彬仍否認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2頁反面), 是被告陳豊彬就此部分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謝育霖就其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犯行,以及被告廖家 真就其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應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㈤查獲上手部分:
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育霖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綽號「兄仔」之郭志強及綽號「竹紹」之呂紹猷,並 帶同警方查獲郭志強(見警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廖家真 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謝育霖共同持有之毒品來源為郭志 強(見警卷第40至41頁),惟經本院調取郭志強之104 年度 偵字第853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起訴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120 頁),該案中郭志強係經起訴於104 年3 月20日 及3 月22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育霖、廖家 真2 人,惟本件被告謝育霖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2 月底間某日、104 年2 月底至3 月初 間某日、104 年1 月23日)及被告廖家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時間(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2 月底間某日), 均早於郭志強販賣毒品予渠等時間,依前揭說明,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法予以減刑; 又被告謝育霖所供稱之上手呂紹猷,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呂紹猷本即為警方查緝之對象,並 非因謝育霖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該局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202 頁)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表示(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至332 頁),從而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謝育霖之犯罪事實二、㈢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被告謝育霖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 ,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有證人柯汶吟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 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謝育霖所 犯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遽處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 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謝育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 除死刑、無期徒刑外),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李滄明3 人均具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 ,反藉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輕鬆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均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四、五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犯行係主動自首犯行,另被告李滄明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遲 至本院審理時,經與共犯陳豊彬、謝育霖2 人對質後方坦承 犯行,及被告陳豊彬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尋得Acer牌 TC-605電腦主機1 臺,其餘失竊物品則均未尋獲,被告陳豊 彬亦未賠償告訴人何國竹;而被告謝育霖所為犯罪事實三之 犯行,有尋得HOLUX 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各1 臺,惟其餘物品未尋獲,被告謝育霖亦未賠償告訴人黃暐捷 之損失;另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所為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尋得木雕藝品20件中之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彌 勒佛像2 尊、四方形檜木3 塊、達摩雕刻藝品1 尊,以及三
層肉造型玉石1 件、水晶石藝品2 件、OMEGA 手錶(Raci ng 100M /330FT)1 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 枚,其餘失竊 物品則未尋獲,被告3 人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楊天岐;被告謝 育霖、陳豊彬2 人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雖有尋得大棵真 柏1 盆、黑松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及羅漢松2 盆 ,惟告訴人江麗雲表示領回時已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而尚有羅漢松1 盆未尋獲,足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 犯行,均應加以嚴重非難。
⒉另被告謝育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而 被告廖家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 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 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渠等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 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 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係自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 告謝育霖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謝育霖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⒊另被告陳文吉明知被告謝育霖委託代為尋找買主之6 盆盆景 來源不明而顯屬贓物,竟仍媒介他人購買,助長贓物流通, 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上開贓物已自 許文照處扣得並發還予告訴人江麗雲,惟告訴人江麗雲領回 後均已死亡。
⒋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及被告陳豊彬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育霖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家真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滄明自稱無業,教育程 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吉自稱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38 、46、122 頁、本院訴字卷101 、104 、10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吉所 犯犯罪事實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 陳豊彬、謝育霖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則: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物品仍 應併予諭知沒收。
⒉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 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 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櫫之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 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 ,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 ,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 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 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 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 條第1 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
⒋再就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 沒收之規定,僅係條文之移列,依該條項於97年7 月9 日之 修正理由,仍應限於「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豊彬既自承其與「阿強」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 盜犯行後,其有分得現金2,000 元及Acer牌TC-605電腦主機 1 臺(見本院訴字卷第363 頁反面),則該等物品即屬被告 陳豊彬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現金2,000 元雖未扣案,惟仍係 被告陳豊彬之犯罪所得,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被告陳豊彬嗣 後以之作為購毒價金向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購買價值3,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電腦 主機1 臺並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何國竹(見警卷第139 頁 ),則被告陳豊彬因犯罪所得之該電腦主機1 臺,既經被告 陳豊彬交易後另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該等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亦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之「阿強」用以毀損鋁窗所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 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屬「阿強」或被告陳豊彬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
⒋至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何國竹其他失竊物品,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係由被告陳豊彬實際取得,自難併予諭知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 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96 頁)在卷可稽,被告謝育霖則供 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59 頁),核該等物品與被告謝育霖最後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密切,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8 包,經送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97 頁)存卷可證, 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核該等物品與被告謝育霖販 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密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粉末4 包,經送驗後未發現法 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份(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97 頁)存卷可參,被告謝育 霖則供稱該粉末4 包為糖粉,供稀釋所販賣之海洛因所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是該等物品為被告謝育霖所 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7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被告謝育 霖供稱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 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第359 頁反面),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謝育霖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廖家真因與 被告謝育霖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上開扣案物 亦有供被告謝育霖於該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對被告廖家真併予諭知沒收。
⒋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15所示之夾鏈袋及分裝袋各1 包, 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其分裝販賣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反面),是上 開扣案物均屬被告謝育霖所有預備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廖家真因與被告謝育 霖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上開扣案物亦有供被
告謝育霖預備於該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對被告廖家真併予諭知沒收。
⒌再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係屬被 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惟該 物品係被害人何國竹失竊之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何國竹(見警卷第139 頁),是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就 此犯行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電腦螢幕1 臺 及鍵盤1 個,係屬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 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 ,惟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另被告謝育霖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惟並非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係插用在亞太行動電話內 ,均未據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 頁),是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係 屬被告謝育霖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暐捷(見警卷第1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謝育霖所竊得之傳訊鎖1 個及現金500 元,雖未據扣 案,惟仍屬被告謝育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謝育霖用以擊破車窗之中心衝1 支,雖屬被告謝育霖 犯罪所用工具,然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彌勒 佛像2 尊、OMEGA 手錶1 支及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 枚,均係 被告謝育霖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財物(見本院訴字卷第36 1 頁反面),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天岐(見警卷第147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予以諭知沒收。 ⒉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所竊得之木雕藝品20件, 除被告謝育霖單獨分得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及彌勒佛像2 尊
外,其餘木雕藝品17件(含四方形檜木4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 1 尊,該等物品中四方形檜木3 塊〈告訴人楊天岐表示梁清 富歸還之四方形檜木4 塊已經切割,故經拼湊後,尚有四方 形檜木1 塊未歸還,惟梁清富嗣後已賠償,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51至52頁、第58頁〉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業經發還 告訴人楊天岐,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53頁),被告3 人均 供稱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郭智仁,被告謝育霖分得1 萬2, 000 元、被告陳豊彬、李滄明則各分得9,000 元(見本院訴 字卷第404 頁反面至第406 頁),是以就被告3 人該等犯罪 所得變得之現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另被告3 人所竊取之三層肉造型玉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 ,雖自許文照處扣得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楊天岐(見警卷第11 5 至116 頁、第152 頁),惟該等物品係既由被告謝育霖所 分得,並將之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文照(見警卷第10 4 頁反面、偵字第13506 號卷第45頁反面),從而就被告謝 育霖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5,000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探求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 ,本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一切犯罪所得,以減少犯罪行為 人犯罪之誘因,並使犯罪行為人不得因犯罪行為而保有任何 所得及利益,則審酌犯罪行為完成後就犯罪所得之物之處分 ,多有秘密、隱匿之情形,除非犯罪行為人有留下金流或交 易紀錄等證據,否則犯罪行為人若選擇花用、藏匿或透過不 法管道銷贓之方式處分犯罪所得,偵查及審判機關實難查得 任何證據認定犯罪所得之流向,從而若僅因單一犯罪行為人 經查獲後表示已將犯罪所得無償贈與予不詳之第三人,或數 犯罪行為人經查獲後消極不說明犯罪所得之分贓過程,抑或 積極恣意表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或相互推諉均為他方分得, 審判機關即囿於未能查明「何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無法諭知沒收,實非新修正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立法 精神所在,故針對上開情形,自應由審判機關秉持客觀之經 驗、論理法則相互勾稽、判斷方屬適當。是告訴人楊天岐遭 竊之現金3 萬元及金飾(價值約20萬元),被告3 人雖均供 稱未分得(見本院訴字卷第366 頁、第406 頁反面至第407 頁),惟被告3 人既係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一同至告訴人楊 天岐住處行竊,並有竊得現金3 萬元及金飾,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3 人均不願說明就該等物品事後之分贓結果,
而無法查得該等物品確切之流向,然仍應認該等竊得物品屬 於被告3 人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方屬適法且符合立法意旨 ,爰就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被告3 人持以毀壞告訴人楊天岐住處之木質圍牆及鋁窗所 用之鐵剪,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共竊得大棵 真柏1 盆、黑松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羅漢松3 盆,共計8 盆盆景,並由被告謝育霖分得黑松1 盆、小棵真 柏2 盆、扁柏1 盆及羅漢松2 盆,被告陳豊彬則分得大棵真 柏及羅漢松各1 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後被告謝育霖 以1,500 元之價格,將其所分得之6 盆盆景販售予許文照, 該6 盆盆景並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江麗雲(見警卷第160 頁),惟被告犯罪所得之6 盆盆景變得之價金1,500 元,仍 屬被告謝育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陳豊彬所分得之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 盆,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8所示之大棵真柏業經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江麗雲( 見警卷第155 頁),惟被告陳豊彬供稱羅漢松1 盆已死亡( 見本院訴字卷第366 頁反面至第367 頁),則該羅漢松1 盆 仍屬被告陳豊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㈧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被 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 院訴字卷第359 頁反面、第361 頁),而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行動電話,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惟未供本件犯罪使 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反面至第360 頁),另附表二編 號9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被告廖家真供稱為其 所有,惟係其平常使用,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 第360 頁反面),再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筆記本,被告 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供本件犯行記帳使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360 頁反面),至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白蘭地及 紅酒,被告謝育霖供稱係其自己飲用,與本件犯行無關(見 本院訴字卷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另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車用音響主機,被告謝育霖供承為其購得(見本院訴字
卷第361 頁反面至第362 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另自被告陳豊彬處扣得之除附表二編號28所示大棵真柏1 盆 以外之物(見警卷第73至76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 被告陳豊彬所有或與本案相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反面 至第187 頁),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⒊另自被告陳文吉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安 非他命玻璃吸管及藥鏟(見警卷第89至92頁),均難認與被 告陳文吉媒介贓物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㈨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所犯數罪,既經諭知多數沒收 ,自應依上開規定並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豊彬被訴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50 分前某時,竊取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彬與謝育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50分前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2 前,由被告陳豊彬在旁把風,謝育霖則 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告訴人黃暐捷 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黃暐捷置放於車內之HOLUX 牌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000 元)、Garmin牌衛星導航 器1 台(價值約3,000 元)、傳訊鎖1 個(價值約4,000 元 )及現金500 元,共計價值1 萬500 元之財物,嗣因黃暐捷 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陳豊彬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豊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豊 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黃暐捷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受理刑事案件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豊彬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謝育霖有載伊一同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謝育霖有找伊一同去竊盜,但伊 拒絕,謝育霖就自己下車轉進巷子,之後謝育霖就拿1 袋東 西返回車上,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也沒有分得財物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肆、經查:
一、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